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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026
[2026] HKCFI 54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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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7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30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1](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2](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罰款2,000元,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罰款8,000元,及4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關員17381假扮顧客,進入案發地點的店舖進行調查。當時上訴人正在看舖,控方第一證人向她購買了一件附有偽造「Under
Armour」商標的T恤。控方第一證人表露身分,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是該店舖的負責人,該件T恤由她擁有並用作銷售。
4. 其後,海關關員搜查店舖,發現一批附有偽造商標的衣飾,包括T恤、長褲、外套、短褲、裙及袋,涉及的商標為「Under
Armour」、「Nike」、「Adidas」、「Gucci」、「Balenciaga」及「Minnie Mouse」。
5. 控方第一證人就該批貨物再度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她從淘寶購入相關貨物,並為貨物定價。她沒有核證該些貨物的真偽,沒有獲得商標持有人授權銷售該等貨物,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防止買入及售出冒牌貨。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將相關警誡供詞補錄於記事冊,並由上訴人簽署確認。控方第二證人關員2108主要與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有關。上訴人爭議招認及供詞的自願性。
6. 控方第三證人關員21135確認他曾在2024年10月8日到同一地點進行海關行動,並檢取了一些懷疑偽造商標的貨物。其後,他曾於2025年3月歸還了1條專家未有檢驗的皮帶予上訴人。他否認當時告知上訴人可以出售該條皮帶,亦否認他或他的同事曾告知上訴人沒有被檢取的衣物可以繼續出售。
7. 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呈遞了一些相片及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參與的警誡錄影會面的紀錄等。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
9. 就特別事項,上訴人稱自己來自四川,約十多年前來港,沒有學過廣東話,只明白一點廣東話。她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警誡她,亦否認自己曾說過在淘寶入貨。她稱控方第一證人威嚇她,如繼續如此,大家都不能收工,因此她才刪除補錄警誡供詞中「部份属实属实」的字句。
10. 在一般事項方面,辯方不爭議涉案商標是偽造,但主張上訴人不知道該些商標是偽造的。上訴人稱自己主要從深圳兩個貨尾市場中的兩個廠家入貨,再透過物流公司運貨到香港,並稱廠家曾向她提供一份商標註冊證。上訴人並表示她對商標沒有概念,入貨時沒有留意商標,不認識商標,也沒有把貨物當作有商標貨物出售。她稱廠家沒有與她談論商標事宜,只討論貨物數量。
11. 辯方亦倚賴《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的法定免責辯護,並指在本案之前海關關員曾於同一店舖進行第一次拘捕行動。上訴人指當時有關員曾指示她可以售賣餘下貨物或叫她「清咗佢」,因此她是倚賴另一人向其提供的資料而出售貨物,亦因相信關員的說話而認為自己已採取合理防範措施及盡了應盡的努力。
裁判官的裁斷
12. 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互相吻合,盤問下沒有動搖,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補錄警誡供詞中被刪除的字句並非清晰,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表示不肯定字句內容並非不合情理,而兩名控方證人均表示相關刪除是上訴人因抄寫錯誤而自行作出的修改[3]。
13.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稱不能充分明白廣東話的說法。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自願錄取的錄影警誡會面紀錄中全程以廣東話與關員溝通,確認聽得懂關員講的廣東話,並能以廣東話流暢表達意思。此外,在審訊過程中,上訴人亦多次在普通話傳譯員翻譯前已回答以廣東話提出的問題。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有能力以廣東話清楚溝通及表達[4]。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清晰及自願確認補錄警誡供詞內容屬實,並確認自己親自簽署。如她不同意內容,理應在錄影會面中投訴,但她沒有這樣做。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可能是上訴人確實同意補錄警誡供詞內容屬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盤問後期才突然提出控方第一證人在錄影會面前曾威嚇或誘導她,屬臨時捏造,並與承認事實互相違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裁定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均屬自願作出[5]。
14. 在一般事項上,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清晰,沒有動搖,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認為該皮帶或歸還皮帶一事與本案沒有關連[6]。
15.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稱對商標沒有概念、入貨時沒有留意商標、不認識商標、沒有把貨物當作有商標貨物出售的說法。裁判官指出,涉案衣飾全部附有偽造商標,上訴人在整理或展示貨物時不可能看不到或留意不到貨物上的商標。作為衣飾零售商人,如果她聲稱自己對商標沒有概念,更應盡力了解商標事宜,以防不慎出售偽造商標貨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做過任何防範措施或盡過任何努力,並裁定上訴人不能依賴第26條或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7]。
16. 裁判官進一步指,上訴人稱有關員叫她「清咗佢」的說法含糊不清,所謂關員的身分不明,也沒有交代未被檢取的衣物為何、是否有冒牌商標或是否與本案有關。裁判官認為關員指示上訴人繼續出售冒牌貨的情況根本沒有發生[8]。
17.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依據上訴人的招認及其他證據,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並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9]。
上訴理由
18. 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只依賴概括理由。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重申她倚賴海關關員沒有提及未被收走的貨物不能出售。
本席的考慮
19.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0. 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已就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妥善指引,並顧及上訴人過往品行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此外,裁判官亦提醒自己,雖然上訴人披露曾於同一店舖被海關第一次拘捕並已就該案認罪,但法庭須獨立考慮本案,不能對上訴人作任何不利揣測。裁判官亦清楚辯方在倚賴法定的免責辯護時,所肩負的只是提證責任[10]。
21. 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已作出全面的分析。如裁判官所指,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互相吻合。辯方的質疑並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無不妥。至於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裁判官亦作出了全面的考慮,並正確指出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不可信。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拒絕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及確認補錄警誡供詞內容。裁判官絕對可以就該些招認給予絕對比重。
22. 至於一般事項及法定免責辯護,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掌握辯方的說法,在全盤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後,正確地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並有充分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關於海關關員指示可繼續出售貨物的說法。此外,裁判官在全面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就不認識商標等的說法不合情理。本席認同有關分析,並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能提出證供倚賴第26條或第26AAB條免責辯護的決定正確無誤。
23. 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與裁判官達致相同的結論,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
[3] 裁斷陳述書,第9至11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2至13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4至16段
[6]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9至20段
[8] 裁斷陳述書,第21至22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3至25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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