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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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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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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檢控官Ms Sezen Ch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Mr Fred LEE,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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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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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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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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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在2009年2月23日早上10時遭警員在街上截停搜查。警員在被告人所穿的褲及襪內搜得三包共重11.16克的氯胺酮。
3. 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涉案的氯胺酮是自用的。
4. 及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有關毒品是在前一天的晚上6時以$850元現金,從一名人士處購得,但被告人拒絕透露該名人士的身分。
5. 在上次聆訊中,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在2009年8月27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就另外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被判處4星期監禁。本席將判刑押後,以提取該宗案件的檔案參閱。
6. 本席已參閱被告人在該案的檔案。被告人在該案同樣地在街上被警員截停搜查,警員在被告人的褲袋內搜得4.31克的氯胺酮,同樣地,他亦向警員聲稱有關的毒品是自食之用。該宗案件發生在本案後。
7. 本席亦有機會參閱裁判官替被告人索取的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交代被告人的背景、就業及他自己的健康情況。基本上,被告人是一名在貨櫃碼頭起卸的散工,日薪$600元,但報告內亦講及被告人每天花上$400元在毒品上。
8. 就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莫祖迪(譯音)一案[2001] 1 HKC 261講及,若毒品是供真正用家使用,一般的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在莫祖迪一案中,涉及的毒品為「冰」毒,不過本席認為是否「冰」毒並非最重要,最重要的是涉案毒品份量是否供一名正常吸毒者正常使用的份量。
9. 在本案中,11.16克氯胺酮不算很多,不過亦非一細少的數目。若全數用作販運的話,量刑起點是4年以上的即時監禁。若跟從上訴庭就有關普通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指引,被告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就藏有4.31克氯胺酮而被判處4星期的監禁,表面看來似乎是一異常寬大的處理手法。
10. 本席不打算深究什麼原因令裁判官作出這樣寬大處理,不過,我們知道不時是有特別理由令販毒或藏毒的人士獲得特別寬大的處理。至於被告人是否屬於這類別的人士,本席不得而知。
11. 被告人在事發前一天購得本案涉案的氯胺酮。假若他真正是自用的話,本席又看不到為何他需在第二天早上,無緣無故攜帶這些氯胺酮在街上行走。另外,本席亦看不到一名工作收入不穩的散工如何可應付每天$400元的毒品開支。
12. 本席相信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所攜帶的氯胺酮被用作販運的機會非常鉅大。
13. 考慮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中,合適的基本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這些毒品遭販運的潛在可能性亦很高。因此在基本的量刑起點上,本席再加上9個月的即時監禁,以反映這些毒品潛在被販運的可能性,總體的量刑起點亦上調至21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4. 被告人,請起立。就被告人你在席前所承認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判監14個月,這14個月與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所判的4星期及緩刑令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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