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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5/2023
[2024] HKDC 1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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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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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物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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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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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控罪書涉及3位被告人共6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件經已分開處理,本席只處理第三被告人。
2. 第三被告人周建國(被告人)衹面對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與案中第一被告人華加士及第二被告人吳漢霖約於2022年7月27日,處理1筆港幣15萬元的款項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被告人承認控罪。
案情
3.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源自一宗盜竊案。陳淑嫻女士(陳女士)於2014年開始經營「尚興潮州飯店」,並向供應商捷成洋行採購啤酒出售給顧客。於2022年7月25日,陳女士填寫了1張支票(該支票),向捷成洋行兌付港幣(下同)2,200元以採購啤酒,並將該支票交予1位送貨員曾德志先生(曾先生)。曾先生於2022年7月26日向警方報案,表示他於2022年7月25日晚上至7月26日上午期間,把他駕駛的貨車停泊於屯門,把包括該支票的財物放置於貨車上,期間包括該支票的財物被人從貨車上偷去。
4. 於2022年7月28日上午約9時30分,陳女士收到來自創興銀行的電話,被告知該支票收款人姓名被改動,金額亦被改成150,000元。陳女士指示銀行職員取消該支票。
5. 警方於2022年7月27日於屯門市廣場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內尋回該支票。該支票印有「尚興潮州飯店」的印章和授權簽名,支票的收款人為“Chau Kin Kwok”,金額為150,000元。該支票沒有被成功過數。
6. 被告人於2023年2月20日以“串謀洗黑錢”及“處理贓物”等罪行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衹收取10,000元報酬。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經1名自稱“小寶”的人介紹,認識了華加士及吳漢霖。他同意借出自己銀行戶口兌現價值150,000元的支票,成功取得款項後,他會獲得10,000元作為酬勞。其後他被華加士及吳漢霖帶到屯門市廣場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該支票,當時他見到支票上抬頭人是他的名字,但他不知道支票上的字是誰寫的。他現在認為支票被偽造,但他當時沒有看清楚。
7. 警方調查顯示,本案關鍵時刻,即2022年7月26日至27日期間,被告人與華加士及吳漢霖有緊密接觸。
被告人背景
8. 被告人現年26歲, 1997年10月3日於香港出生。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曾從事包括地盤工人及侍應等散工,於2023年2月20日被捕時,報稱無業。他未婚,與母親同住於天水圍公屋單位。他15歲開始犯事,至今共有3次共7項刑事紀錄,涉及暴力、黑社會及入屋犯法等罪行,最後一次於2019年3月因盜竊及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共32個月。
求情
9.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案發時做散工送貨,但開工不足,每月只能賺取2,000至3,000元。他因貪念驅使,為10,000元酬勞,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給他人轉數150,000元。他並非主謀,只是跟指示辦事。黃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涉案串謀之中是最小的角色,被他人利用,只有他的戶口會留下紀錄,他是必然會被拘捕的。被告人不是有精細計劃去犯案之後再逃避刑責的人。被告人不知道涉案黑錢從何而來,但他必然有理由相信該筆為黑錢。黃大律師引用多個案例,要求法庭以不高於兩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給予三份一扣減,所以刑期不高於16個月監禁。
量刑
10.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串謀洗黑錢”罪與“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相同。
11. “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院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1]一案有以下評語: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2. 於同一案件中[2],上訴法院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案中列出的案例,顯示若涉及金額為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則約為4年監禁,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本席理解上訴法院並非在此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一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13. 上訴法院於HKSAR v Boma[4]一案中,列出量刑時除了涉案的金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什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4. 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前置罪行。案件涉及1次存款,款額為150,000元。本席亦接受本案的犯罪計劃未能成功,被告人沒有得益,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犯罪。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5.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份一,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1] [2012] 1 HKLRD 197
[2] 如上,199頁判辭第15段
[3] [2010] 5 HKLRD 536
[4] [2012] 2 HKLRD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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