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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1/2024
[2025] HKCFI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8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23年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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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12月17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12月17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
(一) 「沒有牌照而販賣」: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10月16日在新界屯門鳴琴路99號寶田邨對出的行人路上,沒有按照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A條所訂規例下發出的牌照規定,而在上述地點販賣,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
(二)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上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20公斤舊雜物、一塊紙皮及一個紙皮箱,所佔範圍約2.2 x 0.7平方米,對上述公眾地方的人士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及
(三) 「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上述地點,故意妨礙執行《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所訂職責而行事的人,即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楊豐瑜女士,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9及第150條。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罰款港幣500元、港幣500元及港幣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放棄就判刑提出上訴,而就定罪上訴則繼續進行。
控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傳召4名食物環境衛生署證人作供,先後是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楊豐瑜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小販管理主任劉洛汶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李沛錡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及一級行政主任鍾可兒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此外,控方亦倚賴一段由控方第一證人執勤期間配置在她身上的一個攝錄器,錄影到現場情況(證物P2)。
3. 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控方第一證人身穿制服與隊伍(即聯同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因收到上述地點有懷疑小販擺賣活動投訴而前往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在車上已經觀察到上述地點的行人路上有一些地攤,並且有貨物擺放,當時亦看見上訴人坐在該處,並有很多途人圍觀她的地攤,所以懷疑該處有小販販賣活動。
4. 當她走到上訴人的地攤時,她看到有4至5個人,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為「肯定係揀緊貨物嘅客人」,與此同時,亦聽到上訴人大聲向客人說招徠的說話,大約意思為「幾十年㗎嘞,我啲嘢好靚㗎」的語句。她亦觀察到該地攤位置阻礙當時現場的行人,行人明顯需要繞過地攤行走,該地攤佔地範圍大約0.7 x 2米左右。
5. 調查後,證人向上訴人就「無牌照販賣」及「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行宣布拘捕及警誡。及後,上訴人顯得情緒激動,亦作出一系列抗拒證人執法的行為,包括當食環署職員想撿取證物時,上訴人與她們爭奪證物。後來,經食環署職員多次警告,證人亦向上訴人發出3次警告指上訴人若再拒絕合作,有機會被加控阻礙公職人員一罪。上訴人仍然不合作。最後,證人及其隊員需要尋求警方支援。上訴人亦不願意跟隨食環署職員上車回警署繼續接受調查。證人確認P2片段拍攝到當時現場情況。
6. 控方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上級,負責指派她及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執行工作。她就案發經過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相若,尤其描述到上訴人在警誡下的不合作態度,及一系列不合作的行為。
7. 控方第三證人是與控方第一證人同隊的小販管理主任。到達現場時,她負責處理兩個小販遺留物品的案件。在稍後時間,她亦負責看管上訴人的證物。
8. 控方第四證人負責食環署的電腦系統,查核有關上訴人相關的小販牌照紀錄。她的證供沒有受到爭議。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作供,指稱當控方第一證人至第三證人拘捕她,是出於報復,因為較早時,控方第一證人的一隊人員已經到過現場,亦曾經與一名女小販發生爭執。其後,約下午5時(案發時間),當證人一隊人員再到現場,亦曾有一名女小販逃離現場。因為他們未能夠對該名女小販執法,因而轉移目標至上訴人身上,並對她作出種種指控。
10. 上訴人同意P2片段所錄的是案發情況,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自己,但她不同意畫面中看到自己的作為構成阻礙行為。
裁判官的裁斷
11. 裁判官認為各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與客觀證據P2片段一致。裁判官亦可倚賴該片段以了解事發經過。對於曾經與一名女小販發生爭執之說,證人回應是她曾於較早時去過現場,但並沒有與任何人發生爭執。而她的一名男隊員曾經接觸一名女小販,但她並不知道當中細節。證人否認對上訴人執法是報復行為。第三證人亦確認現場有小販遺留物品,她獲指派處理該些物資,但她否認他們一隊人向上訴人執法是因為有其他小販逃離現場。
12. 裁判官指出,縱使上訴人不斷重複自己已經沒有牌照地販賣多年,亦提醒自己摒除這些對上訴人可能不利的說法,亦是與本案控罪沒有關係。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
13. 首先,上訴人辯稱她的「擺賣」只是「做環保」,收取舊物件給予有需要的人,但同時間她亦指稱會「收少少錢」,實在她是自食其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時不斷迴避問題,淡化無牌擺賣的行為。再者,根據P2片段,她仍堅持否認一些拍攝到的情節,包括不斷大聲喝罵食環署人員、與她們拉扯、上訴人屢次受到警告等等。上訴人的證供明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客觀證據P2片段不符。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基於裁判官接納各證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已干犯上述3項罪行。
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
15. 第一,證人原先是因為與較早前另一女小販吵架,後來想拘捕那人,卻「被她走了」,因而將怨氣出在她身上,是報復行為;
16. 第二,其實她的二手貨物僅值相當少價值,怎會民事變為刑事案件;
17. 第三,警員拘捕她之後,對她視而不見,而她有驚恐症,亦有抑鬱情況,幾十年清清白白,是自吃其力的好市民。
18. 上訴人的進一步書面陳詞亦同樣指出,對方是因拘捕不到另外的小販而懷疑將目標轉移到她身上。她認為自己是奉公守法的好市民,只是把拾到的廢物擺在路上,絕不阻礙行人路,讓有需要的途人使用。而地攤只放在一個死角處,沒有佔用超過三分一行人路。她亦沒有妨礙有關人員執法,沒有發生爭吵,只是表明立場,亦非常尊重他人的工作。而指出楊主任(第一控方證人)是發假誓的情況。最後,上訴人亦指在天橋上偷錄便是有問題的情況,有斷章取義之嫌。
19. 答辯方亦總結上訴人的理據如下:
(一) 因控方證人未能對某位女小販執法,轉移目標至她身上。
(二) 上訴人事實上沒有阻礙行人路。
(三) 上訴人沒有故意妨礙她們執行職責。
答辯人的回應
20. 就第一項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條:
「除非按照在根據第83A條所訂規例下發出的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在街道上販賣。」
21. 首先,上訴人從來沒有爭議她沒有獲發相關的小販牌照。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婉芬 HCMA 656/2002,該案指出,「販賣」應指「在公眾地方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其展出」。而案發地點屬公眾地方,第一證人證供表明,走到上訴人的地攤時,已看見4至5個人,形容他們正在挑選貨物,亦聽到上訴人大聲向客人說招徠說話。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在公眾地方販賣。
22. 第二項控罪方面,根據香港法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第4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
23. 答辯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清楚看見上訴人的地攤佔地範圍大約0.7米x 2米左右,亦觀察到行人需要繞過地攤而行,明顯是沒有任何合法權限的解釋。
24. 第三項控罪方面,答辯方援引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當中指出控罪元素:
“10. … there must be an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the officer must at that time have been performing his duty; and the person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must have done so wilfully.
…
11. … Obstructing,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means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
25. … It is quite clear that the test does not intend to include conduct which may cause mere inconvenience to the officer or require him to expend only 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25. 答辯方指出,證人方面已清楚解釋他們的職責,但上訴人在被拘捕及警誡後,仍不斷向證人及其隊員粗言相向,拒絕跟隨他們上警車,甚至搶奪證物。P2片段亦可看見她所作出的回應,明顯是已明白及理解食環署職員正在執法,故她的行為明顯是故意妨礙證人執行她的職責,及作出一系列不合作態度的回應。
26. 答辯方最終指出,有關上訴人上述的指稱及上訴理由等全不成立。裁判官具證人證供及客觀證據以裁定各控罪成立,因此,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7.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片段已顯示出有地攤擺賣的情況。當食環署職員進行拘捕,及撿取證物期間,上訴人明顯地作出阻攔及嘗試爭奪證物,更說粗話咒罵對方,亦承認自己已擺賣了10多年攤。當食環署職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上訴人亦不願合作,隨後更慢條斯理在食生果,完全不予配合。其實,從上述片段所見,明顯地,該地攤已對行人路造成阻礙。上訴人爭奪證物,不理會食環署人員的要求,已阻礙他們執行職責是非常明顯不過的。
29. 就無牌擺賣而言,證人證供已清楚指出,曾有4至5名人士在挑選貨物。上訴人更說出招徠的說話。裁判官經分析及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30. 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提出,證人因報復而轉移目標至上訴人身上,實在缺乏證供予以支持。至於阻礙行人及阻礙證人執行職務,確實是從片段所見,亦是明顯的,並非只是造成一些不方便,而是直接阻礙執法程序,包括撿取證物、上訴人亦多次拒絕回應食環署人員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等等。
31. 在此情況下,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3項罪行,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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