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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及386/2023
(合併)
[2025] HKDC 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及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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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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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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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俊堅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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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綺華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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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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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 L Chow & Macksion Chan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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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nest Tang,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2]、[7]、[1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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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8] 使用他人的身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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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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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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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s relating to other pers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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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管有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Possession of an unlawfully obtained travel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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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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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第一被告張俊堅及第二被告李綺華個別或共同被控以下12項控罪,全部被定罪。
2. 第一被告承認4項「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罪[1]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同意了相關案情被定罪(分別為控罪三、四、五、八及六)。
3. 另,兩名被告經審訊後就3項共同被控的「處理贓物」罪[3]被定罪(分別為控罪一、二及七)。
4. 另,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就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4]、一項「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5]、一項「管有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罪[6]及一項「處理贓物」罪[7]被定罪(分別為控罪九、十、十一及十二)。
5. 定罪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
6. 本案源自警方在以下兩個酒店房間內不同位置發現涉案物品:
(a) 香港灣仔睿景酒店(「睿景酒店」)1401室(「1401室」);及
(b) 香港銅鑼灣富豪香港酒店(「富豪香港酒店」)1810室(「1810室」)。
相關時序及案情
7. 2021年2月16日,第一被告使用「葉政延」姓名的香港身份證,向數碼通電訊公司登記一個電話號碼9177 6387(控罪八)。
8. 同日,第二被告登記入住1401室,預訂三晚住宿至2月19日。
9. 同日,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先後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進入1401室,一同在1401室過夜。
10. 2月17日及2月18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多次出入1401室,一同在1401室過夜。
11. 2月19日,第一被告使用「葉致延」姓名的香港身份證(控罪五)及電話號碼9177 6387與第二被告一起登記入住1810室,預訂住宿三晚至2月22日。
12. 當時完成登記入住手續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沒有即時進入1810室,隨即返回1401室。
13. 同日,第二被告於網上續租1401室一晚至2月20日。
14. 同日(2月19日),睿景酒店職員要求第一被告必須進行登記才可住宿1401室,第一被告便使用一張「朱浩龍」姓名的香港身份證登記成為1401室的訪客(控罪三)。
15. 同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離開1401室,一同乘坐的士去到富豪香港酒店進入1810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兩度出入1810室。
16. 同日,睿景酒店職員對1401室進行例行巡查,發現懷疑毒品,於是報警。同日晚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同返回1401室時,在門外被警方截停,當時第一被告身上有1401室及1810室的房間匙卡,他向警方出示了一張「葉致延」姓名的香港身份證(控罪四),並自稱叫「葉致延」。
17. 2月19日,警方搜查1401室,檢獲物品包括:
(a) 控罪一的贓物:5張支票(P2(8-13))。
2020年4月,「都會眼鏡有限公司」被人從信箱盜取了一本全新的50頁招商永隆銀行支票簿,P2(8-13)是該支票簿其中5張,警方檢取時,4張仍然為空白支票,一張則已被寫上日期「2021年1月18日」、金額「$300,000」、抬頭人「YAO ZHAOWE」及簽署了一個不獲授權簽署;
(b) 控罪二的贓物: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文件。
共有超過74份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文件,當中有些看來寄到同一幢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這些人士及文件看來與兩名被告人無關。其中8名個人資料持有人都表明沒有授權他人使用該些個人資料,及/或取去該些載有他們個人資料的文件、信函,及/或取去寄到他們地址的文件、信函[8]。本席已裁定這些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文件、信函[9],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產,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
18. 2月20日,警方帶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搜查1810室,檢獲物品包括:
(a) 控罪六的毒品:一個塑膠包,內含0.4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40克晶狀固體;一個帶有兩個開口的玻璃瓶,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22 毫升液體,兩支玻璃管 (其一端為燈泡形狀) ,兩支塑膠吸管。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這些冰毒及吸食工具屬於他;
(b) 控罪七的贓物:包括10份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文件。
其中9份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這些人士及文件看來與兩名被告無關,當中2名個人資料持有人都表明不曾容許或知道任何人取去相關載有他們資料的文件[10]。本席已裁定這些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文件、信函,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產,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其中兩份的郵寄地址,與在1401室發現的其中一份相同;
(c) 揭發控罪九的一張港幣$400,000存入一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香港」)戶口的支票的存款收據(入數紙)(P2(14))。
第二被告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一張看來由「世界運動器材公司」開立的港幣$400,000冒簽支票(P2(108))而獲得P2(14)。第二被告在拘捕現場向調查警員承認:「張入數紙係之前幫人入張假票嚟賺錢嘅」。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她按照身份不明人士透過WhatsApp的指示存入支票,每張支票的報酬為港幣300元;
(d) 控罪十的兩張他人身份證:姓名分別為「郭芷喬」(P3(368))及「朱浩龍」(P3(367))。
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管有這兩張香港身份證,是她從一名叫「細傑」的人接收到的,她打算賣給他人;
(e) 控罪十一的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一張「郭芷喬」姓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回鄉咭」)。
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管有這張回鄉咭,是她從一名叫「細傑」的人接收到的,她打算賣給他人;
(f) 控罪十二的贓物:一張支票(P3(332-333))。
警方在1810室屬於第二被告的手袋[11]內找到這張支票。2020年1月,「世界運動器材公司」被人入屋爆竊,被盜取了一本全新的50頁東亞銀行支票簿,P3(332-333)是該支票簿的其中一張,警方檢獲時,已被寫上日期「2021年2月3日」、抬頭人「HO WING YEE」、金額港幣「$100,000」及簽署了一個未獲授權簽署。
警方在「1810室」發現的其他物品
19. 警方在「1810室」發現的其他物品還包括另一張冒簽支票的存款收據(P3(370))。
20. 上述HO WING YEE是一名購物網站主人,她並不認識「世界運動器材公司」,與這間公司毫無瓜葛,但有人曾經冒簽了一張「世界運動器材公司」的東亞銀行支票[12],抬頭人寫為HO WING YEE,金額為港幣100,000元,並於2021年2月19日1339時存入HO WING YEE的中銀香港戶口,該人並且向HO WING YEE發送一張$100,000中銀香港入數紙,藉詞要向HO WING YEE訂購貨品,但該支票又於2021年2月22日無故彈票。HO WING YEE當時沒有上當,沒有發送貨物。根據HO WING YEE的中銀香港戶口記錄,該支票的存入日期、時間及金額,與在1810室發現的P3(370)所顯示的內容相同,當中並印有HO WING YEE的英文簡寫和她的中銀香港戶口號碼[13]。
警方在「1401室」發現的其他物品
21. 警方在「1401室」發現的其他物品還包括:
(a) 一些具不完整印刷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4];
(b) 5卷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5],屬於中銀香港的財產;
(c) 一些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6];
(d) 一本記事簿[17],載着大量不同人士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e) 13張電話SIM卡;及
(f) 一些手寫字條,包括載有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91776387的[18]、寫着第一被告的真實英文姓名的[19]、及載有個別人士資料包括姓名及/或身份證號碼及/或信用卡號碼、多個信用卡號碼和看來是銀行職員與客戶溝通的對白草稿。
其他調查發現
22. 「葉致延」於2020年11月份遺失了他的香港身份證。
23. 「朱浩龍」於2020年初遺失了他的香港身份證。
24. 「郭芷喬」於2020年12月份遺失了她的香港身份證及回鄉咭。
25. 2021年2月22日,警方為第一被告進行指紋檢查時,發現「葉致延」並非第一被告的真實身份。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葉致延」身份證是他買回來的,因為他擔心自己會被逮捕及招致麻煩才向警方出示。他聲稱後來已丟棄了該「葉致延」的身份證。
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
26. 案發時,第一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本案性質不同。
27. 案發後,第一被告累積了另外5次定罪記錄,包括3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他在該案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
28. 另外,又在本案擔保期間干犯其他案件。他現正就兩宗涉及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行服刑,該案在2024年9月被判處監禁10個月。
第二被告
29. 第二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記錄,當中兩次是盜竊。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30. 第一被告現年30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教育至中四程度。
31. 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希望法庭於判刑時考慮第一被告就3項處理贓物罪同意了大部份案情,節省審訊時間;早於警方調查期間,表現合作;案中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如何取得涉案贓物及其價值,希望法庭各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此外,所有控罪於短時間內發生,希望法庭命令把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32. 梁大律師為第一被告呈交一封求情信,第一被告在信中表示其母親年事已高,又患有焦慮症,他希望能夠盡早出獄,照顧母親。
第二被告
33. 第二被告現年34歲,2008年起與丈夫分居,兩人育有一名兒子,17歲,與前男友另育有一名三歲兒子,現在由社會福利署監管。被捕前,第二被告任職臨時文員,月入約$3500。
34. 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案中他人身份證及回鄉證都屬被盜贓物,希望相關刑期與處理贓物罪同期執行。就第二被告因存入一張冒簽支票而干犯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涉案銀行沒有因而遭受實質經濟損失。
35. 陳大律師為第二被告呈交一封求情信,她在信中表示知道自己做過的事必須承擔後果,不應妄想脫罪或否認自己的罪行,現已後悔,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考慮~ 第一被告
36. 第一被告涉及3類罪行:處理贓物罪、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及藏毒罪。
就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二及七)
37. 控罪一涉及5張信箱失竊被盜支票,其中一張已被填上金額港幣$300,000及被冒簽;控罪二及控罪七都涉及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信函。
38. 贓物明顯來自不同日期發生的竊案,警方在1401室及1810室內發現的物品,大部份明顯與處理他人銀行戶口有關,在1810室,並發現另一張沒有被檢控的冒簽支票的入數紙[20],第一被告明顯是有組織的犯罪團夥的參與者。
39. 本席參考了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及上訴庭於該案判詞內援引的英國案例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 (S) 22。英國上訴庭於後者判詞列出一系列會加重及減輕刑責的事項。
40. 本席就每一項處理贓物罪採用27個月為量刑起點。
41. 就加刑因素,因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夥同作案,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0個月。
42. 另因第一被告於其他案件棄保潛逃其間干犯本案,構成加刑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進步上調3個月,至33個月。
43. 就減刑因素,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折扣,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就這3項控罪,每項判處監禁33個月。
就使用他人身份證罪(控罪三、四、五及八)
4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祥利 HCMA 935/2004案,使用他人身份證以掩飾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過期居留,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經換算,即審訊後的量刑起點約為22.5個月。 高等法院陳慶偉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 HCMA 463/2012案指出,李祥利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合法和非法來港人士,本案第一被告明顯為掩飾身份去干犯其他罪行而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責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非法來港人士使用他人身份證求職為輕。就每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本席採用22.5個月為量刑起點,另外,如前述,第一被告於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至24個月。認罪折扣扣減後,就每項控罪判處監禁16個月。
就藏毒罪(控罪六)
45. 控罪六所涉毒品為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屬嚴重罪行。根據HKSAR v WAN Choi Fai HCMA 250/1998案,時任高等法院Hartmann法官指出,裁判官有權視冰毒嚴如海洛英同一級別而判處刑罰。並引述HKSAR v Lam Wai King HCMA 238 & 240/1997案當中時任高等法院陳兆愷法官指出,藏有少於一克海洛英,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刑罰並不過重。就本案所涉冰毒份量,本席採用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於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至6個月。認罪折扣扣減三分之一,至4個月監禁。
46. 總括而言,第一被告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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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贓物 |
使用他人身份證 |
藏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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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
3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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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
3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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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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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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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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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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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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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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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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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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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 |
3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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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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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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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分期
47. 雖然3類控罪的性質不同,但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而且3項處理贓物罪乃同一時間發生;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又與租用酒店以處理贓物有關;4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的犯案日期相若;當中3項均牽涉租住涉案酒店房間;干犯控罪八所取得的電話號碼又用於租住涉案酒店,綜合案中所有情況,本席命令如下:
48. 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二及七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至33個月(A)。
49. 使用他人身份證罪控罪三、四、五及八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至16個月,當中3個月與A分期執行,至36個月(B)。
50. 控罪六刑期與B全部分期執行,至40個月。
第一被告的總刑期
51. 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與現有刑期分期執行。
考慮~ 第二被告
52. 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全部經審訊後被定罪,涉及三類罪行:處理贓物罪、管有他人身份證/非法獲取的旅行證件(回鄉證)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罪。
就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二、七及十二)
53. 上文就控罪一、二及七的判刑分析,適用於第二被告,故本席採用27個月為控罪一、二及七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為夥同作案而上調至30個月。
54. 控罪十二涉及一張支票,是爆竊所得的,並且已經填上金額港幣$100,000及被冒簽,本席採用30個月為量刑起點。
就管有他人身份證罪(控罪十)及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回鄉咭)罪(控罪十一)
55. 就管有他人身份證罪(控罪十),根據李祥利案,管有他人身份證罪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經換算,即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考慮到本案牽涉兩張身份證,本席採用19個月為控罪十的量刑起點。
56. 就管有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回鄉證)罪(控罪十一 ),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就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九)
57. 第二被告為獲得報酬而知情地為他人存入冒簽支票,支票款項為港幣$400,000。判刑時,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莊溢(又名楊永勝及楊畯棓)CACC 394/2006案。該案的控罪涉及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案件涉及虛假的銀行匯票。上訴庭於考慮刑罰時,認為法庭除考慮匯票的面額龐大外,亦應可考慮有關虛假文書的質素。本案支票款項為港幣$400,000,屬巨額款項,所使用的是一張真實支票,並已蓋上公司蓋章,像真度高,質素優良,慶幸支票早已被報失,才令被存入的中銀香港沒有遭受實質經濟損失。本席採用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58.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就她面對的所有控罪被定罪,故不獲折扣,案中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9. 總括而言,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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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贓物 |
管有他人身份證/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回鄉咭) |
使用虛假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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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
3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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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
3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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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 |
3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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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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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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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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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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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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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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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二 |
3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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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分期:
60. 雖然三類控罪的性質不同,但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而且所有控罪的犯案時間相若,綜合案中所有情況,本席命令如下:
61. 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二、七及十二全部同期執行,至30個月(A)。
62. 管有他人身份證/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罪控罪十及十一全部同期執行,至19個月,當中3個月與A分期執行,至33個月(B)。
63. 控罪九中的8個月與B分期執行,至41個月。
第二被告的總刑期
64. 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41個月監禁。
[1] 違反《人士登記條例》第7A(1A)條
[2]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
[4]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5] 違反《人士登記條例》第7A(1A)條
[6] 違反《入境條例》第42(2)(c)(i)及(4)條
[7]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
[8] 見P16-P25
[9] P2(7)至(331)中,除P2(15)、(18-22)、(36-60)、(63-78)、(84-136)、(157)、(160-162)、(184)、(190-192)及(226)外
[10] 見P20及P24
[11] P3(372)
[12] 見P2(129)
[13] 見P15
[14] (P2(2-6))
[15] (P2(331h)及 P2(331j)
[16] (P2(18-22))
[17] (P2(331a))
[18] 見P2(36)
[19] 見P2(39)
[20] (P3(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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