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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2022
[2022] HKDC 1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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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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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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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有望又名葉志明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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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從文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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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雲開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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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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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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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揚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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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志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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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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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2. 控罪詳情指三人於2021年10月31日,在尖沙咀百周年紀念花園,偷竊第一證人的一部iPhone,一隻手錶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
控方案情
3. 於2021年10月31日,三名警員看見第一至第三被告在百周年紀念花園來形跡可疑,於是密切監察三人的行動。
4. 第一證人當時正在睡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觸碰第一證人的身體。當第一至第三被告看見控方三名警員的時候,便立刻逃跑。三名警員追截三名被告人。
5. 追捕期間,第三證人看見第二被告人扔掉一隻勞力士手錶於一棵樹下。第三證人檢起該手錶。
6. 與此同時,第二證人看見第一被告扔掉一部電話,第二證人在在加連威老廣場附近的花槽檢獲該部手提電話。
7. 經搜查後,第二被告的褲袋內發現一張第一證人的恒生自動櫃員機卡。
8. 第一證人證實檢獲的手錶,電話及自動櫃員機卡是他的財物,總值港幣$63,000。
9. 在警誡下,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時貪心,才偷去第一證人的財物。
刑事定罪紀錄
10. 第一被告自1969年至2019年有合共41項定罪紀錄。當中23項與本案相同,還有5項與不誠實控罪有關。第一被告在2020年11月出獄。
11. 第二被告由2001年至2015年有12項定罪紀錄,9次與本案相同。
12. 第三被告由1984年至2019 年有26項定罪紀錄。當中22項與本案相同。第三被告在2020年12月出獄。
求情
13. 第一被告現年70歲,與妻子已分開20多年,被告一直獨居,與家中的親人已失去聯絡多年。
14. 第一被告在12年前患有柏金遜症,雙手顫抖無力,需定期到醫院診治,被告的牙齒完全脫落,難以進食,長期患有胃痛。被告倚靠綜援過活。
15. 第二被告現年38歲,與女朋友同住,父親已離世,被告與家人甚少聯絡。在案發前,被告從事物流工作,月入$13,000。
16. 由於受到疫情影響,被告及其女友在案發時已經失業,生活相當拮据。
17. 第二被告聲稱不認識另外兩名被告。案發當天是萬聖節,第二被告經過事主,有人說“拎佢嘅嘢”,因此犯下本案。
18. 第三被告人現年57歲,2015年與妻子分居,兩人沒有子女,被捕前,被告與女友同住。每月依靠綜援金$4700過活。
19. 由於第三被告沒有工作,依靠綜援金每月$4700過活。
20. 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案發時,他負責「睇水」。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非十分熟識,他只想賺取一點報酬。最終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21. 辯方陳詞時指出,犯案地點並非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時有沒有採用工具,亦非有預謀,只是一時貪心,最終受害人沒有財物損失。
判刑理據
22. 辯方同意本案是一種扒竊罪。
23. 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 一案,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 就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恰當的刑罰為監禁12至15個月。另外若存有加刑因素,包括:-
a. 帶備、手持或使用武器,
b. 在鬧市中犯案。
c. 同時干犯另一罪行;
d. 重複犯罪,假如被告人有多項干犯同類罪行的紀錄,則法庭應大幅度加重刑罰。
24. 就本案而言,三名被告人並非初犯者,因此量刑起點定於15個月。
加刑因素
25. 本席同意案發時三名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案發地點在清晨時分的公園內,換言之,案發地點並非人多擠迫。可是,當時是萬勝節,受害人醉臥在公園內,不省人事,導致三名被告人恣意地在他身上取去財物,也懵然不知。即是事主當時沒有反抗能力,任由三名被告為所欲為。這一點明顯是加刑的因素,辯方亦同意,本席認為刑期必須調高三個月。
26. 第一及第二被告代表律師求情指出,他們是機會主義者。本席認為,三名被告是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因為10月31日是萬聖節,有市民出外慶祝,三名被告在清晨五時許便在公園內出現,並非偶然,而是有目的而去,三人共同行事,本席視之為加刑因素,由基本刑期起點再調高三個月。
27. 另外,三名被告人過往有同類型犯罪記錄,顯示他們重複犯案,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出獄後不足一年便犯案。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刑期必須調高以起阻嚇作用,同時保障社會大眾。
28. 三名被告的以往定罪紀錄各有不同,三人均是積犯,不過調高刑期長短亦不同
a. 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有23及22次之同類形記錄,出獄後不足一年再犯同類形案件,因此刑期調高12個月;
b. 第二被告以往有9次類同的記錄。因此刑期調高6個月。
總刑期
29. 各名被告的刑期如下 :-
a. 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認罪之後,扣減三份一,刑期為22個月。
b. 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認罪之後,扣減三份一,刑期為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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