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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5/2024
[2024] HKDC 16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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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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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灝程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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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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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 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互不相識。2023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另外三名朋友(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在旺角道遊樂場外面行走時,被告突然從後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搭在控方第一證人肩上,用一把剪刀插向他的左眼。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抵擋,捉住剪刀並推開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是誰,被告沒有回答,只是盯著控方第一證人,然後向旺角道遊樂場走去。大約同一時間,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左眼以下皮膚位置開始流血。案件報警處理。
3. 警方到場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出被告。被告於旺角道遊樂場被拘捕。
4. 同日,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檢驗治理。經檢驗,醫生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左眼以下的眼皮位置有一處0.3厘米淺層線狀傷口。
求情陳詞
5. 被告現年35歲,單身,家中現時有父親、母親及兩名姐姐。工作方面,被告被捕前為髮型師及兼職酒吧侍應,月入約港幣30,000元。本案前,被告有兩次定罪紀錄,與暴力有關的是一項普通襲擊定罪,日期為2015年。被告曾經為一名癮君子,有服用「冰」毒的習慣,但是自2023年11月失去自由至現時,被告沒有接觸危險藥物。
6. 辯方指出當被告被警方拘捕時,拘捕警員觀察到被告語無倫次,不時高呼叫喊。因應被告當時情況,警方把她送往廣華醫院治理,廣華醫院再把被告送往葵涌醫院治理。自2023年11月15日至24日間,被告一直於葵涌醫院接受治理。在2023年11月24日,本案首次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而法庭亦為被告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簡述而言,兩份報告均指:
(1) 被告過往為一名癮君子,特別是有服用「冰」毒習慣。
(2) 被告稱對上一次因毒癮而服用「冰」毒為2022年左右。
(3) 分別於2021年及2023年被告曾因服用「冰」毒導致有精神病徵狀,相關徵狀在被告停止服用「冰」毒後有所改善。
(4) 2023年11月21日的驗尿報告指被告的尿液對「冰」毒呈陽性反應,被告稱可能是於酒吧做侍應工作時服用了危險藥物。
(5) 被告於案發時相信是有著因曾服用「冰」毒而引致的精神病徵狀,但隨著被告於還押期間不再接觸危險藥物,被告的精神狀態已穩定下來,亦不需要接受住院式治療。
7. 辯方的陳詞是兩位精神科醫生均不建議被告接受住院式治療,她在還押期間沒有再接觸危險藥物,因此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是監禁的刑罰。
8. 辯方指雖然上訴庭曾確立本案控罪的刑期的起點一般是3年至12年的監禁,但這並非量刑指引,而法庭亦毋須必定以3年監禁的刑期為最低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就按情嚴重性的考慮因素,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第49段列出一系列的因素。
9.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襲擊行為是受到毒品所致的精神狀況影響下作出,她沒有預謀,亦不認識對方,相關襲擊是個人行動,雖然被告用了剪刀作出襲擊,但是剪刀是被告作為髮型師所用的工作工具,她並不是無緣無故地帶一把剪刀出街,施襲行為只有剪刀向受害人面部揮向一下,受害人左眼下方的眼皮有0.3厘米的淺層割傷,受到的傷害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
10. 被告第一時認罪,承諾不再服用毒品,不會重犯,她亦有家人和朋友的支持,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辯方希望法庭採納24個月至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就被告認罪而給予三分一的扣減。
判刑
11. 上訴庭未有為有意圖而傷人罪行定下任何量刑指引,但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一案中指出此罪行的刑期一般在3至12年之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上訴庭指該3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
12. 另外,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指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者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者等的影響。
1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的判詞中第13段引述的R v Fisher [2008] QCA 307列出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為主腦、被告夥同其他人士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被告在公眾地方犯案、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被告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顯示沒有悔意。
14. 被告在案發前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15年的一項普通襲擊定罪及2016年的一項涉及賭博的定罪,兩次的判刑均是罰款,顯示案情並不嚴重。加上和暴力有關的普通襲擊定罪在九年前,本席就本案作出判刑時並不會考慮這些紀錄,會將被告視作為初犯去處理。
15. 本席已考慮了案中所有的相關情況,包括案情、求情陳詞和求情信、相關案例、醫生報告內容。本席接受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過節,被告是受危險藥物影響而干犯罪行,沒有預謀,當時她是獨自行事。被告以剪刀揮向受害人面部,十分靠近眼部位置,這必然是嚴重的。雖然最終的傷勢是0.3厘米的淺層割傷,受害者沒有後遺症,也不用覆診,但這次襲擊對於他而言肯定是一個十分可怕的經歷,而且假如不是控方第一證人身手敏捷,以及有足夠能力去制服被告,有可能被插中眼睛,造成十分嚴重的傷害。
16. 考慮了案情、被告的求情,包括辯方大律師所作出的陳詞和所有求情信內容以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原因將刑期再作下調。被告被判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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