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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8/2022
[2023] HKDC 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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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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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思江先生,蕭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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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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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宣誓下作假證供」,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被告人不認罪,故此進行了審訊。
初步爭議點
2. 開審前辯方提出初步爭議點(preliminary issue),指香港的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處理本案,辯方在口頭及書面陳詞提出了以下兩個理由:
(a) 控罪指稱被告人作出的犯罪行為並非涉及香港的司法程序,而是在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的司法程序;而有關陳述受影響人士亦非香港居民,而是居住在新加坡;
(b) 辯方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9條規定:
「在任何關於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所犯罪行的公訴書內,指稱受損害的人在所控告的罪行發生時是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即為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定該案件的足夠指稱。」
因此由於本案的控罪中沒有作出上述指稱,因此本庭無權審理本案。
3. 控方回應指控罪指稱被告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的犯罪行為是在香港九龍的一間律師事務所內發生,毫無疑問本案指稱的犯罪行為發生在香港境內。
4. 再者,控方指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9(2) 條,「…為外地司法程序而在香港依法宣誓後作出的陳述,須當作是在香港司法程序中所作出的。」因此,香港的法院對控罪指稱的陳述有司法管轄權。
5. 考慮雙方陳詞及相關法律條文後,法庭裁定香港的法院對本案控罪中指稱的犯罪行為擁有司法管轄權,理由是指稱犯罪行為明顯是在香港境內發生,行為後果或受影響人士並非在香港與司法管轄權沒有關係,更重要是上述第29條與本案控罪同樣來自《刑事罪行條例》第V部,第29條明顯適用於本案控罪,因此根據第29條,被告人的指稱犯罪行為「須當作是在香港司法程序中所作出」,香港的法院對有關行為當然擁有司法管轄權。
控方案情
6. 審訊開始前,控辯雙方就控方大部份案情達成協議,其中部份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1]的方式被法庭接納為證據;另外亦有四位證人的書面證供在雙方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被法庭納入證供,包括鄺偉全律師[2]、阮明華先生[3]及兩份張增華律師的書面證供[4]。
7. 審訊中控方因此只傳召了一位證人,即在涉案誓章中為被告人監誓的葉欣穎律師。
8. 控方案情絕大部份均不受爭議,現綜合如下。本案案情圍繞一位生前從事航運業的商人阮喬坤先生(下稱“阮先生”),被告人自1992年開始在香港與阮先生同居,一直至阮先生於2008年離世。阮先生與被告人原本各自已婚及有家庭,阮先生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後來阮先生與被告人約於1992年開始婚外情,被告人於1993年與丈夫離婚,而阮先生亦於1994年在新加坡法院申請離婚,直至1998年被頒令正式離婚。在所有有關時間,阮先生的前妻及子女一直在新加坡生活。
9. 於2008年10月24日,阮先生的長子阮明華先生獲香港法院授予阮先生的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10. 於2008年12月19日,阮明華先生在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指控被告人侵佔阮先生的遺產,案件編號為HCA 2682/2008(下稱“該民事訴訟”),存檔了訴訟令狀(Writ)和索償書(Statement of Claim)[5],而被告人亦存檔了答辯書及反索償狀書(Defence and Counterclaim)[6]。
11. 阮先生在海外的遺產包括一個位於澳洲的物業,地址為 Unit 50/6-10 Bourton Road, Merrimac, Queensland 4226, Australia(Lot 50 Group Titles Plan 3667)(下稱“該澳洲物業”)。
12. 於2009年3至4月期間,被告人聯絡控方第一證人葉欣穎律師,尋求法律意見。控方第一證人是香港的執業律師,同時擁有澳洲律師的執業資格。被告人向第一控方證人說,她已去世的丈夫在澳洲昆士蘭擁有一個物業,被告人詢問如何向昆士蘭法院辦理遺產認證管理該澳洲物業。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解釋一般程序需要的文件,被告人表示她與丈夫沒有正式註冊結婚,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被告人介紹一位在澳洲昆士蘭執業的律師Teresa Kearney,提供進一步法律意見。
13. 其後被告人正式委聘Teresa Kearney為她在澳洲展開司法程序,向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申請授予該澳洲物業的遺產管理書。
14. Teresa Kearney按被告人指示準備申請書(Application)和誓章(Affidavit Supporting Application for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誓章內容聲明阮先生離婚後沒有再婚,沒有留下後嗣(issue),沒有仍然在生的父母、兄弟姊妹或叔伯姨嬸,也沒有兒女早於阮先生過身而留下後嗣。被告人以她是阮先生仍然在生的配偶(surviving spouse)身份向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申請授予該澳洲物業的遺產管理書。
15.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補充,Teresa Kearney是透過他獲取被告人的指示,具體的過程是由他與被告人會面,獲取有關的指示後,再電郵予在澳洲的Teresa Kearney。期間,Teresa Kearney曾就指示的細節要求被告人澄清,包括阮先生有沒有兒女一點,就此控方第一證人邀請被告人到他位於香港九龍旺角的辦公室見面,會面中他特別詢問被告人阮先生有沒有兒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的,因為兩者都有權分享財產,被告人回答沒有,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將進一步的指示交予Teresa Kearney處理。
16. 稍後控方第一證人收到Teresa Kearney按照被告人指示草擬的誓章。於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室,控方第一證人詳細將誓章內所有內容向被告人講解,被告人表示明白及同意,控方第一證人便以澳洲執業律師的身份,見證被告人簽署該誓章[7],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在該誓章上簽署。
17. 被告人的申請書及該誓章於2009年7月29日被呈交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存檔;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於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人頒發該澳洲物業的遺產管理書[8]。
18. 於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為該民事訴訟所作的證人陳述書被存檔法庭[9]。證人陳述書中提到,被告人早於1992年已知道阮先生有兒女[10]及曾經見面[11]。阮先生過身的當日,被告人亦曾致電阮明華先生告知他阮先生的死訊,二人並在之後一天在香港跑馬地見面[12]。
19. 於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在HCA 2682/2008、HCA 1609/2010和HCA 1610/2010的合併審訊中作供,在盤問中被告人同意在簽署該誓章前,她已知道阮先生有兩位仍然在世的姊姊,亦知道他有三名兒女。被告人解釋她以為律師是問她與阮先生之間有沒有兒女,她才說沒有[13]。
20. 阮明華先生知悉被告人獲發該澳洲物業的遺產管理書後,委聘澳洲律師向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申請該澳洲物業提交知會備忘(Caveat),防止被告人將該澳洲物業出售,並於2011年10月17日成功申請撤銷原先頒予被告人有關該澳洲物業的遺產管理書。於2011年11月8日,阮明華先生獲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授予該澳洲物業的遺產管理書,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阮先生遺產代理人身份登記成為業主。
21. 阮明華先生在他的書面供詞[14]中說,他自2004年起偶然會在探望阮先生時與被告人會面,但他與被告人極少聯絡,直至阮先生過身後數天才在被告人要求下在香港見面,討論關於阮先生的後事[15]。
22. 鄺偉全律師是被告人在該民事訴訟的代表律師,他在他的書面供詞[16]中確認,在上述訴訟中為被告人存檔的文件,包括答辯書及反索償狀書[17]及證人陳述書[18],所有內容均來自被告人,在她同意及簽署後才存檔高等法院。
23. 被告人於2012年9月14日被警方拘捕,其後獲准保釋候查。於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在候查期間離開香港,直至2021年11月24日回到香港時再被警方拘捕。
24. 澳洲物業估值專家評估該澳洲物業在2009年7月1日的價值為290,000澳元。
25. 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辯方提出質疑,根據香港律師會的專業行為指引,他作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仍為她監誓,是違反了第13.09段的規定[19]。控方第一證人回應,在為該澳洲物業申請遺產管理書的事宜上,他並非被告人的代表律師,Teresa Kearney才是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再者,他為被告人監誓時是以澳洲執業律師的身份行事,而澳洲並沒有類似的規定,因此他認為他為被告人監誓並無不妥。
辯方案情
26.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及評估
27.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不利她的推論。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她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28. 辯方對控方整個案情基本上沒有提出事實的爭議,考慮後法庭接納控方提出的所有證供均為事實,並給予全部證據比重。
29.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直率誠懇,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合情合理,亦與所有文件證據吻合。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他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30. 不爭的事實是阮先生的確有三名子女,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的議題只有以下兩點:
(a) 於2009年7月16日,當被告人在該誓章作出阮先生沒有兒女這一陳述時,究竟她是否知道阮先生是有兒女的?及
(b) 假使被告人當時已知道阮先生有兒女,她會否誤解了上述陳述的意見,以致她並不知道上述陳述是虛假的。
31. 就第一點而言,證明被告人於作出涉案陳述時已知悉阮先生有兒女的證供可說是壓倒性的,相關的證供包括:
(a) 阮明華先生早於2008年12月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向被告人提出該民事訴訟,而被告人在2009年3月5日存檔的答辯書及反索償狀書中,多次提及阮先生曾與她說及有關自己兒女的事情[20],亦有描述她與阮明華先生接觸的情形[21],上述內容必定是來自被告人的指示,否則不可能出現在上述訴訟文件中;
(b) 在被告人為該民事訴訟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亦多次提及阮先生曾與她談及自己與兒女的關係[22],亦有描述她與阮先生兒女見面的情況[23];
(c) 被告人在該民事訴訟與HCA 1609/2010及HCA 1610/2010的合併審訊中作供,在盤問中她同意在簽署該誓章前,早已知道阮先生有三名兒女,亦承認在阮先生過身後數天曾與阮明華先生見面[24]。
32. 基於以上證供,法庭裁定在被告人為該誓章宣誓當日,她毫無疑問知道阮先生是有三名兒女的。
33. 法庭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究竟被告人是否可能誤會了誓章或有關陳述的意思,誤以為有關陳述是指她與阮先生沒有兒女,而不是阮先生本人有沒有兒女,甚至其他意思。
34. 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被告人對於該誓章中的關鍵陳述不可能有任何誤解,理由如下:
(a) 首先,從該誓章的有關陳述可見,有關的字句用字簡潔清晰,單純只是描述死者 “without issue, parent, aunt or uncle, brother or sister”,意思明顯不過,就是死者並沒有兒女、父母、叔伯姨嬸、兄弟姊妹仍然在生,從沒有指明是從那段婚姻所出的兒女,法庭認為該誓章的內容本身不可能令被告人產生任何誤解,而被告人亦不可能有任何誤解;
(b)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為被告人準備該誓章前,曾特別根據Teresa Kearney的指示,就阮先生有沒有兒女一點向被告人澄清,二人為此曾特別見面商討。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有清楚向被告人詢問阮先生有沒有兒女,不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有權分享阮先生的遺產。經過如此解釋,被告人絕不可能對有關陳述有任何誤解,既然她知道阮先生有三名子女,她當然知道他們作為阮先生的兒女,至少有可能有權分享阮先生的遺產,明顯被告人是明知有關陳述是虛假,仍作出宣誓;及
(c) 在簽署該誓章之前,阮明華先生早已展開了該民事訴訟,被告人亦存檔了答辯書及反索償狀書,被告人在反索償中,除了阮明華先生外,更加入了他的兩位弟妹作為被告人。在這個情況下,被告人要處理阮先生的遺產,怎會沒有考慮到阮先生三名兒女的立場及可能引起的法律爭議?被告人在這個背景下作出有關陳述,明顯是為了在其他人不知情下,盡快處理阮先生的遺產,被告人作出虛假陳述的動機及目的顯而易見。
35.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裁定在作出有關陳述時,被告人必定知道該項陳述是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
36. 被告人在用作支持申請遺產管理書的誓章中作出虛假陳述,若非接受該項虛假陳述,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必定不會向被告人批出遺產管理書。故此,該項陳述在有關司法程序中必然具有關鍵性。
37. 辯方提出,控方第一證人作為被告人代表律師仍為她監誓,違反了律師專業守則。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法庭接納他的說法,在被告人向澳洲法院作出遺產管理書的申請中,她的代表律師為Teresa Kearney,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角色只是以澳洲執業律師的身份監誓,並不涉及被告人向澳洲法院作出的申請。故此法庭並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違反了香港律師的守則,亦不認為當時他是以香港律師的身份行事,因此他的行為亦不應受香港律師的專業守則規管。
結論
38. 總結,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裁定在控罪的日期,被告人在一份用作在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申請遺產管理書的誓章中,故意作出一項具關鍵性的虛假陳述,即阮先生沒有兒女,且被告人是知道該項陳述是虛假的,以致她獲批上述管理書。法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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