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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3/2023
[2024] HKDC 6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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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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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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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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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後,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控罪指被告於於2023年2月18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呀前”的人及一個稱為“呀树”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大埔大發街12號富鴻五金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81,467元、一張支票、現金印度幣5,920盧比、現金加拿大幣20元、現金捷克幣20克朗、現金紐西蘭幣155元、現金泰國幣1,080銖、現金人民幣1,895元、3條頸鏈連吊墜、3條金鏈丶3個金牌、兩個外置硬碟、75個空的紅封包、一個信封及4個袋。
案情
3. 2023年2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富鴻五金廠有限公司(“五金廠”)職員發現位於大埔大發街12號的五金廠辦公室的閉路電視系統突然中斷連線。他在同日凌晨3時40分返回辦公室看個究竟,並發現辦公室正門密碼鎖的電線被剪斷,他於是報警。
4. 警方立即前往涉案辦公室,並在附近逐處搜查。同日凌晨4時05分左右,警員11784看見被告及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在大華街的五金廠附近行走。被告當時孭着黑色背嚢(“該背囊”)。警方走近被告及該兩名身分不詳的人時,他們立即向不同方向逃跑。被告逃跑期間把該背囊扔在地上,警方立即追趕,不久後截停被告,並檢獲該背囊。
5. 警方搜查該背囊,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對手套(“證物1”);
(b) 用布包着的6塊金屬(“證物2”);
(c) 現金港幣81,467元(“證物3”);
(d) 一張支票(“證物4”);
(e) 現金印度幣5,920盧比(“證物5”);
(f) 現金加拿大幣20元(“證物6”);
(g) 現金捷克幣20克朗(“證物7”);
(h) 現金新西蘭幣155元(“證物8”);
(i) 現金泰國幣1,080銖(“證物9”);
(j) 現金人民幣1,895元(“證物10”);
(k) 3條鑽石頸鏈連吊墜(總值港幣24,000元)(“證物11至13”);
(l) 3條金鏈(總值港幣3,000元)(“證物14至16”);
(m) 3個金牌(總值港幣15,000元)(“證物17至19”);
(n) 兩個外置硬碟(“證物20及21”);
(o) 75個空的利是封(“證物22”);
(p) 一個信封(“證物23”);及
(q) 4個袋(“證物24”)。
6.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現金、金器都在附近一間五金店偷回來。
7. 其後警方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2023年2月14日,被告與另外二人來香港,該二人稱為“呀前”及“呀树”。他們三人於2023年2月14日、15日及16日三次前往五金廠附近,觀察該處是否有閉路電視及/或職員;
(b) 案發當日,他們“翻牆”進入五金廠。當時“呀前”孭着從老家帶來香港的背囊;
(c) 三人其後進入涉案辦公室。被告把門撬開,“呀前”破壞該處的警報系統;
(d) 被告後來感到害怕,所以在附近把風,約一小時後與“呀前”及“呀树”一同離開現場。“把風”的意思是,如果他看到附近有人,會立即通知“呀前”及“呀树”逃跑;
(e) 證物2的六件物品可連接組合成兩支長的鐵筆;
(f) “呀树”及被告在爆竊過程中分別使用證物1及2。被告確實撬開了辦公室的門;及
(g) 證物20及21是從涉案辦公室的監控攝錄機拆出來的。證物3至24都是從該辦公室偷來的。
8. 五金廠東主發現她的房間內的一個保險箱有被撬過;附近亦遺下四支不屬於五金廠的工具,包括鋤頭、泥耙等。而證物11、14至16及17至19原先是存放在該保險箱中的。
求情陳詞
9. 被告於1982年5月在內地出生,現年41歲,被捕前無業,在國內受教育至小四程度,鰥夫,女兒現年14歲,被告在內地與其女兒及父母同住,其72歲父親患有腦囊蟲病已5、6年,經常進出醫院,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0. 代表被告的羅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CACC 120/2014的「判案理由書」,說就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馬偉光案「判案理由書」第35段亦引述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判案書」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
11. 求情陳詞還說被告在家鄉接到“呀前”的電話,當時“呀前”及“呀树”已在深圳,“呀前”在電話中叫被告往深圳福田然後一起去香港玩。他們進入了香港之後去到大埔玩,之後“呀前”對被告說有事情要做,即是去爆竊,被告遵從“呀前”建議而犯案。
討論
12. 上訴庭在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刑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判處是30個月監禁。
13. 上訴庭在Cheng Wai Kai(鄭偉佳)案列出6項加重罪責因素:
(a)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b) 罪行是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c)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
(d) 犯案者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e) 犯案者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f) 犯案者干犯多項控罪。
14. 就本案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a) 被告與另二人(即“呀前”及“呀树”)夥同犯案;
(b) 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他在2023年2月14日與“呀前”及“呀树”來香港,於來港當日及之後的兩日(即2023年2月14、15及16日)三次前往五金廠附近觀察,可見他們早有計劃而非即興犯案;
(c) 被告曾使用證物2撬開五金廠辦公室的門;而五金廠內保險箱附近亦搜得4件不屬於五金廠的工具(包括鋤頭和泥耙等),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等器具都是被告及其同黨帶入五金廠用以犯案的器具;
(d) 被告及/或其同黨在犯案時亦破壞了五金廠的警報系統,而控方呈遞的相片亦顯示涉案保險箱被撬開;及
(e) 被盜物品總值超過港幣10萬元。
本席因而把刑罰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
15. 另外,被告並非本港居民,他在2023年2月14日到港,同日已與“呀前”及“呀树”到五金廠附近觀察,並在隨後兩日繼續再去五金廠附近觀察,本席不接納他是即興犯案;本席因被告跨境犯案,把刑罰再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判刑
16. 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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