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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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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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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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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HONGSAKRAI Kampo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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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PHANNAWICHIAN Nopph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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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ONGSAKRAI Phakor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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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羅天瑋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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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保林大律師,由謝啓聰律師行延聘,代表三名被告人 |
| 控罪: |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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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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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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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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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三名被告人是泰藉人士。第三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第 (2) 及第 (3) 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各就所被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2. 三名被告人於2012年3月24日零晨於一家名叫超泰泰國(“SuperThai”)的食肆中向另三名人士施襲,導致他們受傷。該三名受傷人士分別是泰藉人士YENJIT Jakkapum(“Jak”)和兩名香港人陳先生和容先生,亦分別是第一、二和三項控罪的受害者。
3. 陳先生和容先生當晚於SuperThai 飲酒,期間見Jak被包括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另外數名泰藉人士圍毆大概兩分鐘,對他拳打腳踢,並投擲玻璃杯和玻璃樽。他們見Jak傷勢嚴重,於是便上前勸阻,但最後卻連他們也被襲擊受傷。陳先生先被第三被告人用玻璃杯襲擊,其後更被追趕至附近馬路的安全島上被第一被告人用木棍打至手臂骨折。而容先生被第三被告人用玻璃瓶和拳頭襲擊,及被第二被告人大力踢中他的頭部兩至三次。
4. 陳先生遇襲受傷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檢驗後傷勢如下:
(i)左前臂出現蓋氏骨折(橈骨軸骨折並遠端下尺橈關節半脫位);
(ii) 左手尺骨莖突骨折;
(iii) 左手前臂觸痛、腫脹及變形;及
(iv) 頭皮及雙腿觸痛;左邊枕部受傷。
5. 2012年3月24日,容先生遇襲受傷後也被送往明愛醫院。檢驗後其右邊頂骨位置有3處各約長1厘米的傷口及左眼側有一處約長2厘米的傷口。
6. 根據瑪嘉烈醫院李青醫生的報告, Jak的頭皮發現有四個傷口,左手手腕和腱部受傷,腦部掃描顯示出現少量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對Jak的治療包括頭皮的傷口縫線和由骨科外科醫生為其雙手伸肌腱部進行修復。
被告人背景
7. 第一被告人26歲,他是第三被告人的弟弟,10多年前與父母一起來港定居,是香港居民。他有一名四歲半的兒子,與他的妻子在泰國居住,每月須匯錢至泰國供養他們。他於2006年犯下襲擊引至他人受傷罪,被判罰款5千元和賠償2千元。
8. 第二被告人32歲,職業是廚師,來港已10多年。他有一名7歲的兒子和一名5歲的女兒,與他的前妻同住。雖然他的前妻有領取綜援金作為生活費,但是他仍然每月給予他們數千元。於犯案時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他的母親患有心臟病,須於泰國接受治療。
9. 第三被告人34歲,已離婚,無刑事紀錄。他有一名12歲在港出生的兒子,現在與他同住。第三被告人的父母和兒子都有到庭支持他。一名在石澳經營泰國餐廳的王先生亦寫信給法庭請求輕判他。
大律師的陳詞
10. 羅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案發當天Jak曾經冒犯被告人一方的一名女性,以至雙方發生口角。羅大律師向本席呈上第三被告人的醫療報告,證明他在當天也有受傷,需要縫針。羅大律師強調當晚被告人是在情緒激動之下犯案,沒有預謀。
11. 就第三被告人來說,他已上了寶貴一課,現很珍惜和兒子相處的時間,希望法庭輕判。
12. 羅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各傷者均沒有永久的受傷,刑罰不要過重。
判刑
13. 正如羅大律師所提供的兩個案例[1]所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並沒有指引,適合的判刑視乎個別案情而異。雖然一般的判刑是3至12年的監禁,但並不代表法庭不能在合適的情況下採納低於3年的判刑起點。
14. 就本案而言,本席接納各被告人是在情緒激動之中犯案,沒有預謀,所用的武器亦非預先準備。但是,相關的襲擊持續了一段不算短的時間,而其間更是以眾凌寡,亦實質上使用了玻璃樽和木棍等可以造成嚴重傷害的武器,而實際上對各傷者造成的傷害,雖然沒有永久傷殘,但就Jak和陳先生的傷勢來說,絕對可以說得上是十分嚴重。
15. 但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案情較黃祿壽案嚴重。但本席亦注意到,在該案中,其中一個重要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年齡和身體狀況,這些都是不適用於本案的。
16. 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當的判刑起點是2年6個月的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因為控罪較為嚴重,判刑起點為2年9個月的監禁;而就第三項控罪,因為兩名被告人對容先生的襲擊相對地沒有那麼嚴重,而容先生的傷勢亦較輕,所以判刑起點應為2年的監禁。
17. 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因素或考慮令本席需就同一控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給予不同的判刑起點。
18. 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其中的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總共判刑3年。
19. 第二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其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總共判刑2年9個月。
20. 第三被告人因為認罪,兩項判刑分別扣減至1年10個月和1年4個月。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其中的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總共判刑2年1個月。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2013]2 HKLRD 194, HKSAR v Chow On, CACC 194/2005,8 December 2005, unrepor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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