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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4 & 5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14 & 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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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Simon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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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William Lam Ho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4] [5] [7-12]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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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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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欺詐案,涉及4名受害人,合共實際損失接近150萬元。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9項欺詐罪,而其餘另外4項同類罪行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行騙手法
2. 案發時,被告人在一間物業代理公司任職按揭代理人,有關的受害人不是現任同事,就是離職同事,又或曾經是其客戶。被告人向他們訛稱與他們合作一起投資某些屋苑的停車位,從而誘騙他們付出多筆款項,但事實上從沒有進行這些車位買賣的交易。
3. 為求逼真或博取受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更向某些受害人展示一些虛假的車位臨時買賣合約。被告人的詐騙行為令這幾名受害人一共付出 $1,535,508元,但由於被告人事後曾歸還部份騙款,最終各受害人實際的損失一共是 $1,442,908元。被告人犯案的時間大約6個月由2015年4月至11月期間進行。
4. 個別受害人所付出的款項及實際損失如下:
| 控罪 |
受害人 |
付出金額 |
實際損失 |
| 控罪二 |
何文傑 (證人一) |
$26,500 |
$26,500 |
| 控罪四 |
陳昊陽 Ronald (證人二) |
$54,000 |
$11,400 |
| 控罪五 |
邱碧先 (證人三) |
$235,100 |
$1,041,340 (扣除五萬元退款) |
| 控罪七 |
$250,800 |
| 控罪八 |
$255,440 |
| 控罪九 |
$350,000 |
| 控罪十 |
凌寶儀 Rebecca(證人四) |
$114,188 |
$363,668 |
| 控罪十一 |
$114,240 |
| 控罪十二 |
$135,240 |
求情
5. 被告人現年48歲,過往有18項刑事紀錄,全部與不誠實罪行有關,而最後的案底是在2007年的欺詐罪,就該罪他被判監9個月,而最早的案底是在1988年的盜竊罪。他已婚,但兩夫婦膝下猶虛。
6. 律師在求情時交代被告人犯案的原因,主要指出被告人的哥哥患有肝病,而照顧患癌媽媽的責任就落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的媽媽患癌已有10多年時間,期間被告人不時需要帶媽媽往內地治療,每次花費十多萬醫療費,全由被告人負責。面對龐大的醫療開支,被告人才出此下策騙取朋友及同事的金錢。律師強調所有騙來的金錢全都花在醫療費方面。
7. 辯方呈遞多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包括來自被告人的太太及家人,還有案中的兩名受害人。信中主要強調被告人本性孝順,絕非大奸大惡之人;不單對媽媽有孝心,對其他長者也關懷備至。被告人也有做義工,經常到老人中心探望長者,特別關懷那些孤獨無依的老人。
8. 被告人也熱心公益,一封來自樂施會的信中提及被告人自2007年3月開始每月都有向該會捐款,但沒有表明捐款的數額,但律師表示金額不多,只是每月百多元而已。
9. 律師在求情時亦有談及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但強調兩案並不完全一樣:前者涉及破壞僱主與僱員之間的誠信,而後者只是詐騙的行為(但同意某程度上涉及誠信的破壞)。根據張案的判刑指引:
(1) 少於25萬,考慮的刑期在兩年之下;
(2) 25至100萬, 2至3年;
(3) 100至300萬,3至4年。
律師最終要求法庭基於被告人整體的刑責以總刑期3年作考慮。
10. 被告人交出$176,500作為對各受害人的賠償,明顯金額未能完全補償各受害人實際的損失,但辯方指這是被告人能力範圍可以做到的事。
理由
11. 本席同意涉及破壞誠信的案件例如張案所談及的破壞僱主對僱員的誠信,與騙徒騙取他人金錢的罪行,從某個角度來看並不能相提並論。僱員的受信從一開始就與僱主建立這個誠信關係,而騙徒的行騙對象有時會是陌生人,有時會是相熟的人(正如本案的情況)。
12. 在相熟的人的情況下,兩者之間確實有一定的誠信關係。在鄧麗英 一案CACC 325/2005,姓鄧的騙徒向友人訛稱有個投資方案,誘使他們提供資金作出投資因而導致損失。原審法官引用涉及毁信成份的盜竊罪行的判刑案例Trevor Clark作為參考,被辯方指為錯誤。
13. 上訴庭在其11段判詞這樣說: —
「在馬法官的判刑理由書的第7段可見,馬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三項罪行(欺詐罪)乃涉及毁信而進行盜竊。本庭接受鐘大律師的論據,因上訴人並非處於一個定義上或本質上必然受到信任的位置,所以她以欺詐而盜竊的罪行不應被視為毁信。可是,本案申請人是長期欺騙對她極度信任的朋友,因此馬法官以Trevor Clark一案就盜竊所涉及的金錢數額衡量刑期,是無可厚非的。」
14. 以本案而言,被告人所使用的行騙手法並不複雜—只是訛稱與他們共同投資車位的買賣,當被告人聲稱交易告吹,說交易涉及其他投資者而需要向他們(這些其他投資者)作出賠償,有些受害人好像不加思索便把金錢拿出來作賠償。
15. 這些受害人都是從事這類樓宇或車位買賣的工作者或購買者,並不是什麼門外漢,對於這類交易的情況應略知一二,只要做點盡職調查不難戳破被告人的謊言。但他們的行徑卻如輕信的小孩般,這顯示他們對被告人是極度信任的。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張美嬌案的判刑指引有其參考價值。
16. 被告人早於20歲時便犯下盜竊的罪行,但對被告人公平一點來說,他往後所有的不誠實罪行都是發生在2000年代,就是在2002年至2007年這5年期間。這些多是以欺騙手段在某些記錄內促使記項,又或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亦有管有虛假文書等罪行。
17. 近這10年,雖然被告人有8年左右沒有刑事紀錄( 2007年至2015年),但明顯被告人再次犯罪的時候,他犯下的又是不誠實的罪行。本席認為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的積犯。
18. 基於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行騙手法與涉及欺詐的金額,就其整體刑責而言,本席會採納3年作為量刑起點。基於積犯因素,本席原先打算把這量刑起點調高,但考慮到被告人作出賠償,認為兩者可作出抵銷,因此維持3年的量刑起點。
19. 至於他聲稱曾做義工及對慈善機構作出捐獻,在法庭前的證據並不顯示他如何積極委身參與義工的工作;至於捐獻方面金額也不算多。在法庭看來這些是屬於小恩小惠的舉措,不足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0. 被告人的認罪並非適時的,辯方在審訊的第一天要求法庭把案件押后翌日以便控辯雙方達成答辯的協議,被告人於第二天才承認有關的控罪。根據上訴庭在吳文南CACC418/2014一案所述,在聆訊的首天才認罪可獲兩成(20%)的刑期寬減,本席會採用同樣的寬減幅度於本案。換句話說,總刑期3年減至28個月。
21. 個別控罪量刑如下(已給予兩成扣減):
控罪二: 8個月( 以1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四: 8個月( 以1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五: 19個月(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七: 19個月(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八: 19個月(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九: 19個月(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十: 12個月(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十一: 12個月(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十二: 12個月(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2.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5控罪的19個月與第10控罪當中的3個月,再與第四控罪當中的3個月和控罪二當中的3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23. 至於賠償方面,四名受害人實際的損失各異,損失最多的是邱碧先,超過$1,000,000 ,而控方證人四損失也超過36萬元,至於另外兩位損失金額不超過3萬元。辯方交出的賠償金額是$176,500,這金額不能補償每位受害人的全部損失,在這情況下,本席頒令損失最多的受害人(邱碧先)可獲四分之三的賠償金額—即$132,375,至於第二損失最多的受害人(凌寶儀)可獲四分之一的賠償金額—即$4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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