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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23
[2024] HKDC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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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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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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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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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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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條例」)第 35(1)(a) 及 (2) 條的經營煙窟罪(控罪 (1))及一項違反條例第 4(1)(a) 及 (3) 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 (2))。
2. 控罪 (1) 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3年7月11日旺角砵蘭街336號1樓(“涉案單位”)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海洛英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3. 控罪 (2) 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38克混合物、內含0.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的0.52克晶狀固體及50片內含0.63克咪達唑侖的危險藥物(“涉案毒品”)。
4. 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所示,2023年7月11日上午8時08分左右,警方到達涉案單位外,向單位內的人發出口頭警告後,使用爆破工具破開前門入內。內進後警方發現單位內客廳坐了共10人,包括被告人。經查問,被告人承認是涉案單位負責人。警方在涉案單位內一間房中檢獲涉案毒品;經剪裁的鋁紙;多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個膠容器,載有港幣1,000元;電子磅;計數機;打火機;及貼在牆上的3張價目表。警方亦在涉案單位的客廳內檢獲一個 “益力多” 樽,連一支飲管及一個玻璃容器;打火機及錫紙。
5. 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負責開門給客人,賣毒品給他們在該處吸食,而案中檢獲的毒品是賣給客人的。
6. 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
(1) 被告人負責打開涉案單位的門讓客人在內吸毒。該處出售海洛英、冰毒及咪達唑侖。
(2) 被告人經朋友介紹在該處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人工港幣1,000元。他在該處工作了10日,自行在錢兜拿取人工。
(3) 案發時在單位內發現的另外9人是來吸毒。
(4) 在單位檢獲的毒品屬於被告人所有,由被告人包裝來賣給客人。
(5) 涉案現金港幣1,000元是出售海洛英的得益。
(6) 在房間檢獲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綠色膠紙、錫紙、電子磅及計數機,均屬於被告人所有,用來包裝毒品。
(7) 在客廳枱上檢獲的物品屬於被告人所有,供客人用來吸毒。
(8) 價目表上 “奶粉” 及 “硬件” 都是指海洛英,但形態不同;“凍嘢” 是指冰毒。每張價目表上,左欄數字是指相關毒品的重量,右欄是價錢。
(9) 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習慣,每日吸食份量約值港幣1,000元。
7. 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價如下:
(1) 海洛英為港幣2,261元;
(2) 冰毒為港幣310.44元;及
(3) 咪達唑侖為港幣2,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8. 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亦告知法庭,被告人現年70歲,曾娶妻並育有一女,但現已離異及失去聯繫。被告在案發時沒有工作,獨居於九龍油麻地區。
9. 辯方確認被告人有逾三十項刑事定罪記錄;當中十七項為毒品相關的控罪,五項為販運毒品。
10. 被告人是一名吸食危險藥物人士,依靠高齡津貼每月4,060元過日。因可賺取購買危險藥物自用的金錢,便鋌而走險的干犯本案控罪。被告被拘捕後為他的行為感到後悔,亦已盡早表示了承認控罪。
11. 辯方冀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兩項控罪是在同一天干犯,在總刑期方面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同期執行。
判刑考量
12. 就控罪 (1),上訴法院於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指經營煙窟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至24個月監禁。
13. 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包括涉案單位內的人數,吸食毒品工具的類別及控罪 (2) 的涉案毒品,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 (1) 的量刑基準。有鑑於被告人過往有多項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本席把控罪 (1) 的量刑基準上調至18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 (1) 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14. 控罪 (2) 涉及販運三種危險藥物分別為:0.63克的咪達唑侖、1.8克的海洛英及0.52克的甲基苯丙胺。
15. 以綜合方法來處理同一案件不同毒品的量刑較為合理和相稱: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16. 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500克咪達唑侖的刑期則由法庭酌情判處,但不應多過6個月的監禁[1]。販運至1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2]。販運至10克甲基苯丙胺的刑期是3至7年監禁[3]。
17. 本案的咪達唑侖的份量少,毒性較低,本席視這些為微不足道而毒性較低的毒品,故於量刑時不予考慮。本席把焦點放在毒性較高的毒品,即冰毒及海洛英。根據案例,0.52克的冰毒的刑期約為38個月監禁,即約為4克海洛英的刑期。故於量刑時,總刑期不應多於相等於5.8克的海洛英的刑期(即約45個月的刑期)。
18. 鑑於本案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及被告人過往有數項與販運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本席把控罪 (2) 的量刑基準由45個月上調至48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 (2) 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19. 本席沒有忽視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案所說的原則,即販運危險藥物和管理煙窟的判刑可以完全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罪責有重疊但亦有不相同的地方。經小心考慮兩項控罪的罪責不同之處,亦顧及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故應控罪 (1) 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應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20. 本席下令,
控罪 (1) 監禁12個月;
控罪 (2) 監禁32個月。
控罪 (1) 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同祥 HCMA 759/2005; HKSAR v Yiu Chi Wai HCMA 624/1997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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