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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2020
[2021] HKDC 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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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德澤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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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罪(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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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管有危險藥物罪(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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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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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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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承認他與其他被告人共同面對的三項控罪,即控罪一、三及四和承認他獨自面對的一項控罪,即控罪二,合共四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2. 第二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3. 於2019年9月21日,警務人員在九龍旺角豉油街118號仕德福酒店(以下簡稱“該酒店”)進行反毒品行動。
4. 同日凌晨約0412時,第一被告人被發現沿豉油街行向該酒店正門,他被警員截停查問後,被帶到該酒店房間1103號(以下簡稱“該房間”)。
5. 警員進入該房間後,發現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在內。經搜查後,警員在茶几上發現控罪三的物品即3個膠袋,載有內含0.35克可卡因的合共0.41克固體及一張摺成小包的港幣20元紙幣,載有內含0.12克可卡因的0.14克固體,及屬於控罪四的物品即一個插有一枝膠管及連着一枝玻璃管(附有鐵絲網)的玻璃瓶,載有14毫升液體,液體乾凅後載有內含非那西丁的0.01克固體、兩枚打火機、一個黑色膠袋、一些錫紙及3枝飲管。涉案玻璃瓶所插着的膠管發現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DNA。
6. 警員在該房間其中一張床的床尾位置發現一個黑色背包,載有屬於控罪一的物品即一個香口膠包裝袋,內有7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共載有內含11.7克可卡因的13.6克固體;一個iPhone盒,內有5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電子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及一個黑色銀包,內有第一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
7. 警員亦在衣帽間發現一個黑色紙袋,內有一條灰色運動褲;運動褲裏發現一個膠袋,載有屬於控罪二的物品即內含微量可卡因的0.16克固體。
8. 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9月20以日租方式租用該房間,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在2019年9月21日凌晨約0018時一起進入該房間。
9. 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可卡因市值分別約為港幣18,046元、港幣212元及港幣729元。
10. 在現場警誡下及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承認所有的可卡因全部屬他擁有,而涉案港幣20元紙幣屬他本人所有供他吸毒時使用及涉案玻璃瓶亦是供他本人吸毒使用。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11. 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與母親同住,職業是地盤工人。第二被告人過往有4次刑事記錄涉及5項控罪,他在2012年干犯過販運危險藥物罪,與本案控罪一屬相同控罪,而在2010年及2011年亦曾干犯過與本案控罪二及控罪三屬相同控罪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2.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馮大律師陳詞指,根據案例,販運1至10克可卡因者,判刑起點在二至五年。本案中的第一項控罪,涉及11.7克可卡因。
13. 另外,第二被告人吸食可卡因已有九年時間,屬於對可卡因成癮人士。因此,第二被告人方面指稱,涉案的11.7克可卡因當中,有2克是屬於自服的用途。對此,辯方理解控方對這說法不表示反對。
14. 馮大律師指,若然如此,則涉案的販運危險藥物,份量應為9.7克可卡因。若然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判刑起點應在略低於五年,並給予第二被告人全數三份一的判刑扣減。
15. 至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及第四項管有適合用於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馮大律師陳詞指出,這兩類控罪本身並無判刑指引,而第二被告人被還押至今,則已近15個月,第二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控罪被判監屬於必然,而監禁的長度,亦一定不會少於9個月,他的毒癮問題,因被還押關係,在這階段已獲得解決。因此,馮大律師指出,為第二被告人索閱戒毒所報告的條文不適用於本案。
16. 馮大律師陳詞亦建議,就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希望法庭以短期監禁,及所有控罪因同時同地被偵破,故希望法庭判以同期執行,而第二被告人盡力向執法機關提供協助,具有真誠的悔意,並親自撰寫求情信,向法庭表達自己的歉意。
判刑
17. 判刑前,本席向控方查詢是否對辯方的說法指,就控罪一的毒品有2克是屬於第二被告人自服的用途有異議。對此,控方表示不反對辯方的說法。
18. 就「一部分涉案危險藥物」屬第二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一案的判案書說: —
「54. 在周俊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
55. 但本庭先要指出,在上述周俊生案,主審法官接受涉案“冰毒”有超過一半作為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考慮過的大部分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等案),法庭都接納涉 “販毒” 案件的毒品全部或大部分都是被告人作自用。
56. 上述Chan Chun Fai、Chung Kam Fai、Chow Kam Lung等案的被告人都是因為輸入或輸出毒品而被裁定 “販毒” 罪罪名成立,而法庭都接納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卓健文案中所涉毒品有三分二是被告人作自用。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因毒品作自用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是10%至25%。
57. 在考慮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作出的建議,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的,可導致10%-25%減刑幅度時,必須弄清該案的背景及法庭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實,才能凖確掌握該建議傳遞的訊息。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 都應取得10%-25%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 上述觀點早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案中己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60. 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HKSAR v Tam Ling Yuen (unreported CACC 159/2015)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19. 馮大律師提出的涉案毒品有2克是屬於第二被告人自用的,只是希望因份量的調整,而接納量刑起點得到調整。
20. 另外,只要法庭以9個月或以上的監禁刑期判處第二被告人,本席亦毋須依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條規定,先為第二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性質嚴重,尤其是控罪一,判處9個月以上監禁在所難免。
21. 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達至10克的可卡因,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而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則是5至8年監禁。
22. 馮大律師指涉案的販運危險藥物,若扣除自服的2克份量,應以9.7克可卡因作為計算基礎的份量,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因此本席以5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因此就控罪一,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36個月。
23. 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則為罰款港幣1,000,000,及監禁7年,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及監禁3年。
24. 一般管有毒品自用的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1],視乎涉案毒品份量。
25. 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時,本席參考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一案訂下的判刑步驟:—
(1) 一般來說,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判1年至1年半監禁;
(2) 視乎該危險藥物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可將刑期調高;
(3) 因求情理由而再調整總刑期。
26. 如前述,本席並不考慮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本席考慮到有關毒品的類別和份量,本席認為,就控罪二和三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分別採納9個月和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7. 第二被告人真實有毒癮問題,本席接納他「自用」之說,因此不考慮把量刑起點提高。
28. 由於第二被告人認罪,就控罪二和控罪三,第二被告人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29. 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和控罪三,即時監禁6個月和8個月。
30. 至於控罪四,本席採納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4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31. 第二被告人管有控罪四的玻璃瓶來服用涉案毒品,而所有控罪亦擁有緊密聯繫,可以定性為同一犯案事實基礎,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合共判第二被告人36個月即時監禁。
[1] 參考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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