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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7/2023
[2024] HKDC 18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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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周曉彤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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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雋文先生,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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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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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1]。
2. 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但在審訊前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控罪。
控方案情
3. 控方沒有傳召證人。控方案情依賴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2]及第65B條把控方證物P2至P7、P7(a)、P8至P10及P10(a) 納入為證物。
4.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控方證物P1內的事實包括:—
案發路段以及案發當天路面情況
(a) 於2023年4月8日(下稱「案發當日」)天水圍天瑞路(南北行各兩條行車線)與天恩邨車輛通道(東西行各兩條行車線)屬T型路口。在天恩邨車輛通道與天水圍天瑞路交界設有一個行人過路處(下稱「天恩邨行人過路處」)。而天水圍天瑞路近燈柱AD 1091也有一個行人過路處(下稱「涉案行人過路處」)。
(b) 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
(c) 該T型路口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案發經過
(d) 案發當日在1254時左右,被告人駕駛展示車輛登記號碼EH892之輕型貨車(下稱「涉事車輛」)沿天恩邨車輛通道(左二線)行駛,右轉入天瑞路(南行)。意外前,涉事車輛在天恩邨行人過路處(左二線)停下,當時車輛交通燈號是紅色,涉事車輛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同一時間,89歲的男子程威(下稱「死者」)沿天瑞路向涉案行人過路處步行。
(e) 當天恩邨車輛通道的交通燈轉綠時,涉事車輛穿過天恩邨行人過路處向前駛並右轉入天瑞路,駛近涉案行人過路處。同時間,涉案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燈號是紅色,但死者當時橫過涉案行人過路處。最終,涉事車輛右邊倒後鏡與死者相撞。
案發過程目擊證人
(f) 案發當時於涉案路段駕駛的陳程裕先生目擊整件事件。其後,陳程裕先生於2023年5月5日就案發經過錄取了一份口供。該份口供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堂[3]。
醫療檢驗及證實死亡
(g) 案發當日1300時左右,救護員黃偉城(下稱「救護員」)到達意外地點,發現死者倒臥在路邊。當時死者仍有呼吸,亦探測到脈搏,但清醒程度正在下降。救護員注意到死者後腦有一處約1厘米裂傷,對他進行護理後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
(h) 屯門醫院急症室鍾浩林醫生於案發當日為死者進行醫療檢驗。鍾醫生於2023年6月13日就死者於案發當日之受傷及醫療情況撰寫了一份醫療報告[4]。
(i) 死者其後送往屯門醫院神經外科病房治療。當時屯門醫院外科醫生薛英傑醫生向死者進行診治。薛醫生於2023年5月23日撰寫了一份相關傷勢及治療的醫療報告[5]。
(j) 死者於2023年4月24日0204時左右被證實死亡。
(k) 於2023年5月9日,何樂倫醫生在屯門醫院對死者進行屍體剖驗並撰寫剖驗報告[6]。報告內指死者直接死因是「肺炎」,而在死前一段期間出現的非直接前因是創傷性腦損傷。
(l) 控方證物P3至P5的報告內容不受爭議。
(m) 於案發日1305時左右,高級警員59149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到達現場。於1335時左右,警員14873在現場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n) 於案發日1314時左右,高級警員59149為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微克。
警誡陳述
(o) 2023年4月17日0906時至0935時,警員14873與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7]。
(p) 2023年4月25日1525時至1618時,警員18000及警員9331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上述整個錄影會面過程攝錄於錄影光碟[8],會面紀錄被準確地記錄在中文謄本[9]。
行車記錄儀
(q) 警方檢取案發時涉事車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該片段拍攝到整個意外過程。該片段被燒錄至一片光碟內[10]。P8當中的影像如實反映了相關時間所拍攝到的情況。
汽車檢驗主任車輛檢驗報告
(r) 運輸署汽車檢驗主任唐濟華於2023年4月11日檢驗涉案車輛並確認涉事車輛機件正常,沒有殘缺事項。相關檢驗結果被記錄在車輛檢驗報告[11],報告內容不受爭議。
交通意外調查報告
(s) 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化驗師梁仲榮博士(下稱 「梁博士」)觀看控方證物P8之片段及使用涉案車輛於意外地點進行意外重組後,於2023年9月18日撰寫了一份交通意外調查報告[12]。該交通意外調查報告及其中文譯本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堂。
(t) 被告人於1967年出生,於1988年考獲駕駛執照。他沒有交通或刑事定罪紀錄。
陳程裕先生的書面口供
5. 陳程裕先生於案發時目擊事發經過。根據陳先生在其書面口供[13]內指,於案發日約1200時他駕駛輕型貨車(車輛登記號碼VF6407)沿道路左二線駛經天瑞路天恩邨外的T字路口位置。當他駛往亮着紅色交通燈號的燈位時,觀察到前方行人過路處的人像燈號正在閃着綠色燈號。
6. 在同一時間,他觀察到一名年約60歲的男子(後知為死者)正步行往該行人過路處的斑馬線位置。當死者踏入斑馬線時,人像燈已轉為紅色燈號。死者便開始「急急腳」從左至右過馬路。
7. 期間陳先生觀察到一輛客貨車從其右方的天恩邨右轉向天瑞路駕駛。當死者「差不多横過晒」整條行人過路處時,該客貨車右轉駛至撞到死者,導致死者倒地。客貨車立刻停車。死者倒地後身體再沒有移動。
8. 除過路男子外,當時沒有其他行人進入行人過路處。當控制天瑞路的交通燈轉綠後,陳先生便駛離現場。
涉事車輛行車記錄儀攝錄的片段
9. 涉事車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14]反映在播放時間12:54:55時被告人駕駛涉事車輛至交通燈位。控制行人過路處的燈號閃着綠色。於播放時間12:54:58時被告人把涉事車輛停在行車道左二線交通燈位。前方是行人過路處,地上有黃色斑馬線標誌,其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或行人。於12:55:00時控制車輛的交通燈號亮着紅色,控制行人過路處的燈號轉亮紅色。
10. 於播放時間12:55:02時控制車輛的交通燈號轉為綠色。期間一輛車在左一線駛至涉事車輛的左方。於播放時間12:55:04時,被告人開始向前駛過前方的行人過路線。當時行車記錄儀的鏡頭未能攝錄到涉案行人過路處。
11. 從播放時間12:55:04至12:55:05時被告人繼續向前駕駛。在播放時間12:55:06時可觀察到一名途人站立在涉案(天瑞路)行人過路處前。於播放時間12:55:07時反映被告人駛向右方的天瑞路,該名途人(即死者)踏入涉案行人過路處。
12. 於播放時間12:55:08時,被告人繼續向右轉往涉案行人過路處。死者繼續步行横過同一過路處斑馬線。於12:55:09時,被告人繼續把涉事車輛轉往涉案行人過路處。而死者亦繼續步行横過斑馬線。死者的位置在涉事車輛前方,距離頗近。
13. 於播放時間12:55:09時,被告人繼續右轉往涉案行人過路處位置,期間死者仍然在其前方的斑馬線上横過馬路。從攝錄片段可觀察到死者在鏡頭的右前方,跟涉事車輛的距離更加相近。
14. 於播放時間12:55:10時,被告人繼續右轉並已把涉事車輛駛至涉案行人過路處斑馬線。當時死者依然在横過涉案行人過路處。死者被攝錄到在涉事車輛右下方非常近的距離。
15. 及後於播放時間12:55:10時,被告人繼續駕涉事車輛,期間死者從錄像消失。涉事車輛繼續向右轉入涉案行人過路處。在播放時間12:55:11時聽到聲響及觀察到涉事車輛停頓。
16. 於播放時間12:55:12時,片段反映鏡頭移動。於12:55:14 時從片段錄音聽到被告人的辱罵聲及後聽到報案錄音。
17. 從涉事車輛的行車記錄儀後鏡頭拍攝到的片段[15]反映被告人從天恩邨交通燈位起步,右轉駛入涉案行人過路處至發生碰撞期間沒有減慢車速的跡象。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18. 控方依賴被告人分別於2023年4月17日0906時至0935時錄取的會面紀錄,及於2023年4月25日1525時至1618時錄取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19. 被告人於會面紀錄內指案發日他駕駛涉事車輛(車輛登記號碼EH892)至天恩路左二線交通燈位置停下。當時交通燈亮着紅色燈號。他計劃右轉入天瑞路,駛往天瑞邨方向[16]。
20. 當交通燈號轉亮綠色燈號時,被告人亮着涉案車輛的右轉燈號,把車輛右轉向天瑞邨方向。在右轉約10米後才看到死者在他車輛的右側鏡前方。當時涉事車輛跟死者距離少於一個身位。被告人立刻急煞車輛及向左方扭,期間涉事車輛的右側鏡撞到死者。被告人停車後報案。被告人指右轉期間沒有看到死者[17]。
21. 警方與被告人於2023年4月25日1525時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在會面中指案發時天晴、路面乾爽、視野清晰、交通狀況正常[18]。涉事路段有兩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他駕駛的涉事車輛運作正常。他的個人精神狀況亦屬正常[19]。
22. 意外發生時他駕駛涉事車輛在天恩邨左二線。他以每小時約20公里的速度右轉向天瑞邨方向行駛。他第一眼看到死者是在「差唔多」撞到死者前。當時死者在涉事車輛的右則倒後鏡前約2至3呎[20]。死者在步行及「企」之間移動。被告人立刻踩剎車掣並「抽左」。期間涉事車輛的右倒後鏡撞到死者的手臂。死者倒臥在涉事車輛的右方司機門的右倒後鏡下方,身體在斑馬線範圍的地上。期間死者沒有反應。被告人留意到死者頭部底有血跡[21]。
23. 被告人稱在燈號轉綠色後,他起步右轉時曾「望一望」右方查看有沒有車輛。然後向前駛,期間「望一望」斑馬線有否途人過馬路。他的視線及後被涉事車輛的A柱遮擋着,看不到「個行人」。他把涉事車輛繼續駛前少許,準備右轉時再「望一望」左邊查看有否車輛,然後轉彎。被告人再次「望一望」斑馬線,視線仍然被涉事車輛的A柱阻擋,看不到「個男途人」。接着貨車駛入行車線,被告人再「望一望左鏡」。當他「返轉頭」便看到死者「企喺條燈柱位度」[22]。
24. 被告人稱在他停車後起步時曾「望一望」左邊,先望斑馬線有否行人過馬路,及確認有沒有車輛衝燈等情況。他起步時再望涉案行人過路處,但可能視線剛被其車輛的A柱「遮住咗我睇唔到阿叔,咁即係我 -- 我當時呢就認為嗰條斑馬線冇人喇,因為我見佢唔到吖嘛」[23]。
25. 被告人繼續駛前,期間再望左方查看有否車輛衝燈等情況。在他「再望番」涉案行人路斑馬線時,「又係俾條A柱可能個角度遮 -- 啱啱遮住咗嗰個男途人,咁我睇唔到佢,咁咪繼續轉彎喇,跟住我咪再望一望左鏡有冇車,跟住再擰番轉頭過嚟架車咪……差唔多拉直嗰陣就喺個A柱玻璃位嗰個位咪見到阿叔喺度,跟住我咪即刻踩break跟住抽左囉,跟住嗰個倒後鏡就啱啱撞到阿叔」[24]。
交通意外重組報告
26. 梁仲榮博士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撰寫交通意外調查報告[25]。梁博士被要求根據警方提供的文件冊及涉事車輛的前置行車記錄儀攝錄片段證據判斷涉事車輛司機從司機座位外望對死者的視野;及估算涉事車輛在意外前的車速。
27. 梁博士從行車記錄儀攝錄的意外片段中擷取較重要的事件[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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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點* |
時間標示
「影格編號」 |
意外片段中較重要的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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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5.1 |
12:55:05
「291」 |
死者在車道左側行人路上走近過路處的石壆。
輕型貨車沿天恩邨車輛通道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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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1 |
12:55:06
「316」 |
死者剛踏進過路處。
輕型貨車繼續沿天恩邨車輛通道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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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1 |
12:55:07
「341」 |
死者緩步跑過過路處。
輕型貨車開始右轉,駛入天瑞路北行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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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2.1 |
12:55:07
「366」 |
死者繼續緩步跑過過路處。
輕型貨車繼續右轉,越過天瑞路北行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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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0 |
12:55:09
「391」 |
死者繼續緩步跑過過路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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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5 |
12:55:09
「403」 |
輕型貨車繼續在車道右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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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12:55:10
「416」 |
輕型貨車進入車道二線,此為撞擊當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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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3 |
12:55:11
「423」 |
輕型貨車繼續沿車道行駛。
一件飾物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向前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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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0.8 |
12:55:11
「436」 |
輕型貨車停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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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是指撞擊當刻,例如T-5.1是指撞擊當刻的5.1秒前。 |
28. 根據意外重組結果,在將近T-5.1時, 涉事車輛司機對死者的視野可能局部受右前結構柱阻礙,但當司機把頭側向左邊,便可得到較佳視野。如此一來,在將近T-4.1時,涉事車輛司機對死者的視野便能瞬間變得無阻,而死者此時剛踏進車道左側的行人路。
29. 在T-3.1,涉事車輛司機對死者的視野可能由視野無阻礙變為局部受右前結構柱阻礙;與此同時,死者已緩步跑至車道的過路處。對死者的視野局部受阻的情況可能持續至將近T-1.0,但當司機把頭側向左邊,便可得到對死者較佳的視野。
30. 在T-1.0,涉事司機對死者的視野可能變得無阻,直至T-0.5。此外,當司機不把頭側向左或右任何一方,便可得到對死者的較佳界視野。
31. 在撞擊當刻T,涉事車輛司機對死者的視野可能局部受右前結構柱、雨擋及司機位窗外的車側後視鏡阻礙[27]。
32. 梁博士指涉事車輛內的飾物向前移動代表開始急剎車的時刻(第423格影像)。梁博士假設按運輸署印製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反應時間為0.9秒,涉事車輛司機有可能在將近第401格影像當刻察覺有撞及死者的危險。在將近第401格,即在T-1.0至T-0.5之間,涉事車輛司機對死者的視野可能剛由T-2.1時的局部受阻變得無阻[28]。
33. 梁博士的重組結果反映,涉事車輛在將近T-1.4時以時速21公里行駛,與在T的撞擊地點相距約9米,因此,如涉事車輛司機在將近T-1.4時[29](第381格影像)或更早察覺有撞及死者的危險,並以0.9秒的反應時間急剎車,涉事車輛便可在抵達死者的緩跑路徑前停定。然而,此時涉事車輛司機對死者的視野可能正由局部受右前結構柱阻礙轉變為視野無阻[30]。
34.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證據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要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35.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
36. 本席提醒自己,擧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37.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38. 本席提醒自己「不證自明」的法則在交通案件中並不適用。
39.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屬混合陳述,本席必須要考慮及衡量整份供詞,就脫罪陳述,本席可不給予任何比重,就入罪陳述,本席可給予絕對比重。
法律
40.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 (4) 條列明「危險駕駛」的釋義為:—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爲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41. 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 (6) 及 (7) 條列明:—
「(6) 就第 (4) … 款而言,危險 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 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42.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一案,申請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裁定就該案的案情而言,只依靠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車速,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犯了危險駕駛罪。上訴法庭徹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並判處不小心駕駛罪。
43. 上訴庭續指出:—
「31.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爲……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爲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爲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爲的證據可以包括:—
(1)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2)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缐高速駛過;駛入不凖駛入路段;雙白缐超速等。
(3)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4)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爲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
36.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麽駕駛行爲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爲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證據分析
44.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法律代表的書面結案陳詞及緩引的案例。
雙方爭議的議題
45. 誠如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指,辯方對控方案情包括駕駛者的身份、案發經過、路面情況及死者傷勢等均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辯方亦就被告人的書面及錄影會面紀錄,及行車記錄儀的呈堂性沒有作出爭議。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內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
46. 辯方的爭議是控方有否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遠遜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
47. 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廸詩HCMA 174/2021、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HKSAR v Ng Siu Bun [2020] 1 HKLRD 55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 HCMA 709/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勇斌 [2018] HKDC 143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旭顯 [2020] HKDC 217。
48. 辯方援引 林志發 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控方要指出被告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31]
49. 就這議題,根據控方案情,控方指出控告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包括:—
(a) 在意外發生前,被告人的車輛在天恩邨交通燈前停下時,前方的交通流量稀疏。控方證物P8反映被告人在開車駛往天瑞路方向前,被告人的視線沒有受阻。
(b) 在管制天恩邨行車通道的交通燈還未轉綠時,被告人應已能清晰觀察到兩名行人在天瑞路的行人過路處。其中一人正橫過行人過路處,而死者則在該行人的後方正接近行人過路處。因此,控方認為即使梁博士分析結果反映被告人駕駛貨車轉右期間視線可能曾被貨車的結構柱局部阻擋,若被告人有留意路面情況,應不難察覺到包括死者的兩名行人。
(c) 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光線充足。
(d) 根據控方證物P8反映,被告人從天恩邨右轉入天瑞路期間沒有減速跡象。涉事車輛只是在死者被撞擊後才減速,及後停定。
(e) 根據梁博士的分析,在被告人視線局部受阻時,只要他把頭向左及/或右邊傾側就能對死者得到更佳的視野。尤其涉事車輛在天恩邨交通燈位停定時,被告人就應該已經留意到正接近行人過路處的死者,亦應作出相應調節注意死者動向。
(f) 控方證物P8反映案發時,被告人車輛正在播放音樂,聲量似乎不少。控方陳詞音量有機會影響被告人當時的專注。
50. 控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學佳 DCCC 86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秋 [2021] HKCA 1201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CACC 33/2012等判案書及案例。
51. 控方引用上訴法庭在 余永勝 一案,並認為該案正反映本案件的情況。該案中上訴法庭指出雖然申請人並沒有超速,而死者亦屬違規横過馬路,「但死者和其他的行人並非突然衝出來,申請人竟然毫不察覺過馬路的人,他駕駛的方式,實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亦是顯而意見的」[32]。
52. 而控方依賴在 林龍秋 案中曾指出縱使被告人所犯的真實是「一時不留神」或「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亦可構成「危險駕駛」[33]。
53. 控辯雙方不爭議在本案中沒有 林志發 案中提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爲的證據包括本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嚴重超速駕駛、不遵守交通標誌、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或在知悉自己身體狀況不適合駕駛下而不顧危險,繼續駕駛等情況。反之,在案發時死者是在違反管制行人交通燈號,在燈號亮着紅燈時横過涉案行人過路處。
54. 被告人在其書面及錄影會面紀錄內對案發時情況解釋一致。他指出在天恩邨右轉向天瑞路的行人過路處期間,至撞到死者均沒有留意到死者的存在。
55. 根據被告人稱他在天恩邨停車起步時曾往右查看在行人過路處是否有途人過路及/或有車輛在左方衝交通燈。在該刻根據陳先生的口供及行車記錄儀紀錄,死者應是步行到天瑞邨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
56. 被告人指他起步時在望意外發生的行人過路處,但可能視線剛被貨車的A柱「遮住咗我睇唔到阿叔,咁即係我 -- 我當時呢就認為嗰條斑馬線冇人喇,因為我見佢唔到吖嘛」。從控方證物P8行車記錄儀片段播放時間12:55:04反映,被告人開始向前駕駛,駛過前方的行人過路線時,攝錄片段中未能觀察整段天瑞路行人過路處或死者。
57. 被告人繼續駛前,期間稱曾再望左方查看有否車輛衝燈等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轉入天瑞路期間查看左方有否車輛違反燈號駛至並沒有不妥之處。
58. 及後他稱「再望番」意外發生的斑馬線,「又係俾條A柱可能個角度遮 -- 啱啱遮住咗嗰個男途人,咁我睇唔到佢,咁咪繼續轉彎喇」。被告所描述的過程跟梁博士報告內指的T-2.1至T-1.0的行車過程吻合。而根據梁博士的報告,被告人對死者的視野從T-3.1至T-1.0 局部受阻的情況可能持續。
59. 被告人在紀錄內續稱「跟住我咪再望一望左鏡有冇車,跟住再擰番轉頭過嚟架車咪……差唔多拉直嗰陣就喺個A柱玻璃位嗰個位咪見到阿叔喺度,跟住我咪即刻踩break跟住抽左囉,跟住嗰個倒後鏡就啱啱撞到阿叔」。
60.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從天恩邨右轉至天瑞路的駕駛經過的證供。他指曾所作出的觀察,動作均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在12:54:58時至12:55:11時之間的短時間內右轉駕駛時的專注事項亦與一般駕駛者會專注的事項沒有分別。
61.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解釋他在案發現場曾說「… 紅綠燈你都走過嚟你真係,你咁樣過馬路都有㗎」是誤會了死者是從天恩邨右方向左方過馬路。這跟被告人指轉右時從沒有觀察到死者的說法吻合。
62. 控方亦沒有質疑被告人曾作出所稱的觀察、車內動作等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人在其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的證據。
專家證供
63. 辯方批評梁博士的報告內容,指梁博士在表格內列出左眼和右眼的分別視野的判斷包括「一律無阻」、「完全受阻」或「綜合視野」等評估。但梁博士沒有解釋有關合併的實際方式,例如科學方法或專業知識,因此無法證明這是由他所擁有專業知識得出的意見。辯方認為梁博士的觀察是以自己視野為依據的個人認知,而非專業意見。
64. 辯方進一步提議每人的左眼及右眼的獨立影像必然有差別,更有主力眼及非主力眼等分別,批評專家由個人觀感認知得出的「綜合視野」跟本案件無相關性或證據價值。
65. 梁博士以意外重組專家身份撰寫報告。案件重組明顯是把警方交給他的資訊,配合以相類似意外發生情況,包括案發地點、涉案車輛、駕駛者及受害人的身形包括高度等重組案發經過。重組的重要一環必然是在案發時受害人的位置及駕駛者的視野。
66. 相關視野便是駕駛者在相類似的情況下可觀察到的環境物件。駕駛者經過運輸署的一輪考核,包括申請駕駛執照者的視力才會批核發出駕駛執照,可合理預期涉案駕駛者視力是足夠應負一般駕駛情況。辯方的質疑變相是要求案件重組專家的視力必須跟每一個受測試的駕駛者相似,這不但是不設實際,辯方這議題及批評並沒有任何基礎。
67. 辯方亦批評專家在其報告內使用「可能」等字眼,因此只是「可能性」而無法讓控方藉此「肯定」證案。專家是根據被提供的證據來提供其專家意見。他在案件重組時得出可能性的結果並使用其專業知識提出意見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68. 辯方接受梁博士以專家身份作供,他的專家資格得到雙方的確立。本席接納梁博士以專家身份提供的證據並給予他的意見完全的比重。
被告人是否曾舜間失去專注力的議題
69. 本席同意辯方提議案中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在駕駛期間曾分心進行其他活動。控方曾提議被告人駕駛時車上音樂聲量「似乎」大聲。本席觀看控方證物P8後,沒有察覺到有此等情況。
70.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在天恩邨右轉時是有留意路面情況,包括天恩邨交通燈位車輛及行人狀況、右轉時在其左方天瑞路車輛的情況及在其左方部分天瑞路行人過路處狀況。
71. 專家報告指出如被告人在將近T-1.4時「第381格影像」或更早察覺有撞及死者的危險,並以0.9秒的反應時間急剎車,輕型貨車便可在抵達死者的緩跑路徑前停定。但他亦表示,此時被告人對死者的視野可能正由局部受右前結構柱阻礙轉變為視野無阻。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視線是被涉案車輛的A柱阻擋。
72. 控方依賴辯 余永勝 案例,辯方認為該案列的案情有別於本案件。本席同意該案件涉及多名途人,上訴人的證詞被法官拒絕接受,亦不接受在案發時其視野被阻擋。本席接納本案被告人的證詞指案發時視線曾被阻礙,這跟余永勝 案件的裁斷不相同,可被識別。
73. 本案件的被告人不是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只是沒有及時留意到天瑞路行人過路處的狀況。他缺乏專注天瑞路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是辯方不爭議的事實。
74. 考慮到 范少棠 案中提及不能單靠駕駛者沒有注意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申到他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得到的水平。在李振華及范少棠 等案中上訴法庭均指該案件的上訴人均有數秒留意不到橫過馬路的死者,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
75. 本席考慮到案發經過涉及數十秒間發生的意外。期間被告人有數秒缺乏對死者及涉案行人過路處的專注,無可置疑是屬不小心駕駛。法庭亦考慮了條例第36 (6) 及 (7) 條內列舉斷定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預期及案件的整體情況後,認為本案件的證據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76. 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本席考慮了本案件的證據後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屬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8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路與天恩邨車輛通道的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EH892的輕型貨車),引致程威死亡。
[2] 控方證物P1
[3] 控方證物P2
[4] 控方證物P3
[5] 控方證物P4
[6] 控方證物P5
[7] 控方證物P6
[8] 控方證物P7
[9] 控方證物P7A
[10] 控方證物P8
[11] 控方證物P9
[12] 控方證物P10
[13] 控方證物P2
[14] 控方證物P8
[15] 控方證物P8,檔案編號MOVB6532.avi,播放時間由12:55:03時至12:55:13時
[16] 控方證物P6,第3頁,答6
[17] 控方證物P6,第3頁,答6
[18] 控方證物P7A,謄本第100、102及130項
[19] 控方證物P7A,謄本第140、142、86、88及90項
[20] 控方證物P7A,謄本第150、154、158、166、176、180及184項
[21] 控方證物P7A,謄本第192、194、196、206及226項
[22] 控方證物P7A,謄本第276項
[23] 控方證物P7A,謄本第308項
[24] 控方證物P7A,謄本第308項
[25] 控方證物P10及中文譯本P10A
[26] 控方證物P10A,第7段
[27] 上述第28至31段,控方證物P10A,第11段
[28] 控方證物P10A,第12段
[29] 控方證物P10A,附錄V
[30] 控方證物P10A,第13段
[31] 判案書第36段
[32] 判詞第9段
[33] 判詞第50 - 5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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