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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8/2024
[2025] HKDC 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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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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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詠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寶通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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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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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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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
(a) 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阿秋」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的總額港幣$3,743,488.77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b) 控罪二,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3月20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 被告承認控罪一及二,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3.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是號碼7522000162492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涉案帳戶” )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4. 2022年10月23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間,陳卓輝先生(“陳先生” )墮入投資騙局。陳先生被誘使透過虛假網站投資,損失港幣82,812元,當中港幣55,549元於2023年3月13日藉單一交易耗散至涉案帳戶。
5. 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間,陳曉悅女士(“陳女士” )墮入騙局。她被誘使透過虛假網站購買網上遊戲代幣,損失港幣250,695元,當中港幣12,500元於2023年3月3日藉單一交易耗散至涉案帳戶。
控罪一
6. 2021年12月31日,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涉案帳戶。他向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報稱地址是長青邨青葵樓某單位(“報稱地址” ),電話號碼是5282 9941(“報稱號碼” )。
7. 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間:
(a) 涉案帳戶共有137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百元至145,000元不等,達到港幣3,743,488.77元;
(b) 涉案帳戶共有294筆提款,達到港幣3,743,489元;
(c) 大部分提存都是以互聯網轉帳方式進行,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款項積存後,同日或不久便逐漸耗散;及
(d) 截至2023年3月30日,涉案帳戶期終結餘為港幣2.46元,此後再沒有已知交易。
8. 案發所有期間,涉案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9.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涉案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0. 2023年8月9日,女偵緝警員14961在報稱地址附近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個戶口我660蚊賣咗比阿秋」。
11. 同日,該女警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經阿秋的流動電話容貌辨識程序登入涉案帳戶,將該帳戶賣給阿秋。阿秋給了被告港幣600元作為報酬。被告知道賣銀行帳戶是犯法的,但自己等錢用。
12. 稅務局紀錄顯示,自2020/21財政年度起,便再沒有被告的報稅紀錄; 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案發所有期間身處香港; 電話用戶紀錄證實,報稱號碼以被告名義登記。
13. 2024年1月15日,被告被控以一項洗黑錢罪。 2024年1月31日,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出席首次聆訊。2024年3月7日,被告被帶往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命令被告出席於2024年3月20日早上9時30分的聆訊。被告在2024年3月20日沒有在東區裁判法院出現。
14. 2024年5月3日,被告被再次拘捕。2025年2月10日,被告在本項事宜的警誡會面下保持緘默。
刑事定罪記錄
15. 被告有兩個刑事定罪紀錄: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2002年)和襲擊引致身體受傷害(2015年)。
求情陳詞
16. 代表被告的袁大律師指,被告現年38歲,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父母健在,三兄弟中排行最小。案發時是一名散工的油漆工人,收入不穩。他於2022年離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7及15歲,但現在已經沒有聯絡。
17. 被告將自己的銀行戶口賣給一個稱「阿秋」的人,讓阿秋使用他自己的手提電話登入該戶口使用。被告因為當時他生活拮据需要金錢而犯案,現十分後悔。
18. 袁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和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並謂上訴法庭在該兩案指出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袁大律又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9. 袁大律師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未經彙編,CAAR 1/2024,2024年4月30日),上訴法庭指電話騙案洗黑錢罪,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份處理犯罪得益或直接參與背後的詐騙行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的監禁。該案是答辯人知悉「黑錢」的來源。袁大律師認為3年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因為:
(a) 案中涉案款項為港幣約374萬元,屬於雲國強案中所指300至600萬元偏向較低的一端;
(b) 被告不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
(c) 前置罪行沒有涉及繁複的步驟;
(d) 沒有國際元素;
(e) 沒有證據顯示涉及犯罪集團;
(f) 雖然交易的次數有431次,但犯案時期短只有31天;及
(g) 被告的角色僅止於以相當低的報酬出售戶口。
20. 至於控罪二,被告即時承認控罪,懇請法庭給予量刑的三份一扣減。
判刑
控罪一
21. 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明言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故監禁刑期無可避免(: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第12段)。
22. 正如袁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HKSAR v Boma Amaso、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强,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和參與程度;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5) 是否有國際因素;
(6)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8)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23. 控方確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的罪行或涉及跨境成份。
量刑起點
24. 洗黑錢罪,不如毒品案件,販運多少克毒品便須判處多少年監禁。正如上述案例,洗黑錢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經考慮案情包括上文第19段和22段的因素後,本席採納36個月為量刑起點。
認罪刑期扣減
25. 由於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減至24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加刑
2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原因是涉案罪行 (a) 猖獗/普遍;(b) 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但懇請法庭避免將加刑幅度增至50%: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 年11 月1 日),第55段。
27. 控方依賴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在2025年3月10日所造的口供,當中他在第16段指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總數由2023年42,004宗上升至2024年47,063宗,多出5059宗;被捕傀儡總數由2023年的6,485人上升至2024年7,883人,多出1398人,這兩個數字不是辯方所形容為輕微上升。
28. 辯方指第20(c) 段B表格:
(a) 第(3)欄詐騙和洗錢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3年的12,033.26百萬元跌至2024年的6,115.15百萬元。然而,這是詐騙案件加上洗錢案件的金額總數。若分開兩組案件,詐騙案件在2023年的金額是1,770.54百萬,而在2024年更高達2,143.41百萬,金額數字飆升。至於洗錢案件,在2023年涉及金額10,262.72百萬,跌至2024年的3,971.75百萬。即使如此,李總督察清楚指出,相關傀儡帳戶所清洗款項的實際金額可能遠超所報稱損失的金額。
(b) 第(4)欄涉及傀儡帳戶案件金額則由2023年的9,984.38百萬跌至2024年的4,466.39百萬元。然而,李總督察亦提及自2022年起,第(3)和(4)欄的數字顯示,報稱的金錢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本席同意。他又指至2022年起,該等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73%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29. 整體考慮李總督察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詐騙和洗錢案件,不論是案件數目,以及涉款金額都是十分之多,所造成的後果亦十分之嚴重: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形成了多重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身分令他們輕易逃避刑責,同時令警方難於偵查。是故,本席批准控方加刑的申請。
30. 經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認為應加刑1/3(24個月加8個月)。
31. 被告就控罪一被判入獄32個月。
控罪二
32. 至於控罪二,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三分之一。被告被判入獄2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33. 兩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是故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34. 被告被判入獄34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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