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890/2021
[2024] HKDC 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柏迪環球有限公司 |
(第一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單偉琛先生帶領葉承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譚瑋信先生,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 及 [35] 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Supplying goods to which a false trade description was applie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柏迪環球有限公司(下稱「D1」)在審訊期間,控辯各方協議下承認共18項控罪,為「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7(1)(a)(ii) 及18(1) 條,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在關鍵時段,劉溱洺(又名劉君明)是D1的唯一董事和股東,張嘉傑則是D1的銷售代表。
3. 在2020年2月27日,張嘉傑聯絡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政府物流服務署(下稱「物流署」),表示D1可供應日本代工生產的口罩予物流署,張嘉傑並於同年2月28日提交口罩生產廠房品質管理系統證書及兩封生產商Inspire Japan株式會社(下稱「Inspire Japan」)的信件予物流署。
4. 之後,2020年3月3日至18日,D1與物流署共達成四份合約(下稱「合約一至合約四」),協議由D1向物流署供應共3,200萬個原產地為日本的口罩,總額為港幣105,600,000元,詳情見承認案情第3至第7段。
5. 根據上述四份合約條款,D1所供應的口罩須符合合約內所訂明的內容,包括D1所提交的所有文件中的產品資料及規格、產地、生產商及測試報告結果等。
6. 由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間,物流署共接收了3,200萬個由D1根據上述四份合約供應的口罩,分58次送交物流署。其中根據合約四,由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間,D1分18次以不同數量送交物流署共12,508,000個口罩,即涵蓋本案控罪牽涉的所有口罩,詳情見承認案情第11段。
7. 由於D1最初根據合約1送交物流署的口罩是未有印有或貼上相關的產品資料,張嘉傑答應會免費提供相關的產品資料的貼紙,並送交物流署,由物流署同事自行貼上。
8. 物流署要求張嘉傑在之後將會送交物流署的口罩包裝外袋或包裝外盒貼上產品資料貼紙或印上口罩產品資料後,才送交物流署。相關的產品資料須包含合約中訂明的生產商名稱及口罩來源地外,還須要包括生產日期和有效日期,及包裝袋或包裝盒內存放口罩的數量。就物流署的要求,D1就之後三份合約即合約二至四再送到物流署的口罩外袋或包裝外盒上貼有以下字樣:(1)生產商名稱:Inspire Japan株式會社,(2)來源地:日本。
9. 截至2020年8月17日,物流署向D1已支付採購口罩的款項為港幣97,748,970元,餘下的港幣7,851,030元是涉及合約四的未付款項。
10. 在之前2020年3月2日、4日及11日,D1向Inspire Japan和其關聯公司Very Lucky Limited訂購總數16,000,000個口罩,即只涉及上述的合約一至三。
11. Inspire Japan沒有向D1供應合約四中提及的16,000,000個口罩。
12. 再由於Inspire Japan聲稱D1違反合約和付款不足,Inspire Japan最後只供應了6,477,500個口罩給D1,而不是訂單中D1所訂購的所有16,000,000個口罩。
13. 在2020年8月28日,張嘉傑以電子郵件向物流署承認,由於日本生產商未能於合約送貨期限內將全數口罩送運予D1,故此D1以產地為中國的口罩來代替產地本應為日本的口罩。
14. 在2020年8月31日,物流署正式向D1發出終止合約文件。
15. 截至2021年11月26日,Inspire Japan的口罩檢查員馮柏堯先生完成檢驗合共2,919箱D1提供並儲存在海關貨倉內的口罩,總數為2,919,000個,詳情見承認案情第23段,馮先生確認並非Inspire Japan的貨品。
求情
16. 代表D1的譚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連同若干附件。
17. 就背景方面,確認D1作為一間有限公司,於2018年10月10日成立,亦由控方確認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8. 辯方求情指,張嘉傑(下稱「張先生」)與D1有合作關作,張先生會在坊間尋找訂單生意,並轉介予D1作為交易方而從中抽取佣金,D1與物流署的交易就是由張先生轉介予D1。
19. 之後與物流署的溝通,均是由張先生作出。因此,D1一直依賴張先生轉述物流署的要求。因應當時疫情,口罩全球大幅度供不應求,經張先生的轉述,D1一直認為政府的要求著重於品質及口罩的規格,而不是產地。
20. 之後D1經Inspire Japan的Wilson下訂單。頭三張日期為2020年3月2、4及11日的訂單,但Inspire Japan未能根據訂單如期運送口罩予D1。而就本案合約,是由於Wilson在2020年3月16日主動提出可以進一步供應16,000,000個口罩,才發展至2020年3月18日達成本案的合約。
21. 2020年3月開始,D1已經一直催促Wilson根據訂單運送Inspire Japan口罩予D1,但Wilson以不同理由推搪及不斷延誤運送口罩。
22. 由於Wilson以不同理由不斷推搪及D1一直認為政府的要求著重於品質及口罩的規格而不是產地,故D1另覓內地的生產商。從測試報告可見,D1之後找到的七匹狼及嬰舒寶口罩確認符合Inspire Japan口罩的規格。
23. 因此,D1購入內地口罩作替代,並在購入替代口罩時,有特別指明口罩規格,而且成本不比購入Inspire Japan口罩便宜,因此辯方懇請法庭接納D1在干犯本案時不存在以較低成本的其他替代口罩取代Inspire Japan口罩,以賺取更高利潤的情況。
24. 辯方亦邀請法庭考慮除了涉及Inspire Japan口罩的交易外,D1供應予物流署的其他抗疫物資合約,均是順利及圓滿地完成。
25. 至於D1的財政狀況,辯方指因為疫情已經過去,其業務已經大不如前,而且就本案,除了刑事檢控將面臨罰款之外,D1亦面對政府的民事訴訟,合共被追討港幣97,748,970元。
26. 辯方呈交了直到2021年1月31日D1的財政報告及2023年8月30日的銀行月結單,顯示了D1的虧損情況。
27. 辯方亦指本案的18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份合約,只是不同送貨日期,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應用總刑期原則。
28. 辯方還提到海關在2020年9月1日作拘捕及搜查行動。本案在2022年5月18日已經排期,在2023年3月13日開審,但由於控方第三證人未能出席,控方在審訊第一天申請押後審訊近十個月至2024年1月2日續審。到2024年1月6日,控辯雙方最終達成協議,由D1認罪,事隔已經三年四個月,在整個過程中,D1並無任何行為導致任何延誤,不應有任何責任。
29. 最後,辯方呈交了一個2023年5月8日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刊登一宗類似本案的裁判法院案件,涉案約5,900,000個口罩,供應商被罰款80,000元,另外董事及經理分別被判監6個半月及11個月,供法庭參閱。
判刑
30. 涉案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元及監禁五年。
31. 本案涉及共18條控罪,包括12,508,000個口罩,每個港幣3.3元,合共港幣41,276,400元。案情顯示,D1沒有根據相關合約向政府物流署提供來自日本生產商的口罩。
32. 辯方求情指D1因為日本供應商未能依期提供足夠數量的口罩,因此D1在認為政府的要求著重於口罩品質及規格而非產地的情況下,提供了合規格的內地口罩,辯方指成本不比原本便宜,故沒有因此而賺取更高利潤,而且其他供應給物流署的抗疫物資合約,D1也順利完成。辯方亦指D1在疫情後的業務已大不如前,而且仍須面對政府就本案的民事索償訴訟。辯方最後還提到,現在已事隔三年四個月,而且希望法庭考慮18條控罪均源自同一份合約,在量刑時刑罰的整體性。
33. 本席在詢問下,辯方同意其提交的政府新聞公報中提及的裁判法院案件(涉案共5,900,000個口罩,而供應商被罰款80,000元),只是供法庭參考。而本席在判刑前向控辯雙方提供的上訴庭案件SJ v Yip Chi Tung [1998] 3 HKC 214,與本案類似的《商品說明條例》第7(1)(b) 條(本案是第7(1)(a) 條),上訴庭認為罰款是涉案貨品價值 30% 的決定,辯方的回應是該案有關該被告人經營大規模的冒牌奢侈品公司,其性質及嚴重性皆遠超本案,而控方代表亦確認就本案控罪而言,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
34. 本席已細心考慮過辯方上述所有求情理由,認為並非有力的求情陳詞,就算真的是日本供應商有延誤,本席認為也是D1應承擔與物流署相關合約中的責任,而產地來源明顯地是合約各方均清楚知道是具有重要性,而非單看品質及規格,否則便毋須在合約中清楚列明。而D1提供的內地替代品即使合乎規格,D1沒有因此多獲利潤,本席認為只是代表沒有進一步增加案情的嚴重性,本身不是求情理由。相反,如果D1曾提供了違規或品質不良的產品,則會是一個嚴重的加刑因素。
35. 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在於對公眾利益的影響,案發於疫情時期,全港抗疫口罩供應緊張,D1卻向物流署提供了帶有不符合產地來源的虛假商品說明的口罩,而涉及控罪的數量及價值均十分巨大,有12,508,000個口罩,價值港幣41,276,400元,以上嚴重性本席認為應反映在刑罰上。
36. 另外,本席不認為案件在檢控上有延誤,即使有,亦沒有對D1構成嚴重不公,案中唯一求情理由是,在審訊初期,由於控方一名長駐日本的主要證人似乎因重大身體事故未能回港作證,而控辯各方最終達成協議,D1承認控罪,而控方對D2及D3撤控。
37. 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如果被告在審訊的第一日改為認罪,扣減應為 20%,而在審訊中第一日後改為認罪,在乎環境情況而定,扣減應少於 20%。本席在考慮上述本案相對特殊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認為適當的扣減應是 20%。
38. 即使在上述的Yip Chi Tung案中有涉案貨品價值 30% 的罰款決定,由於控罪及案情不同,本席只作參考,同樣地亦將辯方上述的裁判法院案件作參考。由於本席考慮到控罪的最高刑罰為500,000元,本案的所有情況及總刑期原則的應用,特別是所有涉案口罩全部來自同一張合約而只是因為不同送貨日而導致多項控罪,本席認為應先以整體作考慮。本席認為最終的總罰款應以450,000元為量刑基準,因D1如上述認罪,扣減 20%,變為360,000元,為達至這最終總罰款,本席就本案D1被定罪的18條控罪,各項控罪各判罰款20,000元,總罰款額為360,000元,須於6個星期內繳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