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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8/2023
[2024] HKDC 1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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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霍莎莎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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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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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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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
承認案情
背景
2. 本案案發地點位於香港新界沙頭角新娘潭路,為雙線雙程車道,以斷續白線分隔。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3. 2022年10月30日下午約1時28分,勞旭堅先生(29歲,「死者」)駕駛登記號碼HU519電單車(「V1」)沿新娘潭路(北行)行駛,駛至新娘潭路EB0850號燈柱附近(「現場」),死者減速,亮起右燈,慢慢右轉入降下坳燒烤場地停車場。
4. 此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CA513電單車(「V2」)沿新娘潭路(往大美督方向)高速行駛。案發時,V2從後駛來,被告人貼近分界線行車。V2駛至現場,車頭與V1右邊車身相撞,當時V1正在右轉並已在分界線上。結果,被告人及死者均受重傷,V1及V2嚴重損毀。
5. 梁永兆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及蘇綺靜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死者朋友,目睹事件經過。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被告人案發時並無嘗試停下V2。案件報警處理。
6. 救護車稍後到達現場,死者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威院」)救治,而被告人則被送往北區醫院救治。
7. 同日下午2時18分左右,死者送入威院急症室。醫生診斷死者為多處創傷,骨盆、右臀及肢體骨折,伴有出血性休克。
8. 死者其後於同日送入威院深切治療部,發現傷勢如下:
(i) 腦部嚴重創傷性受損;
(ii) 右額骨骨折(經過右眼眶頂),連帶眼眶肌錐外血腫;
(iii) 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發右眼暴露性角膜炎及左眼結膜水腫;
(iv) 脊柱不穩定骨折;
(v) 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邊血胸;
(vi) 胸骨骨折,伴有前縱隔血腫及心臟挫傷;
(vii) 肝臟裂傷及右腎上腺裂傷;
(viii)骨盆骨折,引致大量出血;及
(ix) 右脛腓骨骨折,右肱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轉子下骨折。
9. 死者在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25天後,於2022年11月23日轉往威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10. 2022年11月26日,死者情況惡化,出現呼吸衰竭(相當可能是醫院感染肺炎所繼發的),但因神經恢復進度欠佳,復康潛力有限,不再送入深切治療部。2022年12月2日,死者出現心搏停止。雖經全力搶救,死者未能持續恢復自發性心跳,終告不治。
11. 根據屍體剖驗報告,死者的直接死因是敗血病,在死前一段期間出現的非直接前因是與道路交通事件有關的多處受傷。
12. 被告人經診斷後的傷勢為右邊第3至第12肋骨骨折伴隨血氣胸;及右肱骨幹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6日出院。
13. 202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左右,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4. V1及V2其後進行汽車檢驗,均沒有發現機械故障。
行車記錄儀片段
15. 李俊偉先生(「控方第三證人」)的私家車停泊在降下坳燒烤場地停車場內,車上安裝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以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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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幕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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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55:18 |
V1沿新娘潭路(北行)行駛,準備右轉入降下坳燒烤場地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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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55:20 |
V2從後高速駛至,撞向V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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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55:21 |
V1、V2、被告人及死者均被拋上半空,在遠處着地 |
法證科學專家報告
16. 吳嘉豪博士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及現場測距來估算車速,計算出V2在撞車前平均時速約109公里。
罪行
17. 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V2,引致死者死亡。以下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i) 超速駕駛V2(V2在案發時以平均時速約109公里,而涉案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及
(ii) 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8. 被告人過往有3次刑事定罪記錄,分別於1985年一項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被判處勞教中心。於1991年干犯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不小心駕駛控罪,各被判處罰款 $1,500 及 $750。
19. 被告人於1985年領牌,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20. 被告人現年59歲,於香港出生。被告人有六兄弟姊妹,被告人排行最細。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至中三。他於1991年與妻子離婚,兩人育有一子。兒子現時34歲。
21. 自1997年開始,被告人一直都是與父母同住香港仔田灣邨一個公屋單位。由於他的兄姊全部都已另組家庭自行生活,所以供養及照顧父母的責任都是由被告人獨自承擔。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他亦以此為榮。他的父親約於2016年左右離世,之後被告人與其母親繼續居住上址。母親現年約95歲。因為年事已高,母親不單有一般的老人病患如糖尿病,亦有輕度抑鬱症及老人癡呆症。因此,被告人的母親需要到老人科及精神科覆診,而且一直都是由被告人親自照顧。
22. 辯方指,被告人於一宗交通意外,曾協助拯救過一名被夾在兩車中間的小巴司機,亦因此獲得好市民獎。
23. 被告人在約1985年考獲私家車駕駛執照後,他努力不懈地陸續考得其他各種的駕駛執照,其中包括輕型貨車(客貨車)、電單車、私家小巴、公共小巴、的士、私家巴士、公共巴士、中型貨車,甚至機動三輪車的駕駛執照。直至意外發生前,被告人共有約37年的駕駛經驗,一直都是當職業司機維持生計,他曾經駕駛貨車、公共小巴及的士。大約2003年開始,為了照顧母親,被告人於是轉職為夜更的士司機。於2021年開始直至案發期間,被告人都是任職外判清潔公司司機。每月收入約 $13,000 至 $15,000。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及家人的醫療文件。
24. 案發時,被告人正值放假,到意外附近地點飲茶及找朋友閒聊。在往茶檔的途中,不幸發生是次意外。被告人沿新娘潭路駛往大尾篤方向時,被告人同意當時駕駛得比較快,因為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交通流量亦疏落。在他的電單車前,就只有死者駕駛的電單車在同一條行車線上同一方向行駛。當死者駕駛的電單車將近去到事發地點時,他看見死者突然減慢車速,並且微微靠左行駛。在那一瞬間,被告人以為死者打算把車駛入行車線左邊的避車處停車。被告人沒有細心觀察,便再加快車速,試圖超過死者的電單車。誰知死者原來打算右轉跨過對面線駛入停車場入口,這是被告人始料不及的。
25. 辯方完全同意,控方指控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太快及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根據目擊證人的證供,當時死者有打著他電單車右邊的指揮燈。被告人承認在他瞄向死者電單車的那一剎,他的確沒有望向或留意死者電單車的指揮燈。
26. 因是次的意外,被告人胸骨及右手手骨骨折,導致被告人十條胸骨斷裂及右上臂骨折斷需要住院及一度進入深切治療部。他要往醫院覆診及進行物理治療,被告人一共做了兩次手術。但是第二次手術之後右上臂骨仍然未能完全癒合,所以要進行另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剛於2024年4月進行。之後,被告人又再到骨科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在意外發生後,因為此次意外所造成傷患及後遺症,便沒有再工作。此外,這次的交通意外亦令被告人對於駕駛車輛有陰影及心生恐懼。
27.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i) 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超速駕駛及沒有適當地留心前方路面的情況,被告人責無旁貸。除此之外,控方並沒有指出或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在本案中還有其他構成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和事實。
(ii) 被告人沒有其他不當的駕駛行為或犯其他的交通規例,例如醉酒駕駛或越過雙白線。
(iii) 被告人過往只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及一項小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這些定罪紀錄距離至今已有一段時間。被告人沒有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前科。被告人有37年駕車的經驗,而且是一名職業司機,被告人的駕駛紀錄可以說是「近乎良好」。
(iv) 雖然被告人沒有適當地留心前方路面的情況,但被告人的解釋是因為他見到死者稍為靠左慢駛的那一瞬間,他誤會死者打算駛入行車線左邊的避車處或靠左停低,沒有即時聯想或預計到死者是就位攞角度以便跨線右轉;完全沒有留意或預計到死者會突然右轉。
(v) 被告人亦因此次意外重傷及受到教訓。現時被告人仍然失去工作能力,而且未能完全康復。加上心理上的負擔和自我譴責,被告人已經沒有再駕駛。
(vi) 被告人服刑期間,他年紀老邁的母親可能失去照顧。
28. 辯方認為,雖然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可說是達到「中度罪咎」的級別,但辯方指出:綜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過往不太差的駕駛紀錄,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的罪責仍屬此級別的最低層。
29. 控方及辯方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AR 3/2009、另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CACC 518/2011及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量刑
30. 根據法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31. 本案,有關路段及意外後拍攝的現場相片、路段草圖予以呈遞,而有關案發時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亦於庭上播放。
32. 就本案控罪性質,法庭謹記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and Another CAAR 2/2006 判刑考慮因素及 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 CACC 282/2012 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以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
33. 於 R v Cooksley and Ors [2003] 3 All ER 40 指出判刑類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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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咎程度 |
判刑起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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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沒有加刑因素 |
12至18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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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中度罪咎 |
2至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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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高度罪咎 |
4至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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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極高罪咎 |
6年以上 |
34. 控方明確指出,就控罪的檢控基礎當中包括:超速駕駛及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
35. 本案事發時間是下午約1時許,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36. 被告人在碰撞前,平均車速約109公里,超過路面速度限制每小時50公里,即超速59公里。案發時,被告人的車輛從後駛上,車頭與死者的電單車右邊車身相撞,片段可見死者及被告人撞至飛彈,嚴重受傷,兩車嚴重損毀。以當時碰撞的力度可見,相當程度源於被告人超速的程度所致。被告人車速過快,以致不能及時把車輛因應情況而適時停車或操控車輛。
37. 案發時,死者駕駛的電單車在被告人的電單車前,在被告人同一條行車方向路線上行駛。被告人沒有留意當死者駕駛的電單車將近去到事發地點時,已打指揮燈並減慢車速打算右轉駛入停車場入口。被告人不但沒有留意觀察前方死者駕駛的電單車,亦再加快車速,試圖超過死者的電單車,結果造成碰撞。雖然被告人指,他錯誤以為死者駕駛的行徑是打算左駛往避車處。然而,無論死者是向左或向右駛,死者已經減慢車速及打右指揮燈。本案的路段並不複雜(見相片及草圖),交通流量不多,死者駕駛的電單車是在被告人行車線的正前方,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下,實在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困難而不能及時觀察到死者的駕駛行徑。案情亦指,控方第一證人見被告人案發時並無嘗試停下車輛。這都可見被告人當時沒有適當的留意路面情況。
38.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顯然罔顧路面速度限制,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9. 於 房濟民 案:
「12. 另外,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亦引用Cooksley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i)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Cooksley 第 45j 頁 (第 11 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ii)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 [Cooksley 第 46a 頁 (第 11 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iii)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Cooksley 第 46c-e 頁 (第 11 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iv)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 [Cooksley 第 47b 頁 (第 14 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vi)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 第 46f-d 頁 (第 12 段)]。’」
40. 就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他有37年的駕駛經驗,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甚或定額罰款紀錄,乃屬十分良好。
41. 辯方於求情陳詞指,本案為被告人帶來心理上的負擔及自我譴責,被告人已沒有再駕駛。被告人亦擔心他年紀老邁的母親,而辯方於庭上陳詞指被告人的家姐會協助照顧。然而,本案因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奪去一個寶貴的性命。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上訴庭指:
“We wish to make the following additional observations: -
(1) Almost invariably in mitigation for the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the sentencing court is provided with details going to the good character of the accused. The court is also usually informed of the deep remorse that is expressed. The present cases provided no exception.
(2) And yet the one fact that must not be overlooked is that an innocent life has been taken away as a result of an act or omission that could and should have been avoided. Dangerous driving invariably involves the taking of a risk or risks whilst being in control of a potentially lethal machine. There is no acceptable excuse for dangerous driving; nothing can justify the loss of a life or lives consequent upon it. As Yeung JA remarked i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國堅 (HKSAR v Au Yeung Kwok Kin), unreported, CACC 21/2008, 25 August 2008, the courts will not show leniency to any driver who has endangered the lives and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3) In these circumstances, good character and remorse may count very little. These certainly count very little, or not at all, for the family and all those connected with a victim who has died as a result of an act or omission that could entirely have been avoided. The serious view that society holds for offences such as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is reflected by the increase in the maximum sentence for this offence from 5 to 10 years’ imprisonment for convictions on indictment (see paragraph 2 above).
(4) The court must therefore be astute to bear in mind the above considerations whe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in any given case in the face of details provided to it about an accused and the remorse that is shown.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remorse or good character are not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 terms of sentencing – they must be – but in the context of the offence with which we are concerned, they must not be given undue prominence. Further, nothing of course detracts from the discount that ought to be given when a timely plea of guilty is entered.”
42. 法庭考慮了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 案中加重刑罰及求情的考慮因素。法庭接納本案屬於Cooksley的「中度罪咎」類別。
43. 本案,法庭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監禁16個月。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亦有受傷,至今仍需接受跟進治療,酌情減刑1個月,即監禁15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4.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第 36(2) 條及 72A 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5. 本案沒有任何特別理由。法庭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判刑
46. 法庭判處被告人15個月監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被告人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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