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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1/2022
[2023] HKCFI 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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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3年3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 年4月4日 |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觀塘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陳慧敏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同意案情及判刑理由
B.1. 同意案情
3. 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關同頌在其書面陳詞將同意案情及判刑理由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4. 上訴人與受害人於同一間建築公司工作,兩人事前並不相識。該公司於案發當晚在秀茂坪的一間酒樓舉行晚宴。期間因為上訴人的吸煙問題,與受害人起紛爭。事件最後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看見受害人的左耳正在流血。受害人向警員報稱被一名半裸的光頭男子(即上訴人)襲擊。警員其後截停當時手舞足蹈及看似醉酒的上訴人。
5. 起初,上訴人與受害人一同被捕。警誡下,受害人指稱自己遭受襲擊,而他並沒有襲擊上訴人;而上訴人指稱受害人拳擊了他的胸部兩下。
6. 他們一同被送往醫院,上訴人被診斷為醉酒。
7. 根據醫療報告[1],受害人當時左邊外耳的皮膚及軟骨完全撕裂,左邊太陽穴位置有1.5厘米的表面裂傷,腹部有輕微痛楚。他曾經短暫失去知覺,入院時曾經有短暫低燒。相片[2]可見受害人左耳的上半部分完全脫落,而他左耳、左邊頭及左胸前都留有不少血漬。
8. 受害人住院3天,手術部為受害人的太陽穴裂傷在局部麻醉下縫針,而受害人左邊外耳的縫針則經由耳鼻喉科處理。受害人的個案之後需要由耳鼻喉科跟進。
9. 急症室的醫療報告記載受害人被人以拳頭襲擊;受害人亦報稱襲擊者跪在他腹部有痛楚的地方。
B.2. 判刑理由
10. 裁判官指出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判刑時必須視乎案情、受害人傷勢、以及其他因素。就案情嚴重的傷人案而言,法庭需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這不僅是要阻嚇被告人重犯,而且要阻嚇其他人在類似情況下犯法。
11.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襲擊並非有預謀,而案件源於喝醉酒和吸煙的爭執而起。但是上訴人所使用的暴力絕不輕微,受害人左邊半隻耳朵脫落及與頭皮分離的情況令人震驚;可想像當時受害人應感到非常痛楚,更曾短暫失去知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醉酒犯案不是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
12. 考慮了案件性質嚴重及受害人的傷勢,裁判官認為監禁式的刑期無可避免。裁判官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扣減至10個月監禁。
C.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代表黃潤華大律師提出以下因素,指判刑10個月似乎明顯過重。上訴方指:
- 沒有預謀,本案為一時意氣之爭引起;
- 本案是單打獨鬥的案件,非多於一人向受害人施襲;
-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武器;
-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重複地、或瘋狂地向受害人襲擊;
- 受害人傷勢程度是半隻左耳朵撕裂,頭皮有1.5厘米撕裂,兩處傷勢均需要縫針,受害人亦曾短暫失去知覺;
- 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所受的傷害為永久性 (最新醫療報告[3]顯示受害人的外耳聽道(external auditory canal) 及鼓膜 (tympanic membrane) 完整);
- 上訴人在酒精影響下犯案;
- 上訴人過往只有一次案底,沒有暴力案件的記錄;
- 上訴人有正當職業,亦有良好家庭。
14. 上訴方陳詞指「傷人」案件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在考慮量刑基準時,必然要考慮:
- 案件事發的原因;
- 犯案手段;
- 是否有預謀;
- 參與施襲的人數;
- 施襲的人有否使用武器;
- 受害人的傷勢,有否永久性的傷害;
-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有否類同案底等等。
15. 上訴方接納每宗案件不盡相同,但陳詞指原訟法庭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C.1. 案例
16. 上訴方提出以下案例作供本席參考:
(i) HKSAR v YU KAM HUNG [4]
上訴人旁觀67歲的受害人和其他人啤牌玩樂時,上訴人把受害人按在地上,拾起一塊石頭,扔向受害人的頭部,再拾起另一塊石頭,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和面部。受害人頭顱有兩處長3厘米的撕裂,需要縫19針,面部腫脹和流血,亦要在深切治療部留醫4天。上訴人犯事時喝醉酒,過往有2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多次與暴力案件有關。原訟法庭認為認罪後12個月的監禁是適當。換言之,該案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 。
(ii) HKSAR vLai Ka Lun [5]
該案是一宗「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傷」的案件。受害人是巴士公司的保安主任。上訴人喝醉酒,在巴士上睡覺。受害人把他喚醒,著他離開。上訴人拿起椅子追趕受害人,拳打他的右眼和鼻,令他右眼失去視力,治療後亦只能回復10%至30%。 上訴人為一名清潔工人,過往有1次刑事定罪紀錄。原訟法庭認為6個月的量刑基準為合適的。
(iii) HKSAR vLEE Hon-yung [6]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傷人」罪名成立。案件發生在一間的士高內,上訴人和他的女朋友因小事而起爭執。女性受害人嘗試勸上訴人離開。之後上訴人和受害人發生劇烈爭論。上訴人從5英尺的距離把一個玻璃杯擲向受害人。玻璃碎裂,導致受害人面上3處撕裂,需要縫9針,亦令她額頭和左眼下有疤痕。上訴人事後曾提出為數不少的賠償,他過往亦沒有案底。原訟法庭最終以社會服務令處理。
(iv) HKSAR v LIU Man Kuen [7]
該案受害人為一名外籍家庭傭工,上訴人為她的僱主。事發是因為上訴人不滿受害人燙衣服時把她的內衣燙毀了。上訴人用熨斗壓在受害人的兩隻手背上,導致二級燒傷,亦留有可能是永久性的疤痕。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監18個月,原訟法庭維持原判。
(v) HKSAR v TSANG Kin On [8]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和受害人為板間房鄰居。上訴人認為受害人曾經戲弄他,於是用拳頭向他襲擊,亦踢向他最少一次,令受害人的頭部有腫,兩堂眼眉被割傷,需要縫針,亦曾失去知覺和需要留院。案中上訴人比受害人年輕力壯,亦有多次暴力案底。上訴人在案中沒有使用武器。原訟法庭認為9個月的量刑基準並不嚴苛。
(vi) 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 [9]
該案是一宗發生在酒吧的「傷人」案。兩名受害人被上訴人和一群男子襲擊,期間曾有人使用椅子、木棍、警棍,亦拳打腳踢。襲擊導致受害人的頭皮有撕裂和需要縫針。其中一名受害人也有腦部出血,影響其左手的能力,需要進行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原訟法庭維持裁判官使用的18個月為量刑基準。
(vii) HKSAR v AU Yeung Chu [10]
上訴人懷疑她的丈夫和受害人發生婚外情,前往找尋受害人,要和她理論。見面時上訴人用手中的尖銳物件割破受害人的面部、耳朵、手掌,手部神經線亦被切斷。上訴庭確定9個月的量刑基準不為過重。
(viii) HKSAR v NG Wai Lung [11]
上訴人和受害人因為生意上的問題發生劇烈爭執。上訴人在沒有預謀的情況下,一時失去自控,用手中的鎖匙向受害人的頭部和面部襲擊7至8次,導致受害人的頭頂和面部有撕裂。上訴人過往有一次暴力案底,但從事正職。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後判處他10個星期監禁。原訟法庭把監禁撤銷,改為社會服務令。
(ix) 劉瑞卿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2]
該案的控罪為「襲擊他人導致身體傷害」。案中上訴人和受害人同住一座大廈,因使用升降機問題,一時意氣發生爭執。前往協助上訴人的4名男子把受害人按在地上拳打,亦用玻璃樽打向受害人的頭部,令他頭皮有裂傷流血,手指和胸部痛楚,留院兩天。上訴人為一名有良好職業的青年人。原訟法庭以社會服務令處理。
(x)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道洪 [13]
案發地點為酒吧。上訴人因目光問題,向受害人投擲桌上的刀叉、推他的肩部、再以拳頭襲擊受害人左後腦,把他拉跌在地上。在他不能反抗之後,上訴人和他的一名朋友對受害人大力拳打腳踢,令他胸部、頸部、膝部、左右眼造成嚴重傷害;左眼只餘下兩至三成視力。原訟法庭指雖然上訴人有正當職業,犯案後可能失去工作,但他與另一人瘋狂地襲擊受害人,在審訊後應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x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蘭[14]
本案受害人為上訴人的家務助理。因管教子女問題,上訴人在1.5米的距離向受害人頭投擲了載著一對溜冰鞋的膠袋,傷及受害人眼角,引致流血,需要縫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原訟法庭最終以社會服務令處理。
(x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榮[15]
該案上訴人在完全沒有被挑釁的情況下,不由分說出拳打向女受害者,再用圓凳打她的頭部數次。受害人的妹妹同樣受到襲擊,亦是給圓櫈打在頭部數次。兩人血流披面,需要縫針。原訟法庭維持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x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穏 [16]
該案上訴人和兩名受害人在同一地盤工作。他們因工作問題發生爭拗,上訴人把一名受害人推跌,坐在他身上拳打他的頭部,之後亦拳打另一位受害人,又用石頭襲擊受害人的眼角,造成瘀傷,要縫5針。事件沒有預謀,各人之前亦沒有結怨。上訴人雖曾犯賭博罪,但已是多年前的事。上訴人認罪。原訟法庭最終以社會服務令處理。
(x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烙 [17]
受害人和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碰撞導致受害人向後跌在地上,上訴人在地上拾起陶瓷碎片,割向受害人左大腿,導致一條10厘米長的傷口。無需縫針,醫生只用醫學膠水黏合傷口,治療後出院。上訴人過往雖有案底,但沒有暴力罪行記錄。原訟法庭認為5個月的量刑基準並不明顯過重。
(x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權[18]
案發於桌球室,兩位女受害人是桌球室的職員。上訴人拿著別人的球桿離開,受害人截停上訴人,發生糾纏。上訴人以球桿襲擊兩名受害人。就「傷人」控罪,受害人的頭部前方有3至4厘米的血腫,面部縫8針,唇上方觸痛發紅和裂傷。法庭接納受害者已經痊癒。上訴人案發前曾經飲酒,亦是初犯。原訟法庭接納10個月量刑基準為恰當 。
(xv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治強 [19]
案發起因是住宅噪音問題。上訴人一時按耐不住,手持鎚仔前往受害人的單位外理論,繼而爭執。上訴人用鎚仔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和肩膀,令他的頭皮和左肩裂傷,需縫2針,亦有觸痛和腫脹。上訴人有正職,亦要親力親為照顧母親。最終原訟法庭認為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不為過重。
17. 上訴方指從上述案例可見,在類似的暴力案件,判刑光譜甚為廣闊,由社會服務令至18個月量刑基準也有。但綜觀本案件的特質,即﹕
- 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曾使用武器;
- 單獨行事;
- 一時意氣之爭;
- 受害人的傷勢頗為令人震驚,但沒有永久性的傷害 (雖然受害人聲稱聽力受損,但日期2022年12月3日的醫療報告[20]顯示受害人的外耳聽道 (external auditory canal) 及鼓膜 (tympanic membrane) 完整);及
- 上訴人背景不錯,
上訴方指對比上述案例,本案的嚴重程度應不算最高。裁判官以15個月作量刑基準似乎明顯過重,有下調空間。
18. 上訴人對事件深表內疚,認罪和願意賠償亦表露了他的悔意。他由2022年9月27日起開始服刑,希望原訟法庭可把刑罰下調,使他能重投入工作,照顧家人。
D. 答辯人回應
19. 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時視乎案情、受害人傷勢等其他因素。而就案情嚴重的傷人案而言,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上訴人並沒有表示裁判官於本案判處阻嚇性刑罰的決定是不恰當的。
20. 在上訴方依賴的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 [21] 一案中,Beeson法官提及Lord Chief Justice在R v Goodwin and others[22]一案中指出,就傷人控罪而言,公眾有合理期望犯此控罪的人會受到嚴厲懲罰,以讓他知道該罪行的嚴重性及警告其他人作相同行為的風險。如果沒有如此的刑罰,公眾對刑事制度的信心會被削弱,並可能誘使一些人去施行他們自己的報復。而且,對於受害人來說,刑罰雖不能治療傷口,但不足夠的刑罰會往傷口上灑鹽。
21. 法官繼而提到這類型的控罪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23]。過往有很多這樣在酒吧的爭吵導致很多致命案件。酒吧的顧客或公眾地方的市民有權平靜地生活,而不會因一些侮辱或傷害(不論是真實的或往往是想像出來的),而遭受一班人報復。對輕微爭吵的不成正比回應及沒有被挑釁的攻擊,在香港實在太過普遍。裁判官處理這類型的案件時,在需要時需判處嚴厲懲罰。
22. 在HKSAR v Lee Hon-yung [24]一案中,法庭亦表示,一般因為與鄰桌的陌生人對望而導致的傷人案件,有強烈的公眾元素需要阻嚇這類案件發生[25]。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榮[26]一案中,李翰良法官亦有評論該案的上訴人因小事襲擊兩名控方證人,令她們頭部受傷需要縫針,行為極為兇殘[27]。
24. 本案上訴人因為自己在酒樓的吸煙問題,與受害人起紛爭。上訴人因這件小事,在公司晚宴上襲擊一名事前不相識的同事,導致受害人半隻耳朵連皮帶骨完全脫落,回應非常不成正比,而且正正是法庭需要阻嚇的行為。
25. 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受害人的傷勢令人震驚[28],而上訴人亦同意受害人有令人震驚的傷勢[29]。從案件相片中可見[30],受害人的傷勢嚴重及令人深感不安,可理解當時受害人所承受多大的痛楚及短暫失去知覺的情況。
26. 從受害人的傷勢,裁判官正確地推斷上訴人所使用的暴力絕不輕微,亦可想像到是需要多大力度的襲擊才能造成受害人的傷勢。而上訴人的襲擊必然不只一下才能令受害人的頭及肚受傷。而且襲擊是一面倒的,相比起受害人的情況,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並沒有提到上訴人有任何傷勢,只是診斷他當時為醉酒。上訴人除了拳擊受害人之外,亦有用腳跪在他的腹部。雖然上訴人襲擊了受害人的頭及肚,他施加最大暴力的地方是受害人的頭部。頭部是人體最重要的部位,受傷的話,後果可大可小。上訴人惡意襲擊受害人的頭部,需要承擔他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27. 裁判官的正確地指出上訴人醉酒犯案並不是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同樣觀點亦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烙[31]。
28. 上訴方依賴的其中一個上訴理據為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受到永久性傷害。判刑時只有受害人兩份日期為2022年3月的醫療報告,分別來自急症室及手術部,內容都是關乎案發晚受害人入院時的狀況及緊接其後的治療。本案中的裁判官在判刑時曾經詢問過受害人耳朵康復狀況,包括是否有影響聽力,可惜當時未有資料[32]。
29. 答辯方其後向醫管局索取了有關受害人的較新醫療報告 (日期為2022年12月13日) 。根據有關報告,受害人的外耳聽道及鼓膜完整。受害人先在2021年7月23日就傷口情況覆診。他需要在局部麻醉下再接受縫針。受害人投訴他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睡。在2021年8月16日覆診時,他的傷口康復情況理想,但失眠情況繼續,要服用藥物才能安睡。直至2021年11月8日再覆診時,受害人才報稱睡眠質素較佳、無需服藥。
30. 答辯人亦提供了一份有關受害人的創傷狀況口供[33]。受害人指稱在2021年7月,傷口拆線後,他在長時間戴上口罩後傷口會痛。他自己亦認為他的聽覺較以前為差。答辯人指受害人的傷口對他有影響。雖然報告指他外耳聽道及鼓膜完整,但受害人指他聽力受損。
31. 答辯人亦提供其他赤手空拳的傷人案例以供法庭參考: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迪[34]一案中,上訴人在案發當晚乘搭的士,因車資問題與的士司機發生爭執。上訴人把司機拖出車外,兩人糾纏,上訴人拳打司機頭部,使他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上,上訴人再用右腳踢他的頭部。司機頭部有腫,手和眼眉擦損,右額骨有裂,他同日出院。上訴人認罪,求情時表示他當時正受到酒精影響。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即18個月監禁量刑起點)。當時裁判官考慮了受害人受襲後的身體狀況和生活影響,但並沒有正式證據法引入相關的證供,故此杜麗冰法官裁定刑期上訴得直,判處上訴人監禁10個月(即15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及賠償港幣5,000元給受害人。
(ii) HKSAR v Thapa Binaya[35]一案中,上訴人、受害人及其他朋友在船上派對,受害人懷疑上訴人鬆綁她的比堅尼。受害人感到憤怒,曾經兩次向上訴人對質,並嘗試攻擊上訴人(分別為打和腳踢),但都被她的朋友制止。上訴人則一拳打在受害人的臉上,令她額頭腫及鼻骨裂。上訴人否認控罪,並聲稱自衛,上訴人審後被定罪。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酌情因為上訴人沒有案底而扣減刑期一個月,最終判處11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庭駁回刑期上訴。
(iii) Chan Kin Pong Bonny [36]一案中,被告人案發當日凌晨回到家中時,看見他的女友及一名陌生男子(受害人)出現在他家中。被告人多次拳擊受害人的太陽穴,數次以拇指按壓他的眼睛,再拳擊受害人的左眼角兩三次才停止。受害人主要是左眼受傷,包括眼眶底部骨裂,眼出血,輕微眼球內陷及重影。被告人警誡下表示不清楚為何那麼夜會有陌生人在家出現,並表示他的行為是出於保護女友。裁判官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刑期覆核時,上訴庭採納15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刑期至10個月監禁,並因為被告人已經完成八成的社會服務令及刑期覆核的關係,最終扣減至6個月監禁。
(iv) HKSAR v Chan King Yun James[37]一案中,申請人、受害人及其他人正在公眾球場打籃球。當申請人拿到球後,受害人從後嘗試取球或限制申請人傳球。申請人用手踭向後推受害人,並轉身一拳打在受害人的臉上。受害人看似失去知覺地向後跌,並且頭撞地。受害人的大腦受了嚴重傷害,只能像一個植物人地生活。申請人審後被定罪。原審法官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攻擊並沒有預謀,以及除了用手踭推以外,只有一拳的攻擊,扣減刑期至20個月監禁。上訴庭駁回刑期上訴申請。
32. 答辯人陳詞指每宗傷人案的案情都各有不同,不能夠完全比較。重點是考慮了有關的判刑原則及案件嚴重性,裁判官所採納的判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33. 考慮到上訴人因自己的吸煙問題而引起紛爭,在公眾地方向一名事前不相識的同事施加絕不輕微的暴力及作非常不對等的回應,導致受害人承受如此嚴重的傷勢,再兼顧到需要向上訴人及公眾傳達阻嚇的訊息,裁判官的量刑起點實屬合理範圍之內,並沒有明顯過重。
34. 綜上所述,答辯人邀請法庭駁回是次上訴。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35. 上訴人與受害人互不認識,只是因在同一公司工作而參加公司舉行的晚宴。上訴人因吸煙而與受害人起紛爭,可說是錯在上訴人身上在先。上訴人所使用的暴力絕對不輕,受害人左耳的上半部分完全脫落及與頭皮分離的情況確是令人震驚。受害人無辜被襲並要經歷兩次縫針,在新冠疫情期間不能長時間戴口罩。雖然醫療報告指受害人的外耳聽道及鼓膜完整,但本席不能否定受害人的主觀感受 / 感覺:即他覺得他的聽力較以前差。
36. 雖然上訴方列舉多宗案例指本案的判刑「似乎明顯過重」,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陳詞。再者,上訴方須顯示判刑是明顯過重,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7.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每宗「傷人」案件的案情都不盡相同,不能夠完全比較。重點是考慮了有關的判刑原則及案件嚴重性後,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38. 事件的起源在於上訴人在酒樓內吸煙。明顯他是在不可吸煙情況下吸煙,才引致受害人作出干預。上訴人公然以武力襲擊一名陌生人,法庭必須判以阻嚇刑罰,以儆效尤。
39. 上訴人醉酒亦絕不是求情因素。
40.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判刑,15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給予上訴人1/3 認罪扣減。
F. 總結
4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關同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黃潤華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26-27頁
[2] 上訴文件冊第22-25頁
[3] 上訴文件冊第29頁,醫療報告日期為2022年12月13日
[4] HCMA 1055/1997
[5] HCMA 1025/1999
[6] HCMA 69/2000
[7] HCMA 604/2000
[8] HCMA 1313/2000
[9] HCMA 1113/2001
[10] CACC 115/2002
[11] HCMA 239/2002
[12] HCMA 725/2005
[13] HCMA 381/2006
[14] HCMA77/2008
[15] HCMA 543/2011
[16] HCMA 140/2012
[17] HCMA 301/2016
[18] HCMA 573/2018
[19] HCMA 57/2020
[20] 上訴文件冊第29頁,日期2022年12月13日
[21] HCMA 1113/2001,該案判詞第18-19段
[22] [1999] 2 Cr App R 128 CA
[23] 該案判詞第20段
[24] HCMA 69/2020
[25] 該案判詞第4頁
[26] HCMA 543/2011
[27] 該案判詞第5頁
[28] 上訴文件冊第15頁第16段
[29] 上訴人陳詞第6段
[30] 上件文件冊第22-25頁
[31] HCMA 301/2016,該案判詞第12段
[32] 上訴文件冊第20頁G-K行
[33] 上訴文件冊第33頁
[34] HCMA 247/2016
[35] HCMA 77/2018
[36] CAAR 10/2021
[37] CACC 38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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