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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25
[2026] HKDC 1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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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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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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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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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 2024年8月1日1945時左右,在新蒲崗太子道東600號柏立基普通科門診診所(“診所”)巡邏的兩名軍裝警員發現被告人在看見他們時便急步離開,於是上前,在診所停車場截停被告人查問。
3. 警員查問期間,被告人以左手從他左邊前褲袋取出一個Tempo紙巾袋掉在地上。警員查看該紙巾袋,發現內有: (i)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6.6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95克混合物;(ii)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6.6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00克混合物;及 (iii) 一個黑色膠袋,內有12粒膠包,載有內含2.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22克混合物。
4. 被告人隨即被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上述毒品是自用的。
5. 警方亦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現金22,052.5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6. 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在當日買了涉案的海洛英,見到警員後便將之掉在地上;該些毒品是供自用的,他每天吸食5至6粒上述的海洛英。
7. 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9,917元。
被告人背景
8. 被告人有22項定罪紀錄,其中3項(包括最後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8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9. 他現年45歲,已離婚,前妻和女兒均居於內地,他則與弟弟居住在黃大仙慈正邨。他擁有中二學歷,被捕時是一名裝修水泥工人,月入2萬多元。
求情
10. 代表被告人的黎淑雯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認罪及同意案情,除展示其悔意外,亦節省公帑及法庭時間。
11. 量刑方面,可參考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所提出的6個量刑步驟。
12. 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販運10-5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按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15.97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5年5個月監禁。
13. 量刑指引是參照毒品送遞員(courier)及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這種最低層角色而定的。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販賣涉案毒品,希望法庭視他為毒品送遞員的角色量刑。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的註腳中引述了Herry Jane Yusuph案判詞60段以支持這陳詞。概括而言,該段意思是一個被捕時管有分量較多的毒品(a sizable quantity)的犯案者,可能是他剛剛收取了該些毒品作不明用途,或是送遞給他人,甚至是自己直接將之販賣給他人。但如果沒有直接或環境證據或被告人的招認顯示他直接參與販賣毒品,法庭一般會以該人為毒品送遞員的角色處理。
14. 被告人確實有多項相同案底,可構成加刑基礎。
15. 但被告人亦是一名吸毒者,他自12歲開始接觸毒品,曾數度成功戒毒,但之後又重拾惡習。他於案發時仍有吸食多種毒品,荔枝角收押所的驗尿報告顯示除大麻外,被告人的尿液對其他的毒品(包括海洛英)均呈陽性反應。
16. 被檢獲的毒品中有2.68克是供自用的,即是總分量15.97克的約16.8%。辯方明白這並非是一個極可觀部分,惟希望法庭酌情就自用部分給予被告人減刑。
17. 被告人已深感後悔,會努力遠離毒品。他的僱主滿意他過往的工作表現,表示願意再次聘用他。
判刑考慮
18. 根據上訴法庭在黃瑞芳案對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作出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15.97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5年5.4個月/65.4個月監禁。
19. 涉案毒品從被告人掉在地上的紙巾袋內搜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直接販賣或分發毒品,或扮演著其他較嚴重的角色。本席會視被告人是以送遞員(courier)的身份販運毒品。
20. 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有關的量刑指引是參照如送遞人或保管人這類的低層角色而訂下的,而以這個販運模式的量刑基準可以以數學方式從相關的量刑指引計算出來。
21. 從以上計算出來的結果,本席會以6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2. 這次是被告人第4度干犯涉案罪行,顯示他未從過往的判罰汲取教訓或受其阻嚇,本席因此而將上述65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提高至72個月。
23. 從被告人源自1999年的8項管有危險藥物案底以及荔枝角收押所的驗尿報告可見,被告人確實是一名濫藥者。案發時他是一名裝修工人,每月底薪28,600元。案發當日是“出糧”日,他剛以現金收取了薪金,繼而以10,000元購得涉案毒品。他所聲稱的自用部分(即2.68克),足夠他兩日之用。這自用部分是以12粒膠包盛載在一個黑色膠袋內,其包裝方式及數量均有異於其餘的涉案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亦聲稱涉案毒品是自用的。他被截查的地點距離他於黃大仙的居所並不遠。有鑑於這些情況,這個自用宣稱可能屬實。
24. 正如辯方指出,這個自用部分並不構成涉案毒品中極可觀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本席酌情就這自用部分給予被告人3個月減刑,因而將上述的72個月起點減至69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將這個起點減至46個月監禁的最終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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