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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1/2021
[2022] HKDC 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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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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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爆炸品 (Possession of an explosive subst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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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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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1承認管有爆炸品(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罪行詳情指他與兩名人士於2020年5月31日在香港,明知而管有爆炸品,即一件爆炸裝置。
案情
案發過程
2. 控方證人1與其兒子(控方證人2)及一名女兒自2005年起同住在荃灣梨木樹一邨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2020年5月30日,控方證人2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左右返回該單位時,並無觀察到任何異常情況。
3. 2020年5月31日上午4時45分左右,控方證人1被 「砰」的一聲聲響吵醒。約30秒後,控方證人2聞到一些燒焦的氣味,相信有東西起火。控方證人1打開該單位的大門,看到兩團火燄(約港幣1元大小)在大門正外面及該單位的鐵閘附近。她在現場發現一部損壞的流動電話([該諾基亞電話])。有人向警方報案。該單位的大門及鐵閘處被火嚴重薰黑,但並無損壞,於是控方證人1自行購買些清潔用品,將大門及鐵閘清潔及重新鬆上漆油。
4. 控方證人3是控方證人1至2的鄰居。於關鍵時間,他正在家中看電視,聽到門口有一聲巨響。他即時從其廚房向電梯大堂的窗門查看,但沒有看到任何人。他其後走出單位外,聞到一些塑膠燒焦味,並看到單位外有煙霧。他向大廈保安員報案。
5. 經初步調查後,發現該單位的門階上放置了一個「土製燃燒裝置」(「該裝置」)。該裝置已啟動,並發出煙霧及火燄。事件中無人受傷,但該單位的木門及閘上發現有燒焦痕跡。消防處將案件列為「有可疑」。
現場證物
6. 於2020年5月31日上午6時55分左右,爆炸品處理課炸彈處理主任(「控方證人6」)到達現場,即該單位外的走廊,採集燒焦的碎片,包括一部諾基亞流動電話連一張預繳用戶識別卡(該流動電話及用戶識別卡統稱「該諾基亞電話」)、電線、四塊AA尺寸電池、來自一個已破碎薄荷藥水瓶的細小玻璃碎片及幾張紙巾,以作進一步檢驗。
7. 控方證人6的專家意見認為︰
(1) 該單位外於2020年5月31日凌晨時分曾發生爆炸。
(2) 爆炸是由土製燃燒裝置,即該裝置引起,而爆炸未必會對人命構成威脅,或對其所放位置的財物造成嚴重損毀。
(3) 考慮到其在無人的住宅走廊放置及操作,除非它放在易燃物料旁邊,否則不會對財物造成重大破壞。而即使該裝置在人身邊操作,其威力也不足以引致截肢等損傷,但可能會造成燒傷、瘀傷,並會對眼睛等脆弱組織構成威脅。
(4) 由於[a]政府化驗師在現場發現的碎片上未能發現任何殘留的催化劑或炸藥化學殘渣,及[b]沒有跡象顯示爆炸因任何大量炸藥[如彈坑或附近物體的粉碎效應]產生,雖然他在到達現場時察覺到空氣中有淡淡的化學氣味,但他不能確定用來引起爆炸的物質之化學成分。極其量,他只能說爆炸最大可能是由催化劑及∕或密閉的易燃物質引起。他認為該裝置起了爆炸的實際作用。爆炸是「一次猛烈的膨脹,當中能量以衝擊波向外傳送」。
(5) 從更技術的觀點而言,爆炸產生氣浪(一種衝擊波,因此該裝置的組件才會裂開及四散在走廊)、熱力(因此該單位的門上才有燙焦∕燒焦痕跡)及碎化(該裝置的零件四散)。
(6) 該裝置屬於1875年爆炸品法對「爆炸品」的定義範圍之內,因為它通過爆炸起了實際作用。
(7) 他認為該裝置的整體運作造成爆炸,而他從整體上視該裝置為「爆炸品」。
8. 該諾基亞電話包括一張用戶識別卡,於2020年5月28日(即事發前約3日)啟用,曾撥出一通電話至香港電訊熱線。
警方調查
9. 控方證人2與一名男子(「該男子」)互有結怨。控方證人2與被告1就讀同一學校,並住在同一大廈。控方證人2曾與一名叫「琪」的女童[「該女童」]相戀,但未幾分手。2019年12月某日,他在荃灣巧遇該女童,而她正與一些青少年朋友一起,包括被告1及該男子。該女童的青少年朋友指責他態度惡劣,繼而襲擊他。
拘捕及警誡
10. 被告1於2020年6月3日在其父親在場下被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按一名叫「雲吞」的人指示將一個裝置[該裝置]放在控方證人2門前。被告1聲稱其動機是向控方證人2報復,因為控方證人2早前曾襲擊該男子。被告1於2020年5月29日在附近一公園從該男子手上接到該裝置。他按該男子指示於2020年5月31日早上4時30分將該裝置放在該單位門前並啟動。
11. 於2020年6月3日上午9時59分,被告1接受由偵緝警員8292及偵緝警員5609進行的錄影警誡會面。除其他事項外,被告1在其父親在場下承認一些事情。
12. 根據被告1在警誡下的指稱,該男子於同日被捕。
13. 其後,警方調查跟進。
14. 於2020年6月4日下午8時16分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1在其父親在場下供認如下:
(1) 經反省後,他認為他需要說出真相。
(2) 2020年1或2月,該男子被控方證人2襲擊。大約兩個月後,被告1及該男子認識的一名叫「阿文」(譯音)的人致電被告1,並叫他在單位外擺放炸彈報復。
(3) 他能夠說出「阿文」的全名是鍾偉文(「鍾」),家住青龍頭。他亦提供了「鍾」的聯絡號碼,而「鍾」的兒子則是被告1的舊同學。
(4) 2020年5月27日約早上11時,「鍾」致電他,並邀請他到自己的家中商討事宜。翌日,他與「鍾」的兒子在梨木樹街市外會合,然後去與「鍾」會面。他們先乘坐小巴,然後再登上的士。
(5) 他們於約下午2時30分到達「鍾」的住所,而該男子則於下午4至5時到達。被告1、該男子及「鍾」坐在屋外「商討一些事宜」。
(6) 該男子告訴「鍾」,控方證人2與被告1住在同一座大廈。「鍾」從一張木書桌取出一條啡色的電線,並開始講解連接電線的原理。「鍾」聲稱當炸彈[裝置]備妥後,被告1會負責把它放在單位外。他們同意在2020年5月31日上午3至4時行動。放好裝置後,被告1會致電該男子,而該男子則會致電「鍾」。
(7) 2020年5月28日約下午9時,被告1及該男子離開「鍾」的住所。由於當時已夜深,「鍾」擔心被告1及該男子會因藏有炸彈而被捕,因此「鍾」沒有把裝置交給他們。「鍾」叫他翌日再去提取裝置。當他在「鍾」的家中作客時,他沒有看見任何炸彈。
(8) 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1及該男子在一間泰國餐廳見面。然後,被告1獨自到「鍾」的住所提取裝置。其後,「鍾」從一個膠袋中取出裝置,並教他如何照樣操作。「鍾」教他啟動手提電話[諾基亞電話]及開關。然後,他就回家。
(9) 2020年5月31日約上午2時,及該男子致電他,並問他何時會放置炸彈。他回覆指他會在上午4時30分前完成。
(10) 他在後樓梯開啟諾基亞電話,然後把裝置放在單位的門口,並啟動開關。其後,他沿樓梯回家。
(11) 然後,他致電及該男子,並告訴及該男子他已經放好炸彈。約五分鐘後,他聽見「砰」一聲響聲。
(12) 上午5時,被告1與及該男子及及該男子的朋友會合吃早餐。
(13) 同日約下午2時,及該男子致電他,並指他們當晚會到訪「鍾」的住所。到達「鍾」的住所後,他們聊起該事件。
法理鑑證
15. 法證化驗師(「控方證人7」)化驗了兩個載有一些液體的(玻璃)瓶[分別從該男子及「鍾」的住所檢取],以及兩個從該兩個(玻璃)瓶(採集的)拭子樣本。化驗的目的為[a]確定拭子物品是否有任何助燃劑的殘餘物,及[b]確定(玻璃)瓶內的液體的化學屬性。陳博士發現(其中)一個(玻璃)瓶載有約十一毫升的液體,內含百分之七十九的乙醇酒精,而另一個(玻璃)瓶則載有約百分之四十七(原文如此)毫升的液體,內含百分之八十的乙醇酒精。至於在拭子尋找助燃劑的殘餘物方面則無任何重要的發現。
16. 控方證人7進一步檢驗一些在現場檢取的手提電話、電線與電池的殘餘部分,以及碎片。化驗的目的為[a]確定已呈交的物品是否有任何助燃劑的殘餘物,及[b]確定能否在已呈交的物品上找到任何爆炸化學品的殘餘物。在已呈交的物品中亦沒有發現任何重要的助燃劑的殘餘物及爆炸化學品的殘餘物。
結論
17. 2020年5月31日,被告1及兩名人士在香港明知而管有爆炸品,即爆炸裝置。
背景及求情
18. 被告現時17歲,案發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初中成績欠佳,轉修職業學院的建築工程課程,卻因干犯本案被還押候判而須暫時擱置,現在在一間裝修公司當學徒,亦有兼職清潔工作。他希望本案可盡早了結,讓他完成建築工程課程。
19. 本案被告年輕,做事輕率,被人利用幫朋友出頭,但是涉及的爆炸裝置簡單和微弱,爆炸發生在凌晨約4時,當時走廊沒有人,也沒有造成任何財物嚴重損壞,戶主用了100元買清潔劑清潔和翻新大門及鐵閘。被告現賠償港幣100元給戶主,從其擔保金扣除。
20.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社會服務令、勞教所、教導所、以及更新中心報告,報告均顯示被告本質不差,只是受不良朋輩利用犯案,本案的經歷令他決心向好,家人也支持他改過自新和遠離壞人。
21. 傅大律師援引一宗有關管有爆炸物品的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DCCC 912/2009,案中被告在旺角區一條後巷蹲著撥弄一件冒煙物件,見到警察即拔足逃跑,最終被警員拘捕。警察在他的家中搜到一些爆炸裝置和自製炸藥、火器與火箭模型的資料。被告指自己只是熱衷科研,未有考慮到製造爆炸裝置對附近居民帶來的風險。法庭以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
本案判刑
22. 本席同意傅大律師的陳詞,認為社會服務令更為合適被告,這使他在履行義務工作期間體會到守法的重要性之餘,也可積極工作貢獻社會。本席以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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