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CMC 14702 / 2023
[2025] HKFC 11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14702宗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書面處理) |
| 答辯人書面陳詞︰ |
2025年3月17日 |
| 呈請人書面陳詞︰ |
2025年4月2日 |
| 判案書頒發日期︰ |
2025年7月2日 |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本申請是由答辯人妻子,即本上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母親」)所提出。呈請人丈夫(「父親」)反對有關的申請。
2. 就本案現年分別14歲及9歲的家庭子女(「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經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2月28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頒布命令包括 :-
(a) 兩名女兒的單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父親,母親可獲得界定探視(詳情見該判案書第93段);
(b) 探視事宜由社會福利署主任進行為期18個月的監管,並於監管期屆滿前向法庭提交一份進度報告。
3. 母親反對有關的判決及命令,因此於2025年3月1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母親亦於同一天存檔了上訴理由擬本及陳述書/陳詞大綱。代表父親的律師於2025年4月2日存檔了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大綱。
4. 有關本案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該判案書的第2至24段,本席不在此重複。
5. 本席以下的分析會沿用該判案書的縮寫。
法律原則
6.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母親在有關的上訴是有一個合理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8. 合理的勝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象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案例KNM v HTF, HCMP 288/2011,日期:2011年9月7日,第9段)。
9. 如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之判決 ,除非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的判決是超越合理的範圍,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參閱案例RK v YS, HCMP 1969/2012,日期:2012年11月1日,第6段)。
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10. 根據母親在2025年3月17日存檔的上訴許可理由擬本 ,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共6項,現引述如下 :-
「(一) 該宗離婚申請有別於其他家庭涉及警方落案之嚴重罪行而法庭忽略了其呈請人就是有家暴犯罪紀錄及性侵戀童變態的嚴重性!
(二) 法庭並沒有詳盡全面考慮子女的隱憂處境及沒有深遠考慮孩子的安危!
(三) 於本案曾更換了三次法官及呈請人亦換過律師,導致本人曾呈上的部份有力證據並沒有得到法庭的全面審閱及重視,極是導致誤判間接傷害冤枉。
(四) 家事法庭沒有注重該案件一旦錯判開出先例的嚴重後果,將會導致往後其他法官跟錯及難審,案例的重要性應得到重視!
(五) 法庭過於偏重甚至偏幫只考慮社工主觀無證據的報告,這樣處理的後果就會引致貪污受賄賂事件,對另一方不公平對待!
(六) 何以法定律師代表一直不敢出庭親口宣誓證實與小女兒的對話屬實?如果孩子在警局說的與法定律師說的完全不一樣,那就是該事端起因:是頑皮熊孩子對大人們的惡作劇,那這場離婚就是一場美麗的誤會嗎?如果離婚只是埸冤枉好人的鬧劇,那何必要離婚令孩子沒有了應得的母愛?但法庭從來沒有安排雙方有和解的半小時溝通機會,而對方律師為賺錢更加不希望雙方和解,導致浪費了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及當事人的律師訴訟費,這難道是家事法庭設立的宗旨法則嗎?」
上訴許可理由分析
理由(一)及(二)
11. 本席就理由(一)及(二)一併考慮。於該判案書證據分析部份(見該判案書第41段),本席一開始便指出「本案最重要的爭議事項,就是父親是否有性侵犯及非禮兩名女兒。這是一個重要及最先考慮的事項。於作出裁定後,法庭會進一步考慮,以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應頒予給父親還是母親......」,本席繼而就母親指稱父親性侵犯及非禮兩名女兒的數個事件列出及於該判案書第42至48段逐一作出分析。
12. 另外,就母親指稱父親的家暴紀錄,本席亦有作出考慮(見該判案書第6及66段)。於本案中,雙方均提出對方有暴力行為的指控,本席有作出進一步考慮及分析,以及考慮到這些指稱對兩名女兒的處境及成長的影響 (見判案書第67至69段)。
13. 最重要的是,本席考慮到母親於作供時確認,就她所指稱的事件,她有報警及向警方提供所倚賴的證據。經警方調查後,並沒有對父親提出任何起訴。另外,社工及臨床心理學家亦有就母親所指稱的性侵犯及非禮事件向兩名女兒作出詢問,兩名女兒的回應完全不支持母親的講法及指稱,而社工及臨床心理學家亦不認為曾經發生母親所指稱的事件(見判案書第45至47段)。
14. 因此,本席並非如母親於理由(一)指稱忽略了有關指稱的嚴重性,亦非如母親於理由(二)指稱沒有全面考慮子女的處境及安危。本席是經考慮證供後,不接納母親的指稱。
理由(三)
15. 本案於不同的階段曾由共3位法官處理,而呈請人亦曾轉換律師,但這些並不影響本席對本案的考慮,亦不代表本席沒有全面審閱及重視有關的證據。母親未能指出有何有力證據未獲本席全面審閱及重視,她提出的理由(三)並沒有任何基礎。
理由(四)
16. 理由(四)只是毫無理據的指稱,母親並沒有提出本席如何錯判的詳情。
理由(五)
17. 本席於該判案書第58段指出,於考慮社工的證供時,本席有先考慮母親就社工證供的批評,才決定應該放多少比重予與社工的報告及意見。
18. 就母親對社工的批評,本席於該判案書第60及61段作出分析,並講述不接納母親的批評而全盤接納社工的證供的原因。本案是由同一位社工跟進,她於本案撰寫了共七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便箋(見該判案書第26段)。本席就社工證供的分析的結論可見於該判案書第62段。因此,母親指稱本席偏幫社工毫無理據。
19. 更重要的是,社工報告並非本席的唯一考慮。本席於該判案書指出本席亦考慮了心理學家的證供(見該判案書第58至59段)、兩名女兒的意願及意見(見判案書第50至57段)及其他考慮因素(見該判案書第63至70段)等,不在此重複。判決是本席經考慮多方面的因素才作出。
理由(六)
20. 於審訊雙方的證供開始前,法定代表律師鄧律師應法庭的要求出席,並解釋於2023年撰寫的法定代表律師報告的負責律師王律師已辭職,所以未能出席法庭,並由她接手跟進案件。鄧律師表示不同意法定代表律師應於本案接受盤問,本席同意法定代表律師的陳詞。雙方亦確定沒有需要鄧律師繼續出席審訊,所以本席批准鄧律師離席,可見法定代表律師並非如母親指稱「不敢出庭親口宣誓證實與小女兒的對話屬實」。
21. 法定代表律師王律師與小女兒的會見及對話,詳情可見該判案書第21段。有關對話涉及小女兒曾經投訴父親性侵犯她的指稱及其後澄清父親並沒有摸她的私處或做出傷害她或大女兒的行為。有關父親性侵犯女兒的指稱,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42至48段作出考慮及分析。因此本席不認為母親的理由(六)有任何基礎或理據。
22. 另外,母親於理由(六)指稱法庭沒有安排雙方和解的溝通機會,亦指稱對方律師為賺錢不希望雙方和解。本席必須指出,這些指稱與上訴許可申請並不相關。
其他
23. 本席留意到母親並沒有於陳述書/陳詞大綱中提出任何支持上訴的理由,她只是寫出了一些不相關的内容,例如申請解除銀行戶口凍結令。
總結及命令
24.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母親所述的上訴理由毫無理據或基礎,沒有任何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本席撤銷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5. 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由於本席撤銷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她理應支付父親的訟費。有關訟費金額會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26. 本席進一步作出以下指示 :-
(1) 父親的代表律師須於2025年7月30日或之前向法院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
(2) 母親須於2025年8月13日或之前向法院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書,以清楚表達她對訟費陳述書中每個訟費項目的反對原因(如有)。如母親沒有依時呈交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書,則會被視為就訟費金額沒有反對。
(3) 本席其後會以書面方式進行訟費簡易評定程序,並以書面方式通知雙方。
呈請人:由洪珀姿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