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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3/2023
[2025] HKCFI 4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9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27779至27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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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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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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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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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永利(聲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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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 11月22 日 |
|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2月7日 |
|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4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 9月1 日 |
判 案 書
1. 本案涉及三組控罪,兩名上訴人(A1及A2)各自面對三項控罪,控罪內容如下:-
(a) 第一組控罪:A2在2021年6月29日(「案發當日」),身爲合約編號NE/2016/05安達臣道石礦場發展用地-行人連繫設施工程第一期的工業經營(即建築工程)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其僱用的人(即李春添 (PW4))的健康的升降機槽内搭建板模的工作系統 (傳票KTS27782/2021,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及6A(3)條));而A1身爲上述工業經營的東主亦觸犯相關罪行(傳票KTS27779/2021,違反相同條例的第13(1)條)。
(b) 第二組控罪:A2在案發當日,身爲上述涉案地盤的工業經營(即建築工程)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即PW4)的健康及工作安全(傳票KTS27783/2021,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c)及6A(3)條);而A1身爲上述工業經營的東主亦觸犯相關罪行(傳票KTS27780/2021,違反相同條例的第13(1)條)。
(c) 第三組控罪:兩名上訴人身為負責或直接控制上述涉案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在該地盤內或正進行該建築工程位於升降機槽内棚架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傳票KTS27781/2021及KTS27784/2021,違反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2)或第38AA(2)、68(1)(a)及68(2)(g)條)。
2. 兩上訴人否認所有傳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兩上訴人不服,就所有上述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案發當日,涉案地盤為工業經營(「該工業經營」),亦是建築地盤,興建拓展署的行人連繫設施項目。
4. 根據承認事實P1及P(A),A1是涉案地盤的與案有關的合約工程的總承建商及該工業經營的東主。A2是A1的直接二判分判商,負責該工程合約內的釘板,落石矢及有關金屬棚架等工程,對該些工程項目是有直接控制及管理權的承建商。
5. 控方共傳召了七名證人,包括PW1(拓展署高級工程師),PW2(AECOM駐地盤高級工程師),PW3(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PW4(受傷工人),PW5(PW4的工友),PW6(PW4的管工),及PW7(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作為控方就職業安全的專家證人。
6. 在案發當日,涉案地盤處正興建一座����塔(「涉案����塔」),高度超過46米。A2僱用釘板工人李春添(PW4)在涉案����塔內的金屬工作台(「內棚」)的第16層2號����塔內進行釘板工作(見草圖P21),期間PW4在工作台跌倒,由16層罅隙墮下,他被第9層的木方托着。PW4的頭部撞傷及第9條肋骨折斷,還有身體多處擦傷。
涉案����塔
7. A1於涉案����塔設置了金屬棚架作為工作台,供工人在上面工作。金屬棚架分為兩個部分,在����槽內為「內棚」,在����槽外為「外棚」。 內棚和外棚會隨����槽往上建逐層加建。涉案����塔不是每層都有石矢樓面接駁外棚及內棚,但工人可用4樓、8/9樓、和11樓石矢平台由外棚進出內棚 (見P11,綠色箭咀指由內棚去石矢樓面的例子)。升降機槽和內棚之間有四條罅隙。這四條罅隙下沒有安全網或獨立救生繩架設。
8. 拓展署聘用AECOM為顧問公司負責監督A1的工作。AECOM對A1的監管工作包括文件批核和安全巡查。A1向AECOM呈交經獨立審計工程師審批過的兩份文件,即施工方案和風險評估。拓展署、AECOM和A1逢星期三有一個固定的安全巡查。由於AECOM關注主結構工程,所以相對較少關注臨時結構工程,如金屬棚架。
9. 板模搭建工作的風險評估(第2.1及6.1項)指出高處墮下是可預見的危害,就此危害,安全系統包括:
(a) 要提供合適的工作平台供工人進行高空工作時使用。
(b) 工作平台應有法定要求的護欄和踢腳板。
(c) 如果工作平台或安全網不適宜,要有獨立救生繩,亦提及工人要用安全帶,安全帶要有雙尾繩,扣在繋穩點。
(d) 工作平台要經合資格人士檢查和簽署表格5以確認可供工人在上工作。
(e) 安裝獨立救生繩,並且由合資格人士測試和核實。
(f) 張貼告示警告有高空下墮的危險。
意外經過
10. 案發當日,A2僱用PW4在內棚的第16層內進行釘板工作。PW4已於涉案����塔進行釘板工作近1星期。PW4工作時只佩戴雙尾安全帶。PW4所配戴的雙尾安全帶尾繩估計只得1米。當PW4要從工作台的一邊走到另一邊工作時,由於安全帶尾繩不夠長,所以他先解開安全帶尾繩的扣,然後走到工作台的另一邊(見照片P20)。正當他想把安全帶尾繩扣在附近的「蓮花頭」時,他在內棚的工作台跣倒。PW4由第16層罅隙墮下,然後被第9層的木方托著。根據PW4的說法,第16層內棚他掉下來的那邊是沒有護欄和踢腳板的。
11. 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曾子建 (PW3) 在意外後翌日拍攝了涉案����塔的設置的照片 (見P10(1)至(7))。案發後,PW3曾對承建商說不要對內棚作出改動。
安全進出口
12. 從照片P16(2)(經PW3在照片P10(4)作記號後呈堂)可見,第14層內棚沒有金屬梯連接下層,第14層的工作台是擺滿雜亂木坊,內棚第15層位置有木板 (審訊時稱爲「A板」)擺放在外棚和一條石矢橫樑之間。A板下方是中空的,罅隙闊0.65米。由外棚去A板經第15層石矢橫樑到內棚之間,沒有獨立救生繩或防墮設施架設在附近。第15層內棚、外棚和石矢橫樑附近沒有警告標語提醒工人注意危險。PW3亦確認,拍照當天見不到14層内棚有金屬梯。
13. PW4作供指案發當日,內棚底層沒有樓梯可以直達到第16層進行釘板的工作地方,因為內棚一路向上搭建時,一路拆除下面的金屬梯,搬金屬梯到上層安裝。案發當日,PW4說他需要在第15層外棚透過A板進入內棚,PW4把所說進入內棚的路綫繪劃於照片P18上。
踢腳板和護欄
14. PW4作供確定第16層內棚他掉下來的那邊完全沒有護欄和踢腳板,但他不肯定另外三邊是否建有護欄。
15. 除此以外,從照片P13(經PW2在照片P10(4)作記號後呈堂)可見,「內棚」第15和16層工作平台有缺失,在某些部分沒有踢腳板和護欄。AECOM駐地盤高級工程師韓祖標 (PW2) 亦就這範疇作供,並在P13圈出6處第15和16層工作平台沒有踢腳板和護欄的位置。
安全帶和獨立救生繩
16. PW4作供指他工作時只佩戴雙尾安全帶,兩名上訴人未有提供獨立救生繩。PW4曾向「釘板阿頭」要求提供獨立救生繩,但他不知「釘板阿頭」有沒有跟進。到案發當日,金屬棚架內一直沒有設置獨立救生繩。
17. PW2指安裝獨立救生繩在金屬棚架邊緣是可行的,他指在已興建牆身的石矢結構伸岀的鋼筋部分加長,再經測試確認它可以承受人體下墮力,這便可以作為獨立救生繩懸掛的地方。
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
18. 就繋穩點和安全帶使用,PW4作供指未獲得應有的資料指導及訓練,PW4和他的工友王燦 (PW5) 均表示他們不知道安全帶尾繩應扣在那裏,只是見到其他工人把安全帶尾繩扣在「蓮花頭」上,在默許下用「蓮花頭」作為繋穩點。
19. 因此,控方指稱,兩名上訴人雖有派人巡視地盤,但意外時PW4工作的内棚邊緣並沒有護欄和踢腳板,兩名上訴人沒有人禁止PW4於涉事的内棚邊緣工作。PW4使用A板進出内外棚,兩名上訴人並沒有發覺和阻止。兩名上訴人亦沒有向PW4提供監督。
專家的意見證供
20. 控方傳召了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謝俊明 (PW7) 為控方職業安全專家。PW7的專家證供指,PW4在涉案����塔第15層與第17層之間進行搭建模板工作,高處墮下的意外是合理預見有可能發生。這宗意外的成因是PW4在升降機槽內一個不合適的內棚(即沒有裝設護欄及踢腳板)上施工,而該處也沒有裝設防墮系統(即沒有裝設獨立救生繩、安全網等)。PW7認爲,為防止發生意外,應設置及保持一個安全工作系統,當中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找出進入及搭建板模工作的潛在危險,例如墮下危險。
(b) 就該項工作界定安全措施,制訂安全規則及安全方法可以消除或減低風險評估所找出的風險。
(c) 工人應獲告知所制訂的安全方法、安全措施及指導等,並接受有關訓練。
(d) 應制訂及實施一個監督系統,以確保工人明白及遵從所制訂的安全措施及方法等。
(e) 應監察有關系統,以確保所制訂的安全措施、方法等是可行的。
21. 雖然A1已就板模搭建工作進行風險評估,但是安全工作系統沒有設置及保持。同時,兩名上訴人沒有實施及監督該施工方法以確保按照所制訂的安全方法施工。
22. 基於上述,控方指稱,兩名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設置及保持安全工作系統,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工人健康及工作安全,亦沒有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辯方案情
23. 辯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包括DW1(A1的安全主任)及DW2(辯方的職業安全專家證人) 。
24. A1的安全主任鄧兆雄(DW1)作供指,就著維持相關安全工作系統,DW1有作出以下工作:-
(a) 購買安全帶和雙尾繩(1.5米長)。
(b) 要求工人使用安全帶和雙尾繩去棚架工作,以高中低「蓮花頭」作為繋穩點把尾繩扣在「蓮花頭」。
(c) 就工人怎去內棚工作位置,工人除了由內棚底部行上去,便沒有其他方法。
(d) 巡查檢查棚架包括護欄和踢腳板。
(e) 在座談會和安全訓練時給資料和指導工人,內容包括高空工作安全、工作平台、個人防護裝備、清拆棚架的施工方案和風險評估、高空墮物、吊運安全、人力搬運安全,和意外事故注意等等;亦在安全訓練座談會中和工人講所有「蓮花頭」可以給工人使用,而PW4有出席和簽名。
(f) DW1和AECOM職員每星期有一次定期安全巡查,DW1亦會一星期巡查2至3次,巡查4個地點,包括該地盤。巡查時,DW1有觀察安全事項。如發覺工人工作不安全,他會發聲加以糾正。
25. 辯方職業安全專家洪揚海 (DW2) 以專家身份就職安健範疇給予專家證供。DW2認為以案發位置而言,安裝獨立救生繩在一個一直向上搭建的金屬棚架,並非切實可行的。繋穩點並不限於獨立救生繩,亦包括表格5證實安全的金屬棚架的橫桿或直桿。棚架在意外日早上是經過合資格人士檢查適合工人使用。兩名上訴人已就PW4位於升降機����槽架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裁判官的裁決
26. 裁判官仔細處理了辯方針對PW4的證供所提出的所有批評,認為該些批評不成立,並不影響PW4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亦詳細分析了她對内棚的觀察並以此和控辯雙方的案情作比對,在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及證物後,裁判官接納PW2至PW4的證供,但拒絕接納其他控方證人的部分證供,同時在分析辯方案情時,裁判官指她不接納DW1的部分證供和DW2的專家證供,詳情如下。
内棚第17層和第16層的護欄
27. 照片P10(3)顯示在意外翌日早上,内棚有第17層和第16層四面有護欄,但根據PW4的說法,意外時沒有第17層内棚。根據PW4證供和意外翌日的照片,裁判官認為有人在意外後和PW3在翌日到場調查前到第16層,加回護欄和加建第17層。基於本案意外和第17層内棚全無關係,PW4沒有理由就有沒有第17層内棚一事說謊。假如第16層内棚有護欄有踢腳板,PW4沒有理由會穿越内棚的護攔和踢腳板,經内棚旁的罅隙跌到9樓。裁判官接納PW4就此議題的證據,即意外時,第16層PW4工作那邊的内棚沒有護欄和踢腳板,和内棚第17層當時尚未加建。
28. 相反,拓展署高級工程師葉偉才(PW1)和PW4的管工何漢彪 (PW6) 聲稱金屬内棚起到第17層。PW1指外棚起到第19層,涉案����塔起到第16層。PW6指釘板工人在第16和第17層位置工作。然而,上述說法和照片P10(3)有出入,裁判官不接納有關說法。
安全進出口
29. PW1、PW5及PW6供稱內棚地下建有樓梯到達第16樓。裁判官卻在參考了照片P16(2)後,觀察到第14層沒有金屬梯連接下層,裁判官認爲照片P16(2)不支持PW1、PW5及PW6的有關説法。
30. DW1指只能夠由金屬内棚棚架底部走上去才可以到達第16層内棚,這與PW1、PW4、PW5和PW6的證供不同,該些證人指可以由第4、第8或9、第11石矢層走去����口再進入内棚,裁判官因此不接納DW1這方面的證供。
踢腳板和護欄
31. PW5說在意外之前一星期,「應該」有入去內棚,見內棚四面裝有護欄。裁判官認為PW5對自己在意外之前一星期有否入內棚並不肯定,不接納PW5對於內棚四面裝有護欄的說法。
32. PW6供稱意外當天早上8時許看到第16樓內棚是有護欄和踢腳板,但裁判官指PW4在意外當日做的工作跟他前一天做的工作是一樣的,PW4不會突然為了方便工作,而拆走第16層內棚踢腳板和護欄。
安全帶和獨立救生繩
33. 裁判官不接納PW6和DW1有關PW4安全繩長度為1.5米的證供。DW1參照PW4在照片D4中顯示他受傷後坐在地上的姿勢,拍攝照片D8去證明照片中工人尾繩和PW4的照片中尾繩擺放位置一樣,因此尾繩長度為1.5米。裁判官經其觀察有關安全繩的擺位,留意到PW4和DW1在兩張照片安全帶背部尾扣的位置不同,作出比較後認為PW4的尾繩必定少過1.5米。
34. 無論如何,裁判官不同意安全帶連尾繩能取代獨立救生繩。因為安全帶,雙尾繩,防墮扣和獨立救生繩組成防墮系統。獨立救生繩懸掛在内外棚邊緣,工人可以根據自己工作地點,把尾繩扣在獨立救生繩上的防墮器上。有獨立救生繩,工人便不受自己安全帶尾繩長度所限,限制工作範圍。
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
35. 就安全講座是否有提及高空工作要戴安全帶,PW5先是確認,但又說工人們默許將尾繩扣在「蓮花頭」,因爲他見其他工友如此做,他便跟著做,該説法與PW4的證供一致。
36. PW6指他每天早上出席A1提供和指導的安全訓練。可是,裁判官參看「安全工程序早會及危害識別活動簽到紀錄」和「安全訓練出席紀錄」,所有紀錄均沒有PW6簽署,裁判官拒絕接納PW6該説法。
DW2的證供
37. 裁判官批評DW2的證供不合邏輯,内容充滿空泛主張,意見不專業,不接納他的專家意見證供。
38. 裁判官信納PW2至PW4的證供作為事實基礎,及PW7的專家意見,最終裁定兩名上訴人各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9. 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4的證供。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PW1, PW5, PW6及DW1的證供。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中的證供足以證明各傳票的控罪。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40.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41. 明顯地,上訴方現在對裁判官的批評,基本上全是針對其事實上的裁斷,認為她錯誤地接納受傷工人PW4的證供,指其中有多處不合情理和內在不可能的地方,及與其他控方及辯方的證人(PW1、PW5及PW6和DW1)的證供不符甚至相反,而裁判官同時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述其他除PW4外的證人的相關證供。
4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3. 正如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由於上訴理由一及二如上述重疊,可一併考慮及處理。
44. 就上訴理由一及二,上訴方對裁判官證供分析的批評,主要涉及四個範疇:
(a) 內棚的樓梯;
(b) PW4證供上的內在不可能性;
(c) PW3所拍攝的照片與內棚的護欄、踢腳板和第17層;及
(d) PW4的安全繩的長度。
(a) 內棚的樓梯
45. 就內棚樓梯設置,證人口供上出現兩種不同說法:第一,PW3及PW4所述指第14層的內棚沒有金屬梯連接下層;第二,PW1、PW5 、PW6及DW1指內棚地下建有樓梯到達第16樓。這議題同時關乎控方證明第一組及第三組傳票。
46. 受傷工人PW4作供指,內棚一路向上搭建時,亦一路拆除下面的金屬梯,搬金屬梯到上層安裝。意外案發當天,內棚底層沒有樓梯可以直達到第16層進行釘板的工作地方。PW4在第15層和第16層工作時,該兩層的內棚是有樓梯的,而當他向下望時,下面沒有樓梯。盤問下,PW4指由於他已經在較高的樓層工作,他沒有去更低層的內棚,不知道那裏是否有樓梯[1]。這與他在主問時的相關證供一致[2]。PW3意外翌日早上10時到該地盤拍攝了涉案����塔的設置的照片(見P10(1)至(7)[3])。雖然PW3沒有巡視內棚,但在第17層外棚望內棚,見不到第14層內棚有金屬梯。
47. 證供與之相反的是顧問公司的PW1,他聲稱他曾經常前往該地盤,有使用內棚的工作平台上落,確認內棚的金屬支架直接由地下一層一層向上行,直至第16層。PW5 、PW6及DW1亦供稱內棚地下建有樓梯到達第16樓。
48. 上訴方批評上述兩種說法不能磨合,而且投訴裁判官未有妥善處理該分歧。其實裁判官作出信納PW3和PW4說法的事實裁斷並非單憑眾人的口供,她更依賴客觀的證物,即PW3在案發翌日所拍攝的照片,認為有關照片P16(2)不支持PW1、PW5及PW6的説法,故此不接納他們在這議題上的證供。
49. 本席有細心觀看證物照片P16(2)[4] ,如答辯方陳詞,清晰顯示第14層和第15層金屬樓梯位置的設置有明顯分別,第14層的橫桿上不但沒有任何金屬樓梯的接駁位,亦看不到任何樓梯梯級,而且同一張照片是可以清晰見到第14層同層木坊的擺放,足以證明該照片P16(2) 拍攝時燈光足夠,亦能夠拍攝到第14層的情況,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燈光不足或照片P16(2) 未能清楚顯示金屬樓梯位置。
50. 從另一角度考慮,如果事實真的如PW1、PW5、PW6及DW1所指,內棚地下建有樓梯到達第16樓,按常理,從第13層走上第15層的內棚,工人需要先從內棚的第13層走樓梯到第14層,從第14層工作平台的一端走去另一端,然後走樓梯到第15層,若是如此,照片P16(2)中顯示第14層內棚的工作平台便不應亦不會堆滿雜亂木坊,唯一合理的解釋是因爲第13層和第14層金屬梯之間沒有金屬梯接駁,工人們無需使用第14層內棚的工作平台上落,所以該工作平台上堆滿雜亂木坊也無人清理。
51. 本席認為,由於有上述照片作客觀證據,即使PW1、PW5 、PW6及DW1的供詞互相吻合,裁判官拒絕接納他們與客觀證物不符的證供,不但有基礎,而且合理。
52. 另外,就算假設PW1真的曾經常到訪該地盤,亦曾使用內棚的工作平台上落,正如裁判官觀察,PW1作供時並沒有明確地道出他在意外前最後一次是何時到訪該地盤並使用內棚的金屬支架上落。還有,該地盤有約3,000平方呎,如PW2所指AECOM員工都有安全巡查,但不可能到所有工作地點巡查,由於AECOM關注主結構工程,内棚金屬架並不是AECOM安全巡查的關注點,所以兩名上訴人未曾收到AECOM就内棚金屬架安全問題的通知,並不為奇,不能證明内棚金屬架符合施工方案建造要求。
53. 因此,裁判官基於客觀的證物證據而作出事實裁定,拒絕接納PW1、PW5、PW6和DW1一方,但接納PW4在這內棚樓梯方面的說法,並無可批評之處。
(b) 內在固有不可能
54. 上訴人陳詞指PW4證供上的內在不可能性有兩點,包括︰(a) 假如PW4的證供屬實,在內棚安全設施出現多項缺失時,相關合資格人士或AECOM的安全工程人員作出巡查時必定會發現有關問題並就此發聲,他們沒有理由包庇兩位上訴人,及(b) 假如內棚金屬梯級情況如PW4所描述,在第15層以下金屬梯級全被撤走,搭棚工人在工作時會遇上很高難度。
55. 首先,上訴方指相關人員巡查時必定會留意到相關缺失,亦沒有理由要包庇上訴人這一點,其實本案第二組傳票正是針對兩名上訴人沒有為工人提供足夠監督,就算兩名上訴人有派人巡視地盤,但沒有人發現PW4於涉事的内棚邊緣工作及使用A板進出内外棚,而意外時,PW4工作的内棚邊緣並沒有護欄和踢腳板,意外地點附近沒有告示警告工人於涉事的樓邊工作的危險。因此,就算相關巡查人員有巡查但沒有發現缺失,也不代表或等同PW4的證供存在內在固有不可能性。再者,如前述,PW2作供指AECOM員工主要監督整個工程進行,關注結構工程,相對較少關注臨時結構工程包括金屬棚架,未有發現問題亦不足為奇。
56. 至於上訴方陳詞指如PW4的說法屬實,搭棚工人需要一手拿著數十支鐵杆和踢腳板再一手攀爬棚架,在實際操作上不可能故不合理。正如裁判官所言,如何能夠從外棚走進內棚,多位證人已就此議題作供,他們不約而同指出在不同樓層工人可用石矢平台由外棚進出內棚,PW4亦畫出他如何以A板由外棚進出內棚的路線,因此搭棚工人其實可以其他工人同樣方式進出內外棚,沒有如上訴方形容的情況。
(c) PW3所拍攝的照片與內棚的第17層、護欄和踢腳板
57. 正如前述,裁判官在多個範疇依賴PW3所拍攝涉案����塔的照片作為客觀證據,與各證人口供作出比對然後分析。上訴方指有關照片如實反映意外發生時金屬棚架的情況,裁判官卻裁定在意外發生後及PW3拍攝照片前,內棚曾被改動。所以重點是,裁判官是否有基礎裁定有人在意外後和PW3在翌日到場調查前到第16層,第一,加回護欄,及第二,加建第17層。
58. 就上訴方指PW4有誘因就當日內棚已加建到第17層一事說謊,如裁判官的分析,這對PW4而言,與導致他受傷的意外並無關聯,並不是他著眼的核心議題,故此,PW4並沒有需要就此範疇說謊。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忽略了照片P10(3)顯示,內棚第 17層舖設的橋板與樓面的高度相約,該處亦有一個開口可以讓人從樓面進入內棚第17層,但辯方(同是上訴方大律師)在聆訊期間(不論是向PW4指出的案情,或是在結案陳詞)並沒有就此加以着墨。事實上,辯方當時的立場更是加建第17層對本案毫無意義,對意外沒有任何關聯性[5] ,上訴人現在上訴階段批評裁判官忽略這議題,並不公允。
59. 無論如何,證供顯示,當PW6被問及PW4如何可以到達內棚第16和17層時,PW6的回應是從����塔4樓、8樓、11樓有石屎平台進入第2����塔的金屬棚架,然後沿着内棚的樓梯走上去[6]。PW6並沒有提出可以從第17層的樓面進入內棚第17層,然後下樓梯到達第16層。這可顯示PW4並沒有説謊,案發時內棚由第16層到第17層的樓梯並不存在[7]。
60. 如答辯方陳詞,上訴方的著眼點並不只是PW4受傷的意外經過,因為有沒有安全出入口,和設置及保持工作系統及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的控罪相關[8],一個更合理的推斷是由於案發時內棚第14層以下和第16層以上沒有樓梯,上訴人爲了指出有安全的進出口,所以在事發後來加建第17層,因為往上加建一層比往下加建多層內棚及樓梯更爲容易和省時。
61. 就護欄和踢腳板方面,PW4確定第16層內棚他掉下來的那邊是完全沒有護欄和踢腳板的[9],但不肯定另外三邊是否建有護欄[10]。
62. 另一方面,PW5、PW6和DW1則稱四邊均設有護欄。而工作平台上設有踢腳板,上訴方亦依賴PW6指合資格人士在意外日早上曾檢查內棚並簽了表格5的紀錄[11]。庭上並沒有證人聲稱根據其觀察,案發當日第16層裝有踢腳板。即使照片P10(3)顯示第16層內棚PW4掉下來的那邊是有護欄,但正如PW2在庭上指出,根據照片P10(3)第16層工作平台的四面均沒有踢腳板。根據PW6和DW1的證供,意外發生後直至PW3到場調查前,兩名上訴人的工作人員都沒有干擾內棚,保存意外時的狀況。
63. 假設上訴方所説第16層內棚有護欄有踢腳板,即發生意外時第16層內棚是一個安全的工作台。即使辯方爭議意外發生的原因和經過,但從上訴方向PW4指出的案情[12]及PW6的證供[13],辯方並不爭議意外當日PW4獲派往第16層內棚工作及後從第16層掉下。在此前提下,正如裁判官所言,如果案發時第16層內棚PW4掉下的那一邊真的有護欄有踢腳板,那麼PW4便需要在工作台穿越護欄和踢腳板,經內棚旁的罅隙(照片P19,綠箭咀指的罅隙)跌到9樓木坊上,並不合理。
64. 審訊時辯方向PW4指出「(PW4)有可能將金屬架上踢腳板和護欄自己拆走」[14]。若如辯方所指,PW4拆走金屬架上踢腳板和護欄,導致從高處墮下, PW3在案發後拍到的照片便不會顯示有護欄。辯方一方面指意外發生後直至PW3到場調查前沒有干擾內棚,保存意外時的狀況,另一方面又指PW4拆走金屬架上踢腳板和護欄,照片P10(3)卻顯示第16層內棚PW4掉下來的那邊是有護欄的,辯方的説法自相矛盾。
65. PW2在PW3拍攝到內棚的狀況的照片上指出了多處缺失。照常理,兩名上訴人不會把已建的踢腳板和護欄拆掉,而讓PW3在意外後發現並拍下相關的照片。明顯地,案發時內棚的踢腳板和護欄原本已經有缺失。上訴方依賴表格5而指內棚沒有缺失的説法不具說服力。再者,根據PW6的證供,他並不知道意外發生後A1有沒有派人進去内棚[15],而DW1亦在送PW4到醫院後便回家[16],不能確定地盤在這期間發生的事情,因此,裁判官在仔細地考慮各個證人的證供後裁定内棚曾受到干擾即補建護欄並無不妥。
66. 本席同意裁判官對於意外發生時內棚第16層沒有護欄的分析,是正確合理的裁定。
(d) PW4安全繩的長度
67. PW4證供是他估計他案發時所配戴的安全帶雙尾尾繩分別約1米長。使用雙尾繩時,工人先把一條繩扣在一個繫穩點,然後工人移動到另一邊,在新的地方上扣好另一條繩,再把原先扣上的除下[17]。當PW4要從第16層工作台的一邊走到另一邊工作時,由於安全帶尾繩不夠長,所以他要先解開安全帶尾繩的扣,然後走到工作台的另一邊。正當PW4想把安全帶尾繩扣在附近的「蓮花頭」時,他在內棚的工作台跣倒。內棚的尺吋為2.05米(長)x1.9米(闊),而意外發生的一邊長2.05米。
68. 辯方曾質疑PW4說他曾向工頭提出要求安裝獨立救生繩,但沒有直接提出更換較長的尾繩。對此裁判官已作仔細分析,她不同意安全帶連尾繩能取代獨立救生繩,因為安全帶,雙尾繩,防墮扣和獨立救生繩組成防墮系統,獨立救生繩懸掛在內外棚邊緣,工人可以根據自己工作地點,把尾繩扣在獨立救生繩上的防墮器上,有獨立救生繩,工人便不受自己安全帶尾繩長度所限,限制工作範圍,獨立救生繩加防墮器提供彈性給工人在棚內不同位置工作。因此PW4要求獨立救生繩才是處理根源性的問題。
69. 當PW4知道兩名上訴人最後沒有就他的要求設置獨立救生繩,所以他認爲兩名上訴人亦不會理會他作出其他的要求,認爲自己沒有能力在提出其他要求,是合理的解釋,他亦解釋了爲何要求安裝獨立救生繩,而不是較長的尾繩,他盡可能在情況允許下,在內棚工作時,把尾繩扣在「蓮花頭」上。裁判官對此認爲PW4誠實可靠並無不妥。
70. 至於PW6關於安全帶尾繩長度的證供是,他交給工人的安全帶尾繩約有1米長,當辯方在庭上向PW6展示兩條尾繩,一條1米長沒有雙尾扣,另一條1.5米有雙扣,PW6指出他給工人的尾繩是有雙尾扣那條,即1.5米那條,他覺得照片D4中PW4身上的雙尾繩跟庭上1.5米尾繩長度差不多。
71. 正如答辯方陳詞,辯方在庭上讓PW6辨認哪一條尾繩是跟他分派給工人的一樣,是沒有參考價值的。PW4佩戴的是雙尾繩,而辯方提供與PW6辨認的兩條尾繩之一是一條沒有雙尾扣的尾繩,雖然辯方及後提醒PW6考慮的是長度,不用理會尾繩是單扣或雙扣,但這已經足以讓PW6先入爲主,選擇庭上1.5米有雙扣的尾繩。如答辯方提議,若公平的話,辯方應向PW6展示兩條分別為1米和1.5米但同時有雙扣的尾繩。
72. 裁判官仔細地看PW4由高處墮下後,離開工作位置,到街旁等候救護車時,PW6拍攝PW4的照片D4,裁判官指她看見PW4身上的安全帶背部的尾扣,已移位褪到PW4左手下方腰間的位置,而雙尾繩從這扣延伸到PW4胸前。DW1說照片D8(3)中的工人尾繩是扣在他背部中間安全帶尾扣上。比較兩張照片後,裁判官肯定PW4的尾繩必然少過1.5米。就算假若照片D4沒有顯示安全帶背部的尾扣已移位褪到PW4左手下方腰間的位置,但兩張照片D4和D8(3) 的拍攝角度不一樣,雙尾繩扣擺放的位置不一樣,以及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身穿可調節的全身式安全帶的調度是一樣,因此單憑照片,不能證明PW4的尾繩的長度與辯方於D8(3)中展示的同爲1.5米。相反,PW4指他在內棚邊長2.05米的一邊工作時,發現他的安全帶尾繩不能同時扣在兩個「蓮花頭」,證明了兩條尾繩的總長度少於2. 05米,即每邊少於1.025米,這才與PW4的證供吻合。
73. 裁判官在仔細地考慮了以種種,作出事實裁斷,接納意外時PW4的安全帶尾繩的兩邊分別約1米長,有其理據,並無不妥。
74. 上訴理由三是綜合理由,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中證據足以證明各傳票控罪,其基礎亦是源自對PW4的證供的各項批評。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地裁定PW4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正確地接納其證供。除了PW4的證供,裁判官亦同時信納PW2及PW3的證供作為事實基礎,還有 PW7的專家意見及各種客觀證據,包括PW3所拍攝的照片,裁定兩名上訴人各項罪名成立。
75. 就第一組傳票(KTS27779/2021和KTS 27782/2021),裁判官接納PW4的證供,裁定兩名上訴人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沒有提供安全工作系統,即不安全進出口、内棚沒有足夠護欄和踢腳板、沒有張貼告示警告、未有設置獨立救生繩或救生網和獨立救生繩、雙尾繩安全帶尾繩的長度不足,詳情見其《裁斷陳述書》第252至261段。
76. 就第二組傳票(KTS27780/2021和KTS 27783/2021),就算DW1聲稱他曾要求工人以「蓮花頭」作為繫穩點,PW4稱他對於安全座談會的内容沒有太多印象,他指安全主任有說過在金屬棚架工作時可使用全身式雙尾繩安全帶,但沒有教過他將雙尾繩安全帶扣在「蓮花頭」上[18]。另一工人PW5亦指沒有人告訴他們可以把雙尾繩安全帶扣在「蓮花頭」上,他們是跟著其他工人的做法。此外,雖然兩名上訴人有派人巡視地盤,但沒有人發現PW4於涉事的内棚邊緣工作及使用A板進出内外棚。意外時,PW4工作的内棚邊緣並沒有護欄和踢腳板。意外地點附近沒有告示警告工人於涉事的樓邊工作的危險。因此,裁判官亦裁定兩名上訴人沒有向PW4提供監督。
77. 就第三組的傳票(KTS27781/2021和KTS 27784/2021) , 裁判官裁定意外發生時,内棚的第13層和第14層之間沒有樓梯接駁,而第17層是在意外後建造的,因此PW4在由内棚去外棚時,需要使用A板作為通道。PW7認為,PW4使用沒有裝置護欄及踢腳板的A板作為通道,由内棚去外棚是不合適及不安全的,同時,安裝金屬梯進出内外棚到第16層是合理切實可行的做法。因此,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在該地盤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78. 如前述,本案不涉及法律爭議,純屬事實的爭議。裁判官在全面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包括其中如上述就有關證供的分歧,然後分析了及交待了接受控方(主要是PW4)案情和拒絕接納辯方案情的原因,最後作出事實裁斷,裁定兩上訴人所有相關傳票罪名成立。
79.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特別是PW4的證供和所有上述客觀的照片證物,同意上述裁判官的觀察、分析和裁定。
80. 本席亦同意,其實除了主要的控方證人,即受傷工人PW4的證供外,亦有其他支持傳票控罪的證供及證物。
81. 就第一組控罪,即有關兩訴人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其僱用的人的健康的升降機槽内搭建板模的工作系統,本組控罪的著眼點在於(a) 内棚建是否有足夠護欄和踢腳板、(b) 内棚14樓下是否建有樓梯、(c) 到達内棚16樓的方法、(d)有否在明顯地方張貼告示警告及(e) 金屬棚架有否設置獨立救生繩或救生網和獨立救生繩。
82. PW3所拍攝涉案����塔的照片可成爲案發時金屬棚架情況的客觀證據,亦為裁判官正確地考慮。PW2亦在PW3拍攝到內棚的狀況的照片上指出了多處缺失。
83. 案中除PW4有其他證據顯示意外發生時內棚第16層沒有足夠護欄和踢腳板。就內棚的樓梯方面,PW3意外翌日早上10時到該地盤拍攝了涉案����塔的設置的照片,他在第17層外棚望內棚,見不到第14層內棚有金屬梯。
84. 同樣根據客觀證物,即PW3在案發翌日所拍攝的照片,照片P16(2)清晰顯示第14層和第15層金屬樓梯位置的設置有明顯分別,第14層的橫桿上不但沒有任何金屬樓梯的接駁位,亦看不到任何樓梯梯級。照片P16(2)中顯示第14層內棚的工作平台堆滿雜亂木坊,正正解釋了因爲第13層和第14層金屬梯之間沒有金屬梯接駁,工人們無需使用第14層內棚的工作平台上落,所以工作平台堆滿雜亂木坊也無人清理。
85. 案中除PW4亦有其他證據顯示第14層的內棚沒有金屬梯連接下層。由於第14層的內棚沒有金屬梯連接下層,PW4因此無法從地下沿着内棚的樓梯一層一層地走到內棚第16和17層。同樣從照片P16(2)可見,A板是進出15層内棚後走樓梯到第16層是一個可行的途徑,PW3指A板擺放在外棚和一條石矢橫樑之間,其下方是中空的,罅隙闊0.65米。由外棚去A板經第15層石矢橫樑到內棚之間,沒有獨立救生繩或防堕設施架設在附近,因此亦有客觀證據顯示案發時金屬棚架沒有安全進出口讓PW4進出内棚第16層。
86. 還有, PW3指意外地點附近沒有告示警告工人於涉事的樓邊工作的危險, 金屬棚架沒有設置獨立救生繩或救生網和獨立救生繩。PW2指安裝獨立救生繩在金屬棚架邊緣是可行的,他舉例在已興建牆身的石矢結構伸岀的鋼筋部份加長,再經測試確認它可以承受人體下墮力,這便可以作為獨立救生繩懸掛的地方。
87. 本席認為, 就第一組傳票,有足夠證據,包括PW4的證供及其他上述的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沒有提供安全工作系統,即安全進出口、内棚建有足夠護欄和踢腳板、張貼告示警告、設置獨立救生繩或救生網和獨立救生繩。
88. 就第二組控罪,那有關兩上訴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確保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即PW4,的健康及工作安全,即使PW6和DW1聲稱曾要求工人以「蓮花頭」作為繫穩點,但PW2和PW7指「蓮花頭」是否一個適合的繫穩點是需要經過測試和有數據支持。此外,雖然兩名上訴人有派人巡視地盤並以PW6身爲管工作出監督,但沒有人發現A板被放在15樓的内外棚之間,而在案發當日,内棚的護欄和踢腳板有缺失;而且意外地點附近沒有告示警告工人於涉事的樓邊工作的危險,而且就算兩名上訴人稱他們向工人們提供的訓練及指導,但未能就金屬棚架上的工作提供清晰和特定的施工方法讓工人們去跟從,PW6指A2沒有一套特定的施工方法讓工人們去跟從,工人們各自按自己的方法去工作。
89. 本席認為,就第二組傳票,亦有足夠證據,包括PW4的證供及其他上述的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確保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即PW4,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90. 最後,就第三組控罪,即有關兩上訴人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在正進行該建築工程位於升降機槽内棚架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如上述,意外發生時,内棚的第13層和第14層之間沒有樓梯接駁,從照片P10(4)可見,工人們需要使用A板作為通道,從15樓的外棚走進内棚,PW7認為,PW4使用沒有裝置護欄及踢腳板的A板作為通道,由内棚去外棚是不合適及不安全的,同時,安裝金屬梯進出内外棚到第16層是合理切實可行的做法。
91. 本席亦認為就第三組傳票,有足夠證據,包括PW4的證供及其他上述的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在該地盤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92.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下,和經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後,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所有有關證據足以支持本案的所有傳票控罪,現在駁回上訴方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及檢控官陳芷君代表 |
| 上訴人: |
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
[1] 上訴宗卷415G-H
[2] 上訴宗卷374U-V, AB375A-L
[3] 上訴宗卷129-135
[4] 上訴宗卷200頁 - 裁判官亦是根據照片P16(2)作出事實裁斷,而照片P16(2)是PW3在照片P10(4)標示後呈堂的證物
[5] 上訴宗卷312L-N
[6] 上訴宗卷463A-H
[7] 上訴宗卷374F-P
[8] 亦即是後來第一組及第三組控罪
[9] 上訴宗卷372G-P, 374Q-U; 406E-G; 412D-F
[10] 上訴宗卷406H-L
[11] 上訴宗卷484A-G
[12] 上訴宗卷411R-T
[13] 上訴宗卷432A-D
[14] 上訴宗卷413H-J
[15] 上訴宗卷468B-O
[16] 上訴宗卷488L-P
[17] 上訴宗卷402R-T
[18] 上訴宗卷412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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