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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6/2022
[2024] HKDC 12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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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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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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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公俊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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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偉麟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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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志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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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Yip延聘,代表被一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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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o Au Yim & Yeung延聘,代表被二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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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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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2.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
3.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定罪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4. 第二被告對控方案情沒有爭議,針對第二被告的案情,基本上與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摘要相約,大致如下。
相關案情
5. 2022年6月1日下午約6時56分 ,警方憑搜查令突擊搜查九龍尖沙咀麼地道70號海景嘉福洲際酒店1612號房,發現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警方在房間內的一張枱上,發現以下毒品:
(a) 一個膠袋載有6.7克固體體內含6.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本丙胺鹽)(「冰毒」);
(b) 一個膠袋載有0.88克固體,內含0.29克可卡因;
(c) 一個膠袋載有1.18克固體,內含0.99克可卡因;及
(d) 一個膠袋載有0.09克粉末,內含咪達唑侖。
6. 另外,在一個行李架上,發現一個包裹(由塑膠包裝物料組成)載有502克草狀大麻。
7. 當時第一被告有現金港幣254 元;第二被告有現金港幣46元。
8. 警方以「販毒」罪拘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9. 第一被告於警誡下說:「我無嘢講。」
10. 第二被告於警誡下說:「嗰啲毒品全部都唔係我嘅,嗰袋大麻花係我幫公俊拎去酒店房嘅,但我都係去到房先知嗰袋係大麻嚟。」
11. 涉案酒店房間由一名叫冼耀亮(「冼」)的男子登記和辦理入住手續。
12. 涉案毒品的街頭總價格大約為港幣96,443元至97,310元。當中冰毒約值3,859元、大麻約值90,862元,而可卡因則視乎出售狀態,約值1,722元至$2,589元。
13. 警方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居所都沒有發現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14. 涉案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案中相關時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冼及一名女子進出該酒店大堂以及進出涉案酒店房間的情況。
15. 第一被告承認管有案中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16.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他對涉案酒店房內所有毒品有控制權,知道它們都是毒品,與第一被告共同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
定罪紀錄
17. 第一被告有14次定罪記錄涉及25項控罪,當中4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其餘涉及不誠實、暴力及駕駛車輛等。
18. 第二被告有5項刑事定罪記錄,當中1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其餘涉及不誠實、暴力及三合會等。
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19. 根據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求情陳詞,第一被告現年31歲,學歷至中一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需要照顧外婆。被捕前任職工程助理,月入大約三萬元。並且不時兼職跟車,月入大約二萬元。
20. 第一被告在羈留期間積極更生,已經完成了兩個更新會的課程。第一被告認罪,顯示悔意。
21. 李大律師指案中部份毒品為第一被告自用,第一被告過往就藏毒罪的定罪記錄,以及被捕後幾天的尿液樣本被發現對冰毒及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可作支持。
22. 李大律師為第一被告呈交3封求情信,分別兩封來自第一被告及一封來自其僱主。第一被告在信中表示知錯,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改過機會,並指自己有吸毒習慣,案中有2克冰毒及1克可卡因為自用。僱主在信中指第一被告工作勤力、為人有禮,對干犯本案深表後悔。
第二被告
23. 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現年34歲,8歲時從內地移居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便輟學。過往曾經任職地盤散工,取得中工資格,工資可達日薪$1,800。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離婚後兩名兒子由前妻照顧。被捕前與女朋友同居,與女朋友育有兩名女兒,女朋友在另一段婚姻生了兩名子女,女朋友與4名孩子依賴綜援為生。
24. 李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並非案中主腦。
考慮
25. 控方及代表兩位被告的大律師都呈交多宗案例供法庭考慮。
26. 判刑時本席已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中訂立的判刑指引作出相關考慮。
27. 案中有4種毒品,分別是冰毒6.65克、可卡因1.28克、草狀大麻502克及內含咪達唑侖的粉末0.09克。
28. 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判刑指引為3至7年監禁。案中份量的冰毒(6.65克)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67個月監禁。
29. 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販運可卡因份量不超過10克,可被判處2至5年監禁。案中份量可卡因(1.28克)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28個月監禁。
30. 根據HKSAR v Chor Lui [2001] 3 HKLRD 95,販運2,000克以下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為4個月或以下的監禁。本席認為案中份量草狀大麻(502克),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或以下的監禁。
31. 單把冰毒(67個月)及可卡因(28個月)純數學計算得出的刑期直接加起來(得出95個月),刑罰已算過高。
32. 本席認為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來衡量刑期為恰當。
33. 案中毒性較強及份量較多的毒品是冰毒及可卡因,而大麻的份量算少,咪達唑侖的份量更是極低,本席於按「綜合方式」計算刑期時,會先暫時把這兩種毒品(大麻及咪達唑侖)撇下,之後才考慮就這兩種毒品就刑期加以調節。
34. 案中冰毒及可卡因兩者之中,冰毒毒性最強,份量又最多,本席以冰毒作為這個量刑方式的基礎毒品(base drug)。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35. 假設全部毒品均為冰毒(兩者共重7.93克),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為74個月監禁(下調至整數)。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36. 若將涉案可卡因轉換為冰毒計算,販運1.28克可卡因的刑期約為28個月,若機械式、生硬地計算,似乎相當於販運0克冰毒。所以,販運案中冰毒及可卡因相當於販運6.65克冰毒。而販運6.65克冰毒,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為67個月監禁。
37. 當然,28個月監禁相等於販運0克冰毒這個說法並不合理。不過無論如何,一般而言,「荒謬測試」顧名思義就是三項測試中的幅度最高的結果,所以,於「轉換測試」中不論如何以合理方式計算該28個月監禁相等於何等份量的冰毒,所得出來的結果應該會比「荒謬測試」得出的74個月為低,但比67個月高,只相差低於7個月,本席認為無需深究應如何計算。
「比例測試」(ratio test)
38. 冰毒及可卡因的總重量為7.93克,當中6.65克為冰毒,即約佔83.9% ; 1.28克為可卡因,即約佔16.1%。
39. 假設所有7.93克毒品都是冰毒,以此作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為74個月監禁,冰毒佔當中83.9%,即約62個月。
40. 假設所有7.93克毒品都是可卡因,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為52個月,可卡因佔16.1%,即約8個月。
41. 兩者加起來(62個月+8個月)就是70個月總量刑起點。
量刑起點
42. 總括而言,三種測試結果為:荒謬測試:74個月;比例測試:67個月;轉換測試:70個月
43. 根據案情,本席裁定案中兩名被告人都是在涉案酒店房間作為毒品管理者身份犯案。
44. 就案中冰毒及可卡因的份量而言,本席認為以7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恰當。但案中還有502克草本狀大麻,為此,本席把刑期上調1個月,至71個月。咪達唑侖份量太低,本席不會因此把刑期再上調。
45. 承上分析,本席採用71個月監禁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46. 案中涉及4種毒品,而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一同犯案,據此,本席把基本量刑起點上調4個月,至75個月。
47. 第一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當中4項同樣涉及毒品,是藏毒罪,而且最後一次判刑在2021年10月29日,距離本來發生只有大約7個月,屬屢咎屢犯之積犯。
48. 而第二被告過往有一次同樣是販毒罪的定罪記錄,在2020年被判處監禁18個月。
49. 明顯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沒有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本席就他們的過往相類定罪記錄每人加刑3個月,至78個月。
減刑因素
第一被告
50. 第一被告在求情信中聲稱案中大約三份一冰毒(2克)二分之一可卡因(1克)為自用,要求減刑。
51.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案中(第58段)重申,上訴法庭建議的10%至25%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的情況。
52. 求情時第一被告聲稱案中毒品自用的份量,只是第一被告未經宣誓下所作的片面之詞,他選擇不作供或提交證據去解釋其每日吸毒量或是否對案中毒品種類有依賴來讓法庭考慮。不過無論如何,根據第一被告於被捕後的驗尿報告,其尿液樣本中就冰毒及可卡因都呈陽性反應;而且第一被告過往多次就藏毐罪被定罪,據此,本席接納案中少量冰毒及可卡因為第一被告自用,行使酌情權,給予第一被告5個月刑期扣減,至73個月。
53. 此外,第一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48個月(下調至整數)。
第二被告
54.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得認罪折扣。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判刑/總結:
55. 承上分析,從判刑整體性考慮,本席認爲得出公平、公正及適當的量刑如下:
第一被告:48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7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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