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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8/2016
[2020] HKDC 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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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瑩璣 |
原告人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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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亞香港集團有限公司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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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迪康 |
第二被告人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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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
2019年5月6至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3月27日 |
判案書
1. 2016年1月,劉瑩璣女士(劉)親自入稟本院,起訴冠亞香港集團有限公司[1](冠亞)及吳迪康先生(吳)。6月,她委聘蘇何律師行(前律師)在本案代表她。9月,前律師發出通知,中止劉針對吳的申索。2018年8月,法庭將劉針對冠亞的申索,及冠亞針對劉的反申索,排期於2019年5月6日進行審訊。2019年2月,劉由蘇俊文大律師(蘇大律師)代表出席審前覆核聆訊,而冠亞則由紀韻昭大律師(紀大律師)代表出席。4月30日,劉第三度申請法律援助被拒,於 5月3日存檔通知書,取代前律師處理本案。因此,劉在本審訊中親自行事,而冠亞則由紀大律師代表。
2. 審訊首天,劉採納蘇大律師爲她擬備的書面開案陳詞[2](統稱該開案)。審訊期間,在紀大律師不反對下,本席批准劉的朋友曾紹輝先生坐在劉旁,協助她抄錄筆記及處理文件。另外,法庭有安排粵語/英語傳譯員協助劉。劉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而紀大律師則只傳召吳代表冠亞作供,兩名證人均宣誓採納二人的英文證人陳述書內容為主問證供。
三項申索及一項反申索
3. 劉向冠亞共追討$222,649.40,分別為:
(1) $2,060裝飾物欠款;
(2) $44,564.40銷售佣金;及
(3) $176,025已付費用。
4. 冠亞則向劉反申索$115,235.50水果欠款。
爭議點
5. 本案的關鍵爭議點[3],取決於雙方狀書,大致可見於以下雙方證人證供摘要,均由二人的證人陳述書翻譯過來[4]。
甲 裝飾物欠款
6. 劉供稱,約2014年10月9日,吳到達她的店鋪“勿忘我”(該店),說冠亞為慶祝其新辦公室開幕,向她訂購包括汽球、橫額、鮮花、小樹等物品,初購物總值$8,500。後來,吳進一步訂購鮮花、小樹和紅布等物品,增購物總值$2,060。她送貨時,發現冠亞實是慶祝簽署代理權協議,並協助冠亞裝飾會場。事後,冠亞只支付了她$8,500,仍欠$2,060。
7. 吳則供稱,2014年10月初,劉對他稱可代冠亞裝飾簽署代理權協議(該代理權協議)儀式的場地,及提供一切裝飾物品,包括氣球、橫額、鮮花、紅布等。因此,雙方同意,由劉以一整筆金額[5]$8,500,向冠亞提供裝飾物品及有關服務。吳強調,冠亞已於10月31日以支票支付劉$8,500,冠亞沒有和劉達成任何協議增購任何物品,他也不知道該些物品是什麼。據他記憶,劉有向冠亞送贈一盤鮮花。
乙 水果欠款反申索
8. 吳供稱,2014年11月某日,他和劉在冠亞的辦公室內開會(該11月會議),討論從韓國入口水果,於2014年12月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會展)舉行的冬日美食節(美食節)冠亞的攤位(冠亞攤位)出售。吳稱,冠亞原打算訂購2板水果在美食節期間銷售,但是劉要求冠亞代她從韓國另外訂購7板水果供自己批發/零售,冠亞於是同意從韓國訂購一個貨櫃(共9板)水果來港(統稱該口頭協議)。
9. 吳再稱,雙方同意,冠亞將支付佣金給劉協助冠亞於美食節期間售賣該2板水果,而劉則須單獨負責該7板水果的成本、支出、利潤或虧損。而該2板水果的佣金金額,為美食節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和費用後淨利潤的30%。
10. 有見該代理權協議的條款,雙方同意,冠亞會先訂購及支付共9板水果來港的成本和費用,冠亞會先從收入中扣除自己訂購的該2板水果的成本和費用,然後才發放佣金(如有的話)給劉,而劉則須在她透過冠亞訂購的該7板水果交付後15天内,歸還它們的成本和費用給冠亞。其後,雙方將該口頭協議内容,記錄在一份雙方簽署(日期為2014年12月18日)的銷售協議(該協議)内,該協議共3頁。
11. 吳稱,雖然15天期限已過,冠亞曾發出發票給劉,及委派律師去信她催繳欠款,劉至今也沒有按照該協議的條款,支付冠亞相關水果欠款$115,235.50。
12. 劉則作供否認曾參與該11月會議,否認曾和冠亞達成該口頭協議,否認曾口頭訂購指稱的7板水果,反指所有9板韓國水果均是冠亞為自己所買,全數應由冠亞負責。
丙 美食節銷售佣金
13. 劉供稱,吳曾要求她幫助冠亞於美食節期間在冠亞攤位銷售韓國水果,及安排相關物流事宜。2014年12月初,當她向吳要求爲此等協助取得佣金,吳便沒有再接觸她。
14. 按照劉的證供,直至美食節開幕前約一星期,吳才再次接觸劉尋求她的協助。她在冠亞的辦公室和吳開會(該12月會議)後,簽署了冠亞擬備的兩頁該協議,獲冠亞委任爲零售商,於美食節期間在冠亞攤位售賣冠亞從韓國輸入的水果,可從利潤中獲取30%作爲佣金。她於是便按照該協議,於12月25至29日美食節期間,在冠亞攤位內售賣韓國水果。
15. 劉供稱,根據她的紀錄,冠亞售賣韓國水果所得為$446,692,而水果的成本為$298,144,冠亞因此獲利$148,548。根據該協議,她應得的佣金是$44,564.40,唯冠亞至今未付。
16. 吳則供稱,冠亞在美食節展銷農產品後,收入只有$74,487,費用(包括冠亞攤位租金、運輸費、雪櫃成本、推銷員薪金、該2板水果及草莓成本,以及二者運費)則達$96,217.71,冠亞因此虧損$21,730.71,故劉不能獲發任何佣金。
17. 吳再稱,冠亞曾建議劉到一田百貨(一田)銷售該2板水果餘貨,並好意地借出冠亞在一田的戶口讓她這樣做,並在2014年[6]12月尾口頭同意支付她利潤的30%,唯水果在一田銷售後再次虧損$16,375.38,故不能分發任何佣金給她。
丁 補償已付費用
18. 劉供稱,她曾在該12月會議向吳指出,如同較早前在屯門及沙田一田百貨攤位進行銷售一樣,冠亞要為美食節冠亞攤位安排運送貨品、冷凍倉儲,以及招聘推銷員等事宜,吳當時叫她一一自行安排。劉再稱,雙方在該協議下的共同意圖是,冠亞須支付所有美食節必需的費用(不論是它自己支付,或由劉以代理/授權人身份代它支付);若劉代支的話,冠亞須在合理時間內補償她。
19. 劉稱她在冠亞知情及同意下,代它支付了一系列費用,包括鍾榮欄有限公司(鍾榮欄)的凍儲等費用、多項的運輸費、推銷員薪金,以及一田的行政費。冠亞曾歸還她部分費用,惟仍欠$176,025。
20. 吳則辯稱,相關美食節的費用,大部分均由冠亞自行向提供者支付,只有兩項,即將該2板水果從貨櫃卸下運到會展的運輸費,以及2個美食節推銷員的薪金,則由劉先行支付,但冠亞也已全數補償她。吳稱,其他劉現在向冠亞追討的費用,冠亞事前不知情,也從來沒有同意過。
分析
21. 本席下文將一一處理上述的關鍵事實爭議。個別事實爭議並非關鍵[7],和解決本案的申索(或反申索)沒有直接關聯,法庭因此不會處理。
22. 就舉證責任而言,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換句話說,劉有責任提出證據,證實她三項申索在狀書内所分別主張的關鍵事實;而冠亞則須舉證,證實其反申索在狀書内所依賴的事實。若劉(或冠亞)不能證實的話,該申索(或反申索)便事實上不能成立。
23. 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法庭在審視呈堂證據後,認爲一方主張的事實,比另一方提出的不同主張更有可能發生,便可採納前者為事實。法庭會審視就個別爭議呈上的各種證據,一一考慮是否採信及其分量(如有的話),按上述標準道出法庭的事實裁定及理由。
24. 若相關事實成立的話,法庭再要決定,在該些證實的事實基礎上,相關適用法律是否可給予劉(或冠亞)在狀書内所要求的救濟,即該申索(或反申索)法律上是否也成立。
背景事實
25. 本席認爲,環顧雙方狀書内容,呈堂文件證據內容,以及雙方證人證供,以下事實是共通,或一方承認的,或並沒有遭到另一方爭議的,法庭均接納為事實。
26. 關鍵時段,劉也稱Ling或 Ling Lau,在香港經營水果鮮花批發零售10多年,熟識並和油麻地果欄(果欄)的批發販商有聯系,更在大埔富善村街市經營該店。
27. 冠亞在2007年註冊成立。關鍵時段,吳是冠亞的股東和董事,另冠亞的經理姓林,英文名稱Raphael Lam(林),冠亞在一田有限公司(一田)擁有戶口,可在一田[8]的分店進行展銷。
28. 2013年中,劉經冠亞前員工介紹,認識冠亞及吳。
29. 2014年1月,冠亞報名參加美食節,獲批冠亞攤位(共18平方米)。冠亞在報名表上填報,冠亞攤位是用作展銷韓國人參和水果等。冠亞之後分別兩次,在2月及10月15日,向香港亞洲展覽(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各$21,525(即共$43,050)的參展費用。
30. 約5月,在使用冠亞在一田的戶口下,劉在一田百貨屯門及沙田分店銷售水果,但雙方對她的身份有爭議。
31. 7月8日,劉註冊成立“韓畿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Korea Gyeonggi-do Agriculture & Food Trading Company)”。
32. 10月12日,冠亞和韓國National Agricultural Cooperative Gyeonggi Federation (NACGF) 以備忘錄形式,簽訂該代理權協議,並在冠亞的辦公室舉行了簽約儀式,呈堂有當天儀式的相片。該代理權協議序言指出,雙方在港澳合作銷售人參的成績卓越,雙方均同意擴大合作至後者的新鮮農產品,由後者委任前者為其港澳獨家分銷商。
33. 儀式當天,劉接受了冠亞訂單,送來了一系列裝飾物品,並參與裝飾現場。
34. 約10月31日,冠亞以支票支付劉$8,500。
35. 吳庭上承認,他12月10日親自到韓國“訂貨”。
36. 約12月17/18日,1個20尺貨櫃,内載9板[9]水果,由水路從韓國釜山港出發到港,發貨人為Gyeonggi Government Ginseng Corporation (GGGC),收貨人為冠亞(該9板水果)。裝運單[10](該裝運單)顯示,它們的發票日期為12月16日,共923箱,各板分載的水果種類和數量如下:
(1) 紅薯、柿子、15kg蘋果(40-45/box)和5kg甜瓜一共 89箱;
(2)和(3) 15kg蘋果(40-45/box)72箱;
(4) 2.5kg蘋果(9-10/box)180箱;
(5) 3kg蘋果(9-10/box)162箱;
(6) 8kg甜瓜60箱;
(7) 5kg梨子(6/box)120箱;
(8) 5kg梨子(7-8/box)120箱;及
(9) 5kg梨子(9-10/box)120箱。
37. 17日,冠亞用$5,000購買了一個雪櫃,美食節期間放在冠亞攤位内使用。
38. 18日,冠亞與劉在冠亞辦公室内,簽署了冠亞擬備的該協議(雙方爭議簽署該協議時,有否冠亞現稱的第三頁)。該協議稱劉為“分銷商”,並載有以下條款:
(1) 於該協議執行期間,冠亞將為劉“提供”韓國進口水果(水果產品)供她“於香港銷售”,而劉非獨家分銷商(第1條);
(2) 冠亞同意在12月25至29日“提供貨源”給劉在會展“促銷”水果產品(展銷期)(第2.1條);
(3) “於展銷期内出售水果產品之實際收款,在扣除展銷一切費用後,包括但不限於推銷員開支、凍櫃儲存開支,運輸費用等”,冠亞將付劉30%作爲“銷售佣金”(第2.2條);
(4) “貨物的開支全部由冠亞墊付。所有開支在總收入中扣除”(第2.3條);
(5) 劉“負責出售”水果產品(第3.1條);
(6) 水果展品到達香港後,劉“負責接收,確保雙方驗收貨品合乎規格”(第3.2條);及
(7) 劉於“接收該水果產品後15天内”,以現金“全數支付貨款予冠亞”(第3.4條)。
39. 19日,按高麗海運(香港)有限公司收據所示,冠亞付了$2,840作為該9板水果的海運費用。
40. 22日,該9板水果抵達香港碼頭,部分被放入凍倉儲存,部分則被運到會展,等待展銷期在冠亞攤位内銷售。
41. 23日,1板草莓(該板草莓)及2箱人參,由韓國銀川機場出發空運到港,發貨人為GGGC,收貨人為冠亞。裝運單顯示,該板草莓的發票日期為12月23日。另按GGGC發給冠亞的發票顯示,該板草莓連運費共美元$3,246.28,減去60%免費樣本美元$1,947.77,冠亞須支付GGGC美元$1,298.51(或$10,076)。
42. 24日零晨5時多,該板草莓及2箱人參空運到港。至少該板草莓被運到會展,等待展銷期在冠亞攤位内銷售。
43. 25日,美食節在會展開幕,有呈堂相片顯示展銷期冠亞攤位的銷售情況。
44. 展銷期内,再有部分該9板水果,被運送到會展在冠亞攤位内銷售。
45. 展銷期内,在冠亞攤位內,部分該9板水果由劉及(由劉負責招聘的)推銷員銷售,該板草莓也發售,另有韓國人參由冠亞員工發售,所有銷售收入均由冠亞員工收取。
46. 展銷期内,冠亞要求劉簽署確認每天售賣水果的現金及信用卡收款數目,劉照辦,數目共$74,487(信用卡共$3,330及現金共$71,157),每日明細如下:
(1) 25日信用卡$896及現金$12,104;
(2) 26日信用卡$396及現金$14,000;
(3) 27日信用卡$970及現金$12,000;
(4) 28日信用卡$768及現金$16,000;
(5) 29日信用卡$300及現金$16,940;及
(6) “銀頭”現金$113。
上述劉所簽紀錄(她庭上確認其簽署),以及相關信用卡存根(共$3,330)有呈堂。27日和30日,冠亞存入現金共$71,157至它的兩個銀行戶口(存款單及戶口月結單有呈堂)。
47. 29日,美食節閉幕,該9板水果沒有完全售罄,而該板草莓則全售罄。
48. 2015年1月5日,冠亞以支票支付劉$9,000,作爲美食節推銷員費用及運輸費,並要求劉簽收(該收條),劉照辦,她庭上確認該收條上她的簽署。
49. 1月13至19日,未售罄的該9板水果被安排利用冠亞的戶口在屯門一田百貨分店銷售,共售得$16,295.50(有冠亞在一田戶口的每天銷售記錄呈堂為證),但一田須收取25%佣金(即$4,073.88)。另冠亞在1月6日及15日,從未售罄的該9板水果中,拿了些蘋果到大棧[11]銷售。
50. 2月27日,冠亞製作發票,指劉欠冠亞水果欠款金額$115,235.50(該發票)。3月2日,林以電郵向劉發出該發票,劉庭上承認曾收到該電郵。3日,林再以電郵向劉發出該發票。11日,林再以電郵向劉發出該發票的更新版,發票的簽署日子改爲3月11日(該更新發票)。
51. 4月1日,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該所)代表冠亞,向劉發出英文信件,稱按該協議追討她欠冠亞的$115,235.50貨物欠款。劉同日向該所回信(該回信)。17日,該所代表冠亞,再次向劉發出英文信件,追討她欠冠亞的$3,272人參欠款。21日,劉再回信該所(該第二回信)。
52. 8月4日,冠亞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向劉追討$3,272人參欠款(該案)。9月9日,劉為該案簽署第一份答辯書。
53. 11月23日,冠亞獲審裁處批准在該案修改申索書,向劉追加申索$115,235水果欠款[12]。12月21日,吳為該案簽署第一份證人供詞(吳第一供詞)。
54. 2016年1月15日,劉為該案簽署第二份答辯書。20日,劉入稟本院。21日,吳為該案簽署第二份證人供詞(吳第二供詞)。25日,冠亞獲審裁處批准中止針對劉的一切申索。
文件證據
55. 雙方審訊時均呈堂不少文件證據,尤以冠亞較多。法庭評估個別文件證據時考慮的事宜,包括它是否遭到爭議(不管內容及/或製作上),是否和其他證據相符,及是否同時或事後製作等。
56. 縱使製作文件的第三方沒有出庭作供,法庭也可接納並考慮該些第三方文件,例如運輸提單、購買發票,甚至是該案中的多份被告方證人的證人供詞等。如一方聲稱這些文件的内容屬實,即屬傳聞證據的話,法庭都會按《證據條例》[13]第49條[14]評估它的分量(如有的話)才應用(若要的話)。
57. 紀大律師陳詞,指劉庭上作供時,多次稱擁有某些文件,例如相片及WhatsApp通訊紀錄,卻沒有披露或出示,法庭因此應對她作出不利的事實推論。本席不同意,因被告方沒有就此盤問劉該等文件的去向,及為何劉沒有披露或出示它們。
58. 事實上,吳作供時也有同樣情況,他庭上也第一次稱冠亞有向劉訂購裝飾物的清單。因爲同樣的理由,法庭也不打算因此對吳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證人證供
59. 本席接納,如紀大律師引用案例[15]陳詞,法庭在評估劉及吳兩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應考慮其證詞的內在可信性或不可信性,及是否與不爭證據在關鍵處有衝突。若證人因此在一或多點被證明不可信,這與評估證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也有關。最後,法庭得考慮證人有否任何動機意圖作不實證詞。
60. 本席認為,劉及吳同樣有動機作不實證詞。看上述背景事實,劉跟冠亞在美食節這回“合作”,不見得愉快收場,該案之後,又產生本案。法庭認爲,雙方均有動機將責任推卸對方,減低自己損失,又或增加自己的得益。
61. 經連日審訊,法庭有不短時間,觀察兩位證人作供等的神態舉止,尤其劉親自盤問吳,及親自陳詞。本席看來,劉雖從事水果批發零售多年,對自己的行業相當熟悉,但其商業頭腦則相對簡單,文字組織表達能力也有限,更不懂英語。
62. 反之,本席看來,吳更像是一名老練商人,比劉更聰明,更深謀遠慮。法庭看來,關鍵時段,他行事小心翼翼,例如多番叫劉簽署記錄,處處為保障冠亞利益而著想。而且,冠亞當時明顯獲(或可獲)法律意見協助,因按劉的證供[16],吳在10月9日到該店時,和該所的黃德慶律師同行。而吳在庭上回答劉的盤問,也極其能事保護冠亞及自己,不時令劉束手無策。
63. 縱使如此,本席認為,吳的證供在關鍵處,尤其在冠亞的反申索,仍破綻百出。下文可見,其説法内在不可信,與文件證據不符。整體來説,除個別地方他因種種原因不能歪曲事實,別無他法作出招認[17]外,本席不認爲吳是誠實的證人。
64. 但是,本席認爲,劉也不見得完全可靠。她三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便錯漏百出。而她庭上的作供,也多點與狀書及證人陳述書的内容不符。經紀大律師盤問後,她的部分證供,也顯露出是堆砌起來,毫無基礎。
65. 本席現逐一分析各申索及反申索。
甲 裝飾物欠款
66. 本席認爲,以劉的本業並非裝飾設計及安排儀式場地,她不大可能如被告方稱,以“整筆金額”形式,向冠亞提供場地服務及裝飾物品。
67. 細看該店發給冠亞的發票編號31413,項目1至4均以單價乘以數量計出單項金額,更像劉以“逐項計價”的形式,向冠亞提供裝飾物品。
68. 但是,發票編號31413的項目5至8,便再沒有單價和項目金額。而另一發票編號31414的第9項,用字則包括“set up 物流工作(全套)”,有點像劉以“整筆金額”形式向冠亞提供服務。最後,一併看兩張發票,誰也不知總數$10,560(及另一數額$9,524)是如何“逐項”計算出來。
69. 吳庭上稱冠亞的預算為$8,500,及他曾交裝飾物品的清單給劉,似乎想支持冠亞的“整筆金額”說法,但這兩要點都沒有出現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内,本席不予採信。
70. 本席同意紀大律師陳詞,劉在這申索上的證供,有欠滿意。與原告狀書[18]及她的證人陳述書比較,劉庭上改稱“紅布”是原購物,再改稱“橫額”是增購物。她在證人陳述書說是“吳”增購,庭上卻改稱是“吳妻”(另一冠亞董事)以WhatsApp方式向她增購“苔花及banner”。在以上多點,劉的證供都出現前後矛盾的情況。
71. 本席留意,發票編號31414上載有“後加苔花1個Banner另計”字眼,與劉庭上第一次稱的新增物品證供吻合,但若實況真是如此,爲何劉不較早前在證人陳述書如此說?縱使她不懂英語,她的英文證人陳述書是前律師替她擬備的,但前律師有跟她翻譯内容,她也有用屬實申述確認其內容。
72. 況且,劉在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至3段,便曾以記憶不對為由,將增購物品金額由$5,806改為$2,060,這顯示她有機會及懂得修正證人陳述書内這申索的錯誤內容。雖然她在該陳述書内引述“10月17日”發票,但她卻沒有進一步改正增購物品。
73. 本席相信,劉提及的這“10月17日”發票,應指原告披露的發票編號31414。奇怪的是,冠亞披露的發票編號31414,和原告的相比,沒有日期,也沒有“$8,500”這關鍵金額出現在“項目1,2,3,5至9”幾個字後方。而且,若“10月17日”這日子是對的,這發票編號31414也非簽署該代理權協議當天所發,而是事後才發。因此,本席對這發票的內容,也心存疑問,難以給予它足額比重。
74. 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席實難以在相對可能性下接納劉在這申索的證供,劉因此未能證實狀書上她所依賴的事實主張,這申索事實上不能成立。
乙 水果欠款反申索
75. 本席認爲,基於下述原因,冠亞並未能證明劉有透過它訂購7板水果這關鍵事實。
76. 首先,本席認爲,以劉在香港水果批發零售這行業的經驗及網絡,不大見得她要透過冠亞訂購和輸入聲稱的7板韓國水果到港供自己批發/零售。
(1) 法庭沒有忘記,冠亞按該代理權協議擁有NACGF農產品香港的獨家分銷權,但該9板水果不是由NACGF(而是由GGGC)發貨。法庭前沒證據顯示,冠亞對後者的水果有香港的獨家分銷權。
(2) 無論如何,吳沒有解釋該9板水果有什麽獨特(本席也看不出),劉不能自己或透過果欄,從其他亞洲國家入口相類的水果到港供自己批發/零售,而要依賴冠亞。
77. 法庭反倒更相信(並裁定),冠亞為從韓國人參主業擴展至韓國水果,需要依賴劉的經驗及網絡。法庭留意,吳庭上回答劉的盤問,處處迴避這點。但環顧冠亞的狀書[19],以及吳的證人陳述書[20],此等承認,比目皆是。劉有10年以上的水果批發零售行業的經驗及網絡。冠亞早在2007年成立,卻要遲至2014年10月,才與NACGF達成該代理權協議,擴充業務至韓國農產品。吳在吳第二供詞中,便形容劉“在水果市場上有豐富經驗,而本人則只是剛剛起步”。細看冠亞呈堂的一田銷售記錄,它也明顯以銷售韓國人參爲主業。
78. 本席進一步認為,假若劉真要依賴冠亞從韓國入口7板水果到港供自己批發/零售的話,不大見得她會假手他人,由“剛剛起步”的吳到韓國代她選貨訂購。就分辨水果品質進行選購,法庭想劉比吳更懂。
79. 本席再認爲,轉從冠亞的角度看,若雙方在該11月會議達成該口頭協議的話,以吳的行事及性格,為了保障冠亞的利益,他很大機會會即時安排將雙方的協議寫下來,叫劉簽名確認,避免劉他日反口。但是,據吳稱,冠亞要遲至12月18日,才將該口頭協議記載到該協議上。
80. 法庭留意,吳在其證人陳述書聲稱,林在12月5日和劉確認水果的類型、包裝、價格及金額。而當他12月10日到韓國“訂貨”後,他致電林叫他和劉確認訂單。法庭認爲,若真有此等重要確認的話,爲何沒有劉的書面或簽名確認呈堂爲證?再者,上述説法,純屬吳的傳聞證供,林並沒出作供接受劉的盤問,加上法庭下文對該協議的考量,法庭不給予此等證供任何比重。
81. 本席看來,冠亞要求劉一方即時及書面確認她的7板水果訂購,按吳的證供,絕對有以下理由,但這卻奇怪地從沒發生。
(1) 雙方只自2013年中認識,時間並不長。
(2) 據吳在證人陳述書供稱及庭上回答,雙方沒有在2014年5月在一田分店合作過(吳稱冠亞當時只跟一名叫萬豐[21]的批發商合作,劉只是萬豐的推銷員而已),劉當時“沒有信用”,須以個人“擔保”[22]訂購該7板水果。
(3) 冠亞所訂購(及先行支付費用)的一個貨櫃水果,大部分屬於劉,而按該口頭協議,劉不用支付任何訂金。
82. 法庭認爲,吳的證供,與該協議的第一及第二頁内容,以及冠亞聲稱的第三頁(該頁)内容,及其他背景事實,有明顯衝突,存在許多矛盾。
83. 重點的是,該頁(縱使劉簽署該協議時存在[23])從沒有記載劉透過冠亞訂購了聲稱的7板水果。
(1) 法庭留意,該頁左上角寫上“附表”,頂端寫上“Gyeonggi Fresh Products Offer”。產品欄有梨子、蘋果、甜瓜和草莓4項。梨子、蘋果和草莓3項,再以不同重量及每箱(内外箱)件數細分。價錢一欄,寫下“Gyeonggi Price (EXW) HKD”, 梨子有3個不同標價(最低價為153),蘋果有3個不同標價(最高價為818),草莓有3個不同標價,而甜瓜只有一個標價。該頁另有一欄,寫上“1 Pallet Box QTY FOR 20’Con”,看來顯示除草莓以外的水果,在1個20尺貨櫃内1或2卡板[24]可以裝載多少箱(箱數由72至180不等)。
(2) 法庭認爲,看其内容,該頁更像是韓國出口方的項目表、目錄或價目表,而非劉透過冠亞訂購水果的紀錄。
(3) 法庭留意,該協議的序言(一),以及第1.1條,都提及“附表”,但用詞都只表示冠亞有附表上的韓國水果提供,可按表上價格供應分銷商促銷而已。
(4) 法庭得指出,該協議的首兩頁,完全沒有出現“2板”、“7板”或“9板”等水果板數字眼,更遑論記載劉透過冠亞訂購“7板”韓國水果到港。
(5) 法庭得再指出,吳從未正面作供,劉訂購或確認訂購的該7板水果,是該裝運單上該9板水果的哪7板。
(6) 但是,將該頁内容,與該裝運單内容比較,便清楚知道該頁不可能(也沒有)記載該9板水果,或吳聲稱劉曾於11月口頭訂購的該7板水果。
(7) 在該裝運單上,該9板水果有紅薯[25]及柿子[26],但該頁沒有。該9板水果沒有草莓,但該頁卻有。
(8) 若集中看該頁上草莓以外水果的最右邊兩欄,吳在盤問尾段,也得承認該頁只記錄了8板水果,他唯有第一次在庭上辯稱,劉“自己砌了1板出來”,但這嚴重指稱,卻從來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提出,本席不予相信。法庭更傾向相信的是,當吳到韓國為冠亞“訂貨”時,吳“自己砌了1板出來”!
(9) 假如林真的如吳聲稱,較早前在12月初,曾和劉確認劉所訂購水果的類型、包裝、價格及金額,為何到了12月18日,冠亞不在該頁以該發票(或該更新發票)的內容,或在該協議以其他方式,明確記下劉所聲稱訂購的7板韓國水果?依該頁所示,不同水果有著不同重量及箱數,更有不同單價和卡板箱數。因此,不同的7板選擇,分別可以很大。
84. 本席認爲,既然該協議沒有記載劉聲稱透過冠亞訂購的7板水果,這強烈顯示劉從來沒有這樣做!
85. 法庭再留意,冠亞不是按該裝運單上該9板水果的編排,發出發票收取劉聲稱訂購的7板水果貨款,冠亞在該發票(或該更新發票)的做法如下:
(1) 該裝運單上,全部梨子的總共有3板,冠亞分配/撥每板總箱數的2/3給劉,要求她支付該3板的2/3價格;該發票(或該更新發票)便寫上:“總數3板,Ling負責2板”[27]。
(2) 該裝運單上,全部蘋果的總共有4板,冠亞分配/撥每板總箱數的3/4給劉,要求她支付該4板的3/4價格;該發票(或該更新發票)便寫上:“總數4板,Ling負責3板”[28];但冠亞有減去它1月份兩度拿到大棧銷售的蘋果金額(按照吳聲稱拿走的每次箱數)。
(3) 該裝運單上,全部甜瓜的只有1板,冠亞沒有以任何比例分配給劉,全數要求劉負責支付。
86. 本席認爲,上述冠亞做法,不太像雙方較早前達成協議,同意分配/撥固定的7板水果歸劉,固定的另外2板歸冠亞,又或同意分配該9板水果每板的7/9箱數歸劉,另分配該9板水果每板的2/9箱數歸冠亞,反更像冠亞事後“單方”將該9板水果的“個別板”水果,按特定“比例”[29]分配給劉由她“負責”。
87. 本席明白,正如紀大律師陳詞,劉沒有在該回信,及該案的第二份答辯書,直接否認曾向冠亞訂貨。但劉也從沒有承認,她在該第二回信首句,即說她不知道該所追討的貨款是什麽,信件内容也可指向美食節的韓國水果,可說是她對該所來信的水果欠款追討的間接否認,而她在該案第一份答辯書第1點,也提及以該第二回信内容作回應。
88. 本席又認爲,劉在該回信中所寫内容,不獨如紀大律師陳詞指向她有可能擁有信中提及的韓國水果,也同時指向冠亞可能如此擁有,否則她不會在信中提議冠亞“落價走貨”。法庭認爲,若劉擁有該些水果的全部或部分,她用不著問冠亞或等冠亞的回答,便可自行降低它們的價格售賣它們。
89. 法庭又較接納劉的説法,若她是該9板水果的全部或部分的物主,她大可將屬於自己的餘貨,在該店自行零售及或透過果欄的商販售賣,不用等冠亞的回應或安排。
90. 相反,法庭認爲,冠亞“插手”銷售該9板水果的餘貨(即在一田利用其戶口銷售,及拿蘋果到大棧銷售),處處顯示它有利益或權益在其中,它極有可能便是物主。
91. 法庭經反覆考量反申索的所有證據,拒絕接納吳的證供,並接納劉的證供。
92. 法庭裁定,劉從來沒有透過冠亞訂購任何的7板韓國水果,該9板水果全屬冠亞所有,由吳親到韓國代表冠亞選購到港銷售。如該協議記載,劉為了獲取佣金,同意在美食節期間,在冠亞攤位協助冠亞售賣韓國水果,及處理相關物流事宜。而冠亞因劉在香港水果批發零售行業的經驗及網絡,也同意支付她佣金,以便她提供上述協助及處理上述事宜。
93. 因此,冠亞的反申索,事實上不能成立。
丁 補償已付費用
94. 蘇大律師在該開案,引用法律典籍[30]陳詞:除非明確排除,在合約性代理人協議中,若合約沒有明示條款,主事人因對代理人有要求,因而要補償或彌償代理人,這也可視為合約的隱含條款。因此,主事人有責任補償或彌償代理人在其實際或默示權限下所花的費用,或因而蒙受的法律責任。
95. 原告方在其狀書[31],指稱該協議包含隱含條款,若劉以冠亞代理人身分代冠亞支付美食節的必需費用,冠亞須在合理時間內補償劉。劉也同樣作證。
96. 紀大律師結案時陳詞,冠亞從來沒有委任劉為其代理人,該協議也不是代理人協議。就算劉是冠亞的代理人,她也沒有實際或默示權限支付她現在要求冠亞補償的費用。假若她有如此權限的話,也只限於相關美食節期間銷售而非之後(例如在一田)銷售水果的必需費用。
97. 除了最後一點外,本席不同意紀大律師的上述陳詞,原因如下:
(1) 冠亞在其狀書[32]承認,雙方同意劉在美食節擔當其“代理人”零售從韓國入口的水果。
(2) 吳在其證人陳述書[33]也承認,雙方同意劉在美食節擔當冠亞的“代理人”售賣從韓國入口的水果。
(3) 雖然該協議稱劉為分銷商,但本席認為,劉可同時擔任冠亞在美食節的代理人。本席認為,按該協議條款[34],及本席上文的事實裁定,劉“負責接收”到港的韓國水果,在“展銷期”內“負責出售”,因而可獲得30%的利潤作“佣金”,足見劉在美食節擔當冠亞的代理人售賣水果。
(4) 固然該協議沒有明示條款,賦予劉向冠亞要求補償的權利,但該協議也沒有明確條款排除它。法庭更認為,該協議第2.3條的第一句[35],與原告方提出的隱含條款互相呼應。
(5) 按冠亞的狀書,以及吳的證供,冠亞事後確實有補償劉相關美食節的運輸及推銷員費用,並要求劉在該收條上簽署,這也支持原告方提出的隱含條款。若劉沒有權限支付,或沒有權利獲償的話,想冠亞也不用補償劉分毫。
(6) 但是,法庭留意,上述各點,包括原告方提出的隱含條款本身,及劉的證供本身,都只限於劉在美食節為冠亞銷售韓國水果的必需費用,均沒有延伸至其後的銷售。
98. 故此,本席只能裁定,劉在美食節擔當冠亞的代理人,負責零售冠亞入口的韓國水果,及相關物流事宜,以及該協議包含原告方提出的隱含條款,即冠亞有法律責任在合理時間內補償劉以冠亞代理人身分代冠亞支付的美食節必需費用。
99. 因此,劉就美食節展銷期後花費的補償申索(即在一田銷售水果所花的行政費、推銷員薪金及運輸費,運貨到大棧的運輸費,以及鍾榮欄後期的打冷等費用),法庭一概不能支持,也因此不在下文處理雙方的相關證據及陳詞。
100. 法庭現逐一處理餘下的補償申索。
鍾榮欄前期收費
101. 劉審訊時出示一張鍾榮欄的發票(鍾發票),致“韓畿”,總數為$160,365,明細有:
(1) 由2014年12月22日起打冷共253天的費用;
(2) 12月22日拖櫃的費用;
(3) 12月22日拆櫃(923件)和伕力的費用;及
(4) 12月22日起共20天的人工費用。
發票左下方寫上:“由於時間太耐,請從速找數”,而右下方則有鍾榮欄的印章。
102. 法庭計算,若只計算鍾發票各項收費至12月29日(即美食節閉幕當天)的話,其總額會降至$16,655[36]。
103. 法庭留意,冠亞在狀書稱它不認識鍾榮欄,不承認鍾榮欄的收費,指此等花費沒有它的事前授權或同意。但是,它從來沒有聲稱自己曾直接付錢給任何凍倉,或支付劉任何凍倉或拆櫃費。
104. 紀大律師陳詞,指冠亞披露的鍾發票沒有印章,指鍾發票沒有發出日期,也沒有清楚指明牽涉哪些貨品,再指劉沒有出示她付款鍾榮欄的證明。
105. 本席接納劉的證供,裁定劉在冠亞知情及同意下,如鍾發票所記載,曾支付鍾榮欄至少$16,655作為處理(包括拆櫃及冷凍倉儲)該9板(1個20尺貨櫃)水果至12月29日的這美食節銷售水果必需費用。
106. 本席的理由如下:
(1) 按照常理,這一系列費用是收取上述一個貨櫃内923箱水果,及它們於美食節期間全部售罄前保存它們所必需,都是必不可缺的。
(2) 冠亞也有購買一個雪櫃放在會展即場使用,足見冷凍保存該9板水果之需要。
(3) 吳也承認有拆櫃及在凍倉冷凍儲存水果的情況。他在吳第一供詞中承認,林和劉 12月22日到碼頭提貨及驗貨,並安排原櫃到劉油麻地果欄拆貨,24日劉安排送部分貨品到會展銷售,其餘留在劉的凍倉。他庭上也承認該9 板水果22日到港後,放置在劉安排的凍倉。
(4) 法庭上文也裁定,冠亞同意委任劉為代理人處理入口韓國水果的物流事宜。
(5) 法庭留意,紀大律師從來沒有質疑拆櫃冷凍倉儲的前期需要,或其金額水平的高低,只盤問劉水果保鮮期45天,何解打冷保存長達253天至2015年8月31日,尤其劉自己在該回信稱1月31日已開始發現大部分水果不能在市場出售。
(6) 冠亞也從來沒有出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直接支付了此等拆櫃凍倉儲存費用。
(7) 吳庭上首稱該收條已包括“倉儲費”,本席不接納,因該收條沒有此等字眼;而此等新說法,與冠亞狀書的內容也明顯不符。
(8) 法庭更不相信劉能夠免費獲得上述各種服務,劉稱以現金支付鍾榮欄[37],本席接納,因現金交付,在香港水果零售批發行業,及與果欄欄商交易中,毫不出奇(無論如何,如蘇大律師陳詞,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内執行主事人所要求的職責,因而蒙受法律責任,便有權要求主事人補償或彌償)。
(9) 鍾發票雖欠缺一些細節,但上面記載的服務日子和貨物件數,與該9板水果配合,也配合劉的證供,本席相信鍾發票正正涉及該9板水果。
(10) 本席認爲,現在劉披露及依賴的鍾發票,有鍾榮欄的印章,相比沒有印章的,只會增強(而非削弱)其可信性。
(11) 如有需要的話,法庭認爲,劉在該案呈上的鍾榮欄負責人Li Kam Wa 被告方證人供詞,其內容與吳的承認及劉的證供一致,進一步強化劉證供的可信性。
(12) 本席認為,該協議第2.2條明言“凍櫃儲存開支”是必需展銷費用,冠亞明顯事前知悉及同意此必需開支。
(13) 法庭認爲,該9板水果以1個20尺貨櫃的方式海運到港,拆櫃取其裝載之貨,自然不過!將貨櫃及其内貨品送到凍倉拆櫃儲存,拖櫃費也自然少不了。
(14) 故此,本席認爲,不管冠亞是否知悉該等拆櫃冷凍等服務是由鍾榮欄這店(而非他店)提供,劉的此等支出,都在她的實際或默示代理人權限之内。
(15) 若有需要的話,法庭會進一步接納劉的證供,吳從2014年中一田的銷售中便認識鍾榮欄,及她曾在美食節前解釋此等收貨及倉儲的步驟給吳了解,獲他同意進行。
107. 故此,本席裁定,冠亞有法律責任補償劉上述$16,655的鍾榮欄前期收費。
美食節運輸費用
108. 劉索償共$6,600,分別為:
(1) $5,800在25至29日運貨到會展的費用;及
(2) $800在24日將貨物搬離機場的費用。
109. 劉出示2張收據(該兩收據),它們同一式樣,好像由同一人簽署發出,分別為:
(1) 一張日期為2014年12月25至29日,編號749489的$5,800現金收據,上面的記載為“美食節干湿貨”從“冠亞(阿Ling)”收到;及
(2) 一張日期為2014年12月24日的$800現金收據,編號為749490,上面的記載為從“冠亞(阿Ling)”收到“提機場貨款”。
110. 基於下述理由,本席裁定,冠亞知悉並授權劉支付相關美食節入口韓國水果的運輸費用。
(1) 該協議第2.2條便明示此等必需費用;
(2) 吳庭上同意24日零時劉有同冠亞的2員工到機場收貨;
(3) 吳在吳第一供詞中承認,貨物有被運到劉的凍倉,及從凍倉運到會展;
(4) 法庭上文也裁定,冠亞同意委任劉為代理人,處理入口韓國水果的物流事宜;及
(5) 如上文及下文所述,冠亞確有補償劉付出的運輸費。
111. 盤問下,吳稱冠亞曾交現金給員工用以支付到機場收貨的車程費用,本席不接納此證供。冠亞在審訊時,呈交了一系列文件,包括零用錢申請表格、零用單,以及亞洲空運貨站的發票,證實它支付了共$423.1[38],作爲24日到機場提貨的貨運站費($355.1)、文件費($13)、到機場的隧道費($30),以及貨運站的泊車費($25),唯獨欠缺車程本身的費用。若吳所稱是真的話,法庭不相信情況如此。法庭更相信劉的證供(並裁定),是同行的她支付了該程車費。法庭也相信(並裁定)劉支付了25至29日運貨到會展的費用。
112. 冠亞繼而辯稱,劉向它只索取$5,000運費,它已全數支付劉,因此相信劉只花了共$5,000運費。為此,紀大律師向劉指出,劉曾向吳收回運輸費,劉卻回答:“部分”。
113. 在紀大律師追問下,劉同意該收條是她在2015年1月5日所寫,吳已支付該收條上所記載的共$9,000[39](即$4,000推銷員費用和$5,000運輸費)給劉。當紀大律師指出,當時是劉先問吳後,吳才付$9,000,劉答:“俾人鬧才付”。
114. 紀大律師再向劉指出,該收條用字為:“運輸費用由20號至29號全程包費共5000元整(粗體後加作強調)”,問劉為何與她其一索償金額$5,800不符,劉答:“$800是入機場本夜提貨的費用”。紀大律師再追問該收條不是“全包”“20日”起的運費,劉改口答:“不包半夜”。法庭問劉爲何她“沒寫下$800叫對方付”,劉答:“我已叫,但佢不付”。
115. 接著,紀大律師提醒劉,劉另外索償$800到機場的運費,劉不可將同一款項“計算兩次”,劉同意,辯稱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不是我做”,說:“我收回,對唔住”。
116. 本席認為:
(1) 劉庭上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她在該收條上寫上運輸費用“由20日”起“全程包費共$5,000”(要記住的是,她現在出示的該兩收據,金額分別為$5,800和$800,和$5,000不符,後兩者付款日子,都較該收條的2015年1月5日早);
(2) 若吳拒付“部分”運輸費用的話,劉大可簡單地在該收條上採用字眼只簽收已付的部分便可;
(3) 劉沒有主動透露冠亞的$5,000美食節運輸費部分付款,及沒有只索償未付餘款$1,600(即$5,800 + $800 - $5,000);
(4) 劉不能以補充證人陳述書不是她擬備推卸責任,前律師有翻譯內容給她了解,她也用屬實申述確認其內容;及
(5) 該兩收據有點奇怪,日子較遲的編號為749489,日子較早的編號卻是749490。
117. 鑒於上述各點,法庭認為,劉在這項目上的證據,並非可靠或可信,劉未能證明冠亞仍欠她美食節的運輸費用。
美食節兩名推銷員薪金
118. 劉在此項目要求補償共$6,240,明細為:
(1) $65/小時 x 12小時 x 5日 = $3,900;及
(2) $65/小時 x 12小時 x 3日 = $2,340。
119. 同樣地,本席裁定,冠亞授權劉支付美食節推銷員的薪金,知悉此等薪金為美食節售賣水果的必需費用。
(1) 該協議第2.2條明示此等費用支出;
(2) 吳在補充證人陳述書承認劉負責招聘推銷員;
(3) 法庭上文也裁定,冠亞同意委任劉為代理人,於展銷期在冠亞攤位内協助零售韓國入口水果;及
(4) 如上文及下文所述,冠亞事後有補償劉已付的推銷員薪金。
120. 紀大律師強調,劉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稱有文件支持這項支出,卻沒有出示任何付款證明。盤問下,劉回答她是以現金支付,沒有收據。劉也同意按該收條,她已收冠亞推銷員費用$4,000(和運輸費$5,000),但這“不是全數”。
121. 法庭相信劉的證供(並裁定),劉曾付錢招聘推銷員在冠亞攤位售賣韓國水果,否則冠亞也不會支付該$4,000給劉。而有別於後來一田的銷售,吳沒有指稱劉叫她的女兒當美食節推銷員,沒可能出現免費推銷員這回事。
122. 和運輸費的答辯一樣,冠亞續指,已按劉所索,全數支付她$4,000支付美食節推銷員費用,如該收條所記載:“由25-29-12-2014冬日美食節員工銷售員費用,800元 x 5天 = 4000”。
123. 紀大律師又盤問劉,為何該收條所索$4,000金額,與她本案所索金額不同,劉答:該收條是“其中一個”推銷員的薪金。紀大律師追問,為何劉沒有在2015年1月5日,要求冠亞支付現索的金額,劉答:“人地未叫出糧”。
124. 相反,劉盤問吳,問該收條上的$4,000推銷員費用,是多少個員工,吳答:“2個”。劉向吳指出,當時法定最低工資是時薪$32,吳答:“不記得,現在你講便知”。劉續追問:“$4,000請2個,每個$2,000做5天?”。吳答:“好似4天,應該每個$2,000(斜體後加作強調)”。劉再追問下,吳終同意展銷期有5天。劉再指出,“每天做8小時?”。吳答:“好似沒有8小時”。劉再指出,冠亞聘請員工也日薪$350,吳說不記得,後說冠亞付$2,000給自己的推銷員,“以5天計算”。劉續指出,推銷員展銷期每天工作8小時,吳不同意。
125. 後期,劉向吳指出案情,2名美食節推銷員(其一叫朱錦榮[40])薪金共$6,240,她按該收條上所收的$4,000並不足夠。吳回應,冠亞已支付劉所要求的$4,000, 不管當時法定最低工資多少,劉可能只付推銷員薪金$4,000。
126. 法庭認為:
(1) 雙方同意展銷期5天,及劉聘請了2名推銷員協助,吳的説法每名推銷員5天工作收費僅$2,000(即該收條上的$4,000/2個),或日薪$400($2,000/5天),未免不合理地過低;
(2) 冠亞呈堂一張嘉卓市場推廣公司(嘉卓)2015年1月18日的發票(嘉卓發票),嘉卓便要求冠亞支付美食節推銷員費用共$2,990,明細為:(i) $620 x 4日(25至28日) = $2,480;(ii) $510 x 1日(29日) = $510,與吳的證供明顯不符;及
(3) 該收條上的算式,即$800 x 5天 = $4,000,更像是補償一名推銷員5天工作的費用。
127. 本席得同時指出:
(1) 劉也沒有主動透露冠亞的$4,000部分美食節推銷員費用付款,及沒有只索償未付餘款$2,240(即$3,900 + $2,340 - $4,000);
(2) 劉現在索償的2名推銷員薪金總數(分別為$3,900和$2,340),和她寫下該收條的數目$4,000不符;
(3) 劉現在索償的2名推銷員每天12小時工作時數,和她庭上向吳指出的8小時,分別頗大;
(4) 展銷期間的法定最低工資是$30時薪[41],而非劉錯誤地向吳指出的$32時薪,也與劉現在所索的$65時薪分別頗大;及
(5) 劉現在索償的2名推銷員日薪$780($65x12小時),也比嘉卓發票上冠亞要付的推銷員日薪$510和$620高。
128. 經考慮上述各點,本席裁定劉曾為冠亞聘請了兩名推銷員在冠亞攤位内售賣水果,也相信劉的說法(並裁定),她在簽收該收條時,因其中一名推銷員未發薪,她當時只要求冠亞支付了$4,000,而她最終支付兩名推銷員的薪金總數較$4,000為多。
129. 但是,本席不接納劉現在追討的兩名推銷員聲稱薪金金額。法庭認為,劉就薪金水平及時數的證供不可靠,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形下,法庭認為合適採納嘉卓發票的日薪,來計算冠亞要補償劉的薪金差額。
130. 法庭採納下述計算:$620 x 4日 + $510日 + $620 x 3日 - $4,000,裁定冠亞要進一步補償劉美食節推銷員薪金差額$850。
丙 美食節銷售佣金
131. 劉在此項目追討$44,564.40,算式為$446,692(收入) - $298,144(成本) = $148,548(利潤) x 30%。
132. 法庭認爲,經紀大律師發問幾個簡單問題後,這申索便變得明顯站不著腳,原因如下:
(1) 劉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聲稱以附件1[42]記錄了上述冠亞購入水果的成本金額,和上述售賣收入金額,但該陳述書卻沒有此附件,法庭根本不知道劉有什麼紀錄為憑,也實難以接納這些聲稱的金額為可靠;
(2) 盤問下,劉承認她只用了水果的零售價去“推算”出上述收入金額。法庭認爲,若劉用了所有待售水果的零售價去推算,此法不對,因該9板水果並沒有在美食節完全售罄。另外,法庭不知道售出的水果是否按照零售價出售。該協議第2.2條規定,計算佣金的起點是展銷期内出售水果之“實際收款”。還有,劉簽署確認了展銷期售賣水果的收款數目只有$74,487,她雖庭上質疑該等紀錄的準確性,卻道不出任何實質理由;及
(3) 盤問下,劉同意她沒有計算售賣水果的各項費用,只減去成本計算利潤。但是,該協議第2.2條容許冠亞“扣除展銷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推銷員開支、凍櫃儲存開支,運輸費用等”後才支付劉30%作銷售佣金。
133. 因此,法庭認爲,劉絕對未能證明這申索。
134. 為完整起見,法庭下文也會簡單地道出對冠亞案情的初步想法,及作出一些初步計算(因法庭不認為雙方有呈堂完整及可靠的證據給法庭作計算)。
135. 收入方面,在缺乏其他可靠記錄的情況下,法庭採納冠亞提議,以劉簽署確認的總數目$74,487,作爲展銷期内出售水果的實際收款。
136. 關於這些展銷期内出售水果的成本,法庭前唯一的證據,來自吳覆問時的證供。他竟能憑藉個人記憶[43],一一道出各分類梨子、各分類蘋果和甜瓜在展銷期内的售賣數字,再乘以該頁的港元單價,便計算出它們的成本共$25,047.5。全部售罄的該板草莓,來貨成本按GGGC發給冠亞的單據是$10,076(這個金額已包括空運費用)。因此,法庭採納冠亞的總成本建議$35,123.5(即$25,047.5 + $10,076)。
137. 費用方面,按照本席上文裁定,劉支付的美食節銷售必需費用共$26,505,分別為:
(1) 鍾榮欄拆櫃冷凍等費用$16,655;
(2) 美食節運輸費用$5,000;及
(3) 美食節2名推銷員薪金$4,850。
138. 本席認爲,冠亞支付的美食節銷售必需費用可暫且計算為$22,613.1,分別為:
(1) 雪櫃成本$5,000;
(2) 機場貨站文件、隧道泊車費共$423.1;
(3) 該9板水果的海運費$2,840;及
(4) 1/3[44]的冠亞攤位費用$14,350(即$43,050/3)。
139. 按上述初步計算,法庭傾向相信,美食節銷售水果出現虧損,即$74,487 - $35,123.5 - $26,505 - $22,613.1 = ($9,754.6)。
140. 故此,法庭傾向相信,雙方美食節的“合作”,以失敗告終。
結論
141. 總結來說,劉裝飾物欠款的申索、美食節銷售佣金的申索,以及冠亞水果欠款的反申索,均告失敗。只有劉補償已付費用的申索部份成立,法庭批准的金額是$17,505($850 + $16,655),另加利息。
頒令
142. 本席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第一被告公司須就原告人針對它的申索,向原告人支付$17,505連同利息,利息由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決頒下之日爲止,以匯豐銀行不時的最優惠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45]計算至款項清償爲止。
143. 本席另頒令:第一被告公司針對原告人的反申索須予撤銷。
144. 本席又下令,本判案書所有命令由法庭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及第一被告公司。
訟費
145. 法庭認為,劉在申索與反申索皆勝訴,按訴訟常規,冠亞應支付劉二者的訟費。
146. 但是,劉申索勝訴所得金額,在審裁處司法管轄權之內。而且,法庭認為,劉的申索不見得在本院入稟時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她實在沒有合理理由在本院提訴,她實應在該案中,就她本案針對冠亞的申索,向冠亞提出反申索,和冠亞在審裁處解決它們的所有紛爭(包括冠亞在本案針對她的反申索),而無需浪費本院的有限資源及時間處理雙方的紛爭。
147. 故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第一被告公司須按照類似小額錢債審裁處訟費表的基礎,支付原告人
(1) 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公司的申索;及
(2) 第一被告公司針對原告人的反申索
的訟費(包括兩者本審訊的訟費,以及兩者所有保留的訟費),若原告人和第一被告公司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46]。
148. 任何一方欲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須在14天内在法院登記處存檔傳票,傳票上須註明建議的替代訟費命令字眼,並須將傳票送達另一方,法庭之後將考慮雙方陳詞,決定是否更改或維持上述訟費命令。
149. 若沒有任何一方在14天内按上述方式提出更改申請,上述訟費命令將不需法庭另外頒令,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150. 最後,法庭感謝紀大律師的陳詞、蘇大律師的該開案、劉的陳詞,以及法庭傳譯員的協助。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公司由禤氏律師行轉聘紀韻昭大律師代表
[1] 英文名稱Champion Hong Kong Group Limited
[2] 及案例典籍一覽表
[3] 見前律師和冠亞律師共同擬備的爭論點陳述書
[4] 如有分歧,以英文原文為準
[5] Lumpsum price
[6] 吳證人陳述書第27段的“2016年”,法庭相信是“2014年”的筆誤
[7] 例如吳有否如劉聲稱向她作出韓國政府農產品代理權的虛假陳述
[8] Yata
[9] Pallet
[10] Packing list
[11] MaxChoice
[12] 冠亞放棄審裁處當時$50,000索償上限以上金額
[13] 香港法律第8章
[14] 全文如下︰“(1) 在評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項傳聞證據的分量(如有的話)時,法庭須顧及任何能據以合理推斷該證據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關情況。(2) 就第(1)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顧及以下各項 —— (a) 設若要由援引有關證據的一方在援引該證據時交出作出原陳述的人為證人會否屬合理和切實可行;(b) 原陳述是否在所述事宜發生或存在的同時作出;(c) 該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動機將事宜隱瞞或作失實陳述;(e) 原陳述是否經過編選,或是否聯同他人作出或是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的;(f) 援引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是否使人聯想到有人企圖妨礙該證據的分量的適當評估;(g) 該一方援引的證據是否與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證據相符。”
[15] 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訴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 others, 未經彙報,高院民事案件2002年第3523號,2005年8月13日,第12段
[16] 紀大律師沒有爭議
[17] 法庭給予吳所有招認足額比重
[18] 《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1段
[19] 例如,《再修訂答辯書》第6(b)、6(d)(i)和14(a)段
[20] 例如,第5、7、8(a)、9段
[21] 音譯,原文Man Fung Fruit Wholesale
[22] 這點從來沒有出現在吳的證人陳述書,又法庭認爲,按吳稱,劉非以公司訂購該7板水果,而是她個人透過冠亞訂購,何來她個人額外[擔保]?
[23] 本席更相信,當12月18日劉被吳要求簽署冠亞擬備的該協議時,吳沒有出示該頁,否則以他的性格,很大機會要求劉也簽署該頁確認。盤問下,吳稱劉有簽署該協議每一頁,但最終他也得承認,劉只簽了一頁,並改口稱這“等同”劉簽署了所有三頁。
[24] 因最右Remarks一欄只有“1”及“2”兩字。
[25] sweet potato
[26] persimmon
[27] 參考《修訂反申索書》第30段詳情
[28] 參考《修訂反申索書》第30段詳情
[29] 參考吳證人陳述書第35段:“proportionate amount of costs for the 7 pallets which should be paid by the Plaintiff(斜体後加)”。
[30] 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2014年版本,第346頁,第7-058段,原文為: “Where the agency agreement is contractual, the agreement to reimburse and indemnify in return for what has been requested, if not express, can be regarded as an implied term of the contract that operates unless clearly excluded. There is thus no difficulty in such cases in holding that the principal is liable to reimburse and indemnify the agent for all payments made and liabilities incurred within the agent’s express or implied authority”.
[31] 《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20A段
[32] 《再修訂抗辯書》第6(d)(i)段
[33] 第8(a)段
[34] 第2.1、2.2、3.1和3.2條
[35] “貨物的開支全部由冠亞墊付”
[36] $680 x 8日+$3,000 + $1,846 + $2,769 + $450 x 8日
[37] 劉稱至審訊時她仍欠鍾榮欄8千多元
[38] 這$423.1總數,便是吳證人陳述書內的“Strawberry Shipping fee”,因劉及冠亞員工24日到機場提取草莓。
[39] 呈堂有冠亞給劉的同日支票,金額為$9,000
[40] 朱錦榮在該案為劉提交了一份被告方證人口供,但沒透露他的美食節薪金。
[41] 見《最低工資條例》,香港法例第608章,附表3
[42] Enclosure 1
[43] 法庭相信,冠亞應該有各類水果的書面售賣記錄,否則吳難以在4年多後憑記憶道出此等詳細數字。缺乏此等記錄呈堂,法庭對這些數字也心存疑問。
[44] 冠亞將“全數”冠亞攤位費用,報銷作銷售水果費用,法庭不同意這做法,因吳也得承認,只有他稱的2/3冠亞攤位,用於銷售水果,其餘則用於銷售人參。吳庭上嘗試解釋全數報銷,首次聲稱劉“同意”這樣做,卻道不出劉如何同意,最後改稱劉“沒有不同意”,法庭不相信這些反覆證供。劉則作供稱只有1/3冠亞攤位,用於銷售水果。法庭暫且按劉的説法,進行初步的攤分計算。若真的要處理這分歧的話,看呈堂相片,法庭傾向相信有1/2冠亞攤位用於銷售人參,及1/2冠亞攤位用於銷售水果。
[45] 判定債項利率不時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決定,可見於司法機構網站
[46] 劉若對訟費評定的程序有疑問,應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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