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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6/2024
[2025] HKDC 2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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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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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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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EKSASUD AMONR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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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天樂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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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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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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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首天[1],承認兩項控罪,兩項控罪皆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第一項控罪(南洋商業銀行)
日期由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2月5日,涉及港幣$856,050元;
第二項控罪(滙豐銀行)
日期由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月4日,涉及港幣$2,249,980.49元。
案情撮要
上游罪行
2. 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間,五位控方證人,墮入騙局,他們按騙徒指示,將不同款項合共93萬元轉賬至被告人的兩個帳戶,合共損失港幣$790萬元。
控方案情
3. 被告人是兩個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
4. 第一項控罪的帳戶:—
(i) 在2021年12月8日成立,在2022年2月15日結束帳戶;
(ii) 有9筆存款,總額為港幣$856,050元,包括來自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港幣$696,000元存款;
(iii) 有22筆提款,總額合共港幣$856,050元。
5. 第二項控罪的帳戶:—
(i) 在2021年12月6日成立;
(ii) 有17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249,980.49元;
(iii) 有30筆提款,總額合共港幣$2,249,762元。
拘捕
6. 在2022年5月6日及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被捕。
7. 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人陳述以下事情:—
(a) 他為了港幣$8,000元的報酬而將南洋商業銀行帳戶賣給一名身份不詳的本地男子,最終只收到港幣$1,500元;
(b) 被告人對於戶口內的交易並不知情;
(c) 被告人開戶的目的是把帳戶賣給該男子。
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由2021年至2025年,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項涉及賭博罪行,最後一項為藏毒罪,於2025年6月16日被判入戒毒所。
被告人背景
9. 被告人現年41歲,在泰國出生,有兩段婚姻,於2018年,與第二任丈夫分居,兩人育有兩名兒子[2]。
10. 被捕前,被告人在一間餐廳任職侍應,月入$15,000元,每月提供$4,000元生活費給予母親及幼子。
11. 被告人為了“賺快錢”支付$6,000元租金,因而干犯罪行。
12. 就兩個戶口,被告人只是收取了$1,500元酬勞[3]。
判刑
13. 洗黑錢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4. 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在HKSAR v Hsu Yu Yi[4]及HKSAR v Boma[5]兩案,已列出判刑考慮的因素作為參考。
15. 第一項控罪,為期大約3個月,涉案金額$850,000元,被告收取$1,500元為酬勞。
16. 第二項控罪,為期大約1個月,涉案金額$230萬元,沒有收取任何酬勞。縱使沒有收取任何酬勞,亦非求情因素。
17. 沒有證供顯示涉及國際元素。
18. 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因為租金問題,為求賺快錢,因而干犯罪行,對於上游事件,並不知情。正如HKSAR v Boma一案指出:—
“the criminality in laundering arises from the encouragement and nourishment it gives to crime in general. Without it many crimes would be rendered much less fruitful and perhaps more difficult to perpetrated.” (判詞第36段)
19. 另外,Boma一案判詞尾段提及:—
“for example the drug addict or petty crook who is paid a small sum to open an account and hand over its operation to another with no more participation and no more knowledge than that is going to be used for what sort of crime is much less culpable than an offender of a different sort not “used” in that way.”
20. 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乃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
21. 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6]一案指出涉案黑錢:—
(i) 由100至2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3年;
(ii) 由300萬至6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為4年;
(iii) 而1,000萬元以上 - 則可以超過5年。
22. 至於減刑方面,辯方認同被告人在審訊首天認罪,不可得到三份一扣減,辯方在開審前5天才通知法庭被告人將會認罪,理由因為辯方並不知道被告人在戒毒所服刑,若然辯方能夠在更早之前接觸到被告人,通知時間會更早。被告人現時認罪,減省5天審訊時間,本席應為合理減刑幅度應定於1/4。
23. 本席考慮以上因素及案情:—
(1) 就第一項,本席採納16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刑1/4,刑期減至12個月;
(2)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減刑1/4,刑期減至18個月。
24.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控方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5. 控方亦提交李耀南總督察的口供及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26. 辯方對於控方的申請並無異議。
27. 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合理加刑幅度定於1/3。
28. 判刑方程式:—
(a) 第一項控罪12個月,加刑1/3,等於加刑4個月,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16個月[7];
(b) 第二項控罪18個月,加刑1/3,等於加刑6個月,第二控罪刑期為24個月[8];
(c) 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9](24 + 8)。
29. 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32個月。
[1] 2025年12月8日
[2] 分別為15及20歲
[3] 第一項控罪
[4] [2010] 5 HKLRD 545
[5] [2012] 2 HKLRD 33
[6] [2012] 1 HKLRD 197
[7] 12 + 4
[8] 18 + 6
[9] 24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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