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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3/2023
[2025] HKDC 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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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周亦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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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梁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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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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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違禁武器(Possession of a prohibited weap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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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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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衛家爵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一) 企圖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第200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二) 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及
(三) 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
2. 於2023年7月7日凌晨時分,被告進入一所位於天水圍的7-11便利店,其時祗有一名店員當值。被告在店內徘徊了一會,於另一名店員回到店後匆匆離去。
3. 於同日凌晨3時14分左右,被告人再進入店內。其時他右邊腰間帶了一把40厘米長的刀(刀柄長10厘米,刀身連刀套長30厘米);他走近收銀處外,離店員約米半時,向店員表示打劫,並把右手放在收銀檯上,拔出部分刀鋒,令店員大感震驚。被告人再表示他是來打劫,售貨員回曰沒有收銀機鎖匙,被告人最後離開便利店,並把刀放回背囊。
4. 事後,警方人員於天瑞邨見到被告人進入瑞勝樓27樓一個單位;在同日下午1時左右再見到被告人出現時,現身向被告查問是否到過該便利店,被告人答「有」後,為警方人員拘捕。
5. 警誡之下,被告表示是在藥物影響下之內行劫,及曾把刀拿出來恐嚇店員。
6. 警方人員在被告的居所內搜查得一個背囊,內有一把60厘米長的開山刀連刀套,事後確認就是他用來企圖打劫之物。此外,被告人家中更有以下物品:十七把刀,長約16至122厘米不等,全部刀刃鋒利,刀身尖銳(其中十二把連套);四把斧頭,長約39.5厘米至94厘米不等,全部刀刃鋒利,刀身尖銳,連斧頭套;一條長30厘米附有手柄的鐵鍊(即俗稱「雙截棍」的武器);一個圓形盾牌;一個頭盔及一盒口罩。
7. 警方人員拘捕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器。在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刀與頭盔是用作觀賞之用。
8. 事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之下承認於案發當時喝了不少於一瓶咳藥水、變得迷迷糊糊之下帶了一把刀打算去該便利店打劫。他案發當日曾去過該便利店兩次。被告有濫用咳藥水的習慣,每星期服用咳藥水兩至三次。
9. 就第二、第三項控罪,被告承認該雙截棍是其已故父親留給被告,其他武器及斧頭均為被告人自網上或廟街購得,他祗作觀賞;從未使用。
10. 被告明顯企圖打劫,同時期間更出示了武器以震懾該店員。
11. 行劫罪,如果涉及帶有武器,以之向受害人出示的話,根據茆廣生一案[1981] HKLR 916,應處之監禁為5年。本案亦無特別之理由不予遵從。當然,本案是涉及企圖打劫,但涉及的案情一樣,雖然店員沒有依從,而被告人亦臨陣退縮;但被告人的意圖極為清楚。雖然被告指稱他受了藥物影響,但這亦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或答辯。
12. 管有攻擊性武器最高可監禁兩年及罰款5,000元,此等案件沒有量刑指引。
13. 本案涉及的差不多是一個小型軍火庫,雖然被告指稱只是收藏作觀賞之用,但被告當時的行為以及當時被告亦都使用另一件武器作為打劫,所以被告的指稱並不減低其刑責。
14. 被告之代表律師亦提出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雖然此等案件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但可作為參考資料。如果案件於裁判法院處理,應處的監禁可以由兩個月至十二個月不等。於香港特別行致區訴梁英明 HCMA 52/2018一案中,上訴人單位內搜得一把木柄的斧頭;三把分別長32至49厘米的刀;在床底一個行李箱內有兩把長達19至22厘米的摺刀,刀鋒鋒利,刀頭尖銳,當時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2個月,有關上訴被駁回。所以就有關案件,考慮到案件涉及的武器種類及都是刀鋒尖利,本席認為一個12個月的監禁為適當之量刑基數。
15. 至於第三項控罪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被告人聲稱這是其已故父親留下的紀念品,本席接納此等說法,所以就有關控罪只處1個月監禁,並與第二控罪同期執行。
減刑理由
16. 被告40歲,大學畢業之後曾從事職餐廳侍應、選舉助理、海關關員、渠務工人、回收廠工人及農夫等工作。案發時他於一建材公司任金屬加工員,月薪18,500元。自2017年他開始濫用咳藥水。其父於2003年去世,現時與任職護理員的母親居於天水圍公屋單位。其妹妹37歲,任職護士,已分開居住。
17. 被告於2020年8月曾就一項「打劫」及一項「管有攻撃性武器」,總共被處入獄45個月。他於2022年4月12日被釋放。是次控罪是2023年7月7日發生,也就是說他在釋放之後的一年之內又再干犯相類控罪,所以本席在考慮總體情況之後,認為就第二、第三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中有9個月應該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18. 考慮過被告親書的求情信以及被告人家人的陳情,本席認為當中並無任何特別之因素可以特別酌情寬大處理。唯一的有效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的總刑期69個月,下調至46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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