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42/2019
[2024] HKDC 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9年第2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陳浩鳴 |
(第二被告人) |
|
黎卓榮 |
(第三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D2) |
| |
第三被告人(D3),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D2 – D3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的共同控罪罪名成立:
「罪行陳述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罪行詳情
陳冠傑Brian、陳浩鳴及黎卓榮於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金愛娟、陳冬梅及王雪兵虛假地表示,該陳冠傑Brian、陳浩鳴及黎卓榮是“匯凱金銀投資有限公司”的職員,而該公司經營一個保證利潤為每年30% 的黃金期貨投資計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金愛娟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人民幣630萬元,以投資在該投資計劃,導致該陳冠傑Brian、陳浩鳴及/或黎卓榮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金愛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唯一證人金愛娟(“PW1”)作供,其餘案情以承認事實方式引入。
3. PW1是國內居民,住在廣州,只懂普通話,不懂廣東話,在杜拜經營一間公司多年,從國內採購貨物運往杜拜售賣。PW1認識國內人士陳冬梅(“陳”)數月及王雪兵(“王”)數年。
4. 2017年7月10日,三人一同到港,陳及王介紹PW1認識一名“杜先生”(後知為D3,D3不爭議身份)給PW1。三人與D3見面午飯,D3自稱為“幕後老闆”及“高管”,對投資有內幕消息。
5. 2017年7月11日,D3帶三人去上環中遠大廈地下,D1接他們到38樓的匯凱金銀投資有限公司(“匯凱”),進入一間會議室。D3向PW1及陳王三人介紹D2是“匯凱的經理小李”,D3沒有介紹D1是何人。間中有一名女職員送遞文件或茶水入會議室後便離開。
6. D2及D3均不斷向PW1游說,謂匯凱有一個投資黃金期貨計劃,PW1須注入至少美金1,000,000元(即是人民幣6,800,000元)到匯凱的投資戶口,匯凱會發放每月至少 10% 回報(即是美金100,000元)給PW1,D3會以美金付款給PW1。D2讓PW1在電腦熒幕看到D3在匯凱的戶口有美金8,000,000元。D2及D3建議PW1嘗試注入美金10,000元(即是人民幣68,000元)到D2提供的一個內地銀行戶口,PW1照做,D2讓PW1在電腦熒幕看到匯凱收了PW1美金10,000元,PW1相信D2及D3對該項投資計劃的解說。D1填寫匯凱的黃金期貨合約(“匯凱投資合約”)連同附件一及二給PW1簽署。PW1沒有看過內容便按D2指示在附件一及二簽名,但是D2沒有叫該份為合約,D1取走該份文件後離開會議室一段時間後回來。
7. 2017年7月17日,D2、D3、PW1、陳及王在上環一間酒樓見面,D2及D3目的是要PW1轉賬美金1,000,000元(即是人民幣6,800,000元)到D2提供的三個內地銀行戶口作為PW1在匯凱戶口的資本,D2及D3說會幫PW1操作,PW1照做,即時匯款人民幣共6,300,000元。
8. 2017年7月18日,D2向PW1提供了三張紙本文件作為轉賬的收據。
9. 2017年7月19日,D2沒有應約見PW1等三人商談PW1該投資戶口的操作,PW1等三人去到匯凱的辦公室找D2,發現D2及D3與匯凱無關。
10. PW1等三人嘗試聯絡D2及D3不成,嘗試操作PW1在所謂匯凱的存款也不成,方知被騙,於是報警。
11. 所謂匯凱投資合約連同附件一及二的匯凱印章只是匯凱用來簽收文件的印章,不是用來訂立合約的印章,換句話說,匯凱投資合約連同附件一及二並非匯凱真正的文件,即是虛假文書。
12. 三名被告人從來不是匯凱員工或相關人士。
13.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針對D2及D3的全部控罪元素,D2及D3罪名成立。
背景及求情
14. D2現年34歲,2011年5月13日因危險駕駛、意外引致傷人及財物損毀後沒有停車及沒有於24小時內報警,被判感化及罰款;2021年8月20日因欺詐罪被判罰港幣10,000元;在2023年10月4日因洗黑錢罪被判30個月監禁,仍在服刑,案發在2015年,在2020年被拘捕,D2協助投資計劃欺詐犯處理港幣共500,000元得益。這些紀錄並不構成加刑因素。
15. D2的代表大律師指若該案與本案同時判刑,在總刑期原則下,合共的總刑期應可下調。
16. D3現年66歲,有一項管有第一部分毒藥罪紀錄,這項紀錄並不構成加刑因素。
17. D2的代表大律師指D2在拘捕(即2017年8月)後1年7個月(即2019年3月)才被起訴,而在區域法院答辯(即2020年1月)後3年10個月(即2023年11月)才開始審訊第一天,期間D2沒有任何行為引致延誤,卻要長時間等待案件審訊的壓力,D2要求就此減刑。
18. D3的代表大律師指D3在拘捕(即2017年11月)後1年4個月(即2019年3月)才被起訴,而在區域法院答辯(即2020年1月)後3年10個月(即2023年11月)才開始審訊第一天,期間D3沒有任何行為引致延誤,卻要長時間等待案件審訊的壓力,D3要求就此減刑。
19. 控方的回應是就在區域法院答辯(即2020年1月)後3年10個月(即2023年11月)才開始審訊第一天,控方須時安排本案的主要證人從國內到香港,在安排時間及簽證上受到影響;雖然法庭先前的紀錄沒有特別說明,但是本席亦明白新冠疫情對法庭排期也有所影響。這些因素並非控方所能控制。
20. 控方另外指出,D2在拘捕(即2017年8月)後1年7個月(即2019年3月)才被起訴,其中警方在2018年3月23日提交報告到律政司,律政司在2018年10月8日提供法律意見,要求進一步口供,中間相隔6個半月;警方在2018年10月26日提取進一步口供後,再提交報告到律政司,律政司在2019年1月28日提供進一步法律意見,中間相隔3個月。
21. 至於D3在拘捕(即2017年11月)後1年4個月(即2019年3月)才被起訴,原因則是D3在2017年11月8日稱中風,不能出席列隊認人;2017年12月12日,D3稱要到內地診療,不能出席列隊認人;2018年1月3日控方證人因內地春運,未能買到機票來港;2018年3月14日,控方證人以面對面方式認出D3。其後控方及警方的處理情況與D2的相若。
22. 本席認為律政司提供法律意見的時間合共9個半月,這是較長的時間,看來不合理,或可提早3個月完成,這是減刑理由。
本案判刑
23. 這宗欺詐案具有周詳的計劃及部署,D2及D3以虛假身份使用預先準備的會議室及合約,並在電腦程式上展示D3有大量美金兌換PW1的人民幣,使PW1深信不疑,損失人民幣6,300,000元。D2與D3的罪責相若,本席以5年作為各自的量刑起點。
24. 由於律政司提供法律意見的時間可以提早,加上D2及D3在區域法院答辯後3年10個月才開始審訊第一天,期間D2及D3沒有任何行為引致延誤,卻要承受等待延遲審訊所構成的壓力,本席酌量減刑6個月。
25. D2及D3的刑期均是4年6個月。
26. D2正就一宗洗黑錢案服刑30個月,若該案與本案一併判刑,本席認為在總刑期原則下,D2應可獲得9個月的同期刑期,因此本席頒令本案與該案刑期當中9個月同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