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75/2024
[2025] HKCFI 5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783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0月2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監禁。他現在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3月25日,在香港某中學學校的禮堂内猥褻侵犯另一人,即X。在案發時,X為14歲的女童,而上訴人的年齡為33歲。
3. 根據控辯雙方呈堂的承認事實P11及P17,獲承認的事實包括:
(a) 2023年3月25日(「事發當日」)早上8時45分至中午12時,女童X在其學校(「學校」)禮堂參加一個「飛機模型製作」的活動。該活動的協辦機構為愛學遊(香港)有限公司(「愛學遊」)。愛學遊的洪彬彬女士當日聘請了三位外聘攝影師,即葉迦裕、上訴人及王嘉明。上訴人在事發當日早上約0830時至1100時,在事發地點擔任攝影工作。
(b) 於2023年4月6日,1546時至1639時,X在社會福利署社工鄭穎思陪同下,就事發當日發生的事情參與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呈堂為證物P1及P1A。X在錄影會面期間亦作出現場草圖(P2)。
(c) 警方從葉迦裕檢取了活動當日所用的2張記憶咭(P3及P4)作證物,警方將其分別複製至2隻USB(P5及P6)。其後警方從P5及P6截圖共5張相片(P7)。警方亦從葉迦裕檢取了活動當日所用的一張記憶咭,把其中有一段名為“MVI_4189”的片段交予辯方,辯方把這段片段(D1)存至一隻USB(D2)呈堂。
(d) 於2023年4月21日,警方在上訴人住所將其拘捕,及檢取了他的外套(P8)及球鞋(P9)作證物,亦為上訴人、X、兩人衣物及案發地點等拍攝相片(P10)呈堂。
4. 另外,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了饒月圓、洪彬彬(PW2)、葉迦裕、及X的母親(PW3)的書面證人供詞。
5. 控方共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即女童X、洪彬彬(PW2)及女童X母親(PW3)。
6. 女童X的在錄影會面中描述她在事發當日參加了一個模型飛機製作活動,在學校的禮堂。當她與其他同學進入禮堂的時候,她注意到現場有幾名攝影師,其中一位就是上訴人。活動開始後,她被安排到禮堂中的其中一張長枱製作模型飛機。
7. X描述她站在桌子前整飛機的時候,上訴人分別四次摸她的「pat pat」或「臀部」,情形大致如下:-
(a) 第一次:X站在桌子前準備飛機模型,上訴人從桌子一角走到另一角,期間X感到有手從她臀部右邊掃向左邊,動作持績約三至四秒,X立即向後望,注意到上訴人站在桌子的左角,當時上訴人的左手拿著相機,右手掌則向外及向下張開。
(b) 第二次:在上述第一次觸摸後約一至兩分鐘,上訴人再次走到X身後,期間X感到有手掌貼著她臀部及從她臀部左邊掃向右邊,動作持續約三至四秒,X立即向後望,注意到上訴人站在桌子的右角,上訴人的左手同樣拿著相機,右手掌則向外及向下張開。
(c) 第三次:在第二次觸摸後約三至四分鐘,上訴人於X身後從右邊走到左邊,期間X感到上訴人以手貼著並掃過她臀部,動作持續約三至四秒。當X轉身時,她感到上訴人的左手仍然觸摸著她臀部,上訴人若無其事般微笑着並走到X的桌子中央,同樣地左手拿著相機,右手掌則向外及向下張開。X確認P3中的片段(MVI 4182-1)錄影了這第三次觸摸事件。
(d) 第四次:第三次觸摸後約一至兩分鐘,上訴人於X身後從左邊走到右邊,今次與之前三次事件不同的是,X感到上訴人僅觸摸了她的臀部右邊,相關動作持續約兩至三秒,X立即轉身閃避及盯著上訴人,上訴人走開。
8. X在被盤問下同意上訴人頭兩次觸摸她,可能是意外,但當上訴人第三次觸摸她臀部的時候,X立即轉身,當時她感到上訴人的手仍在觸碰她的屁股,X同時看見上訴人在她身後經過,手掌向外。
9. X表示當上訴人摸她臀部的時候,她能感受到上訴人的手掌和手指,並能感受到熱力,X亦描述當上訴人第一次摸她時,她能感覺到上訴人的手掌心,上訴人第二次摸她時,她能感覺到上訴人的四隻手指,上訴人第三次摸她時,她不能確認是手的那部分,但肯定不是手背,上訴人第四次摸她時,她也能感覺到上訴人的四隻手指。
10. 辯方曾質疑X在四次事件後依然表現開心,但X有解釋她當時不知如何做,因為她不知道這個大人(即上訴人)的反應,她說如果是被同學掂到,她可以罵他們。
11. X表示上訴人的四次觸摸令她感到情緒非常波動及不開心,直至今天仍深受困擾。X表示她討厭上訴人,並且不會想和他對話。辯方曾展示短片並指出X於案發後仍與上訴人有交流,X表示當時只是掩飾自己的不高興情緒,而且她當時除了說「唔該」外,並沒有和上訴人對話。X亦說出在試飛機之後,曾於禮堂一角哭泣,當時有三位女同學在旁安慰並支持X把事件告訴老師,X之後便將事件過程告訴老師。警長饒月圓在當日1045時獲告知事件(見其呈堂證人供詞P12,第3段)。
12. 就案發時間方面,X初時的證供是上午10︰45時至11︰00時,但在辯方盤問下,X承認她可能看錯或記錯時間。
13. PW2是本案中活動協辦機構愛學遊的營運經理,除了解釋該活動的情況外,她指在當日早上11時左右,獲告知有學生投訴被一名攝影師從後觸摸臀部及要求停止上訴人的拍攝工作,並將上訴人帶離投訴現場。PW3是X的母親,她確認在12︰30時收到X的班主任來電,獲告知X被非禮及之後得知有關情況。
辯方案情
14.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作供時表示自己患有先天性心漏病,因此,當他需要進行一些負重的活動或者走路一段長時間的時候,他會較其他人容易出現疲倦的狀況。
15. 他解釋自己與葉迦裕的工作關係是屬於兼職形式。事發當日,葉迦裕邀請他及王嘉朗協助擔任當天的攝影師。他在早上8:30時到達現場。他表示當天除了他們的一組人外,在場還有其他人以攝影器材或者手提電話在現場進行拍攝。
16. 上訴人形容自己當日所穿的外套並不是一件風褸,因為根據他的理解,風褸的外層應該是「閃令令」和防水的。至於當日他使用的器材,他表示相機連同收音咪重量大約為1.34磅或609克左右。
17. 上訴人在審訊時解釋了數段錄影片段的内容,他指出在片段當中,他的外套近腰部位置明顯地有一些隆起的部分,他解釋那些隆起的位置就是因為他放在外套衫袋内的食物而造成的。他又提及多段片段都見到他叉腰及上身左搖右擺,因為他長期拿着相機,導致他感到疲倦。他特別強調在三條片段當中也能見到自己與X的交流是愉快以及互動的。
18. 上訴人強調自己從來沒有任何意圖觸摸X的臀部,印象中是自己沒有觸碰到任何物件或人物,他只在事後觀看相關的片段後才能回想,認為當日假若真的有任何觸碰的話,也只是意外觸碰。盤問下,他同意控方所指在P16第三張截圖中見到當時他並非側身通過兩張長枱之間的通道,而是正面通過。
裁判官的裁斷
19. 裁判官考慮後,不接受辯方批評X的證供與事實不符、自相矛盾、誇誇其談、以及有受他人教導作供的嫌疑。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批評X在會面記錄一開始的時候在短時間内交代了全部案情,及辯方又指出X在會面人員還沒有說出她應該怎樣繪畫草圖時便已經立刻開始繪畫,裁判官在小心觀看相關的會面記錄片段後不認同辯方的批評。
20. 至於辯方批評X的證供中自相矛盾及誇誇其談,裁判官綜合了辯方主要提出的質疑包括:
(a) X表示事件發生的時間與片段所顯示的時間不一致。
(b) X表示事件發生後對上訴人的態度達致「完全唔想同佢傾偈」的程度,但片段顯示X與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仍然有愉快的交流。
(c) X就着在何時首先向身旁的同學提及被觸摸一事有不同的說法。
(d) X雖然在庭上有機會觀看自己的錄影會面記錄,但卻在被盤問的時候表示忘記了上訴人的手指是指向那一方。
(e) X表示自己對母親交代的事件細節與母親的書面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
21. 關於以上(a)點即在事發時間方面,裁判官同意X所提及的時間與片段中所顯示的不一致,但考慮到X能夠清晰地表示自己注意到上訴人的時間是在進入禮堂的時候及四次的觸碰均是在製作飛機模型的時候發生,雖然時間上的確是有所出入,但是X能夠清晰地表示相關的事情是在活動的那一個階段發生,裁判官認為辯方的批評只是屬於吹毛求疵,不影響X證供的整體性及可靠性。
22. 關於(b)點即X與上訴人的交流這方面,裁判官有小心翻看相關片段「MVI_4185」及「MVI_4186」,在「MVI_4185」片段中,辯方所指X的笑容是在上訴人將X的模型飛機飛出後的反應,而在「MVI_4186」片段中,X 在上訴人扮作飛行的動作後並沒有任何反應,只是站在她身旁的一名男同學卻看來有反應。在該兩段片段中,裁判官注意到X只有與她的同學有互動。另外關於辯方證物D5的片段,雖然X看來是就着他人的提議而作出了扮作飛行的動作,但是片段並沒有捕捉到她到底是向誰作出反應。因此裁判官認為D5的片段與X的說法(即沒有與上訴人有交流)並沒有辯方所指的矛盾出現。
23. 至於辯方其餘(c)至(e)點的批評,即有關X向同學提及被摸,X忘記上訴人的手指方向,及X向母親投訴的詳情,裁判官認為辯方所指的不一致都不是重要的情節,假若設身處地去考慮的話,X當時的感受必定不好,情緒出現反覆也不為其過,而且事發至審訊已有一年之多,出現了一些細微的不一致或者忘記了一些微細的事項,是可以理解的。
24. 裁判官在考慮過X的所有證供後,認為她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即使考慮過辯方的所有批評後,也不認為X的說法有任何内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裁定X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她的證供全部比重。
25. 裁判官同樣裁定PW2及PW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同樣給予全部比重。
26.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指出,從各段片段中可見,並沒有上訴人聲稱呈現任何疲倦的情況,辯方稱他行路的情況呈現「八字腳」的方式是因為疲倦的原因,裁判官並不同意,認為行路的方式是個人習慣,並不會因疲倦而突然改變。
27. 至於上訴人指事發的經過有可能是自己外套衫袋内的物品意外地觸碰到X而造成,就此,裁判官注意到在片段「MVI_4182」第28秒,可以見到當時上訴人所穿的外套是拉上拉鍊的,衫袋因此是緊貼着他的右腹近前方位置,因此上訴人右邊身體最有機會接觸到其他物件的部分只會是他的右手,而非他的外套衫袋。上訴人亦嘗試透過片段表示枱與枱之間的空間狹窄,不能讓兩個人同時通過,但是裁判官留意到在「MVI_4167」的片段顯示,即使通道的兩邊都站着學生,中間的通道仍然能夠讓一個人輕易地以正面的方式通過。而在「MVI_4182」片段中,當上訴人經過X的身後時,通道的左邊沒有站着任何人,因此上訴人沒有需要靠近X的一邊來通過該通道。
28.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曾經先後四次用手觸碰X的臀部,而一名男子在公眾場合下多次觸碰一名陌生女子的臀部必定是屬於猥褻,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9. 就針對定罪方面,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未有妥善考慮及處理控方證據,錯誤地裁定X為誠實可靠及接納其證供,及沒有就他對有關證據的處理作出充分交待。
理由二: 裁判官未有妥善考慮上訴人之證供及整體證據,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詞,裁判官的拒絕理由是牽強及錯誤的。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充分和/或妥當地考慮就算接納控方提出的證供,是不能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是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包括未有妥善考慮整體證據,進而考慮有關觸碰(如有的話)會否是出於意外及其内在或然性。
理由四: 裁判官的提問整體上超乎了澄清的目的,令一位知情的旁觀者相信他進入了控辯雙方的「格鬥場」,他的不當參與破壞了法官應有的中立性及公平性,因而令上訴人喪失了一個公平審訊的機會。
30. 就針對判處方面,上訴方只依賴一個理由,即裁判官未有妥善處理及顧及X的證供,特別是X認為四次觸碰中有兩次有機會是意外,錯誤地以上訴人四次猥褻侵犯X為量刑基礎。裁判官的三個月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1.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引述及處理。
3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3. 本席先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並逐一處理其中的四個上訴理由。
34. 上訴理由一主要是批評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X的錄影會面,與其母親(PW2)供詞,及X自己庭上證供的分歧,基本上是重覆辯方在原審時的主要論點。
35. 如本席之前概要地引述,裁判官在裁定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過程中,沒有忽略上訴方所指的分歧。
36. 本席認為,就算一名普通市民,莫說是本案中一名14歲女童作供,在日常生活中突然遇到侵犯,之後需要為事發經過做調查紀錄及庭上作供,他/她在事件中事發時間上、涉案人等的位置上、動作上還有其他細節上的描述及形容,任何法庭在處理其證供時也應照常識常理及以切合實際的方式公平考慮,當然不應囫圇吞棗,照單全收,但同時也不應吹毛求疵,尋瑕索瘢。
37. 上訴方現在大費周章從審訊謄本中找出X在其錄影會面及庭上證供與其母親(PW2)的供詞上的所謂分歧或不一致,如被觸碰的手指或手掌位置、持續的秒數等等細節,該些接近「顯微鏡下的檢查」,本席認為並無意義或實質作用。本席認為X及PW2兩名證人,特別是X,的主要及重要證供,即有關X在如何四次被上訴人觸摸臀部的經過及情況,基本上完全清晰及互相吻合,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批評的所謂重大差異,裁判官更沒有被指稱般沒有充分考慮及處理,上訴方現在求全責備,沒有說服力。
38. 正如裁判官已交待,他認為辯方批評的那些都不是重要的細節,假若設身處地去考慮的話,當時的情況及X的情緒,加上事發至審訊已有一年之多,就算有那些細微的不一致或X已遺忘了一些微細事項都是可以理解的。
39. 其實PW2即X母親就X對她有關該四次觸碰的描述都是相同的,表明她得到的描述非常簡短,不如X的描述般詳盡,本席認為合情合理,如裁判官所指,並無重大矛盾或分歧,沒有可批評之處。
40. 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裁判官的分析及處理恰當,沒有明顯出錯的地方,上訴方批評的證供分歧並非重要或有影響性的分歧,因此整體而言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41. 上訴理由二主要批評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是重複辯方審訊時的主要論點。
42. 上訴人強調自己由於先天性的疾病,導致自己較他人容易感覺疲倦,尤其是需要長時間負重的情況下。但如裁判官指出,從相關片段可見,上訴人並沒有顯示其聲稱疲倦的情況,本席觀察片段後見他穿插在同學及枱與枱中間,行動便捷,完全沒有露出疲態,或最少沒他聲稱的情況。
43. 另外上訴人指枱與枱中間的空間狹窄,不能讓兩個人同時通過,以支持其提出意外觸碰的可能性。首先,如裁判官在上述本席引述的兩個片段中,可見該通道能夠讓一個人輕易地通過,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靠近X,相反,片段更顯示上訴人似乎故意走在X的後面以接近她。另外,照常理,若果通道真是狹窄或上訴人主觀地認為是狹窄,他作為一名成年男性,在見到有女性學生在附近,更應小心,例如應側身或放慢動作,甚至可揚聲通知他人自己打算經過,根本沒有任何觸碰他人 (特別是年輕異性學生) 的理由。
44.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裁定無可挑剔之處,合情合理。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5. 至於上訴理由三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和/或妥當地考慮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是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指案中有意外觸碰的可能性,本席更認為沒有理據。裁判官接受了X的證供,即她感覺到上訴人的手/手指在她的臀部上觸摸了共四次,而且感覺到有用力壓落去。照常理,如任何人走過時就算發生意外觸碰,也不會產生壓力。更重要的是,如果只有一次觸碰,視乎情況,意外機會可能不能排除,但在本案短時間內連續出現四次觸碰臀部,而且更在相同地點位置上,不可能是意外。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6. 至於上訴理由四批評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因而令上訴人沒有一個公平審訊,本席在考慮過相關的謄本部分後,亦認為該投訴沒有理據。
47. 上訴人的案情是他因先天性心漏病的緣故導致較易感到疲勞,而在案發當天亦因長時間手持相機拍攝而感到疲倦。裁判官曾提問上訴人關於手持相機拍攝而感到疲倦的事項,即怎樣減輕重量、為何不使用相機掛帶、為何不使用相機鏡頭焦距,從以減少在場內四處走動,當中提問明顯是與辯方案情有關而且其提問是恰當和合理的。
48. 更重要的是,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向上訴人提問,只曾出現在謄本中其中5頁﹙見上訴卷宗第396至400頁﹚,裁判官亦恰當地只在控辯雙方發問完畢後,才向上訴人發問,之後亦有給予控辯雙方機會向上訴人作出跟進,當時辯方大律師亦表明沒有跟進 (見上訴卷宗400P段及401F段)。裁判官的做法克制而且合適,不會令任何知情的旁觀者覺得他有偏袒或有偏見,更不會認為他不公。本席認為,從裁判官發問的數量,問題的性質,其及發問的方式及整個過程,不會令任何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已經加入了「格鬥場」,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49.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及裁定並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50. 就著針對判處上訴方面,正如答辯方所指,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已從1991年起由5年監禁增加至10年監禁,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而就針對兒童性侵的案件,早於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上訴法庭指出,必須保護年少女性,在判刑上應判以阻嚇性刑罰,以反映公眾社會對此類罪行之厭惡。
51. 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考慮X曾作供指四次觸碰中頭兩次可能是意外,只是X的個人意見,或她的意思是若只有頭兩次則可能是意外,若然共四次則不是。無論如何﹙即四次或最少兩次﹚上訴人對只得14歲的女童進行侵犯,而且在學校活動中,情節嚴重,上訴人無論如何不只一次,而是在短時間内觸碰X的臀部。加上,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過往在2020年8月31日有一次相類似的猥褻侵犯刑事定罪紀錄,當時被判28天監禁。現在經審訊後約兩年多後因同類罪行被判以三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原則上亦無出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劉漢泓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