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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2/2019
[2020] HKDC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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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談立豐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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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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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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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 被告人承認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借出銀行户口處理「黑錢」。控罪涉及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間, 有關户口曾處理26筆為數港幣8,839,952元的存款。
案情
上游罪行— 電話詐騙
2. 本案源於“電話詐騙”,控方第一證人鍾女士是居於香港的退休人士,丈夫在中國內地銀行工作。
3. 2018年12月,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假冒公安局官員的電話。來電者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涉及內地一宗欺詐及洗錢案件,因此公安局及內地檢控當局會針對她全家的資產施加限制令,並針對她本人執行行政拘留令。控方第一證人與來電者多番討論後,同意給上述宣稱的內地當局轉帳款項作為保證金,以證清白。另外,她又把銀行帳戶密碼交給犯案人,以便犯案人可以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此等帳戶包括:
(1) 花旗銀行帳戶號碼250-006-7-xxxxx-1(“控方第一證人帳戶1”);
(2) 花旗銀行帳戶號碼250-001-5-xxxxx-0(“控方第一證人帳戶2”);
(3) 花旗銀行帳戶號碼250-001-1-xxxxx-3(“控方第一證人帳戶3”)
4. 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間,共有23筆欺詐轉帳由控方第一證人銀行帳戶轉帳至犯案人所指定的不同銀行帳戶,總額港幣1,861萬元。
5. 這些轉帳中,有13筆由控方第一證人銀行帳戶轉帳至被被告人(內地居民)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銀行帳戶(號碼012-61120075882)(“被告人帳戶”),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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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款額 |
由 |
至 |
| 1. |
8/1/2019 |
港幣1,000,0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1 |
被告人帳戶 |
| 2. |
9/1/2019 |
港幣429,3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1 |
被告人帳戶 |
| 3. |
15/1/2019 |
港幣1,000,0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1 |
被告人帳戶 |
| 4. |
16/1/2019 |
港幣1,000,0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1 |
被告人帳戶 |
| 5. |
17/1/2019 |
港幣1,000,0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1 |
被告人帳戶 |
| 6. |
18/1/2019 |
港幣752,1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2 |
被告人帳戶 |
| 7. |
18/1/2019 |
港幣247,9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1 |
被告人帳戶 |
| 8. |
19/1/2019 |
港幣1,000,0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1 |
被告人帳戶 |
| 9. |
21/1/2019 |
港幣370,0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2 |
被告人帳戶 |
| 10. |
21/1/2019 |
港幣150,0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3 |
被告人帳戶 |
| 11. |
21/1/2019 |
港幣480,0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1 |
被告人帳戶 |
| 12. |
22/1/2019 |
港幣1,000,0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1 |
被告人帳戶 |
| 13. |
23/1/2019 |
港幣107,500元 |
控方第一證人 帳戶2 |
被告人帳戶 |
總計:港幣8,536,800元
6. 控方第一證人與丈夫討論事件後揭發罪行。控方第一證人於2019年1月30日報警。
中銀銀行(香港)的紀錄
7. 警方取得開戶委託書及交易紀錄後發現:
(i) “被告人帳戶” 於2019年1月4日開立,被告人是帳戶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
(ii) 被告人向銀行報稱是深圳投資公司經理,月薪港幣25,001元至50,000元;
(iii) 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間,有26筆存款,總額港幣8,839,952元(控罪標的財產);另有16筆提款,總額港幣8,872,421元;
(iv) 上述款項存入“被告人帳戶”後,隨即轉帳至其他本地銀行帳戶(這些銀行帳戶的共通之處是同樣由非香港居民控制,警方至今尚未找到他們)。
拘捕及會面紀錄
8.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經落馬洲管制站抵港被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i) 他居於深圳,在深圳投資公司工作,月薪人民幣10,000元;
(ii) 他於2018年加入“微信”群組,認識兩名朋友。這兩名朋友叫他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作股票交易之用, 報酬為人民幣1,000元;
(iii) 被告人同意照辦,於是前往香港開立“被告人帳戶”;
(iv) 兩名男子(其中一人稱為“海風”)帶他前往香港。他開立帳戶後,把所有銀行文件及密碼交給這兩名男子;
(v) 開戶委託書的電話號碼是上述男子提供的;
(vi) 他對帳戶交易或電話詐騙全不知情。
被告人的稅務紀錄
9. 被告人從未向稅務局提交報稅表。
出入境紀錄
10. 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人於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帳戶”開立當日)抵港並於同日離港。
11. 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帳戶”的總額港幣8,839,95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為“海風”的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2. 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内地居民,被捕前在深圳從事金融財務工作,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及呈上求情信,他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背後的電話詐騙案,被告的角色只是負責開啟銀行戶口。所以他的角色輕微,而犯案時段不足一個月,被告人及早認罪及表示悔意。
判刑
13. 本席獲告知本䅁的款項當中只有50多萬元被凍結而有可能索回。換言之,事主損失也超過800多萬。
14.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5. 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6. 雲國強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7.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18.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9. 本席認為本控罪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接近900萬元;第二,被告人明知戶口會被利用作任何用途,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2019年1月4日開啟戶口當日,已把戶口給予他人操控,而戶口被隨即用作清洗「黑錢」,直至警方介入,否則受害者的數字和被騙的金額數目肯定會繼續上升,這是被告心中有數的事情。可知道銀行戶口有如個人身份證一樣,一旦受人操控,被告人必定知道受害者可以無分年齡、無分背景。沒有被告人借出戶口,整個詐騙及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被告人心智成熟,從事金融業,明顯知道他的角色缺一不可,仍然自欺欺人,參與其中,罪無可恕。第三,老人的積蓄或事主一生努力得來的成果付諸流水也是一般借出戶口的人可以預見的其中一類最慘的受害者,對他們餘生的精神打擊非常嚴重。第四,本案涉及誇境犯䅁及非本地居民。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角色輕微的說法,若然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背後的電話詐騙案,量刑基準必定會更高,甚至引用有組織罪行條例和加刑。本席也不接受犯案時間只得22日的說法,這種說法本末倒置,反而忽略了短短的22日,清洗「黑錢」而令本案事主損失超過800萬元,沒有警方的介入,情況肯定更嚴重。
20. 清洗400萬元也可招致4年半監禁,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4年9個月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可獲1/3扣減,即38個月監禁,就此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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