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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5/2023
[2025] HKDC 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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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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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 控罪: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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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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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就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887克固體,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
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本案的事實裁決,不再在此複述。簡單而言,被告在知情下,替張詠傑接受一個包裹,載有2,887克固體,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估計當時零售價為港幣2,734,788元。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 被告現年19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和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告在家中排行最細,有三個哥哥。被告自小獲父母和兄長們愛護,一直循規蹈矩。
4. 案發時,被告與父母及兩名兄長同住涉案地址。父親現年73歲,是退休人士;母親55歲,從事私人護理工作,月入約港幣15,000元。大哥現年31歲,任職公務員,月入約港幣30,000元,二哥29歲(不同住),三哥現年28歲,從事零售行業,月入約港幣17,000元。三名哥哥各有正當工作,合力支持家中經濟負擔。
5. 案發時,被告只有15歲,剛剛升讀中四,主要靠家人給予零用錢。被捕後x被告繼續升學直至完成中六課程,之後報讀了一個廚藝課程。輟學後至本年6月,被告曾在酒店內兼職侍應,月入約港幣5,000元。
6. 被告因年紀太輕、缺乏社會經驗、無知和愚蠢及誤交損友的情況下,以至受損友唆使及被人利用而干犯本案。
7. 被告的家人在得知本案發生後,感到震驚之餘,更立即對被告加強監管,包括更換他的電話號碼及杜絕他與所有損友的來往。
8. 被告在索取教導所報告期間,的確守規矩及表現良好。教導所報告的評估結果顯示,被告是適合被拘留在教導所接受培訓。
9.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0. 被告及其家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案例
11. 辯方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1]所定下的6步量刑程序,作出陳述。
12. 本案發生於2021年9月13日,因此上訴庭於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2](判案書日期為2023年1月20日)頒布的新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
13. AG v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3],此案例是針對大麻精(Cannabis Resin)而訂立販運之判刑指引,如涉案是大麻草(Herbal Cannabis)或大麻油(Cannabis Oil),判刑便需適量下調或上調。
14. 本案涉及2,887克固體內含2,679克THC,若以2,887克為大麻精計算,據判刑指引2,000克至2,999克為16至24個月,則量刑起點應為約23個月監禁。
15. 根據本案的專家證供,要生產2,679克的THC,需13,953克的大麻草,按照上述Tuen Shui Ming案例,因大麻草的THC強度是大麻精的四分之一,因此可折算為約3,488克的大麻精。根據Tuen Shui Ming的判刑指引,3,000克至5,999克為24至36個月,則量刑起點應為約26個月監禁。
16. 在評估被告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時,辯方有以下陳詞:
(i) 被告在本案只是一個小角色,並非始作俑者或策劃人。他只根據張詠傑的“指示”行動,在家中代收包裹,之後轉交他人及沒有收到任何酬勞;
(ii) 被告根本不知道包裹的大小,連用作收納及運載包裹的背囊的大小也是由張詠傑及其他人決定;
(iii) 被告連包裹是由美國/外國寄來的也不知道,他只知道包裹將會由順豐速遞送到他的家中。
(iv) 被告在庭上堅稱他不知道郵件是從外國寄來的。辯方指出:沒有明確的證供顯示被告知道郵件是從外國寄來香港;
(v) 被告在本案擔任的角色顯然只是最低層的“跑腿”,所以法庭無需要將上述的基本量刑起點向上調。
17. 雖然案發時被告只有15歲,而且當時仍然是一名就讀中四的學生,案發後到現時19歲,4年來仍然一直保持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但可惜這些都不是可以減輕量刑起點的因素。
18. 本案案情亦指,涉案的毒品是藏於源自美國寄來的包裹內,涉及國際因素。辯方同意,這可以是一個加刑因素。
19. 辯方呈上HKSAR v Gurung Suraj[4]及HKSAR v Ali Qasim[5]兩案,希望法庭將加刑幅度減低。
20. 量刑程序的第六步是最後一個階段,是法官退後一步審視整體判決,以確保在所有犯罪及犯罪者情況下,判決是公平、公正且平衡的。
21.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教導所作判刑,原因如下:
(i) 本案的被告極年輕,案發時只有15歲,而且當時仍然是一名就讀中四的學生,案發後到現時19歲,一直保持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這證實被告的家人對他的支持及監管起了一定性的作用。
(ii) 過去4年被告都能夠一直保持循規蹈矩,不再犯罪,安份守己,沒有再行差踏錯及已經與損友斷絕來往。
(iii) 考慮到本案的事實,顯然,被告的角色只是輪盤中/輪子裡的一個小齒輪,被告只是依照張詠傑指示而行動的跑腿,微不足道的。
(iv) 教導所報告的評估結果顯示,被告是適合被拘留在教導所接受培訓。
(v) 教導所主要針對14至20歲的青少年犯人,著重協助他們以改過自新和提供職業培訓為目的。 監獄強調的是懲罰,而教導所更側重於教化與再培訓。
(vi) 雖然教導所的刑期是根據青少年犯人在羈留期間的行為表現,由最短6個月至最長3年不等,但最重要的是在獲釋後,教導所學員仍需接受最長3年的強制性善後輔導,期間需遵守特定規定,包括不能再犯罪。若不遵從監管條件便極有可能會被再次送入教導所再服刑多6個月或要完成服刑3年。
(vii) 如根據上述有關的案例,控罪二的適當刑期,就算包括了國際因素的加刑,亦都應在3年以下。被告面對的監禁刑期不會超過3年。
(viii) 雖然這段強制性的跟進監管期變相加長刑罰,但教導所着重職業訓練及培訓元素,青少年獲釋後更易融入社會,較適合年輕人改過自新。
22. 辯方指出,法庭在考慮社會利益、犯事者品性及犯罪情況等因素後,應該可以接受教導所的頒令會更有利於本案被告的感化及防止他繼續犯罪。
23. 因此,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下令判處被告入教導所,接受培訓。
判刑考慮
24. 在考慮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量刑時,本席遵循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案中第57至79段所定下的6步量刑程序。
25. 第一步是確定適用於涉案危險藥物數量的相關量刑指引。本席接受本案發生於2021年9月13日,因此上訴庭於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頒布的新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
26. 本席接受辯方根據Tuen Shui Ming 一案的計算方法,若被告是成年人,本席考慮23至26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27. 第二和第三步是根據案中證據評估被告的角色與責任。本席接受被告只是根據張詠傑的“指示”行動,在家中代收包裹,之後轉交他人。被告在本案擔任的角色顯然只是最低層的“跑腿”,所以無需要將上述的基本量刑起點向上調。
28. 第四及第五步要求法庭考慮案中是否有任何加重或減輕量刑起點的因素。
29. 本案涉案的毒品是藏於源自美國寄來的包裹內,涉及國際因素,本席因此加刑3個月。
30. 就減刑因素而言,被告只有15歲。
31. 雖然本控罪屬例外罪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但被告在案發時始終是15歲,現年是19歲。在考慮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後,本席在判刑前已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報告顯示被告適合教導所。
32. 本席細心考慮本案的判刑,若被告是一名成年人,正如之前所述,他的量刑起點應為26至29個月的刑期。這是未考慮其他減刑因素,例如被告的年紀。在考慮其他所有因素後,若需要將被告判處監禁,刑期會是在2年至2年半左右。
33. 而考慮教導所主要針對14至20歲的青少年犯人,能幫助青少年犯人改過自新,學習技能。而且,教導所一般的羈留期亦非短暫,這對任何一名年青人亦有一個阻嚇作用。而且離開教導所後,被告亦需遵守監管期,確保他離開後仍繼續改過自新。所以,本席認為教導所不但是一個適當的刑期能反映本控罪的嚴重,亦能向被告這名年青人作出輔導。
34. 因此,本席認為教導所是一個適當的刑罰。在審視整體判決後,本席認為教導所是公平、公正且平衡的判刑。因此,本席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1] [2021] 1 HKLRD 290
[2] [2023] HKCA 103
[3] [1995] 2 HKCLR 129
[4] CACC 225/2014
[5] [2020] HKCA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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