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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9/2024
[2025] HKDC 1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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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董潔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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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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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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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1月26日,在葵青貨櫃碼頭一號貨櫃碼頭(「該貨櫃碼頭」)500號繫船柱及17號吊機附近的貨物裝卸區,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VQ26的中型貨車連一個展示登記號碼為TCH192的拖車(「該拖車」)),引致一名陳先生死亡。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3. 被告同意的案情摘要指:
(1) 於2024年1月26日凌晨12時55分左右,貨櫃碼頭工人陳先生(即死者)在意外地點工作,負責安排貨櫃車依次序駛入17號吊機下方區域裝卸貨櫃。被告任職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中型貨車連該拖車,在該貨櫃碼頭搬運貨櫃,被告駕駛該拖車駛向17號吊機,並沒有載著任何乘客。
(2) 控方第一證人謝先生駕駛一輛中型貨車,停泊在該拖車右後方的另一條車道上,而控方第二證人吳先生駕駛的中型貨車連拖車亦停泊於該拖車正後方。
(3) 身穿制服(即反光背心)的陳先生站在該拖車前面,並向拖車揮手,示意可駛入17號吊機下方區域。被告照辦,將車駛前,並停在上述區域。吊機隨即開始卸下該拖車的貨櫃。這時,陳先生站在該拖車車尾相距約1.5米的位置,並背向車尾,向尾隨車輛揮手示意可駛前。車輛照辦右轉,但沒有駛入17號吊機下方區域。陳先生踏入該拖車後方的車道,並由左至右斜向步行。
(4) 同時,被告在卸下貨櫃後開始倒車。控方第一證人見狀,立即響號提醒被告。儘管響號持續八至十秒,被告仍沒停止倒車。十二秒後,即倒車約11米後,該拖車撞向陳先生背部。陳先生倒地,背部被該拖車的右後輪輾過,其後被捲入車底。最終,該拖車撞倒陳先生後十秒左右,後輪被陳先生的身體卡住了,被告才停車。
(5) 意外後,控方第二證人下車問被告為何聽不到響號,被告回答說,控方第二證人應改用對講機提醒他。案件報警處理。
(6) 同日凌晨1時16分左右,救護員到達現場,發現陳先生在該拖車的右後輪位置俯伏地上,頭部大量出血。他證實陳先生死亡,毋須送院。根據屍體剖驗報告,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包括多處鈍力創傷,陳先生的傷勢與被行駛汽車撞擊和輾過吻合。
(7) 警方到達現場調查,沒有發現該拖車有明顯損壞。被告進行呼氣測試及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均呈陰性。被告在查問下,向警員聲稱案發時見到前面有對頭車,他已卸下貨櫃,於是倒車離開,之後聽到有人叫他停車,說他撞到人。被告被拘捕,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8) 涉案三段行車紀錄儀片段(即被告車輛、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及第二控方證人車輛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提交予法證科學專家梁博士,用以分析案發時,被告坐在駕駛座的視野。據梁博士所述:
i. 涉案拖車倒車11米。
ii. 涉案拖車倒車前八秒至倒車後一秒,被告可透過主鏡及廣角鏡,視線無阻地看見陳先生身處斜線範圍。不過,陳先生在鏡中看起來應該很小,而且被告的視線可能受到影像干擾,
iii. 之後,被告望向陳先生的部分視線便可能受阻。
iv. 由倒車後四秒至碰撞一刻 (即倒車後11.9秒),陳先生踏入車道,該拖車開始扭向右邊,被告透過左邊鏡及廣角鏡望向陳先生的影像可能被該拖車遮擋。
(9) 被告同意在案發時,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該拖車,即:(1) 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2) 沒有注意到陳先生在該拖車後面;(3) 沒有給予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晰警告,表示他在倒車,或即將倒車;(4) 倒車前沒有確保倒車是安全的;及 (5) 撞到陳先生後沒有剎停該拖車,引致陳先生死亡。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4. 被告於1962年12月在香港出生,案發時61歲,是家中七兄弟姊妹的大哥。他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曾經是皮毛工人的學徒,兒子出生後轉行,成為駕駛員。被告於2016年離婚,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兒子。
5. 被告自1987年獲取駕駛私家車牌照,1997年獲取駕駛中型貨車牌照,及2006年獲取重型貨車牌照。約在2020開始,他從事駕駛掛接式車輛(即涉案中的中型貨車連拖車)在貨櫃碼頭內接收及運送貨櫃的工作,月薪大約25,000元。被告將部分薪金用作供養由妹妹照顧的95歲的母親,及支付贍養費給前妻。
6. 被告有十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十一項定罪,均與《道路交通條例》無關,而所有定罪均沒有判處即時監禁的判刑。就交通紀錄而言,他於2019年有一項不遵守交通標誌的定額罰款紀錄。
7. 至於意外發生經過,辯方指,當時陳先生是在卸貨區,指示被告前往17號吊機卸貨的工人。在被告的拖車卸貨完畢後,被告從車內的屏幕接到工作指示,要他去「K2街28間」(即該貨櫃碼頭內的另一個地方)取貨櫃。當時他看見前方唯一離開的通道受阻,而他亦需要讓位給對頭車,於是他倒車令有足夠摺合車架的空間,然後轉右離開17號吊機,繼續工作。他沒有料到在他倒車期間,陳先生會在他拖車後步入行車道。被告感到後悔,對死者家人深感歉意(見被告撰寫的求情書)。
8. 辯方指,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辯方呈遞了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的案例,並指出,根據該案例,量刑的組別可歸類如下:
(1) 沒有加重刑責的情節:可判處12至18個月的監禁;
(2) 涉及瞬間危險的判斷失誤,或有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加刑因素:可考慮兩至三年的監禁;
(3) 涉多項加刑因素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考慮四至五年的監禁;
(4) 更嚴重者:可考慮6年的監禁。
9. 辯方亦呈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in [2023] 2 HKLRD 814,以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 [2020] 1 HKRLD 771,並指法庭不應機械化地逐一計算加刑及減刑因素的存在與否,而須較具彈性地考慮被告的整體刑責,衡量被告的罪責和所造成的傷害。
10. 另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房濟文 [2008] 3 HKLRD 493,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章愛 [2017] 2 HKLRD 445該兩個案情和本案相似的案例。就陳章愛案,辯方指,該案中的犯案人駕駛一輛重型貨車,運送施工物料到地盤,按指示倒車至距離地盤入口二十多米的位置,之後在沒有人指示的情況下,以每小時8公里的速度倒車約60公呎後,輾過一名身穿反光制服背心的建築工人。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犯案人監禁兩年三個月、停牌六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和通過駕駛考試。上訴時,上訴庭認為犯案人的刑責是涉及一時判斷錯誤,恰當的量刑基準不應超過21個月。由於犯案人的駕駛紀錄良好,恰當的刑期為18個月、停牌5年,及須參與駕駛改進課程和通過駕駛考試。
11. 就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1) 意外在倒車後約十秒發生,整個交通意外歷時大約二十秒。
(2) 根據控方的交通意外調查報告,意外中,被告倒車行駛了十一秒,倒車前八秒至倒車後一秒,被告可在主倒後鏡及廣角鏡中看見陳先生在「斜線範圍」(hatched area),但工人在倒後鏡的影像會變小,及被告的視野可能被反光干擾。之後,陳先生的影像在被告的視野中可能部分被阻擋。倒車四秒後,陳先生步出行車道,而拖車向右轉,陳先生在車輛的左後鏡及廣角鏡中的影像可能被拖車阻擋。
(3) 「斜線範圍」是工人在貨櫃碼頭工作及放置物件的範圍,被告沒有預料到工人會步出行車道。據他的認知,倒車時,他的車輛會發出倒車警號。當時他車上沒有其他乘客或跟車工人可以在他倒車時下車指導。
(4) 被告倒車時車速緩慢,沒有證據顯示他超速駕駛。
(5) 被告沒有違反任何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
(6) 本案不涉及醉後駕駛、超速駕駛或衝紅燈等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行為。
(7) 意外地點的行車道並不是行人或工人經常出現的範圍。
(8) 沒有證據顯示意外現場佈滿工人。
12. 辯方的陳詞是基於上述情況及被告倒車的距離較陳章愛案短,刑責較輕,他的駕駛紀錄也較陳章愛良好,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低於陳章愛案的量刑起點。被告在提訊時已表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
13.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五年,以及須根據條例第72A(1A)條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4.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指出: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 …。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15. 在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上訴庭指:
(1) 涉及危險駕駛案的判刑,法庭著重考慮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以定罪責(“greater prominence should be given to the culpability of the driving”)(第27及28段)。
(2) 干犯相關控罪的被告人過往通常是紀錄良好的,只不過一時犯錯,但判刑必須有阻嚇性(“ … the person appearing before the courts is usually an otherwise law-abiding citizen who, for only this one occasion in his life, finds himself being prosecuted for having breached the criminal law. Yet, because of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he has committed, he further finds that he dose not receive the usual advantages of being a first offender and a person of good character and that the court is less concerned with imposing upon him sentence that is rehabilitative in nature but a sentence that seeks to accommodate other sentencing principles.”)(第32段)。
(3) 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及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If the judge bears the principles of retribution, deterrence and denunciation in mind when considering the appropriate level of punishment for the offender then the sentence that he imposes should be balanced, proportionate and just one”)(第39段)。
16.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以及所有求情陳詞,包括求情信內容。被告只有一個比較輕微的交通定罪紀錄,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多年前的罪行,當時的判刑是罰款或緩刑,法庭會以被告是初犯者去處理本案。然而,本席剛才已提及,干犯有關控罪的被告人過往通常都是紀錄良好的,上訴庭已指出,法庭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唯一的合適選擇。
17. 在本案,被告駕駛中型貨車及拖車卸下貨櫃後,並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沒有專注陳先生在他的拖車後面,沒有給予清晰警告表示他即將倒車便這樣做,他明顯在倒車前沒有確保是安全的。而且,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有響號提示被告,但是儘管響號持續八至十秒,被告仍然沒有停止倒車,最後被告駕駛的車輛撞到陳先生;而他撞到陳先生之後,亦沒有即時剎停車輛,陳先生被輾過及捲入車底;陳先生是被撞到後十秒左右,身體卡住了後輪,被告才停車。
18. 然而,本席接受辯方所指,意外在倒車後約十秒發生,整個意外歷時大約二十秒;根據控方的交通意外調查報告,倒車時,被告可在主倒後鏡及廣角鏡中看見陳先生的影像會變小,及被告的視野可能被反光干擾,後期陳先生的影像在被告的視野中可能部分被阻擋或完全遮擋;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超速駕駛,被告沒有違反任何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誌;本案不涉及酒後駕駛或衝紅燈等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行為;意外地點的行車道並不是行人或工人經常出現的範圍,而是行車路,而且倒車時,被告的車輛是會發出倒車響號的。
19. 本席考慮了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就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判刑列出的考慮。Cooksley將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案件分為四級罪責,最輕一級的量刑起點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以罪責而言,本案是在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案件中屬於最輕刑責的級別。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有三分一扣減,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12個月監禁。
20. 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法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由今日起計,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或申領任何駕駛執照。被告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而且假如沒有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駕駛資格會一直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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