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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022
[2022] HKDC 9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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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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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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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子健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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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婷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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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愛倫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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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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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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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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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一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21年7月22日1720時左右,警員27513與一隊警務人員在九龍牛頭角宏光道80號麗晶花園11座(“11座”)附近巡邏。湯景軒於上址被截停查問,聲稱正在等候第一被告。同日1740時左右,第一被告行向11座,湯景軒在該處指出第一被告是他等候的朋友。第一被告形跡可疑,其後被截停。
3. 第一被告表現緊張,多次遮掩下體。警方其後在11座旁邊的廁所向第一被告搜身,在第一被告內褲裏面搜出一個印有中文字樣的白色膠袋(“膠袋A”)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膠袋B”)。膠袋A內發現5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氯胺酮(“毒品A”)。膠袋B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黑色膠袋,內載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氯胺酮(“毒品B”)。
4. 2021年7月22日1810時左右,警員27513以「販運毒品」罪拘捕第一被告,並施行警誡。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回答:「呀Sir,啲K係個肥妹比我,叫我擺係袋底,我未收錢架」。
5. 經進一步調查,警方鎖定第二被告為指使第一被告販運毒品的犯案人。警員在麗晶花園13座外面等候第二被告出現。
6. 2021年7月23日0208時左右,偵緝警員13220在麗晶花園13座地下截停第二被告,將她拘捕,罪名是「販運毒品」。
7. 警方搜查第二被告麗晶花園13座的住所(“C室”),在第二被告主人睡房(“主人睡房”)內的塑膠抽屜裏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膠袋C”),內有5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氯胺酮(“毒品C”)。第二被告其後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拘捕。
8. 第二被告同意於2021年7月22日在麗晶花園第二被告住所內,第二被告把毒品A和毒品B交給第一被告作非法販運之用。
閉路電視
9. 麗晶花園13座的閉路電視片段(2021年7月22日)拍攝到以下情況:
(a) 1718時,第二被告獨自離開13座;
(b) 1720時,第一與第二被告一同進入13座;
(c) 1720時,第一與第二被告一同進入升降機(1號升降機);
(d) 1721時,第一與第二被告在21樓踏出升降機(1號升降機);
(e) 1735時,第一被告在21樓獨自進入3號升降機;
(f) 1736時,第一被告離開13座;
(g) 1754時,第二被告離開13座。
政府化驗師檢驗
10. 毒品A至C送交政府化驗師檢驗,發現載有以下各項:
(a) 毒品A:50個膠袋,載有內含27.2克氯胺酮的共31.4克固體;
(b) 毒品B:7個膠袋,載有內含2.04克氯胺酮的的共2.36克固體;
(c) 毒品C:54個膠袋,載有內含29.5克氯胺酮的共34克固體。
警誡陳述
11. 第一被告由親戚陪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a) 一個月前左右,一個身分不詳的朋友向第一被告提供「搵快錢」的機會,第一被告答應;
(b) 2021年7月18日,第二被告致電第一被告,叫他到尖沙咀一間酒店見面。第一被告照辦,在該酒店的酒店房間會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給了第一被告20包毒品;
(c) 第一被告其後獲邀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內有毒品顧客的詳細資料,第一被告依照有關指示會合其中4個顧客派送毒品;
(d) 派送毒品和收取付款後,第一被告在上述酒店交還部分賣剩的毒品及全部付款給第二被告。其餘賣剩的毒品,第一被告接着放回石硤尾邨的消防喉箱內;
(e) 2021年7月22日1600時左右,第一被告取回消防喉箱內的上述毒品。第一被告其後與湯景軒會合,登上的士,按WhatsApp群組的資料派送毒品給另外3個顧客;
(f) 第二被告其後致電第一被告,叫他前往麗晶花園再拿些毒品。第一被告在該處會合第二被告,跟隨第二被告進入麗晶花園13座。第二被告接着叫第一被告在一處地點等候,其後再給第一被告一些毒品,吩咐第一被告藏在內褲裏面,等候指示;
(g) 第一被告離開13座時被拘捕。
12. 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a) 第二被告最近賣了120個可再封口空膠袋給第一被告,每次都是第一被告找第二被告買膠袋,但所用電話號碼沒有來電顯示;
(b) 2021年7月22日,第二被告在麗晶花園遇見第一被告,其後第一被告說身上「有嘢」,第二被告意會到是毒品。第二被告接着帶第一被告去到麗晶花園13座,協助第一被告避開警察;
(c) 第一被告想借用廁所,第二被告帶第一被告去到C室。第二被告入內去廁所更衣,其後隨即看見第一被告站在主人睡房外面;
(d) 第二被告與其他3個住客居於C室,但發現毒品C的主人睡房,則是第二被告專用。
13. 案發所有期間:
(a) 第一及第二被告管有毒品A及毒品B作非法販運用途;
(b) 第二被告管有毒品C作非法販運用途。
14. 第一被告現年16歲半,犯案時約15歲半。第二被告現年22歲。兩人過往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 代表第一被告的鄭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年幼在內地來港,與父親及嫲嫲居住,體育成績特別優異,後來轉上中學後追不上課程,需要轉讀另一中學重讀。第一被告犯案時只因一時貪賺快錢,現在非常後悔,自犯案後已被還押至今逾一年。
16. 第一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家人並沒有放棄他,反而每星期有來探望他,他感到非常對不起家人,日後必定改過,重新做人。其伯娘及嫲嫲的求情信亦指出,第一被告主因缺乏家人照顧,父親取得撫養權後,卻並不在第一被告身邊,第一被告誤交損友下才鑄成大錯,望予以輕判。
17. 代表第二被告的謝大律師則指出,第二被告自幼由母親獨力撫養,但她非常努力求學及上進,為完成新特蘭大學駐港分校課程支付學費,更邊做邊讀,在分店任職店長。但因需要金錢,在誤交損友下,以為可賺快錢,才犯下此非常嚴重罪行。
18. 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愧對家人,悔不當初,承諾日後不會再犯,立志悔改。其母親、朋友等的信件亦指出,第二被告從小在單親家庭長大,但樂於助人,熱愛生命。公司的經理亦指第二被告工作勤奮、主動好學,望予以改過自新的機會。
19. 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中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應判予4至6年監禁。
20. 本案兩項控罪均分別涉及約29克氯胺酮,已可分別判予5年監禁,兩項控罪共約50克已可判予達6年。但無論如何,就第一被告而言,他犯案時只得15歲半,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均非常正面,當中更建議第一被告較適合判予勞教中心。考慮到第一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自犯案後亦已被羈留逾年,以他的年紀而言,更生對他來說更為重要。在此特別情況下,本席接納報告之內容,就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判予勞教中心。
21. 至於第二被告,同樣地,考慮到第二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下,兩項控罪均分別予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3年。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涉及不同情況,但原出一轍,特別考慮到第二被告的犯案背景及所有求情理由,兩項控罪,本席認為可給予機會,予以同期執行為適當的。
22.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勞教中心。
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二控罪,每項3年監禁,予以同期執 行,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予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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