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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7/2019
[2020] HKCFI 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6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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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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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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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伍國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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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0年1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月14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稱,在2018年7月6日,上訴人於加士居道天橋近燈柱AA8325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P3121的私家車。
3. 控方案情如裁判官所引述,第一證人郭浩賢先生駕駛巴士TJ9996,當駛近案發地點時,交通非常擠塞,時行時停,平均時速約為5至10公里,該地點是個交通交匯處。郭先生在正線,車輛會由他左邊的支線匯入,當時交通依然非常擠塞,郭先生發現有一輛5.5噸貨車在左邊支線切入他的車道,他於是減速,並讓貨車先切入正線,之後就跟隨貨車前行,兩車首尾相距約1公呎。郭先生亦發現由上訴人所駕駛的SP3121在巴士左方車頭較後位置想由支線切入,他發現上訴人曾經加速,想切出支線,但他和前車相距只得約1公呎,上訴人無法切入正線,他再跟隨前車緩緩行駛了一至兩秒後,就聽到巴士左邊車身傳出了「Boom」的一聲撞擊,他於是立刻停車,並從左倒後鏡發現SP3121的右倒後鏡撞擊到巴士左車身,在巴士的前車門較後位置。
4. 當雙方停車後,他致電公司及報警。約兩分鐘後,上訴人將SP3121由碰撞位置駛到巴士左車頭前方,並向他指稱SP3121右邊的兩個車輪已經駛過了在正線和支線之間的虛線。他沒有回應,不久警員到達展開調查。
5. 這撞擊令巴士左車身產生了一條約10厘米長的凹痕,在近車頭處較淺,近車尾較深。
6. 他同意沒有目睹碰撞,而是在聽到撞擊聲後才觀看倒後鏡,撞擊聲長約一秒,當他聽到撞擊聲時,沒有即時停車。他亦同意在片段中,沒有收錄到「Boom」的一聲,但他確定曾聽到這撞擊聲,雖然當時巴士車廂內車窗關上、冷氣開著。而他也發現在撞擊前,SP3121右方的前後兩個車輪已經越過了虛線,但意外後,巴士停在撞擊位置,而SP3121則從撞擊位置向前駛,越過了巴士後才停下來,兩車最終位置如相片所顯示。
7. 第二證人警員34461在案發後到達現場,並拍攝了七張相片(P2)。他看見巴士左側有一條長約10厘米的凹痕,及SP3121的右倒後鏡有損毀,如P4(3)所示。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指出,巴士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P5是本案最重要的證據,上訴人同意它的內容是真確的,並沒有受過不適當的干擾。
9. 片段的詳情如下:
片段 |
檔案編號 |
片段1是巴士前方的影像 |
20180706 - 084446_Ch1 |
片段2是巴士車頭左方的影像 |
20180706 - 084446_Ch2 |
片段3是巴士左車身外的影像 |
20180706 - 084446_Ch5 |
片段4是巴士中間到車頭的影像 |
20180706 - 084446_Ch8 |
10. 在片段1可見:
時間 |
影像 |
084504 |
貨車在巴士左邊的支線,開始切入正線,郭先生讓貨車先行,也可以見到在巴士左邊虛線的盡頭。 |
084556 |
貨車在切線中,由巴士左邊的反影,可以看到SP3121。 |
084558 |
看到虛線的盡頭,及聽到響號。 |
084616 |
響號繼續了約18秒,貨車遠去。 |
084618 |
SP3121開始向前駛。 |
084620 |
SP3121停下,上訴人由駕駛席下車。 |
084630 |
上訴人身穿短褲、拖鞋,在檢查SP3121的右倒後鏡。 |
11. 在片段2可見:
084447 |
貨車在巴士的左方,在虛線內。 |
084509 |
貨車開始切線。 |
084516 |
郭先生讓貨車切入正線。 |
084524 |
SP3121在虛線內加速,似乎想尾隨貨車切入正線。 |
084525 |
SP3121的右前車輪在虛線上。 |
084527 |
SP3121加速,有約四分一的右車頭越過了虛線。 |
084531 |
巴士、貨車及SP3121均因應交通狀況而停了下來。 |
084552 |
貨車開動。 |
084555 |
SP3121加速,似乎想越過巴士,切入正線,但失敗。 |
084558 |
巴士前行及聽到有響號。 |
084559 |
巴士停下。 |
084603 |
郭先生取出手提電話。 |
084616 |
響號完結。 |
084617 |
上訴人向前駛。 |
084620 |
SP3121停下,上訴人下車。 |
12. 從片段可見,意外前郭先生一直沿路面前進,並沒有大幅度的將巴士扭向左邊。
13. 片段3:
084451 |
貨車之後是SP3121,兩者均在巴士的左邊。 |
084532 |
SP3121的車頭在巴士車門外,極之貼近巴士的左車身,兩者均停下來。 |
084552 |
SP3121及巴士向前駛,SP3121曾加速。 |
084555 |
SP3121未能超越巴士,巴士繼續前行,而SP3121停下來。 |
084558 |
號聲響起。 |
084616 |
號聲停下,SP3121向前駛。 |
14. 片段4:
084514 |
SP3121的右前輪剛越過了虛線,想切入正線。 |
084558 |
號聲響起,SP3121的右車身極之貼近巴士的左車身。 |
15. 從草圖P1可見,在案發地點,加士居道天橋會由原先的兩條車道,在交匯處匯合,左線收窄而匯入右線,成為一條車道,左邊的會成為支線,和右邊的正線匯合,換句話說,左邊的車輛要在連續雙白線後、虛線完結前,切入右邊的正線。
16. 裁判官指出,在撞擊後,上訴人曾經將SP3121前駛,再停下,如相片P2(1)、(2)可見,即使SP3121駛前後,也只有車頭約四分之三越過了虛線,在正線之內,還有約四分之一在虛線內,相片P2(3)則顯示SP3121的左車尾有約四分三在支線內,有約四分之一右車尾在正線上。相片清楚顯示,在撞擊後,即使上訴人將SP3121前駛,他依然未能完全進入正線。
17. 裁判官裁定郭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完整合理,和片段內容吻合。郭先生指,他聽到「Boom」一聲的撞擊後就停下巴士,取出手提電話通知公司,上訴人則指出在片段中,並沒有收錄這「Boom」的一聲。裁判官考慮到這撞擊聲可以透過車體和車廂傳入,而行車紀錄儀則只收錄經過空氣傳導的聲音,因此郭先生可以聽到這響聲,而行車紀錄儀沒有收錄不足為奇。
18. 此外,行車紀錄儀的傳聲器(即錄音咪)的角度、位置、方向等亦令到它不一定可以收錄到這撞擊聲。裁判官也接納巴士車身的凹痕是今次撞擊造成的,而巴士的車身受損顯示是巴士的車頭駛過後才發生撞擊,這表示巴士原本是有足夠空間可以駛過撞擊點的,之後才和SP3121碰撞。
19. 上訴人指控郭先生駕駛時態度散漫、不專心,或他因為今次事故而可得到額外的假期,從中得益等,裁判官認為這些都是沒有根據的指控。
20. 裁判官亦接納其他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他們均是實話實說,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21.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行使他的權利。
22. 綜合所有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要由支線駛出,切入正線,但沒有留意在正線有優先權的巴士,而導致巴士車頭駛過了撞車位置後才發生撞擊。相片顯示,即使在撞擊後,SP3121駛前了,但依然未能完全進入正線。巴士當時在正線,上訴人如果要由支線切入,他應該留意巴士,讓它先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上訴人在切線時,應該留意正線上的車輛,調節車速,以便有適當空位時才駛出正線,而並非以「霸路」、「攔路」或「霸尖」的方式,阻礙在正線有優先權的車輛。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23.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現年60歲,是退休人士,和太太及兩名子女居住。意外中,巴士只有輕微的損毀,上訴人過往只有一次類同的紀錄,裁判官認為判處罰款3,000元是合適的。
上訴理由
24. 如上訴人的附加補充文件及如答辯人所總結如下:
(一) 警員被盤問時指出,上訴人車輛已有半架車由支線駛出正線,而裁判官沒有理會警方證人的口供;
(二) 第一證人的口供多處有問題,並非誠實可信;
(三) 裁判官判案時,並沒有根據影片事實判案;
(四) 裁判官判案時放棄實質證據,錯誤引用證據,及以自己猜測判案;
(五) 裁判官與上訴人於庭上有很多爭執,亦有很多針對性應對及處理、濫用職權、妨礙司法公正;
(六) 裁判官因上訴人要求更換法官而不高興,濫用職權;
(七) 裁判官選擇性選用影片片段;
(八)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證明上訴人無罪,而裁判官否定這名證人的證供,現場亦沒有證據顯示10cm (即該巴士車身上)的花痕為與該私家車碰撞所造成。
25. 就上述理由一至四、七及八而言,上訴人特別指出,有關的撞車情況是在停車後二十一秒再開車,巴士撞及已停死及響號的七人車(上訴人亦附連該片段附頁的截圖),而有關片段2,00:44至01:05,當時七人車已有一半車身在左二線上。從影片所見,七人車沒可能一邊響咹,一邊再駛前撞向巴士。明顯地,七人車響咹是向巴士發出警告,希望提醒巴士司機不要再靠左邊繼續行駛,如果不是,便有機會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認為實情是有關各車輛停定了二十一秒的事實,開車時,巴士沒留意左邊車輛,造成意外。
26. 況且,七人車既已進入二線二十一秒,在二線有一定使用權,其後行駛,再停定車,發出響號警告巴士,但被巴士撞及,因此不是七人車不小心駕駛。而後來七人車司機被巴士阻礙,不能下車,只好駛前,為避免再有撞毀,只好扭左再扭右,停在巴士前,與巴士司機商議。從影片的畫面可見,上訴人認為巴士司機在七人車響咹後兩秒才停定,當時他並沒有立即落車查看,只是施施然取出手機,坐在巴士位上致電公司及報警。其實上訴人認為當時七人車見巴士不願行駛,誤會大車讓細車先行才上前,但見巴士加速,七人車已慢車及停,並讓巴士先行,可是巴士沒有回軚才撞及七人車。
27. 而就碰撞情況而言,上訴人也指出,從影片中可見意外前後情形,當中雖然看不見七人車停死,從響咹聲和巴士超前七人車,都可以影到巴士是沒有明顯被撞毀的地方,只有一個約4吋不足的壓痕。上述的少少花明顯與證人所述的口供不相符,巴士司機話撞聲是「Boom」,這是講大話。
28. 而就上述上訴理由五、六而言,上訴人指出,裁判官藉詞因為聲音傳遞,導致錄音帶收錄不到碰撞聲,力證上訴人質疑為何只有巴士司機聽到這麼大聲的碰撞聲,錄影帶卻收錄不到,裁判官此論點上訴人認為相信是沒有科學根據的,亦沒有專家證人可以證明他所說的理論。
29. 上訴人亦指出,這案件開審以來,裁判官與他在庭上已有很多爭拗,最後到了無可恢復冷靜的情況,裁判官為了加害他,而說他霸道、攔路等等,這是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
本席的考慮
30. 首先,在本上訴聆訊前,答辯人表明未能有效送達其回應的書面陳詞予上訴人,本席給予上訴人時間閱讀及考慮須否押後以作準備,上訴人在閱讀後,在庭上表明可繼續進行,而毋須再押後處理。
31.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32. 首先,就上述片段2所顯示的,本席亦一再細心察看,相關的細節如下,尤其就上訴人所指該21秒內所發生的情況,00:44至01:05 (即084531 – 084552)。
片段2(即20180706-084446-Ch2)顯示巴士車頭左方的影像,
084531 – 即00:44 |
- 巴士、貨車及SP3121均因應交通狀況而停了下來;
- 亦見上訴人詳細補充文件附連截圖第一幅;
- 可見貨車在巴士左前方,SP3121則在巴士左後方,距巴士車頭平排距離而言大約在1-2呎之後左右;
- SP3121右方部份車身已進入左2線內。 |
084548 – 即01:02 |
- 巴士司機左手向上少許扭軚,即把巴士轉向右方。 |
084552 – 即01:05 |
- 貨車、巴士及SP3121差不多一起開始起動。 |
33. 從片段所見,這顯然絕非如上訴人所聲稱,是七人車已停定,然後巴士卻靠左撞向他的情況,事實是當雙方均已停定後,也差不多在同時再起步,況且,當中更看見巴士司機曾用左手向上扭軚,把車欲扭右再等待起步,這並非巴士再靠左而撞向上訴人的情況。
34. 誠如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若要由左方支線切入,他應該留意,讓在大路上的巴士先行。況且,根本巴士更已停在上訴人的車輛較前方,且明顯地有優先權可繼續向前行駛。上訴人即使有部分車身已駛進左二線內,但他首先當然不能期望在大路上的車輛必然會讓其先駛前,其次是,在切線前,一個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也必然會配合實際的路面狀況,在有足夠空間,且安全的情況下,才會全然從支線駛入大路上。裁判官因而裁定,就是因為上訴人從支線駛入正線時,沒有留意在正線有優先權的巴士,而導致與巴士發生碰撞。而在撞擊後,上訴人即使駛前了,但依然未能完全進入正線。
35. 裁判官也接納巴士車身的凹痕也是在今次撞擊中而造成的,上述就事實之裁斷,純為裁判官可裁斷之範疇,當中並無不合理之處,難以作出任何就事實判斷上之干預。當然,上訴人亦嘗試力指巴士司機所述「Boom」的大聲響與損毀狀況不相符,與及連錄音也聽不到等等。可是,其實不同車輛物料和構造不同,撞擊的力度和角度有別,也可造成很大差別的撞毀結果。事實上,這往往也不能以最後撞毀狀況來完全推斷事發的過程。況且,大聲、小聲純為個人觀感,收錄情況當然也會因應不同情況有別,重要的是,裁判官全然知悉這些情況,亦已作出考慮和分析,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36. 此外,上訴人亦力指巴士司機是始作俑者,或也指稱對方也有不小心駕駛的情況,本席在此並不認同,但如以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陳錦成 HCMA 752/2006,亦是處理上訴人切線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的情況,上訴人指出,此案例與其實際情況有別,但其實在該案中,原訟法庭法官所帶出的是第15段:「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一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即使上訴人誤認為第一證人會容許他切線而切線,但在過程中發生碰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是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37. 最後,就上訴人指出,他在庭上與裁判官有很多爭拗,要求換官,而致使裁判官不高興及濫權等等。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亦進而詳細補充、交代審訊過程,尤其是相關的申請及拒絕的理由也已詳細作出交代,當中也並無不合理或不穩妥之處,這些指控實難以成立。
38. 最後,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事實確實如不受爭議的片段中所顯示,就是當上訴人在支線切入大路時,沒有足夠的謹慎和專注,與在大路上的巴士發生碰撞,這明顯是遠遜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內在或然性之處,上訴人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39. 而就判刑上訴而言,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罰款3,000元,裁判官已考慮了他的背景及案情,本席也認為此判刑並非過重,也並無原則性犯錯。因此,判刑上訴也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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