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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32/2021
[2022] HKCA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23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21年第61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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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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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7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1月10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簡介
1. 答辯人以日期為2021年6月29日的傳票,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 (下稱「審裁處」) 2021年6月23日拒絕答辯人上訴許可的決定,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 本庭考慮相關文件及陳述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答辯人的申請。
案件背景
3. 申請人為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66A至568號僑建大廈19樓566A室 (「涉案處所」) 業主。申請人將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兩年,由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港幣12,000元。
4. 2021年5月3日,申請人代表麥玉連女士 (「麥女士」) 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空置管有權,理由是答辯人未有繳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的租金及管理費,並指答辯人早有類似欠租個案,案件編號為LDPD 1722/2020及LDPD 284/2021。
5. 2021年5月7日,答辯人提交反對通知書,指涉案處所外圍水管阻塞,導致廚房鋅盤未能去水,找申請人處理,但申請人不管。
6. 2021年5月27日,審裁處聆訊後裁定,業主在租約下的責任並非租客支付租金的先決條件,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付租責任:見Worldwide Flight Services Holdings SA 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imited and Neo Crown Limited v Kai Tak Cruise Plaza Limited [2019] 4 HKLRD 56。由於答辯人多次以不同理由欠租,審裁處頒令如下:
(1) 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21年4月2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 / 中間收益,以每月港幣12,0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21年4月2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管理費,以每月港幣560元計算;
(4)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港幣365元。
7. 2021年6月2日,答辯人申請暫緩收樓。2021年6月15日,審裁處經聆訊後,撤銷該申請。審裁處裁定 (見[2021] HKLdT 48):
「9. … 2021年6月15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答辯人除重複他在反對通知書所述情況外,他又指 [麥女士] 拒絕收租,但正如麥女士回應時指出,在涉案租約首頁,已載有她的恒生銀行戶口號碼,而答辯人過往已有多次欠租紀錄。又當本席查詢答辯人可否即日繳回所欠租金時,答辯人表示要給予他時間。…
10. 麥女士拒絕再次給予答辯人濟助,本席遂撤銷答辯人提出暫緩收樓的…申請。」
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
8. 2021年6月15日,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擬就2021年5月27日的判決提出上訴。2021年6月23日,審裁處拒絕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審裁處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就本案而言,審裁處裁定 ([2021] HKLdT 48):
「12. … 根據答辯人在2021年6月15日隨非正審申請提交的誓章,表示他與麥女士交惡, 要求申請人親自收租。於2021年6月23日的聆訊中,答辯人同樣未能提供任何法律依據以證明本席於2021年5月27日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13. 在這擬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中,答辯人也未能提出任何法理依據以支持其上訴,只說涉案處所內有三房客未能搬出。
14.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 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本申請
9. 2021年6月29日,答辯人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就2021年6月23日審裁處拒絕答辯人上訴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答辯人同日提交誓詞、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以支持其申請。答辯人於提交的文件中,提出以下事項及要求:
(1) 租約仍未到期;答辯人可按時交租;
(2) 麥女士要求答辯人以現金交租,但拒絕給予答辯人租單 (答辯人舉2021年1月1日租金為例);
(3) 業主不修理外牆水管阻塞;
(4) 2021年6月15日在審裁處席前,麥女士拒絕接納租金;
(5) 要求擱置2021年5月27日的決定。
10. 申請人2021年7月12日的書面陳詞指,答辯人多次欠租。2021年7月7日執達主任收樓時,發現涉案處所多處被破壞,水管阻塞,天台堆滿雜物。答辯人仍然欠租及多項雜費。
討論
11. 《土地審裁處規則》(香港法例第17A章,附屬條例) 第30B(4)條訂明,凡審裁處拒絕上訴許可,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故本庭視答辯人2021年6月29日的傳票為答辯人就審裁處2021年5月27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2.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3. 審裁處於本案正確指出,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付租責任。審裁處以答辯人多次欠租為由,而頒令答辯人須將涉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並支付申請人欠租 / 中間收益等。審裁處的判決既有事實基礎,亦沒有任何法律上錯誤。至於麥女士於2021年6月15日審裁處席前拒絕收租,審裁處處理恰當,沒有任何錯誤。
14. 答辯人就本申請所提交的文件中列出的事項,包括指麥女士拒絕發出租單,不涉及法律錯誤,亦不影響答辯人履行付租責任,所以不符合條例規定下有效的上訴理由。
處置
15. 本庭不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撤銷其2021年6月29日的傳票。答辯人亦須向申請人支付訟費。基於申請人及答辯人在是次申請中並沒有律師代表,本庭現經過簡易程序評定申請人的訟費為港幣1,000元正。
16. 由於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 (區慶祥)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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