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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6/2017 & 185/2018(合併)
[2019] HKDC 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6號及2018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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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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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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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THURAT SAKDA(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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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徐福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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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焌碩先生,由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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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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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承認 “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同意控方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告是傍晚時份用膠片開啟第一控方證人的住所,第一控方證人乃被告的朋友,而其後,被告非法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單位,並作出盜竊。
3. 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中失去罪行詳情內所指的兩對鞋、兩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隻無線滑鼠、兩部遊戲機、一個變壓器、9個遊戲機控制器、一個WII2 HDMI轉接器、一條HDMI線及一部平板電腦。
4. 其後,警方只能找回部分失去品物。
刑事紀錄
5. 被告人在香港有7項刑事犯罪紀錄,包括觸犯《盜竊罪條例》的盜竊罪,其中兩項分別於2016年9月29日及2017年8月7日被定罪。
求情
6. 辯方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現36歲,於泰國出生,並曾在泰國接受中學程度教育,在17歲時來香港。案發時,被告無業,但其後在本案擔保期間曾在泰國菜館當廚師,月入約15,000元左右。
7. 被告未婚,和前女友育有兩名16歲及9歲的孩子,其中16歲女兒正在修讀中四,但9歲的兒子本身患有大頭症及有智力問題,需要接受治療和使用輪椅,現時在特殊學校接受教育。雖然孩子和他們的母親一起居住,但被告指自己仍然和他們有緊密聯絡,及每個月平均給他們4,000元至5,000元作為家用。
8.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打算在服刑後盡快從事廚師工作,並協助照顧年幼兒子及和家庭團聚。
量刑考慮
9. 正如辯方律師所說,在處理有關入屋犯法判刑時,法庭首先會考慮案發單位的用途性質。一般來說,涉及非商業單位的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會是3年的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法庭也需考慮其他加刑和減刑因素。
10. 本席也同意辯方律師所指,案發時,被告已知控方第一證人不在家內,所以在犯案時:
(一) 第一控方證人不會受到驚嚇;
(二) 被告在觸犯本案中也未有使用複雜的工具;及
(三) 控方證人在本案失去的財物價值並不算很高。
11. 但本席注意到,被告曾於2016年9月29日當天被法庭裁定盜竊罪成並判刑,但在三至六天內即干犯本案,被告明顯為一干犯盜竊罪的慣犯,對犯事有恃無恐,這無疑是加刑因素。況且,被告是有備工具賺門而入的,雖說不是甚麼複雜工具,但可證明被告絕不是機會主義情況下而犯案,而是有預謀而犯案的。因此,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12. 本席已考慮辯方所有求情說話,認為最有效的求情說話為被告的坦白認罪,因此,被告應得三分一刑期折扣。
13. 在此案中,法庭考慮到犯罪的情況、被告的背景等,認為適合的刑期為三年零三個月,因被告可得刑期三分一的減刑折扣,故現判被告入獄兩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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