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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2/2023
[2024] HKCFI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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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華德剛 (WA TAK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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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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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新高工程有限公司
(NEW HIGH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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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陳漢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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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6月15日及2023年12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月10 日 |
判決書
1. 申索人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為他的前僱主,因他們違反一份申索人稱屬固定期限的僱傭合約,在該固定期限完結前解僱他,於勞資審裁處提訟,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追討他稱固定期限餘下的32天工資,總數為港幣38,400元。
2. 經審訊後,黃瑞珊審裁官於2023年4月14日作出裁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3. 申索人於2023年4月21日存檔表格十四,依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
4. 根據該條例第32(1) 及 (3)條,上訴只可基於法律觀點或裁決超越司法管轄管圍作出,而原訟法庭就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32(1) 及 (3)條原文如下:
「32.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
(3)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5. 申索人提訟的主要理據,是相關工作的招聘廣告,全文如下:
「 裝修請電工師傅1500日2位
[工作搵人] 工作內容:裝修請電工師傅
1500日2位,中工1200日2位做到年尾,
如來幾天不用了…:明…
聯系人:明
電話:…」
6. 申索人稱基於該廣告,一旦他接受,被告人承諾他的工資每日為港幣1,200元,並要做到年底為止。
7. 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申索的主因如下:
「9. 第二被告人承認年尾是他預計的工程完結日,但第二被告人亦提到,申索人面試時聲稱自己雖然不懂做鐵喉,但膠喉是可以的;然而上班不久,已經有很多師傅投訴他不懂做膠喉和鐵喉。被告指出,如果申索人有能力處理工作,不是“行行企企”的話,他是會被聘用至年尾的。奈何他實在幫不上忙,第二被告人甚至形容自己是被申索人欺騙了才聘用他的,因而決定不再僱用他。
案件討論
10. 首先,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只是替第一被告人打工,不是代理人,所以申索人與第二被告人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因此本席決定撤銷申索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11. 至於第一被告人,本席並不相信這是固定期限合約。本席接納招聘廣告只是要約邀請(invitation to treat),不是要約;第二被告人只跟申索人說工程會到年尾,而解僱申索人是因為他連膠喉也不會做,所以便請他離開。
12. 由於本席裁定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沒有固定期限合約,申索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亦予以撤銷。」
8. 在其表格十四中,申索人說:
「審裁官相信僱主在庭上說我6天上班都沒有在工作,這不是事實,是不可信的,審裁官為何信僱主而不信我?」
9. 申索人有否工作,審裁官是否相信申索人,均是事實的問題。
10. 本申請原於2023年6月15日進行,但因申索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到他未索取審訊過程謄本,為公平起見,本席押後聆訊,以給予申索人索取謄本。
11. 在索取及考慮謄本後,申訴人後補陳詞,稱案件兩點關鍵為(1) 申索人的工藝水平,及(2) 亞明是否一個代理人。
12. 由上述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申索的主因可見,審裁官就該兩點所作的裁決,屬他對事實及證人可信和可靠性的裁決,不涉法律問題,亦無越權。
13. 如該條例第20條所定,於審裁處進行的聆訊,不拘形式進行。無客觀證據證明,於審裁官席前進行的聆訊及程序,對申索人有任何不公。
14. 在口頭聆訊時,申索人說他未想到有什麼口頭補充,並沒作出口頭陳詞。
15. 本席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 不作訟費安排。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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