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DBM 164/2021
[2024] HKLdT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1 年第 164 宗
_________________
| |
輝振有限公司 |
申請人 |
| |
及 |
|
| |
何耀與 |
第一答辯人 |
| |
峯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第二答辯人 |
| |
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第三答辯人 |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9月30日 |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這判決書處理兩個申請人公司提出的申請,分別為2024年7月10日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第一申請),及2024年8月21日的擱置執行訟費命令等候上訴判決申請(第二申請)。
程序背景
2. 經5天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5月13日就本申請頒下判案書(判案書)[1],撤銷申請人針對三名答辯人的本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下令申請人須以彌償基準分別支付三名答辯人本案所有訟費(暫准命令)。
3. 申請人在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主要由楊作為其授權代表應訊(除另有説明,本判決書將採用判案書內的簡稱)。
4. 判案書頒發後第15天,即5月28日,輝振申請更改暫准命令,要求改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三名答辯人獲頒的訟費(及延長更改暫准命令的期限)(該更改申請)。輝振存檔楊2024年5月27日的非宗教式誓詞(527誓詞)支持該更改申請。
5. 該更改申請在6月18日聆訊前,輝振再在6月3日存檔覆核申請書,要求審裁處覆核判案書内的判決,理由詳見楊6月3日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603誓詞)。
6. 在603誓詞内,楊先指審裁處在判案書内錯誤拒絕頒發命令二,另指審裁處依賴一份輝振於2023年6月21日呈交的大律師意見書(該意見書)是不穩妥,邀請審裁處按條例第20A(1)條,就相關採購守則條文的違反情況作出聲明。
7. 6月12日,審裁處頒下覆核申請判決書(覆核書)[2](内有附件1及附件2),拒絕 進行覆核,撤銷輝振的覆核申請,並下令輝振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
8. 6月18日,審裁處就該更改申請進行聆訊,輝振有聘請律師及大律師代表。第二天,即6月19日,審裁處口頭宣讀判決理由,撤銷該更改申請,將暫准命令變成絕對命令(絕對命令),並下令輝振須支付三名答辯人的訟費。6月19日的聆訊謄本(第21頁至第38頁)(619謄本),現附上為附件1。
9. 輝振之後在7月10日通知審裁處更換律師,後由其現律師代為發出第一及第二申請。
10. 第一申請傳票內附上草擬的上訴通知書,內有草擬上訴理由。第一申請存檔同日,即7月10日,楊作出一份非宗教式誓詞(710誓詞)加以支持。
11. 在草擬上訴通知書内,輝振要求用(包括)以下的命令取代判案書的判決及絕對命令,即:
(1) 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
(2) 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 3.4, 3.6(a), 4.2, 7.1 及7.2段,從而違反條例第20A(1)條﹔
(3) 申請人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三名答辯人的訟費。
12. 在提出第二申請的8月21日,楊也作出一份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該申請。
13. 本席後來發出指示,將第二申請的聆訊日期提早,和第一申請的聆訊同日進行。聆訊當日,輝振由阮文躍大律師(阮)代表。如審訊時的情況一樣,何主席親自應訊,王冰儀大律師(王)代表法團,及由鄭兆君律師(鄭)代表置物。
審訊爭議
14. 簡言之,輝振指稱,第一答辯人法團管委會何主席,第二答辯人法團,及第三答辯人聲稱 的該屋苑管理人置物,在採購該屋苑強制驗樓維修工程上,有計劃及持續地不遵守1) 條例條文;及2) 由主管當局制定並具有法律效力的2018採購守則內眾多強制性條文(詳細採購守則違反指稱,可見於楊擬備並附在其證人陳述書的《列表1》(《列表1》)),審裁處因此應頒發命令一至四,宣告聲明確認該等違反情況、頒令維修合約無效,或可使其無效(及下令召開業主大會決定是否廢止它),及解散管委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等(見判案書第1至10段)。
15. 輝振申請的命令一至四,可見於判案書第12段。另輝振在《列表1》聲稱指出的眾多採購守則違反內容,及相關採購守則條文,可見於判案書第90及114段。
16. 就答辯理由而言,置物指置興才是管理人,輝振錯誤起訴它,更指採購守則只針對法團。何則否認個人責任,指相關採購決議是由管委會或業主大會作出,而法團及管委會是依據經理人及律師的建議行事,他更應獲條例第29A條的保障。三名答辯人另同指,採購守則沒有法律效力,只是有指導性的指引;縱使輝振證實聲稱的違反情況,在本案所有情況下都不足以令審裁處頒令維修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更談不上解散管委會(判案書第11段)。
判案書理由
針對法團
17. 如本席在覆核書第9、11至13段總結,本席審訊後裁定條例20A(7)條在本案根本並不適用(判案書第148及151段)。就算適用的話,縱使法團曾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及第3.6(a)段(判案書第153(5)段),本席也拒絕行使酌情權頒發命令二(判案書第152段)。本席同時裁定2018採購守則(及條例20A(1)條)只具指導性及沒有法律效力(判案書第150段及第147(8)段),而違反第3.1段、第3.6(a)段及條例20A(1)條的後果,也只是有限的(判案書第143段)。
18. 而就命令一要求的聲明,本席亦認為絕不需要行使酌情權頒發所要求的聲明(判案書第154段)。
19. 針對命令四,輝振除沒有提名管理人外,它完全沒有提出足夠的理由解散管委會。它所能證實的法團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條文,也遠遠並不足夠令審裁處頒令(判案書第163至166段)。
20. 就輝振引用要求命令三的條例第36、40及29A條,本席認為,根本和本案無關或不適用,而且輝振申請命令三別有用心,為的是想左右主管當局執法,實屬濫用審裁處的程序(判案書第157、159至162段)。
針對何主席
21. 如本席在覆核書第10段指出,本席審訊後裁定輝振完全不能證明何主席有違反任何2018採購守則或條例條文(判案書第88、113、127、130及155段),何主席也沒有命令三所指稱的【個人法律責任】(判案書第158段)。因此,審裁處不用處理條例第29A條給何主席的保障(判案書第135及136段)。
針對置物
22. 如本席在覆核書第10段指出,本席審訊後也裁定輝振完全不能證明置物有任何違反2018採購守則或條例條文(判案書第88、113、127、130及155段)。更重要的是,它未能證明置物是涉案經理人(判案書第13至15段)。最後,置物也沒有命令三所指稱的【個人法律責任】(判案書第158段)。
23. 因此,本席拒絕頒發命令一至四,並撤銷針對三名答辯人的本申請。
第一申請
適用上訴許可法律及原則
24. 《土地審裁處條例》(土審條例)[3]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又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 條提出上訴】。又第11AA(5)(a) 條規定,上訴許可可就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論點而批予。
25. 土審條例第11AA(6) 條再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6. 依上訴法庭案例,有關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只有存在法律的錯誤才可提出上訴。如上訴人只是重複之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論點,但完全沒有顯示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存有任何錯誤的法律觀點的話,上訴法庭是不會給予上訴許可:見徐明全 訴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023] HKCA 1283 判決書第20段。
27. 《土地審裁處規則》[4]第30B(2)(a)條規定: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必須在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內提出。又第30D條規定: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或已屆滿,審裁處仍可在任何時間,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
28. 假若擬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一般會考慮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徐明全 案判決書第19段。
29. 土審條例第11A(1) 條規定: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又第11A(5)(b) 條規定:凡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
30. 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Watson Road)訴 Christina Chung Tak Tsing & Another案(未經匯報,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885宗,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22日),如審裁處拒絕 進行覆核時上訴期限已屆滿,法庭裁定,擬上訴一方須申請延展獲批上訴許可的時限(換句話説,上訴期限維持由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日起計算):判案書第18段第1分段。
適用訟費法律及原則
31. 土審條例第12(1) 條規定:【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32. 土審條例第12(7) 條規定:【…《高等法院規則》[5] 第62號命令(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33. 第62號命令第5(1)條規定: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 (如有的話) 內,考慮 —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e) 各方的行為舉措。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34. 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定,在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時,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第28(4A)條則規定,在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而訟費評定官在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
35. 按終審法院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2004) 7 HKCFAR 114 案件,勝訴方要證明案中存在著特殊或異常情況,法院才會考慮作出彌償訟費令。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的情況,並不限於別有用心或為不當目的而提起訴訟、或敗訴方曾作出欺詐或不光彩行為。除了所判給的按彌償基準訟費須為【適當】外,法院的酌情權不應受任何制肘。作出彌償訟費令的理據必須與案件相連,其範圍可擴展至(但僅限於)關乎訴訟及與訟方行為的任何事宜,以及導致訴訟的情況。
36. 按第62號命令第5(1)(e)條,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考慮一方的行為舉措。因此,當一方不應提訴但仍然不合理地或沒有正當理由繼續,該方是可以被判以彌償基準支付另一方的訟費:Huge Dragon Corporation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un Mun Oasis [2014] 3 HKLRD 286, 289。
37. 依上訴法庭案例,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極大酌情權,而審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介入時應當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做法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訟費判決的理由:見徐明全 案判決書第21段。
第一上訴理由
38. 這個上訴理由是有關2018採購守則第3.4段。但是,阮在聆訊時撤回這理由,本席因此不在本判決書就此多言。
第二上訴理由
39. 輝振投訴,審裁處於判案書第98段,因申請人沒有投訴管委會沒有通過2018採購守則第4.2段要求的決議,而錯誤裁定第二答辯人沒有違反該段,因為法團有否違反該段,與申請人有否曾經作出投訴,並無關係。
第三上訴理由
40. 輝振又投訴,審裁處於判案書第102及103段,錯誤判定第二答辯人沒有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原因如下︰-
(1) 審裁處於判案書第102段,指出申請人從來沒有引用該守則第7.1及7.2段,向法團要求查閱標書,或索取標書的副本,亦沒有正式書面索取標書。但該守則第7.1及7.2段,並無要求業主向法團提出申請時,必須列明是引用該守則那一段提出的,更沒有要求業主必須作出書面申請﹔
(2) 審裁處於判案書第103段,裁定業主無權根據該守則向法團索取標書的副本。但該守則第7.1段清楚表明︰「管委會須在收取合理的費用後,提供有關文件的副本。」﹔
(3) 因此,只要申請人曾口頭要求查閱標書,或索取標書的副本,而第二答辯人並無回應申請人的要求,便違反該守則第7.1及7.2段。
第四上訴理由
41. 審裁處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及3.6(a)段(見判案書第91及95段),亦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1)條(見判案書第129及143段)[再加上如上第1至第3段所述,審裁處亦理應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該守則第3.4, 4.2, 7.1 及7.2段],卻錯誤沒有作出命令,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1)條,原因如下︰-
(1) 申請人申索命令一,是基於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因而請求審裁處作出命令,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7) 條﹔
(2) 事實上,第20A(7)條並不適用,因為該條並非要求法團遵守該守則,而是法庭可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作出適當的命令,例如合約是否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3) 適用的條文,是條例第20A(1) 條,即法團須符合有關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固然,申請人沒有明確要求審裁處就違反第20A(1)條作出聲明,但是申請人申索命令一的原因,正因為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
(4) 雖然,審裁處最終沒有按條例第20A(7)或20A(8)條作出聲明,但這只是審裁處對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法律責任」(obligations) 的判決,這與審裁處理應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1)條一事無關。再者,此聲明可對所有法團有所警惕,避免發出錯誤訊息,令人以為違反該守則是連一般的「法律後果」也沒有。
第五上訴理由
42. 輝振再投訴,審裁處錯誤命令申請人須以彌償基準,而非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三名答辯人的訟費,原因如下︰-
(1) 審裁處沒有考慮,第二答辯人確實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及3.6(a) 段,以及如上第1至第3段所述,違反該守則第3.4, 4.2, 7.1及7.2段﹔
(2) 審裁處錯誤考慮在判案書第170(1) 段列出的事項︰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懷恨在心,而亳無理據地將他帶進這宗官司。因為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是明知第一答辯人是無法律責任的,請參見下面(4)(b)段。
(3) 審裁處錯誤考慮在判案書第170(2) 段列出的事項︰-
(a) 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構成纏訟,或不應開始或繼續本案。因為申請人最根本的立場,是第二答辯人違反了該守則,而事實上,審裁處亦至少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了該守則第3.1及3.6(a) 段﹔
(b) 審裁處亦錯誤就申索命令三是濫用法律程序一事,給予不恰當的比重。首先,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明知命令三是不可行的,請參見下面 (4) (b) 段﹔第二,審裁處或答辯人從未提出剔除命令三﹔再者,命令三只是申請申索四個命令中的一個﹔
(c) 審裁處亦錯誤考慮置興在本案開展前,致申請人書信的內容。因為置興不是本案的答辯人,其立場不應考慮在內。
(4) 審裁處錯誤考慮在判案書第170(3) 段列出的事項︰-
(a) 審裁處亦錯誤認為申請人絕對有理由知道置興才是該屋苑的管理人,所以不應起訴第三答辯人。因為有證據顯示,兩間公司都有機會是屋苑的管理人,見判案書第14(3)及14(4) 段。
(b) 審裁處亦錯誤考慮申請人曾向大律師索取意見書的內容。申請人於2023年6月21日向審裁處提交該意見書,目的只是向審裁處申請,使用該意見書「內的案例作為參考之用」,而並非是運用 (deploy) 該意見書的內容,因此並不構成豁免其法律諮詢保密特權。但在案件於2023年6月29日開審時,審裁處已認定申請人已放棄該意見書整份的保密權,只通知申請人該情況,而非查詢申請人是否願意放棄保密權,見覆核書附件2,有關2023年6月29日審訊法庭謄本節錄的第五頁第E至G行。
1)延誤時間長短
43. 申請方針對三名答辯人獲頒的彌償訟費令的上訴,本席認為,其28日上訴時限,應從絕對命令(而非暫准命令)作出日起算,即從6月19日起算。
44. 故此,在7月10 日提出的第一申請,就第五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是在28天上訴時限屆滿前提出的,並不需要延期。
45. 但是,按照上文【30】段,第一申請,就第二至四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其28天上訴時限應從判案書日期起算,即從5月13日起算,在6月11日屆滿[6]。
46. 故此,第一申請,就第二至四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其延誤時間長短為29天。
2)延誤解釋合理否?
47. 在710誓詞中,楊宣誓稱申請人在6月17日從郵遞收到覆核書。申請人之後在6月20日聘請現律師閱讀法律文件,延聘大律師開會及就上訴提供法律意見。經詳細考慮,申請人最終在7月10日提出第一申請。
48. 阮陳詞,申請人不得同時進行覆核及申請上訴許可,得先提出覆核,故覆核被拒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難免有延誤。提出第一申請前,申請方現律師得考慮覆核書的拒絕理由,及審裁處撤銷該更改申請的口頭理由,最後只用上21天(6月20日至7月10日),實屬合理時間之內。
49. 本席不完全接納上述解釋為合理,理由如下:
(1) 第五上訴理由,除了該意見書第4(b) 點外,基本上和該更改申請(載在527誓章内)的理由大同小異。
(2) 第四上訴理由,及上述該意見書一點,均已在覆核申請(及603誓章)内提出。
(3) 第一申請的新增上訴理由,只限 相對簡單的第一至第三上訴理由,佔整体擬上訴理由的篇幅不多。
(4) 輝振在6月18及19日該更改申請聆訊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楊並未在710誓章解釋申請人為何在6月20日更換律師,也沒有進一步解釋為何要聘請2名大律師之多開會給予意見。
(5) 如上顯示,事後新增的上訴理由篇幅不多,所花時間也應不多。
50. 但是,本席接納,申請人不得同時進行覆核及申請上訴許可,得先提出覆核,故覆核被拒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難免有延誤。而且,輝振的現律師及大律師,也得考慮覆核書的拒絕理由,及審裁處撤銷該更改申請的口頭理由。
3)擬上訴成功機會
第二上訴理由
51. 阮強調,楊在《列表1》內指出,法團容許只有3家有效回標。根據2018採購守則第4.2段,如接獲的有效標書少於(第4.1(b)段規定的)5份,除非管委會通過決議接受投票結果,否則是不容許的。再者,法團有否違反該段,與申請人有否曾經作出投訴,並無關係。阮聆訊時稱,楊實際已在《列表1》內相對應第4.2段部分投訴沒有通過上述管委會決議。
52. 本席絕不同意。
53. 閱讀楊在《列表1》內相對應第4.2段部分所寫所有文字(判案書第28頁),本席實在看不到申請人有指稱法團因沒有通過相關管委會決議而違反第4.2段。倘若楊要這樣寫下,本席看來,實屬輕而易舉。但是,楊卻寫下與第4.2段無關的其他投訴。
54. 既然輝振沒有投訴缺乏上述管委會決議,本席認為,如判案書第98段正確裁決,那又從何說起法團有違反該守則第4.2段。縱使審裁處的程序是不拘形式,爭議點的事前通知,還是需要用來確保公平的審訊:見Whole Grand Ltd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o Fung Building [2024] 3 HKLRD 725第42段 。
55. 這第二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毫無理據,沒有任何上訴成功機會。
第三上訴理由
56. 阮陳詞指,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並無要求業主向法團提出申請時,必須列明是引用該守則那一段提出的,更沒有要求業主必須作出書面申請。該守則第7.1段清楚表明:「管委會須在收取合理的費用後,提供有關文件的副本。」。
57. 審裁處引用樂年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訴 庾國強及胡美芳 [2021] HKLdT 4,指業主無權根據2018採購守則,向法團索取標書副本。但阮陳詞,申請人業主可否利用2018採購守則,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團提供標書副本(該議題),根本不是本案議題。本案的議題是:法團有否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
58. 再者,阮指出,至今並無上訴法庭案件裁定該議題。樂年花園 案第28段依賴的上訴庭案例 陳坤明 訴 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 [2008] 2 HKCLRT 32,有以下幾點要留意。該案申請人在原審時,根本就沒有倚賴該守則。當時的採購守則,也跟2018的版本並不相同。而上訴庭指出該守則涵蓋的範圍,不應超越法例本身的規定,只是附帶意見 (obiter) 。
59. 因此,阮力陳,只要申請人曾口頭要求查閱標書,或索取標書的副本,而第二答辯人並無回應申請人的要求,便是違反該守則第7.1及7.2段。
60. 經考慮後,本席也不能同意上述【56】及【59】陳詞。
61. 容本席重覆判案書第102段:【就上述第7.1及7.2段,沒有證據顯示申請方在本案入稟曾引用該段向法團管委會要求查閱標書,或獲得標書的副本(遭王盤問下,楊回答他從來沒正式書面索取標書,只口頭向管理處職員要求)。因此,本席認為,法團沒有違反該兩段(粗體後加)】。
62. 既然按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字眼,提供查閲及副本的責任主題是管委會,而申請方沒有向管委會要求查閱標書,或獲得副本,本席不見得法團有責任回應申請人要求,或有違反上述條文。要記得的是,該屋苑是有經理人管理,而申請人同時控告置物,指稱它作為經理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
63. 至於上述【57】及【58】陳詞,本席得指出,第三上訴理由内,並沒有指稱審裁處錯誤 裁定業主無權根據該守則向法團索取標書的副本,或指稱審裁處錯誤 依賴樂年花園 案(或指稱該案是錯判 )。事實上,原審時,楊也沒有這樣的陳詞。因此,本席不會處理這兩段阮在陳詞内新增的上訴理由。
64. 再者,本席認為,若業主無權按照上述條文向法團索取標書的副本,法團沒有責任提供該等副本,根本談不上法團有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要記得的是,本席裁定2018採購守則只是有指導性的指引,沒有法律效力或強制力,其違反後果(如有的話)也只是條例指定的而已。
65. 因此,本席認為,第三上訴理由也沒有合理機會上訴時得直。
第四上訴理由
66. 阮陳詞,審裁處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及3.6(a) 段,亦違反條例第20A(1)條(再加上如上所述,亦理應裁定違反該守則第4.2,7.1及7.2段),卻錯誤沒有作出命令,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1)條。
67. 雖然,阮同意,命令一引用條例第20A(7) 條並不適用;適用的是條例第20A(1)條,即法團須符合有關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但是,阮強調,輝振申索命令一的訴訟起因,正是基於第二答辯人違反該守則。
68. 阮引用《高等法院條例》[7]第16(2)條[8],陳詞指就算申請人沒有在起訴書列明申索的濟助,不會亦不應阻礙審裁處就事實裁決後,考慮給予申請人適當的濟助。
69. 阮再引用Lau Wing Hong v Wong Wor Hung 案 [2006] 4 HKLRD 671 第145段,指出就算沒有列明申索聲明濟助,亦不會阻礙法庭給予聲明濟助[9]。
70. 阮更引用The Declaratory Judgment一書第4-05段[10],力陳法庭有廣泛的酌情權授予聲明濟助,一般以言,如果一方成功,通常不應該被打發空手而回;而且,如果法庭拒絕授予聲明濟助,亦應清楚解釋因由。阮投訴,本席並無考慮應否及如何行使酌情權,就違反相關2018採購守則及條例第20A(1) 條作出聲明,最起碼會似乎對申請人不公。
71. 即使審裁處不同意申請人提出訴訟,阮強調,但在沒有任何令人滿意的理由駁回該訴訟的情況下,亦應作出聲明,見The Declaratory Judgment一書第4-08段[11]。
72. 固然,如法庭認為聲明並無實際目的[12],可拒絕作出聲明。但實際目的,並不代表申請人需要證明他將會有任何實際得益[13],亦不需要證明需要該聲明,以避免申請人的權益不受損害[14])。事實上,申請人證明聲明是方便及有用便足夠,但這也不是絕對需要的[15]:見The Declaratory Judgment一書第4-104至4-108段。
73. 阮解釋,審裁處雖然沒有按條例第20A(7)或20A(8)條作出聲明,但這只是對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法律責任」(obligations) 的判決,這與審裁處理應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第20A(1)條一事無關。
74. 阮強調,就命令一依據條例第20(1)條作出聲明,可對所有法團有所警惕,避免發出錯誤的訊息,令人以為違反採購守則是連一般的「法律後果」也沒有。此外,這樣做還帶有方便日後引用條例第44(2)條的可能性。
75. 首先,經上文處理了關於2018採購守則第4.2,7.1及7.2段的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本席得指出,不存在審裁處頒發聲明指法團違反該些條文。
76. 其次,本席恐怕,申請方誤讀了判案書。
77. 細讀判案書第10、128、129、143、149、150、152及154段便會瞭解,審裁處其實是有考慮輝振按命令一要求行使酌情權頒發聲明宣告法團違反該守則第3.1及3.6(a)段及(因此)違反條例第20A(1)條。
78. 但是,如本席在判案書154段表明,【延續本席就命令二上文的裁斷及想法,本席認為,命令一的頒發對法團也絕不需要(粗體及底線後加)】。
79. 就行使酌情權而言,本席的主要考慮在第153段的13個分段内。其中,第(5)分段便已經提及第3.1及3.6(a)段的違反 及其相對輕微影響。又第(11)及(12)分段談及法團内部機制如何完滿處理涉案招標爭議。第(13)分段便討論有否實際意義再繼續爭持下去,而本席的結論是否定的。還有,第(13)分段也回應楊傳達守法訊息的想法,指8次多5%業主會已傳達相關的守法訊息。
80. 本席看來,審裁處已按照王引述的曾婉玲 訴 兆龍苑業主立案法團 案(未經匯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199宗,判案書日期:2001年9月18日)内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判案書第18至22段的法律原則(内也引述The Declaratory Judgment一書第4.087段[16]),去考慮是否合適在本案行使酌情權頒發聲明,其一已建立理由拒絕這樣做,便是頒發聲明並不能夠達成任何有用用途或目的,而這正正是審裁處達至的結論。
81. 上述法律原則,原文是英文,本席曾翻譯如下:-
【法團的會員是鄰居,保持和諧的鄰里關係是重要的。業主們難免對大廈管理有不同意見,但任何紛爭應以快速及經濟方式解決,而不要動輒浪費大量金錢與時間進行訴訟,破壞業主們的互信。法團的運作中也難免不出錯,只要沒有欺詐或不誠實,重點是改正錯誤。個人恩怨尤其要避免,因這會破壞法團的良好氛圍。判案時,審裁處應著重大廈的良好管理,而非個別人士的分歧,以整體業主的最佳利益為依歸,應留待業主們按照公契及《條例》下的機制(管理委員會開會或業主大會決議)去決定大廈的管理,只應在有關機制不被遵守時才干預 (粗體後加)】。[17]
82. 最後,回應阮陳詞指頒發命令一聲明有【方便日後引用條例第44(2)條的可能性】(上文【74】段),本席聆訊時曾向阮查詢有否實際或現在的案件或爭議需要該等聲明,阮未能提供。事實上,如本席在判案書第153(6)、(7)及(10)段指出,該工程已完工,沒有質量問題,該屋苑的業主也沒有任何損失。本席認為,阮的所謂可能性,未免流於猜想。
83. 如真的未來要引用條例第44(2)條的話,本席認為,判案書内的該守則第3.1及3.6(a)段(及條例第20A(1)條)的違反裁定,足可被引用,而不需頒發聲明。
84. 因此,本席認為,第四上訴理由也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第五上訴理由
85. 阮陳詞,審裁處下令申請人以彌償基準支付3名答辯人本案所有訟費,在原則上出錯。
86. 首先,審裁處錯誤把該意見書的內容納入訟費考慮之內。毫無疑問,該意見書受法律諮詢保密特權所保護,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5條所保障,除非當事人【有意圖放棄】特權[18],否則該特權是絕對的。雖然放棄特權是可以從整體情況作出推論,但基於其憲法權利特質,法庭絕不應輕易作出如此推論[19]:見Citic Pacific Ltd 訴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2] 2 HKLRD 701【51】及【52】。在考慮有否放棄特權時,如有任何懷疑,法庭應維護特權 [20]:見Goldlion Properties Ltd & Ors v Regent 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2006] 1 HKLRD 793 【31】。
87. 上訴法庭在 Goldlion Properties Ltd 案第34段裁定,在決定是否有放棄特權,測試重點在有否依賴保密文件的內容,而非提述帶有特權内容的文件[21]。簡言之,為保公平,一方不可依賴保密內容,來提升其案情,但同時保持其特權,見Goldlion Properties Ltd第33段。因此,如果一方沒有依賴保密內容,或目的不是提升其案情,就沒有放棄特權的意圖。
88. 阮力陳,申請人於2023年6月21日向審裁處提交該意見書,目的只是申請使用該意見書「內的案例作為參考之用」,而並非是【運用】[22]該意見書帶有特權的內容,更枉論是依賴該意見書的內容來提升其案情,因此並不構成有意圖放棄其法律諮詢保密特權。
89. 但是,阮陳詞,案件於2023年6月29日審訊時,審裁處已認定申請人放棄整份意見書的保密特權,只通知楊該情況,而非向楊查詢是否選擇放棄特權,見覆核書附件2謄本第5頁E至G行。
90. 第二,審裁處沒有考慮,第二答辯人確實最少違反了2018採購守則第3.1及3.6(a)段,以及如上所述,亦違反該守則第4.2,7.1及7.2段。
91. 第三,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懷恨在心,而毫無理據地將他帶進這宗官司(判案書第170(1)),但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是明知第一答辯人是無法律責任的。
92. 第四,審裁處錯誤考慮在判案書第170(2)段列出的事項:
(1) 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構成纏訟,或不應開始或繼續本案。因為申請人最根本的立場,是第二答辯人違反了該守則,而事實上,審裁處亦至少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了該守則第3.1 及3.6 (a) 段;
(2) 審裁處亦錯誤就申索命令三是濫用法律程序一事,給予不恰當的比重。首先,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明知命令三是不可行的;第二,審裁處或答辯人從未提出剔除命令三;再者,命令三只是申請人申索四個命令中的一個;
(3) 審裁處亦錯誤考慮置興在本案開展前,致申請人書信的內容。因為置興不是本案的答辯人,其立場不應考慮在內。
93. 第五,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絕對有理由知道置興才是該屋苑的管理人,所以不應起訴第三答辯人(見判案書第170(3)段)。但是,有證據顯示,兩間公司都有機會是屋苑的管理人(見判案書第14(3)及14(4)段)。審裁處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才裁決置興是該屋苑的管理人。
第五上訴理由分析
94. 本席認為合適分別處理申請方針對三名答辯人的絕對命令上訴許可申請。
95. 首先,如本席在覆核書第15段表明,審裁處在判案書第170(3)段提及該意見書,其目的只用來支持按彌償基準向第三答辯人發出暫准命令。
針對第一答辯人
96. 其次,要強調的是,在本案中,輝振就管委會及業主大會的決定及議決提訴(即法團的集體決定),不但控告法團,還起訴何主席本人,要他負上個人責任。
97. 但是,輝振完全證明不到何主席個人,作為主席,有違反2018採購守則(或條例)的任何一條。
98. 故此,本席維持判案書第170(1)段的看法,輝振【毫無理據將他帶進這宗官司】。
99. 楊遭何主席盤問時,當然否認【懷恨在心】,辯稱【尊敬】他,但本席認為,楊及輝振的一舉一動,一言一行,足可為證(詳情見527誓章第5段,及見619謄本第27頁F至U段、第28頁K至Q段)。
100. 按【35】及【36】段的法律原則,楊因【懷恨在心】,而別有用心將何主席【毫無理據】【帶進這宗官司】,本席認為,審裁處絕對可以下令申請方按彌償基準支付何主席的訟費。
101. 因此,申請方擬針對何主席的絕對命令上訴,本席認為,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針對第二答辯人
102. 接著本席處理申請方擬針對法團的絕對命令上訴。
103. 無疑審裁處裁定法團違反了該守則第3.1 及3.6(a)段(這點審裁處時刻緊記),但一看《列表一》便知,申請方最初對法團的指稱是眾多的,指稱也嚴重如【黑箱作業】、【利益輸送】及【圍標】,申請方更説是法團【持續地】【有計劃】地違反該守則。最終,這些其他眾多及嚴重的指稱,輝振一一未能證明。
104. 法團18個月内歷經8次多5% 業主會(對審裁處來説,這絕對鮮見),招標議決絲毫不改(兼考慮其議程的多樣化),就本案證據來説,本席認為,是絕佳證據證明本案對法團構成纏訟,它實不應開始或(開始後)繼續下去。
105. 本席絕不同意阮的相反陳詞。
106. 置興在案件開始前給楊的3封信件,是呈堂證據,當然可以被考慮。其内容引述法律意見,解釋法團沒有違例招標,一代及新開明沒有【利益輸送】,和案件爭議(或輝振的指稱)也絕對有關。本席認為,它们無疑是給申請方的一個警告或提醒。
107. 縱使置興不是本案答辯一方(但它其實是該屋苑經理人,按本席裁定),本席認為,申請方也可(及也應)考慮其意見才決定是否合適開展本訴訟。
108. 審裁處看來,輝振別有用心,不是透過正常途徑向主管當局反映(例如去信投訴),反以非正常方式,開展本案控告3名答辯人來影響主管當局如何對他們執法,不管輝振知否命令三是否可行,都足夠構成(及輝振都有意圖)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命令三曾否遭遇剔除申請,本席認為,無關宏旨。
109. 給予命令三多少比重,本席相信,在審裁處的酌情權之内。審裁處時刻緊記本案涉及命令一至四,及其他命令的拒絕(及其拒絕原因)。
110. 經上述考慮,本席認為,申請方也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推翻法團獲發的絕對命令。按【35】及【36】段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審裁處同樣可下令申請方按彌償基準支付法團的訟費。
針對第三答辯人
111. 首先,無疑有證據分別指向置物及置興是該屋苑的管理人,但是,本席認為,輝振作為申請人及該屋苑的業主,是絕對有能力(及有責任)分析它們及可以輕易地達至和審裁處在判案書内一樣的結論,絕無需起訴置物,或繼續起訴置物:見619謄本第31頁J至U段,及第32頁A至D段。
112. 再者,如本席在判案書第170(3)段提出,【申請方也沒證實置物違反了任何條例條文或採購守則,起訴置物也毫無根據】。單獨依賴這點及上述【36】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已是【適當】頒發彌償訟費令。
113. 至於阮陳詞著墨最多的該意見書上訴理由,本席得指出,輝振首次在覆核申請中已提出。楊在603誓章第10至12段便聲稱,申請人2023年6月21日來信審裁處,不是引用該意見書內容,而是申請在審訊時引用該意見書內的案例,申請人並無意提交該意見書或放棄法律諮詢保密特權。
114. 審裁處在覆核書第16至20段首次處理該意見書理由。指出審裁處已在審訊前覆核聆訊時,指導楊如何製作案例典據列表。而申請方2023年6月21日來信前,也已收悉答辯人的案例典據列表。申請人沒按法庭指導(或答辯方列表模式)呈交申請方列表,反而來信附上該意見書,同時送交答辯方,已放棄該意見書的保密特權。2023年6月29 日案件開審前,審裁處也有向楊確認是否自願放棄,楊沒有提出申請撤回,更回答審裁處【知道】及【我律師都已經提左我】來確認,明顯知悉該特權而選擇放棄。
115. 但是,提出第一申請同時,本席留意,楊並沒有在710誓章中回應審裁處在覆核書的上述想法及觀察。
116. 回應阮的陳詞,鄭力陳,審裁處已在2023年6月29日向楊查詢申請人是否【自願公開】或【放棄】載有【保密特權】的該意見內容,楊當是的回答是肯定的,申請方當時及之後也沒有任何相關該意見書的申請。
117. 另外,鄭強調,該意見書共18頁,內有不同議題多個案例散佈不同頁數。申請人來信請求【批准】補交該意見書【內的案例】作為參考之用,而不指明擬打算依賴的案例名稱、案件編號、判案書日期等資料,意圖明顯要求讀者自行閲讀該意見書内容。申請方無疑是打算公開整份該意見書,及依賴其中所有案例(以及大律師給它們的評論及意見),來提升其案情。
118. 因此,鄭同意審裁處在覆核書內的看法,申請方去信審裁處送交該意見書是有意圖及自願地放棄了該意見書內容的保密特權,審裁處在判案書考慮其內容並無不妥。
119. 為對申請方公平起見,本席留意,申請方在2023年6月28日,再自行傳真審裁處及答辯方51頁之多,内容為1)補充(二)案例列表,載有三個案例的名稱、案件編號及判案書日期(連三者的完整副本);及2)對答辯方開案陳詞的回覆(内引述該三案例判詞内容)。有別於2023年6月21來信,申請方在這次傳真内,並沒有向審裁處申請【批准】呈交該三案例。
120. 本席經詳細考慮阮及鄭的陳詞後,認為該意見書一點上訴理由合理可辯,即本席接納第五上訴理4(b)段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但是,除這點以外,本席認為,第五上訴理由餘下段落都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沒秉行公正上訴理由
121. 為完整起見,申請方沒有陳詞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批出上訴許可。
4)對答辯人構成不利?
122. 三名答辯人也沒有陳詞,若上訴許可批予申請方的話,會對它們構成任何的不利。
第一申請結論
123. 經全面考慮是否延期批出上訴許可的四項因素後,有見該意見書以外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本席拒絕申請。但是,就針對置物的該意見書上訴理由,本席批准申請。
第二申請
124. 阮引述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一冊第59/13/1段的法律原則,指強的上訴理據或好的理由,均是擱置執行判決的理據。
125. 阮陳詞,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有強的法律理據支持。另唯一要執行的是3名答辯人獲頒的訟費命令。訟費如有爭議,須經聆案官評定。如上訴得直,便會以不同基準評定,這會浪費雙方有關費用和法庭的時間。
第二申請結論
126. 有見本席在第一申請的看法及結論,申請方就何主席及法團所獲的絕對命令,本席認為,沒有強的上訴理據或好的理由擱置執行,本席拒絕第二申請。
127. 但是,針對置物所獲的絕對命令,本席同意阮的陳詞,有好的理由擱置執行等候上訴結果,好等訟費評定的時間及金錢不會浪費。倘若上訴遭駁回,由此而引起的支付延誤,可由申請人支付置物利息作為補償。故此,針對置物,審裁處批准第二申請。
第一申請頒令
128. 基於上述理由,審裁處就第一申請頒令如下:-
(1) 針對第三答辯人於2024年6月19日獲發的絕對訟費命令,申請人基於夾附傳票的草擬上訴通知書內的上訴理由5(4)(b)段,獲批上訴許可;
(2) 除了上述第(1)段以外,撤銷傳票的第1及2段申請;
(3)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申請的訟費給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4) 第一申請的訟費,在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不作任何命令;及
(5) 第一申請的訟費(申請方準備的聆訊文件冊除外),在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歸於擬進行上訴的訟案中。
第二申請頒令
129. 基於上述理由,審裁處就第二申請頒令如下:-
(1) 針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撤銷傳票第1段的申請;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申請的訟費給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3) 第二申請的訟費,在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不作任何命令;
(4) 擱置執行2024年6月19日在本案中頒發給第三答辯人的絕對訟費命令,直至申請人擬針對該命令的上訴審理完結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及
(5) 第二申請的訟費(申請方準備的聆訊文件冊除外),在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歸於擬進行上訴的訟案中。
申請人:由翟氏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阮文躍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鄭兆君律師代表。
附件1 – 2024年6月19日法庭聆訊紀錄之謄本


















[1] [2024] HKLdT 34
[2] [2024] HKLdT 51
[3] 香港法例第17章
[4] 香港法例第17A章
[5] 香港法例第4A章
[6] 因6月10日是公眾假日
[7] 香港法例第4章
[8] 全文是:【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須將與至現時為止的效力相同的效力 ——
(a) 給予所有衡平法產業權、所有權、權利、濟助、抗辯及反申索,以及所有衡平法責任及法律責任;及
(b) (在符合以上規定下)給予所有法律申索及索求以及因普通法或任何習俗而存在或由任何條例設定的所有產業權、所有權、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
並須對在其席前的每宗訟案或事宜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盡量確保各方之間的所有爭議事宜能全部及最終地予以裁定,且無須就任何該等事宜進行繁多而重複的法律程序。(粗體為阮強調)】
[9] 原文英文為:“The fact that a Declaration is not specifically sought in the prayer for relief does not prevent one being granted”
[10] 原文英文為:“While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to grant declarations is extremely wide, its general approach is that if a party has succeeded in his action he should not usually be sent away empty handed. Indeed in some cases the courts may be particularly minded to grant relief as a way of showing their disapproval of a parties conduct or if they consider that the declaration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because it assists in protecting the public or on account of the importance of due process by law officers. If a litigant who has succeeded, either wholly or in part, is to be refused relief, which the court grant in its discretion, it is vital that the discretion is, and is seen to be, exercised judicially. Thus, reasons should be given which make it clear that the discretion is not being exercised in a selective and discriminatory manner, and neither arbitrarily nor idiosyncratically. Otherwise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uld become, or at least appear, dependent upon judicial whim.(底線為阮後加)
[11] 原文英文為:“A judge may disapprove of the institution of declaratory action but, in the absence of any satisfactory ground for its dismissal, may be compelled to make the declaration claimed. Llandudno Urban DC v Woods is an interesting example. There, the claimant local authority claimed a declaration that the defendant, a clergyman, was not entitled to hold services without their consent on a seashore vested in them under a lease from the Crown, and an injunction to retrain him from so doing. Cozens-Hardy J., whilst pointing out that the services that his action (is) wholly unnecessary, and one which ought not to have been brough”, felt unable to refuse the grant of the declaration asked for, though he declined to grant an injunction or to make any order as to costs.(底線阮後加)”
[12] 原文英文為:practical purpose
[13] 原文英文為:benefit in a material or tangible way
[14] 原文英文為:“nor need it be shown that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court is necessary to avoid the rights of the claimant being infringed or his interests adversely affected in a substantial way”
[15] 原文英文為:“nor need it be shown that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court is necessary to avoid the rights of the claimant being infringed or his interests adversely affected in a substantial way”
[16] 英文原文為:"If it can be shown that a declaration would not serve any practical purpose, this will weigh heavily in the scales against the grant of declaratory relief.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 grant of declaratory relief will be likely to achieve a useful objective, the court will be favourably disposed to granting relief.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or not any useful purpose would be served by granting declaratory relief is therefore of prime importance in determining how discretion should be exercised."
[17] 羅小玲及其他 訴 鄭慧玲及嘉榮大廈(加連威老道)業主立案法團 案 [2022] HKLdT 34(判案書日期2022年8月10日)第82段
[18] 英文原文為:“intentionally waived”
[19] 英文原文為:“waiver will not lightly be inferred”
[20] 英文原文為: “If there is any doubt as to whether there was any waiver of privilege, the question should be resolved in favour of upholding the privilege”
[21] 英文原文為:“The key word here is "deploying". A mere reference to a privileged document in an affidavit does not of itself amount to a waiver of privilege, and this is so even if the document referred to is being relied on for some purpose, for reliance in itself is said not to be the test. Instead, the test is whether the contents of the document are being relied on, rather than its effect. The problem is acute in cases where the maker of an affidavit or witness statement has to give details of the source of his information and belief,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the rules of admissibility of such affidavit or witness statement. Provided that the maker does not quote the contents, or summarise them, but simply refers to the document's effect, there is apparently no waiver of privilege. (底線阮後加) ”
[22] deplo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