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請人 |
Nguyen Phu Quynh |
|
| |
及 |
|
|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
| |
及 |
|
|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對申請人的觀察:
1. 申請人存檔日期爲 2019年12月23日的86號表格,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撤銷入境處處長日期分別爲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12月5日的決定,及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TCAB”)日期爲2019年5月10日的決定。
2. 申請人被根據統一機制考慮免遣返聲請:(1)《入境條例》(第115章)VIIC部的酷刑風險;(2)《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第二條的生命權風險(BOR2);(3) 《香港人權法案》第三條的酷刑、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成分的風險(BOR3);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的遭受迫害風險(遭受迫害風險)。
3. 入境處的第一個決定牽涉BOR2以外的論據,第二個決定牽涉BOR2。
4. 聲請人生於1981年,是越南居民,沒有參加任何社團。2014年,他接手父母的建築材料生意,借了5億越南盾,因生意不好無法償還,半年內被五次追債。首兩次債主及同黨沒有帶武器;第三次携帶刀劍,但沒有傷人;第四次被拳打腳踢、右手受刀傷,襲擊者見血收手,沒有求醫;第五次五至八人攜刀襲擊,右膝被斬傷,但能逃走,沒有求醫。他沒有報警,因警方腐敗。同年6月他遷移到芒街,期間安全,7月轉到中國大陸,8月偷渡來香港。他聲請不能在越南遷移,因為政府與黑社會關係密切,而債主可以憑著政府關係加以殺害,他們亦有威脅父母要殺害他。
5. 申請人向TCAB的上訴通知書指他被威脅謀殺逼迫還錢,涉及人生安全,應以人權為先,希望發出行街紙。
6. TCAB指申請人延遲上訴入境處的決定,第一決定遲了16個月、第二決定遲了9個月,原因是受拘禁,並非好的理由,因此, 延遲上訴被拒。
7. 入境處考慮申請人的可信性。就債主是否到家裏追債,他的申請表指沒有,但會面中則指有,他的解釋是在申請表沒有被問及。他先後五次被追債,後兩次受刀傷但無求醫或報警,顯示追債沒有威脅對他生命之傷害。而他遷移到芒街是安全的。
8. 原居國資料顯示越南雖然還有腐敗,但已改善。政府打擊高利貸集團,以保護公民。
9. 入境處認爲聲請只涉及追債,申請人可以尋求保護、亦可以遷徙。他沒有受殘忍、不人道侮辱或懲罰的真實及重大風險;沒有因種族宗教、國籍、參加社會團體或政治見解受迫害而畏懼不受國家保護或受到威脅;沒有受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造成或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疼痛或痛苦,因此,聲請駁回。
10. 根據法律原則,司法覆核程序並非重審,需要指出下級機關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或程序不公、或決定整體有悖常理(見案例Re Lakhwinder Singh [2018] HKCA 246; Re Daljit Singh [2018] HKCA 328; Re Mudannayakalage Chaminda Pushpa Kumara [2018] HKCA 400; 及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1. 申請人並無任何針對入境處處長及TCAB的相關論據。而就申請人的背景及遭遇,入境處指可境内遷移的結論亦非不合理。
12. 因此,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
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
|
|
|
|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
|
已於 2025年12月22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Phu Quynh
申請人檔號: 沒有 |
|
已於 2025年12月22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8625/17/9/297/V1701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659/15 (前為RBCZ 3001665/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Form CALL-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