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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5/2022
[2023] HKDC 8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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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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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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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智謙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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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樂謙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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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香栢軒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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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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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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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ve of their dut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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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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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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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只涉及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控罪三。
2.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第一被告人面對控罪三,即「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4. 二人在本席面前分別承認了以上控罪及相關案情。
案情
5. 在2021年9月6日0320時左右,警方看見行駛中的私家車XG 9183 (簡稱“XG9183”),覺得可疑,於是在新界屯門屯門公路GD 5255路燈處附近將XG9183截停。
6. 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車上,他們分別為司機及前座乘客。
7. 經查問後,第二被告人表示他陪朋友去兆康拿東西。
8. 警員19231(簡稱“控方第一證人”)及高級警員33362(簡稱“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搜查XG9183,並在車上不同位置發現以下懷疑跟第一控罪有關的物品,分別為:
(a) 在XG9183前排(中間)座位椅背發現一個黑色手提袋。經查問,第一被告人承認手提袋屬於他本人所有。黑色手提袋裡發現:(1)現金港幣6,227元;(2)一張姓名為 FUNG CHI HIM的銀行卡;(3)一部流動電話;(4)一張SIM卡;(5)一個電子磅;(6)5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及(7)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內含6.81克可卡因的共8.36克固體(“證物1”)。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對證物1知情和管有證物1;
(b) 在XG9183前排(中間)座位椅背的首飾箱裡發現:(1)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32克氯胺酮的共3.83克固體(“證物2”);(2)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33克可卡因的共1.64克固體(“證物3”);
(c) 在XG9183前排(左邊)座位的儲物格裡發現:(1)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62克氯胺酮的共6.49克固體(“證物4”);(2)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60克氯胺酮的共6.46克固體(“證物5”);
(d) 在XG9183前排(中間)座位地下發現:(1)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56克可卡因的共3.06克固體(“證物6”);(2)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78克氯胺酮的共0.90克固體(“證物7”);
(e) 在XG9183前排音響CD機裡面發現一張20元銀行紙幣,摺疊成小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證物8”);
(f) 在XG9183前排(左邊)座位發現一個灰色手提袋,內有:(1)一個流動電話;(2)兩張SIM卡;(3)現金港幣7,250元。第二被告人在查問下承認這個灰色手提袋屬於他本人所有;及
(g) 在XG9183左前門裡發現現金港幣6,921元。
9.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8的危險藥物成分,即內含10.70克可卡因的共13.06克固體、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及內含15.32克氯胺酮的共17.68克固體。
10. 經檢驗,證物3所發現的DNA樣本可能源自第二被告人。
11. 關於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管有證物1至8作非法販運用途。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4條發出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第一被告人曾經持有車輛種類01及02的暫準駕駛執照,但該等執照於2021年7月2日屆滿。
13.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三。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XG9183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14. 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已經23歲,現時25歲。他在香港出生,是家中一名獨子。第一被告人父親為一位55歲的任職司機,他55歲的母親任職髮型屋,兩者居於屯門;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3月開始居於元朗至被捕前。
15. 第一被告人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他16歲便開始投身社會工作,曾做過推銷員,地盤工人,司機。犯案前他是髮型屋學徒,月入約16,000至17,000元。
16. 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根據其認證口供,他有服食大麻及可卡因的習慣。根據辯方提供的驗尿報告,第一被告人在被拘押時,驗尿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及大麻呈陽性反應。
17. 另外,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起獲得駕駛執照,在2018年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以及在2019年有一次超速(時速多於15公里但少於30公里)。 他還有兩次定額罰款紀錄,當中包括2020年干犯的駕駛無牌車輛。
18. 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已經17歲,現時19歲。他在中國內地出生,2007年來港定居。第二被告人為家中長子,有一名六歲的弟弟。第二被告人45歲父親任職食品檢定員,42歲的母親離異,41歲的繼母任職家庭主婦。一家四口於2020年6月起居於元朗。
19. 第二被告人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他於中三退學後曾任倉務員,而被捕時沒有固定職業。
20. 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沒有吸毒習慣。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21. 求情方面,除了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提出以下陳述:
(1) 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有悔意;
(2) 他承認黑色袋是屬於他的,袋裏的毒品(即證物1- 6.81克可卡因)是他自用的。他被拘押時,驗尿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及大麻呈陽性反應。就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説法,辯方要求法庭酌情額外扣減;
(3) 基於疫情及社運,令其母親營業的髮廊生意不穩定,出於體諒父母工作,第一被告人想賺快錢,才干犯控罪。他承認控罪減省法庭時間;
(4) 而他從來沒有刑事紀錄;
(5) 還押期間,第一被告人未能出席祖母喪禮,令他非常後悔。現在決心改過,正修讀多個課程,充實人生;
(6) 辯方希望控罪一與控罪三的刑期能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以及按總刑期的原則予以輕判;
(7) 辯方亦希望法庭不頒判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22. 第一被告人亦呈遞了求情信件以及一些證書。
第二被告人
23.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提出以下陳述:
(1)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 第二被告人於提訊時已表明認罪,並主動要求撤銷保釋,顯示其認罪的決心和悔意;
(3) 第二被告人已得到教訓,承諾不再犯法;
(4) 第二被告人得到家人和社工支持;
(5) 辯方提出如果法庭接納控罪一當中的證物1全數是或部分是第一被告人自用的話,希望法庭行駛酌情權給予第二被告人額外扣減。
量刑的考慮
24. 本案的毒品多於一種,辯方就著相關的計算提供了協助。根據荒謬法(absurdity test),辯方的計算為約74個月監禁;根據轉換法(conversion test),辯方的計算為約67個月監禁;就比例法(ratio test),辯方的計算為約64個月監禁。控方對該些計算結果沒有提出異議。
25. 在判刑之前,本席已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性質、案情、兩位被告人的背景、求情信件的資料及特別兩位代表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及陳詞。本席必須在此强調,「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嚴厲懲處是必須要的。本案不是例外。
26. 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控罪一合共淨重15.32克的「氯胺酮」及合共淨重10.70克的「可卡因」。
27. 以個別方式考量,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1]的指引,販運15.32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51個月監禁。而根據Lau Tak-Ming[2] 案(經Abdallah[3] 案修訂後)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7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60個月監禁。
28. 本案涉及超過一種毒品,本席參考過HKSAR v Chan Yuk Leong[4]所列出的3種計算方法,包括上文提及的「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經本席計算,本席接納辯方提出的結果,除了根據轉換法(conversion test),以可卡因為基礎的計算是約67個月監禁;以氯胺酮為基礎的計算是約69個月監禁。
29. 本席參考了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5],對照上述三個方法的結果,採納66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應本案涉及販運兩種嚴重的危險藥物,量刑基準需上調3個月至69個月監禁。
30. 就著第一被告人求情指黑色袋的毒品(即證物1- 6.81克可卡因)是他自用的陳詞,本席考慮以下原則和因素:
(1) 辯方肩負提證責任,舉證標準是相對平衡的標準(見HKSAR v. Chong Chee-meng[6]);
(2) 提出理據的一方,不一定需要以Newton Hearing(紐頓聆訊)的方式處理(見倪浩庭[7]);
(3)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4) 本席沒有關於他的毒癮情況、歷史、以及吸食的分量;
(5) 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沒有關於毒品的紀錄);
(6) 他被拘押時,驗尿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及大麻呈陽性反應;
(7) 案發時已經是凌晨3時許;
(8) 經澄清,當涉案的黑色袋被警員發現並想打開查看時,第一被告人從警員手上搶回並丟走。當警員拿回該袋並發現毒品,即證物1時,被告承認“阿Sir,嗰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嘅,有無計傾”;
(9) 就著其他毒品,他承認是販運的;
(10) 第二被告人向警員稱他陪朋友去兆康拿東西,根據辯方確認的經歷認證,案發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家住元朗;
(11) 黑色袋的毒品的包裝與其他毒品的不同,其他毒品是經分好的細包,證物1的6.81克沒有被細分;
(12) 黑色袋裏有電子磅和5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13) 黑色袋裏有6千多元港幣和流動電話,本席席前沒有證據該些物品屬誰;
(14) 黑色袋裏有第一被告人名字的銀行卡;
(15) 車内有一張有微量粉末的港幣20元紙幣;
(16) 本席席前沒有涉案毒品價值的證據;
(17) 相對涉案所有毒品,證物1的分量超過所有涉案的可卡因的分量的一半;
(18) 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月入16000-17000元。
31. 上述的因素對第一被告人的主張有支持也有反駁的作用。經細心考慮,本席謹記提證的責任和標準,認爲獨立考慮上述因素,以及整體上評估,認爲第一被告人當時管有的證物1中,有些是屬他自用,有些是用作販運。畢竟,在沒有關乎他的毒癮情況和如何平衡生活和毒品費用的證據下,他沒有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難以替第一被告人想象他能夠和有需要一口氣買下6.81克可卡因的理由。相反,以當時深夜時分,兩名被告人同時在離開住所好一段距離的位置被截停,並說他們是往兆康拿東西,還有電子磅不是放在家但車内,本席認爲難以接納辯方全數自用的主張。
32. 可是,基於第一被告人的驗尿結果,證物1的確在他的黑色袋裏,縱使本席拒絕接納證物1是全數或極可觀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由第一被告人自用的,本席仍接納當中有一部分,雖不是極可觀部分,是他自用的,故此會給予酌情扣減。
33. 就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爲按公平原則,既然裁定涉案毒品一部分屬第一被告人自用而獲酌情扣減,本席認爲第二被告人均可獲同樣對待。
34. 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的年紀雖然尚輕,可是,上訴庭在律政司訴周梓添[8]及律政司訴何運超[9]兩案中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時,認為(第29段)「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從事這些罪行,不論他的背景也不應期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否則,一些年幼無知又或是老弱傷殘的人士就會十分容易被人利用作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上訴庭認為雖然犯罪者的年輕一般都是有效的求情理由,不過這原則只適用於一些相對輕微的案件。在一些嚴重的案件,例如「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時,法庭要考慮的最重要是公眾利益。公眾利益要求對於處分犯罪者的判刑,是要具有阻嚇作用,而這一考慮是遠超過為了犯罪者本身更生的考慮。
35. 因此,就控罪一,本席酌情從6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扣減6個月,至63個月監禁。因應兩位被告人及早認罪,按例應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兩位被告人控罪1的刑期為42個月監禁。
36. 關於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三,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法,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7.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第一被告人曾經擁有過與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而且被捕時該執照只屆滿約2個月。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起點定於3個星期監禁。因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減刑三分一而判刑2個星期監禁。
38. 就停牌令,判處停牌的目的是提倡前瞻及預防性而非追究及懲罰性。雖然第一被告人有一項「不小心駕駛」及一些輕微違紀行為,他從沒有「危險駕駛」的紀錄,本案亦沒有人因被告人的駕駛而受傷,所以本席認為較短期的停牌令比較適當。因此,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停牌12個月。未免有誤會,停牌令即時執行。
總刑期
39.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雖然控罪一和三發生於同一天同一時間,及源自同一事件,但由於兩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本席下令相關的兩段刑期分期執行。
40. 故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就著控罪一的刑罰為42個月監禁。
41. 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三控罪,刑期為2個星期監禁,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42個月和2星期監禁。另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停牌12個月。
[1] CAAR 7/2006
[2] [1990] 2 HKLR 370
[3] [2009] 2 HKLRD 437
[4] CACC 318/2013
[5] [2020] 3 HKLRD 146,第27段
[6] CACC 315/2007
[7] HKSAR v Ngai Ho Ting, CACC 417/2011
[8] CAAR 4/2014
[9] CAAR 5/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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