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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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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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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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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偉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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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迪顯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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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詩敏,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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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馮鄺岑律師行律師梁秉超律師,代
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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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律師駱子邦律師,代表第
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6] Theft(盜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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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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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Conspiracy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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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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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六)、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七)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八)。
2. 第二被告人被控五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五)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八)。
答辯
3.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七及八,控方申請控罪六留在法庭檔案,獲法庭批准。
4. 第二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七及八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五及控罪八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七及八
6. 事發時,第一被告人在尖沙咀廣東道的蘋果專門店,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欺騙店員,並成功購買了一張禮品卡,價值20,000元。
7. 十餘分鐘後,第二被告人在廣東道出現,並上前與第一被告人傾談。之後第二被告人進入同一間蘋果專門店,第一被告人跟隨其後。第二被告人使用同一張他人的信用卡欺騙店員,成功購買了兩張禮品卡,共價值20,000元。期間第一被告人站於店內,與第二被告人均有眼神接觸。
8. 稍後他們離開該專門店,一起進入附近一間的卓越化妝店。之後離開,被警員截查。搜身時,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上各搜出價值20,000元的禮品卡。
控罪一至五
9. 警員稍後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搜到五張信用卡,分別屬於四名不同的人士,及另外一張銀行卡,屬於另一名人士。該六張卡於較早前,卡主已報失。
被告人的背景
10. 第一被告人,年31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曾當調酒師,後因甲狀腺出現問題,轉職為健身教練。現就甲狀腺的問題,需定期接受治療。他有五次刑事紀錄,最後的一次與本案類同。他於兩星期前,正就該案在區域法院被判監兩年半,他正服刑當中。
11. 第二被告人,年32歲,未婚,與年近87歲的嫲嫲同住。他曾當金融經紀,但案發前則無業。他於2010年患上淋巴癌,但沒有做手術,食藥治療。他有十二次刑事紀錄,並不類同。就最後一次的紀錄,他違反了一項三個月監禁的緩刑令。
量刑
12.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涉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騙取合共40,000元的禮品卡;
(2) 本案亦涉及另外六張的銀行卡;
(3) 被告人的求情各點及其背景。
13.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四個案例:
(1) The Queen v Chan Sui To, CACC 115/1996;
(2) HKSAR v Cheung Ka Wo [2002] 2 HKC 517;
(3) HKSAR v Tu I Lang [2007] 2 HKCU 859;
(4)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
量刑起點
14. 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案情及兩位被告人的背景,就控
罪七及八,量刑起點為3年的監禁。
15. 就控罪一至五,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1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第一被告人
16. 辯方指出,就第一被告人現正服刑的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由於某些原因,未能與本案一併處理。因此,辯方認為本案的刑期,法庭應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如果兩案一併處理的總刑期。本席亦同意應以整體量刑的原則一併考慮。
17. 但本席亦必須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在他對上一件案件的保釋期間再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
18. 就控罪一至到五,這五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但部分刑期需與控罪八的刑期分期執行。
19. 至於第二被告人違反緩刑令。他於緩刑令頒布六日之後再干犯本案的控罪八,本席認為有關的緩刑令須予以全部執行,並須與本案分期執行。
判刑
第一被告人
20. 就控罪七及八,量刑起點定為3年,他即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每項控罪判監兩年。考慮到該兩項控罪屬於同一個事件,同一時間發生。因此,控罪七及八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21. 另外,由於第一被告人正就早前的另一區域法院的案件服刑中,考慮過之前的分析,本席下令本案兩年刑期當中的1年刑期與第一被告現正服刑的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22. 就控罪八,被告人即時認罪,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判監兩年。
23. 就控罪一至五,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考慮過整體量刑的原則、各方面的情況,裁定8個月的刑期當中的4個月刑期須與控罪八的刑期分期執行的,即共兩年四個月的監禁。
24. 最後,由於第二被告人違反了一項緩刑令,本席裁定須予以全部執行,並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兩年零七個月的監禁。
總結
25. 第一被告人判監兩年,其中1年刑期與他現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26. 第二被告人共判監兩年零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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