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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5/2020
[2021] HKCFI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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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9月18日和12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
2020年12月2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1年1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擾亂秩序行為」罪[1]。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聆訊次日,聽畢陳詞後,本席裁定了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了定罪。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3]
3. 2019年11月10日晚上,旺角有示威堵路活動,警方到場清除路障,驅散聚集人群。
4. 2230時,警員1185號 (PW1) 身穿便衣和警察背心,與約30名機動部隊人員在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設立防線,警員一字型排開,面向著彌敦道南行線[4]。
5. 2253時,PW1發現上訴人與另外約15人正在惠豐中心聚集[5],部份人士大聲叫喊。
6. 警察指揮官用擴音器作出勸喻,要求在場人士散去,但上訴人等人拒絕離開。上訴人並舉起手機拍攝警察的封鎖線。指揮官再次發出警告說:「呢度係警方警告,請在惠豐中心外的人士馬上離開,否則警方會上前將你們拘捕。」
7. 此刻上訴人大聲叫囂:「屌你老母,死差佬,我頭先無啦啦食咗兩個催淚彈。」(「該番話」)。上訴人身旁人士聞言後,情緒高漲,一齊大聲喧嘩,有數人高舉雙手,起哄叫囂。
8. 上訴人在此刻離去,PW1與隊員上前尾隨著上訴人,並在彌敦道654至658號截停他,以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作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唔同意。」
9. 當時上訴人身上有酒氣,曾嘗試用身體撞向PW1的同事,為了防止上訴人和隊員受傷,PW1和隊員將上訴人按在地上,上訴人掙扎,警察將上訴人雙手綁上索帶,帶返紅磡警署。在其後的會面中,上訴人稱在西貢吃飯後,到旺角轉車返回東涌的家。[6]
辯方案情[7]
10. 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11. 案發當天,他與友人在西貢用膳,之後獨自乘搭小巴到旺角,打算轉車返回東涌的家。上訴人下了小巴後,途中被兩顆催淚彈打中右大腿和足部,當時路面有四至五人跑過。之後他到達惠豐中心外,該處設立了警方防線,因他對被擊中催淚彈感到憤怒,便向著地下,自說自話該番話。
12. 上訴人強調,那刻身旁根本並無其他人,沒有人隨著他叫囂,他自己也沒有用手機拍攝警方的防線,但卻遭警方舉槍指向他,用強光照射著他,並拉著他的背囊,最後按他在地上,更說粗口將他拘捕。
13. 在盤問下,上訴人表示自己沒有不滿警方執法,事實上他更支持警方執法,他說粗言不是要宣洩不滿。
裁判官的裁斷
14. 裁判官認為PW1誠實可靠,盤問下也沒有任何動搖,所說的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信納他為誠實可靠證人。[8]
15.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前後矛盾,誇大其詞,甚至是匪夷所思,並不可信。[9]
16. 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一) 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10];
(二) 上訴人的行為和言論是喧嘩的[11];
(三) 他的行為構成擾亂秩序[12];和
(四) 他這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引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13]。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14],他原本提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簡述為以下三方面:
(一) 裁判官錯誤地評估上訴人的證詞和誠信;
(二) 裁判官錯誤地評估PW1的證詞和誠信;和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證明了所有罪行元素。
18. 在第一天上訴聆訊,上訴人力陳他曾給予辯護律師團隊一些指示,但原審辯護大律師沒有據此盤問證人,並表示打算以此為由新增大律師不稱職作為另一項上訴理據。
19. 本席將聆訊押後,指令上訴人、原審辯護大律師[15] 和當值律師服務處負責本案的人員[16] (「人員」) 就事件呈交誓章,交待相關事宜。
討論
上訴理由 (一)
20. 這項理由關乎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
21. 裁判官提出以下的理由交待她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她說[17]:
「 (i) 被告人在控方盤問下,提出一些信口雌黃的說法,他指當時警方舉著槍,向他照射強光,喝令他離開。但當被告問及為何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指出一些被告人這些首次提出的說法時,被告人狡辯稱他當時未有機會澄清,但事實上辯方大律師在結束盤問PW1前曾向被告人索取指示,而之後辯方亦沒有指出任何這些相關的指控。就舉槍事件,本席認為對被告人而言,一定印象深刻,被告人怎會忘記向律師披露。
(ii) 被告人一方面表示自己沒有不滿警方執法,他更支持警方執法,但另一方面,卻說出該番話辱罵警方,其說法互相矛盾。
(iii) 被告人更企圖推翻承認事實,聲稱探員在彌敦道654至658號外,沒有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的罪名向其宣佈拘捕,他在庭上指拘捕在警署內發生,這與承認事實不符。」
22. 上訴人的相關陳詞如下:
(一) 就裁判官提出的理由 (i),上訴人指出,他其實有向辯護大律師提供相關案情,只是大律師於盤問PW1時沒有向他指出;
(二) 無論如何,根據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Chan Hing Kai (陳慶佳)[18],裁判官錯誤地因為沒有向PW1指出情節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
(三) 支持警隊執法和PW1指稱上訴人的行為,不一定如裁判官所述般存在矛盾;和
(四) 如果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和承認事實不符,有責任先向辯方大律師提出,而並非在沒有提醒或警告下便據此作出判斷,上訴人也指出,他已將自己的版本告知當值律師服務的人員,並非在庭上首次如此說。
23. 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的論點 (四)。原審聆訊謄本顯示,上訴人在現場被拘捕,是在庭上宣讀的承認事實之一[19],在沒有充份理據下,上訴人難以於審訊時質疑這承認事實的穩妥性。裁判官也有權作出她的相關觀察並以此作為評估上訴人的誠信的理據。
24. 至於上訴人的論點 (三),裁判官的觀察並非無理,不過,一個一向支持警方執法的人,在某種情況下,例如情緒失控下說出辱罵警員的說話,不一定是互相矛盾的。
25. 上訴人的論點 (二) 是令本席關注的,論點 (一) 和這論點的考慮也有關係,故一併處理。上訴法庭在陳慶佳案[20] 就於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指出情節 (即所謂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 應如何處理作出深入探討,上訴法庭法官薜偉成[21] 指出,雖然有違該案所述的規則是事實裁斷者於評估誠信有權顧及的事情,但於刑事案件必須慎用,而且於顧及前應考慮是否有方法可以補救,例如了解為何出現這情況或重召證人。[22] 該宗案件關乎由陪審團審理的聆訊,不過原則於由法官審理的案件一樣適用。
26. 在原審時,辯方確沒有在裁判官指出的事項上向控方證人盤問,但上訴人力稱,他就相關情節給予了律師團隊指示,只是原審辯護大律師沒有盤問而已。
27. 為釐清事實,本席命令相關人士以誓章交待。[23]
28. 各人的誓章,就原審辯護大律師是否就一些情節得到上訴人指稱的指示,並不一致。不過,從人員的誓章和附件,可見上訴人的確曾給予他被警員以強光照射的指示。
29. 本席考慮了這一點,和原審辯護大律師在誓章中所述,認為他不作盤問,是大律師的專業判斷和取捨的範疇之內,情況不足以斷定他處事不稱職,引致對上訴人不公。
30. 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 v HKSAR[24] 案指出,上訴人不僅要證明其代表律師失職,而是嚴重失職。故此,他必須證明其代表律師的過失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沒有採取事後判斷為較為可取的做法,而選擇了另一做法。最關鍵的,是上訴人必須證明其律師的過失令他不能獲得一個公平審訊,以致他的定罪不穩妥或審訊不公。[25]
31. 在本案,如果裁判官斷定上訴人的證詞中的主體開脫部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的話,她的最終裁決相信會不同。
32. 在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裁判官顧及了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問及一些情節,包括警員曾向他照射強光,而當上訴人於盤問被問及為何沒有盤問時,上訴人的回應是「啲咁簡單嘅嘢,唔使問喇」[26]。
33. 裁判官指出,而這是沒有爭議的,在原審辯護大律師結束盤問PW1前,曾再向上訴人索取指示,之後他沒有向證人指出相關情節。
34. 即使以原審辯護大律師當時確是和上訴人確認指示,而討論的包括相關事宜,畢竟裁判官不知道二人的談話細節。顧及上訴人後來被盤問時的回應[27],上訴人可能只是看輕了事情的重要性。
35.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張卓勤確認,在原審時裁判官沒有表明她會有如上文第 21(i) 段的思路,也沒有採用陳慶佳案[28] 中建議的方法[29]。
36. 重要的是,裁判官在不知道上訴人其實有向律師團隊給予了相關指示下,以辯方沒有盤問為由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
37. 張高級檢控官力陳,即使出現了這情況,但其他方面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證詞不足為信,而上訴人是否被警員以強光照射這一點不見關鍵性,整體證據支持控罪,定罪並非不公平,裁決也非不穩妥。
38. 本席認同,案中存在可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理由,如果否定了他的開脫證詞,而PW1的證詞真實可靠的話,有充份證據支持定罪。
39.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30] 進行的,但本席必須謹記,評估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本席於判斷上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
40. 本席慎重地考慮了,情況是否足以動搖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穩妥性。
41. 其一考慮是裁判官就所述沒有盤問這事情給予多少比重,有多影響她的相關裁斷。
42. 就這方面,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 裁判官列出了三項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將這事項列為第一項,雖然,這或許只是偶然,不過,她花了一點筆墨交待她的思路,如果說這事情對她的判斷只有輕微影響,流於過份揣測;和
(二) 裁判官並非說因她所述的理由不信納上訴人相關事情那方面的證詞,從她的表達,所述事情是她不信納上訴人的整體證詞的理由之一。
43. 在上述情況下,因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的判斷的其中一項理由建基於不準確的事實,加上本席於上文第24段所述的觀察,本席對定罪裁決是否穩妥感到不安,認為在這情況下確認定罪會有不公,裁定上訴理由 (一) 成立。
44. 本席既認為上訴理由 (一) 成立,另外兩項上訴理由已無關宏旨,所以不會再加考慮。
總結
4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撤銷了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7B(2) 條。
[2] 陳慧敏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 - 8段,加以整理。
[4] 見草圖P3,PW1站立在「O」的位置。
[5] 見草圖P3,綠色點的位置。
[6] 見會面紀錄,證物P1。
[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1 - 14段,加以整理。
[8]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9]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14] 原審時,上訴人由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15] 楊錫能大律師。
[16] 高級法庭聯絡主任陶志誠。
[17]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8] CACC 65/2017,[2020] 1 HKLRD 1082。
[19] 見上訴宗卷第62頁。
[20] 見註腳18。
[21] Zervos JA.
[22] 見判詞第49段。
[23] 見上文第18和19段。
[24] (2004) 7 HKCFAR 126。
[25] 判案書以英文撰寫,上文並非官方譯本。
[26] 見上訴宗卷第92頁S - 93頁B。
[27] 見上文第32段。
[28] 見註腳18。
[29] 見上文第25段。
[30] 即 “re-he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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