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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2/2023
[2024] HKCFI 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2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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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8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12月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3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鄭潤聰(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罪罪名成立 ,提出定罪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當日判決駁回上訴,現交代理由。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4月10日在香港屯門三聖墟海鮮市場碼頭,明知而處理貨物,即在再修訂控罪書附表一內所列物品[1],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
3. 根據裁判官裁斷陳述書撮述的控方證人證供,控方證人1警員18805於案發日0050時在屯門廣場天台上用肉眼向下方觀察期間目睹在約700至800公尺外一輛藍色車頭、白色車身的5.5噸貨車(「貨車」)出現並於三聖墟海鮮市場碼頭(「碼頭」)停了下來。
4. 證人1在約5分鐘後(0055時)目睹深圳灣附近一艘約12公尺長、2.5公尺闊,藍色船身沒有亮燈,上有兩名人士的快艇(「快艇」)駛向碼頭。
5. 期間,貨車倒車進入碼頭後有8名人士出現。當時碼頭沒有其他貨車。
6. 約1分鐘後(0056時),以上8人在相距約3至4公尺的岸上貨車與海上快艇間連成人鏈,開始從貨車上運送貨物到快艇上。
7. 證人1在他們搬運了兩、三箱貨物後通知隊員。其他隊員在兩分鐘後(0058時)到達碼頭附近範圍,而貨車在沒有完全關上車後方的門情況下開始行駛,以接近一個人快跑的速度前行,最後在離開碼頭約200公尺外兩旁停泊滿車輛的路上停下,距離仍然在觀察的證人1約500公尺。
8. 證人1「看見由隊員駕駛的一輛沒有標記的警方私家車停在另一輛私家車的車前,而該另一輛私家車停在貨車前。警員與其隊員確認貨車是他觀察的同一輛後,該8名人士向各方四散。」
9. 控方證人4警員12423在0056時身處碼頭附近海面上的水警小艇,發現證人1觀察所見的快艇正向踏石角前進。快艇長約15公尺,有四部舷內機,深色船身。證人4在0100時向快艇示意停駛,但是駕駛快艇的人沒有遵從,反而高速前進。證人4的水警小艇在快艇旁約15公尺外跟隨,期間證人4目睹快艇上有兩人,船頭位置有一些相信是走私貨物的白色箱、發泡膠箱、尼龍袋,但是看不清數量、形狀、大小。
10. 3分鐘後(0103時),水警小艇嘗試靠泊快艇,期間證人4高聲示意,但是快艇沒有理會,更撞向小艇,導致證人4跌倒艇上及小艇受損。快艇最終逃逸。
11.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證供:
「25. 被告自2019年任職為一名自僱貨運司機,生意來源是從網上及行家介紹。他從租車公司租借該貨車。在事發的前一天,即4月9日,他收到七至八張訂單,涉案的是他當日的最後一張。
26. 被告指他當晚大概8時,從他的一名舊客陳先生收到訂單,陳先生要求租借該貨車六小時,價錢為1,000元,如果超時的話,被告收費是每小時200元。被告需要從上水劍橋廣場把貨物運到青衣貨櫃場,陳先生表示被告需要替他運送三至五板卡板的貨物。被告解釋,「卡板」的意思是一板板沓起的貨物,由膠紙包著。當被告到達上水時,陳先生會安排一名「阿文」迎接被告。被告選擇接受這張訂單。
27. 被告前往上水,他等了約兩小時,期間有致電陳先生,陳先生表示客人還未準備好。到10點多的時候,有數名人士出現,他們表示是經陳先生介紹的,需要運送貨物。被告看見他們把三個卡板搬上該貨車的車斗內。被告詢問後,得悉客人是從事藥房生意,貨物是一些護膚品及維他命。被告不能夠打開貨物來作檢查,因為貨物已經沓好,貨物放在車斗最深入的位置。
28. 之後,阿文向被告表示阿文有數箱「散貨」需要先運到屯門三聖海鮮街,給他的漁民朋友,然後才把三卡板的貨物運到青衣。被告認為散貨是一些麵、午餐肉等的東西。阿文又指漁民朋友要到午夜後才方便,當時時間只是約10點30分,時間充裕,兩人前往吃宵夜。
29. 吃過宵夜後,被告把該貨車開到該地點。當時,阿文也在車上,阿文指使被告把該貨車停在忠仔記海鮮檔旁。停車後,阿文示意可以在這裡下貨,被告下車並打開尾門。之後,四至五名人士出現,便把六至七箱貨物搬走,被告沒有觀察到他們從哪兒來或把貨物搬到哪裡。被告把尾門關上。當他準備開車時,阿文指他會在青衣會合他。
30. 被告開車,當駛了200至300米後,他發現前面有兩部私家車停低,有人向被告大叫並要求他下車,這些人表示他們是警察。被告承認他有向警方道出證物P116(警察記事冊)之內容,他當時沒有向警方提到把貨物送到青衣是因為警方還未看到車上的物品,所以被告沒有聯想到警方正在詢問車上的東西。被告對涉案物品毫不知情,他沒有輸出的意圖,也沒有協助他人輸出的意圖,被告也沒有看到快艇。」
裁判官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與標準、環境證據、逃匿、必須如一般證人考慮警員證供、推論、及良好品格指引後分析控辯雙方證供,裁定控方證人供詞屬實,並同時拒絕接納上訴人開脫罪責的證供,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 理由一:裁判官在缺乏清晰,充分及穩妥的証據基礎下,錯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確立以下的罪行元素:
(a) 上訴人明知而處理涉案物品;
(b) 其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 及
(c) 上訴人有意圖而協助他人此行為。
13. 理由二:裁判官依賴環境証供就上述罪行元素作出推斷時,並無依據正確的法律原則,包括:
(a) 要作出有罪推斷前,必須乎合三個條件,即一,該推斷必須建基於清楚及已確立的事實,二,該推斷是從基本事實作出的合理推斷,及三,該推斷為唯一可以作出的合理推斷。
(b) 法庭不容許以推斷為名而作出推測;
(c) 若要作出罪行元素或有罪的推斷,該推斷必須是強而有力及唯一合理的推斷; 及
(d) 在考慮控方案情作出環境証供的推斷,應考慮所有相關環境證供的整體及累積效果。
理由三: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據時,並無採納正確的準則亦無給自己正確的指引,即使上訴人的證據不被法庭接納為真實,而只被法庭接納為可能為真實,仍有效力引起合理疑點。
處理上訴理由一及二
14. 本席同意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表示上訴理由一、二適宜一併處理的說法。
15. 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A(1)(c)條內容如下:
「18A. 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等
(1) 任何人明知而 ——
(a) 管有任何貨物;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貨物;或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
並且意圖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或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2) 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他有意圖輸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的情況下 ——
(a) 管有任何貨物;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貨物;或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如沒有相反的證據,則該人即被推定為具有此意圖。」
16. 上訴人在陳詞中質疑控方「憑什麼證據確立上訴人明知而處理涉案物品」;「憑什麼證據確立其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及;「憑什麼證據確立上訴人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
17. 本席認為以上的質疑均可以透過以下建基於環境證據的一系列唯一合理推論被駁回。
18. 首先,即使根據上訴人自己證供,他從來沒有在任何時間從任何人處接收過涉案54箱貨物的艙單。控罪中的涉案貨物均是截停後在貨車上搜出,均為未有艙單貨物。
19. 其次,上訴人,一個在案發時候有兩年自僱貨運司機經驗,單在案發當日已經處理7、8張訂單的司機,在凌晨1時在一個不是正常貨物起卸區,將滿載貨物的貨車倒入碼頭至距離海中一隻沒有亮燈的大快艇只有約8公尺的地方,並容許他不知道從何而來的8名人士將車上貨物運到快艇上。
20. 最後,上訴人在貨物被搬到快艇期間在沒有關好貨車尾門情況下就開車離開。
21.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以重審形式處理, 本席因此同時扮演事實裁斷者角色。本席認為單單基於以上環境證據,即使假設上訴人完全不知道貨物來源及貨物性質及具體物件性質為何, 任何事實裁斷者也必定會作出上訴人當時明知貨物是未有艙單的貨物;上訴人當時必定知道8名人士正打算將涉案貨物運到快艇上,而該8名人士及快艇上人士也必定知道及意圖輸出未有艙單貨物;及上訴人必定是有意圖他們如此輸出貨物而協助他們輸出涉案貨物這一系列的唯一合理推論。
22. 事實上,根據以上環境證供,本案沒有任何空間容許事實裁斷者作出其他合理推論。
23. 上訴人將他知道載著涉案貨物的貨車駕駛到碼頭靠近快艇位置以容許其他人士將車上貨物運送到快艇上。在他們下載部份貨物後上訴人駕駛貨車離開落貨位置。毫無疑問,上訴人以上行為已經構成處理涉案物品,及協助該8名人士處理涉案物品。
24. 基於上訴人將貨物送達碼頭的時間,及碼頭不是正常起卸區,及他將貨車近距離停在沒有亮燈的大馬力快艇附近,及容許人鏈從貨車上運送貨物到快艇上這些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必定在到達卸貨地點一刻已經知道自己將協助其他人從海路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並透過他其後的行為可以推論他意圖協助其他人如此輸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25. 本席也同意裁判官有關上訴人庭上開脱罪責供詞不是事實的分析及裁斷。
26. 根據上訴人自己庭上供詞,他在電話中按一位「陳先生」指示到上水接收一些貨物,隨後前往上水等候。在案發晚上10 時許,數名人士出現並把三個卡板搬上他貨車車斗內最深位置。
27. 當中一名自稱「阿文」男子說有幾箱「散貨」需要先運送到屯門三聖海鮮街給他的漁民朋友。上訴人庭上解釋說他當時認為「阿文」口中的散貨是一些麵、午餐肉等的東西。 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他如此認為。阿文又說朋友要在午夜後才方便收貨。
28. 若阿文只是將幾箱散貨送給漁民朋友,他就應該在該7、8名不知道從何而來的人士拿去了貨物後,繼續好像之前一樣乘坐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前往下一個送貨地點青衣,而不是告訴上訴人說與他在青衣會合。
29. 此外,上訴人在警員於碼頭截停及警誡上訴人後問「車啲貨去邊?」上訴人回答說「屯門三聖碼頭」。警員問「收咗幾多錢車貨?」,上訴人回答說「$1,000蚊呀」。
30. 一如裁判官指出,警員不是問上訴人他剛剛車了貨去哪裡,而且上訴人已經身在三聖碼頭,若上訴人要送貨去青衣是事實,他唯一的目的地就是青衣,也必定會在被警員問及時候如此解釋。上訴人明顯地是在後來捏造出一個有關運貨到青衣及中途被指示送一批散貨的故事。
31. 再者,同樣如裁判官指出,現今世代,若真的有一個「陳先生」或「阿文」,及若雙方真的曾經作出上訴人庭上供詞提出的安排,上訴人沒有可能沒有任何文件或電話紀錄來支持他的說法。當然,上訴人不用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但是缺乏這些在一般正常情況應該存在的證據也是環境證據之一,同樣可以被事實裁斷者在作出推論過程中納入為其中一個被考慮事項。
32. 上訴人貨車在被警方截停時候還沒有關好車後方的車斗尾門。明顯地,上訴人容許及等候其他人把貨物運送到快艇期間突然意識到附近有警員,於是急不及待要離開碼頭,沒有關好車門就開車。若上訴人在被截停時候真的是正打算把車上餘下貨物送往青衣,他不可能不先關好車門才開車。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在捏造有關為何及如何處理涉案貨物的故事,意圖逃避罪責。
33. 此外,本席認為以當時上訴人駕駛貨車方式及貨車與快艇的停泊距離及位置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必定見到快艇,並正在協助將涉案貨物送到快艇上。因此,上訴人在庭上說當晚沒有在碼頭見到快艇是不可能的事,必定是在說謊。上訴人在這重點上說謊的唯一理由必定是他清楚知道若他表示自己曾經見過快艇,法庭就可以推論他擁有干犯本案罪行的所有相關意圖,因此唯有砌詞狡辯。
34. 上訴人無論在原審及上訴陳詞中均提出有關控方證人1沒有用望遠鏡觀察,因此有關上訴人「容許他人把東西搬到該快艇上」的證據基礎「頗為薄弱及牽強」。
35. 本席不同意這說法。證人1從高處俯瞰,距離只有700、800公尺,貨車不是小型車輛,更是當時碼頭上唯一一輛貨車,貨車向快艇方向倒車後有8個人形成人鏈從貨車下貨不是一個需要望遠鏡才可以清楚觀察的情況。證人1坦白交代當時距離看不到車牌,反映他的誠信無礙。上訴人容訴他人從貨車搬運貨物到快艇上的證據基礎穩妥,並不薄弱或牽強。
36. 基於以上種種環境證據,本席達至與裁判官同樣結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是明知而處理涉案物品,而碼頭及快艇上的其他人當時在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而上訴人則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涉案貨物。上訴人提出的質疑均被駁回,因此上訴理由一、二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三
37. 上訴人說法是裁判官沒有指出他知悉若上訴人庭上供詞屬實或可能屬實則控方就未能成功舉證這法理原則,因此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上訴人供詞是否可能屬實作出考慮,因此其定罪不穩妥。
38. 裁判官如下分析上訴人庭上供詞:
「被告是一名有中六教育教育程度的成年人。事發時,他已有一些從事物流的經驗,他必然知道運送貨物是需要文件來支持的。但是不論在上水上貨或準備到青衣下貨都沒有出現任何文件。沒有文件,又怎能確認貨物,收貨或送貨呢?
在本案,被告只能提供到一些含糊資訊,物主從事藥房生意,當時運送一些護膚品及維他命。然而,對於實際在運送的是甚麼、運送的貨量多少,貨物的價值,甚至為甚麼公司運送,被告也不知道。但另一方面,在盤問下,被告又同意,如果貨物遺失的話,被告需要負責。如果被告不知道他正在運送甚麼,又怎能為貨物負責呢?
對陳先生對認識
被告指,他自2020年左右認識陳先生,每月會從他街一至三張訂單。但被告不知道陳先生全名,不知道他是屬於哪一間公司,他只會與他用電話聯絡,但巧合地被告沒有留下任何例如文字通訊的紀錄。被告又不知道陳先生與阿文的關係。就陳先生一些的基本資料,例如他的歲數,從事甚麼生意,被告在庭上也沒有提到。
法庭很難理解,在現今社會從事被告的業務,怎可能連一個通訊紀錄都不能夠提供。本席認為尋找通訊紀錄不是一件難事。法庭重申,舉證責任是在控方,但法庭認為,被告這個說法牽強。
對阿文的認識
同樣地,被告不知道阿文屬於哪一間公司,他對阿文的基本資料,例如歲數及從事甚麼生意也沒有在庭上提到。
在上水上貨的人士
如上述,被告也不知道這些是甚麼人士,被告沒有確認他們的身分,他們只向被告表示他們是經陳先生介紹的。被告在庭上指,他們與被告確認了車牌。法庭認為這個說法有違常理,這是因為任何人都可以看見該貨車的車牌,根本不需要向被告確認。
三個或四個卡板
由此至終,被告的證供是車上有三個卡板,而須把三個卡板運到青衣。但從本案的承認事實[2]可見,車上是有四個卡板,被告的說法與承認事實不符。
警戒下的說話
辯方同意證物P116的内容是自願及準確的。被告解釋,當時沒有向警方提到把貨物搬運到青衣是因為警方還未看見該貨車上的東西,他沒有聯想到警方是指車上的物件。
如上述,被告有中六的教育程度,是一名有社會經驗的成年人。被告指他不是逃離現場,換言之,他在被截停前是正在前往青衣。如是者,被問到車上的貨物時,他為何不會聯想到青衣呢?更甚的是,被告只是在數分鐘前才把一些散貨交給阿文的朋友。警方的問題是「車啲貨去邊?」不是過去式,例如不是問「車咗啲貨去邊?」法庭不接納被告沒有聯想到青衣的解釋。
被告在問答「三」指他不知道車上的貨物是甚麼。被告在庭上表示,他當時認為貨物是午餐肉、麵等(又或者是護膚品及維他命)。換言之,被告是知道車上的貨物是甚麽。被告再次自相矛盾。當主控官向被告指出這個分歧時,被告仍然指鹿為馬,選擇否認。
停車位置
被告的證供是阿文指示他把該貨車停在忠仔記旁。盤問下,被問到忠仔記的位置時,被告說是在牌坊直入。控方再問忠仔記是否在海邊,被告回答「不能確認」。但其後,被告又指把該貨車停在距離海邊約8米的位置。當控方追問假若該貨車停在忠仔記旁,而該貨車又距離海邊約8米的話,為何被告不能確認忠仔記是在海邊?被告的答覆是不知道忠仔記離海邊有多遠。
這個邏輯令法庭費解。當被告把車停下來時,被告指他的視野清晰,附近亮起街燈,被告又下了車。如果貨車離海邊約8米,而車停在忠仔記旁,被告又怎不能確認忠仔記是在海邊呢?
不知道在該地點下貨人士從哪裡來及去向
在主問時,被告清楚說出當他把尾板打開之後,四至五名人士才出現;但在盤問時,被告又指被告第一眼看見該四至五名人士是被告下車後,當時該四至五名人士已經等著他。這與被告在主問時的說法有明顯不同之處。
在盤問時,被告說他沒有留意下貨的人去了哪裡。但如上述,現場有街燈,根據被告的說法是有四至五名人士,不是一個小數目,他們搬運箱子,箱子是從該貨車拿去,被告當時在該貨車附近。換言之,在某一個階段,那些人士必然在被告的附近出現,本席不接納被告不知道那些人士去了哪裡。法庭認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知道那些人士去了哪裡,即搬貨物到該快艇上,然後他們逃離現場。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被告在庭上自圓其說,法庭拒絕接納被告脫罪部份的證供。不過法庭提醒自己,即使接納控方證供及不接納辯方證供,也不等如被告有罪。
逃離現場
該貨車離開現場的速度被形容為「快過跑步」。當時該貨車上方的尾門沒有關上,如果被告真是正在前往青衣的話,必然會先確保所有尾門關妥。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趕時間或阿文催促被告。反之,如果超時的話,被告可以賺取更多報酬。
控辯雙方證據都指,在該地點下貨不久後,下貨的人士在差不多同一時間離開現場。控方的證供是他們向不同方向離開,快艇也高速駛離。被告指他合作地下車,故不是逃離現場。但被告當時前方已有汽車阻塞,無路可進。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肯定被告當時正在嘗試逃離現場,本席也肯定被告逃離現場的原因不是一個無辜的。法庭認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與其他下貨人士發現執法人員出現後,逃離現場,防止他們的犯罪行為被發現。本席接納被告逃離現場的行為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的證據的一部份。」[3]
39.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了仔細分析,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也必定達至同一結論,即上訴人有關他處理涉案貨物的時候不知道是未有艙單貨物、不知道是在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貨物、沒有見過貨車附近的快艇等可能開脱罪責的說法均不是事實,也不是可能屬實,上訴人明顯地在庭上說謊,意圖掩飾自己在本案罪行中扮演的角色。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沒有犯錯,正確運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
40. 此外,根據裁判官分析過程,唯一合理推論是裁判官必定清楚知道有關法律原則。裁判官也已經就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指引,沒有可能不知悉有關若上訴人提出的證供屬實或可能屬實則已經可以構成合理疑點這最基本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沒有在陳述書中列明不等於裁判官不知悉或沒有考慮。
41. 基於以上理由,上訴理由三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四
42. 上訴人說法是,「在上述情況下,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應予以推翻」。
43. 上訴理由四的基礎是上訴理由一至三成立,既然本席已經裁定以上理由均不成立,加上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由四也因此不能成立。
結論
44.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駁回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即不同數量的名牌衣物及配件、損壞的手提電話零件、電子儀器、汽車零件、電子零件、電子遊戲配件、粉底、乳液、香煙、煙草、保健品、食物、花旗參碎、珊瑚及酒,共價值港幣$3,510,000。
[2] 證物P113的第6頁
[3] 裁斷陳述書第47至6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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