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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9/2025
[2026] HKDC 1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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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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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1]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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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a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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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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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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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fy for inspe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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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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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5項控罪。控罪一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是偽造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控罪三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四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五是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支持每一項控罪的相關案情,被裁定這5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2024年11月2日晚上約7時30分, 冼偉江先生(“冼先生”)將他的電單車(“該電單車”)停泊在香港香港仔漁暉道46216號燈柱附近的泊車位。該電單車的登記號碼是VC3534, 及底盤號碼是RPGLNB704HSA02258, 價值港幣5,200元。
3. 2024年11月4日晚上約7時, 冼先生返回該電單車的停泊地點, 發現該電單車不見了, 於是報警。
4. 2024年11月18日晚上約9時45分, 警員18979與他的隊員在香港旺角進行便裝巡邏, 期間看見該電單車停泊在上海街481號外面。當時掛在該電單車的號碼字牌顯示它的登記號碼是UY9353, 但沒有有效車輛牌照,而且匙膽有曾被干擾的痕跡。警員18979與隊員於是留在附近進行監視。
5. 同日晚上約9時53分, 被告和一名女子行近該電單車, 當時兩人都是戴着電單車頭盔。被告坐上電單車後從褲袋掏出一串鎖匙, 跟著將其中一條鎖匙插入匙膽, 該電單車的車頭燈隨後亮起。在該名女子坐上該電單車之前, 警方介入。
6. 在警員18979的要求下, 被告未能出示他的身分證或有效駕駛執照。警員18979拘捕被告。
7. 被告在警誡下說, 一個叫“四眼明”的朋友借該電單車給他, 又說自己曾持有電單車學習駕駛執照, 但沒有續領; 他亦在早一個月遺失了身分證,尚未申請補領。
8. 2024年11月19日凌晨約1時35分, 冼先生接獲警方通知後到場檢查該電單車, 發現失去原有的登記字牌及車輛牌照, 匙膽亦已損壞, 估計維修費用是港幣1,000元。
9. 警方從該電單車的手掣及手柄收集到的DNA樣本與被告的DNA樣本吻合。
10. 被告的電單車學習駕駛執照在2019年6月27日已經屆滿。
11. 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a) 被告自2024年11月初開始使用該電單車。
(b)被告在香港仔居住, 通常會駕駛該電單車從香港仔前往旺角。
(c) 被告沒有保險, 亦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d)2024年11月18日, 被告駕駛該電單車前往旺角商業中心。
(e) 被告不認識該電單車的車主。
(f) “四眼明”將該電單車借給被告代步, 二人在香港仔舊大街交收。
(g)“四眼明”叫被告不要問該電單車的來歷。
(h)案中檢獲的鎖匙無法用來開動該電單車, 被告會按照“四眼明”教導按匙膽旁邊的按鈕來開動該電單車。
12. 被告知曉該電單車展示的登記號碼UY9353不是原有的登記字牌。
13. 被告沒有購買對應使用該電單車的有效第三者保險。
犯罪紀錄
14. 被告因為干犯11宗案件的總共17項控罪於12個不同的日期被法庭判刑。罪行包括7項盜竊罪、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傷人罪、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和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被告第一次接受判刑的日期是2001年11月13日。當時他因為5項盜竊罪被判處履行合共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但他後來違反該命令被改判羈留於勞教中心。他在本案之前最後一次接受判刑的日期是2023年8月2日。當時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其他案件的判刑包括一次罰款, 和8次被判處即時監禁, 刑期由監禁2個月至5年半不等。
15. 就著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在2019年2月13日干犯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於同年5月6日被罰款港幣800元和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 被告現年47歲, 於1979年3月27日在香港出生, 完成初中教育, 曾從事運輸、地盤和遊艇管理員等工作。
17. 被告未婚, 他的家人有父、母和一名43歲的弟弟。被告現時獨居, 居無定所, 但他的雙親和弟弟則一同居住。
減刑陳詞
18. 代表被告的梁偉強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eng Chun Ming案[1]判辭第14段說, 偷車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必須判處即時監禁, 而該案的被告被判處3年刑期。
19. 梁大律師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案[2]並覆述上訴法庭判定盜竊車輛是非常嚴重罪行的原因: 見判辭第10和11段。
20. 梁大律師也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展輝[3]和HKSAR v Ngan Ming Yin[4]等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作為控罪二至四的判刑參考。
21. 梁大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生活需要和貪心而犯罪, 他的盜竊罪案底更可能是加刑因素, 但慶幸涉案的是一輛電單車, 價值只是港幣5,200元, 而且已經由警方交還給物主, 所需維修費用約是港幣1,000元, 沒有對車主造成巨大的財物損失。
22. 梁大律師指出, 一般偷車的判刑是監禁3年, 但基於該電單車的價值偏低及已經歸還物主, 要求法庭考慮低於監禁3年的刑期。
23. 梁大律師強調, 被告主動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 在錄影會面時承認控罪, 自2021年11月被還押後沒有申請保釋, 並於案件提訊時已經表達將會認罪及承認案情, 節省法庭時間, 免除證人出庭, 這些都足以證明被告是真誠懺悔, 明白所犯罪行的錯誤, 並且坦然願意接受懲罰。
判刑理由
24. 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一的判刑。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規定,任何被判犯有盜竊罪的人, 可被判處監禁10年。
25. 盜竊車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Cheng Chun Ming案判辭的第14段說明, 由於盜竊車輛或處理被盜車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此, 這些案件都無可避免地以即時監禁來處理, 而且刑期必須有著相當的長度, 而這是絕對需要的, 因為必須遏止這種猖獗的犯罪行為[5]。
26. 上訴法庭在余志釗案重申偷竊車輛是嚴重罪行的原因。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10段和第11段指出: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 理由包括:
(一)不論車種, 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 價值不菲。
(二)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 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 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 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 會造成很大的不便; 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 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 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 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 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27. 本席注意到, Cheng Chun Ming案涉及一項處理贓物罪, 該案上訴人處理的贓物是一輛被偷去時價值港幣158,000元的私家車。余志釗案涉及一輛輕型貨車。另一方面, 本案涉及被告盜竊一部電單車, 但這一點差異並不意味這兩宗案例闡明的判刑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28. 在HKSAR v Cheung Ka On (張家銨)案[6], 上訴人承認5項控罪, 其中包括一項盜竊罪和一項企圖盜竊罪, 分別涉及該案上訴人盜竊了一部電單車(控罪一), 及在約一個半月後再企圖盜竊另一部電單車(控罪二)。副庭長麥機智在判辭第31段引用了余志釗案判辭第10段(見上)來說明盜竊車輛是嚴重的罪行後進一步指出, 余志釗案沒有將被盜車輛的型號作出區分, 而副庭長麥機智亦說, 他見不到盜竊電單車應被視為較盜竊汽車沒有那麼嚴重的原因。副庭長麥機智更認為, 在辯論上還可以說, 電單車較汽車更容易被人藏匿和偽裝, 導致更難找回被盜去的電單車[7]。
29. 從上述案例可見, 不論被盜的車輛是汽車還是電單車, 上訴法庭早已將盜竊車輛定性為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判刑除了要達到懲罰犯案人的目的之外, 還必須具有阻嚇性, 防止犯案人再犯, 也要防止其他人抄襲犯案人的非法行為, 遏止偷車罪行的發生。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一般來說, 除非案件存有非常特別的情節或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0. 在本案中, 從被告承認的案情可見, 該電單車被偷走的時間必然是在2024年11月2日晚上約7時30分至11月4日晚上約7時的兩天時間之內, 而偷走該電單車的人可能是被告, 亦可能是其他人。被告在警誡下沒有承認他親自將該電單從車主停泊它的地點偷走, 而是說他的朋友“四眼明”在2024年11月初借該電單車給他代步。但是, 毫無疑問, 被告必然知道該電單車不是“四眼明”的財產而是屬於他人所有, 因為根據被告自己的說法, “四眼明”叫他不要問該電單車的來歷, 而“四眼明”亦顯然沒有提供可以開動該電單車的車匙給被告, 因為被告插進該電單車匙膽的鎖匙只可以亮著該電單車的車頭燈, 而被告需要按照“四眼明”的教導按動匙膽旁的按鈕才能開動該電單車。在這些事實下, 任何合理的人包括被告必然知道或可以推論, 該電單車不是屬於“四眼明”, 亦不是“四眼明”從車主合法地得來。本席肯定, 被告明知該電單車是屬於他人的財產, 而不誠實地將該電單車據為己有由他自用, 並意圖永久剝奪車主的產權。因此, 即使被告真的是從“四眼明”取得該電單車, 被告仍然是干犯了盜竊罪, 被告的罪責亦沒有降低。
31. 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和本案的情節,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32. 至於刑期的定量, 梁大律師指出, 在Cheng Chun Ming案, 上訴人被判處監禁3年。該案的案情顯示, 上訴人將價值港幣158,000元的私家車交給二手車經銷商在一個車展中出售, 被裁定處理贓物罪罪成。
33. 梁大律師亦引導本席參考錢展輝案和Ngan Ming Yin案的判刑。梁大律師建議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為監禁2年9個月, 及基於被告的案底加刑3個月。
34. 本席考慮了梁大律師引用的案例, 亦考慮了其他相關的判決。本席認為, 除了強調刑期必須具阻嚇力之外, 上訴法庭其實沒有替盜竊電單車罪訂下刑期定量的指引。換言之, 每宗案件的刑期視乎該案的獨有情節而定。
35. 在張家銨案, 上訴法庭指出, 盜竊車輛的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但刑期可以高於或低於這個數字, 視乎案件的情況而言: 見判辭第32段。
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栢倫[8]案, 受害人在案發日下午2時將他的電單車(價值港幣28,000元)停在他的店外; 同日晚上約10時, 他在店內工作時聽見電單車引擎發動的聲音, 出外查看時發現電單車被盜去。5天後的凌晨1時許, 警員進行巡邏時看上訴人正駕駛著該電單車。上訴法庭認為, 以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和背景而言,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 見判辭第30段。
37. 在Ngan Ming Yin案, 在涉案的8項控罪中, 其中5項涉及盜竊電單車, 涉案電單車的價值分別是港幣51,900元(控罪一)、港幣61,000元(控罪五)、港幣68,000元(控罪六)、港幣60,000元(控罪七), 和港幣33,000元(控罪八)。區域法院法官杜大衛採用監禁2年6個月為控罪一和控罪七每罪的量刑基準, 而控罪五、控罪六和控罪八每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3個月。從案情看來, 控罪一和控罪七與其他控罪的分別是, 除了價值之外, 涉及的兩部電單車的匙膽被人改動。
38. 在張家銨案, 就著盜竊電單車(控罪一), 考慮到涉案電單車被偷走時還有其他物品一起被偷去, 而且電單車的部分組成部分被改裝或更換, 包括車身的顏色由白色改為黑色、擋風板由透明改為棕色, 和摩托車箱被更換等,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就著企圖盜竊電單車(控罪二),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2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原審法官亦以上訴人的惡劣案底為理由每罪加刑3個月。上訴法庭指出, 由於這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都沒有超越監禁3年, 因此, 上訴人未能對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提出合理的投訴: 見判辭第33段。
39. 在本案中, 該電單車的價值是港幣5,200元, 價值不算高, 但車主失去它最少14天才透過警方把它尋回, 當該電單車被尋回時, 它的匙膽受到損壞, 車主需要支付維修費港幣1,000元; 而且, 刑期的長度必須產生阻嚇性的作用, 才可以防止被告及其他人干犯相同的犯罪行為。基於這些考慮及參考了上述的案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基準。
40. 就著偽造文件罪(控罪二), 案情指被告讓該電單車掛上他知道不是原有的號碼字牌, 意圖欺詐, 梁大律師建議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明顯是為了隱藏該電單車的真正身分而讓它展示失實的車輛登記號碼, 目的是令人不會知道或懷疑它是被盜電單車, 令車主和警方難以把它尋回。除此之外, 被告的犯罪行為也破壞了車輛登記系統的目的和完整性。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必須展示其真實的登記號碼, 原因是如果該車輛捲入任何交通事故或刑事犯罪,車輛展示的登記號碼可以幫助追尋和確定肇事司機。被告的行為也在這方面破壞了這些目的而必須接受懲罰。考慮到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基準。
41. 就著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三), 梁大律師建議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基準。就著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四), 梁大律師建議採用監禁3個月及停牌36個月為量刑基準。
42. 被告在道路上駕駛該電單車時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 及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 原因明顯是為了一己私利, 方便自己可以使用該電單車在道路上往來, 完全不理會相關的交通法例, 更不理會當他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使用電單車時, 一旦發生交通意外, 所有受到影響的道路使用者都不能夠得到賠償或足夠的賠償。被告亦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基於這些理由, 毫無疑問, 恰當的判刑選擇必然是監禁。
43. 就著控罪三,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基準。
44. 就著控罪四, 本席採用監禁4.5個月為量刑基準。除此之外, 由於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不取消他的駕駛資格, 因此, 本席必須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事實上, 被告在2019年已經因為干犯相同的罪行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但被告依然再犯。因此, 為了防止被告再做出相似的危害公眾的行為, 本席裁定, 恰當的停牌期是兩年。
45. 就著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罪(控罪五), 梁大律師建議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基準。不過, 基於本案的情節, 及被告沒有相同的前科, 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罰款而不是監禁。本席採用罰款港幣1,500元為量刑基準。梁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的父母可以替被告安排支付罰款。
46. 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梁大律師認為, 法庭可因應被告過往的盜竊罪案底而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
47. 根據被告的刑事犯罪紀錄, 被告在本案之前有7項盜竊罪的前科。不過, 其中5項在2001年11月於同一宗案件中處理。他的第6次盜竊罪是在2005年5月判刑, 刑罰是監禁2個月。他最後一次的盜竊罪判刑是在2023年5月9日進行(離開2005年的判刑長達18年), 而當時他只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 相關的罪行顯然不會是偷車罪。從過往干犯盜竊罪的頻率和性質看來, 本席不認為被告屬於偷竊罪或至低限度盜竊車輛罪的積犯。因此, 本席不會因應被告的案底而加重控罪一的判刑。
48. 被告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前科, 但這一點已經在本案控罪四的判刑選擇和停牌期長短的判決上反映出來, 故此毋須亦不可以進一步加刑。
49. 被告沒有干犯本案其他控罪的前科, 自然沒有因應案底而加刑的需要。
50.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51.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2.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20個月;
控罪二 監禁4個月;
控罪三 監禁1個月;
控罪四 監禁3個月, 及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駕駛任何種類汽車的資格2年, 由今天起計;
控罪五 罰款港幣1,000元。
53. 本席繼而考慮上述的監禁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和判刑的整體性, 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罪責和嚴重性。
54. 本席認為, 當被告偷走該電單車並將它據為己有自用時(控罪一), 他為了隱藏該電單車的真正身分而使用失實的登記號碼字牌(控罪二), 因此, 這兩項控罪的罪責有重疊的地方, 但正如已述, 控罪二還涉及被告破壞了車輛登記系統的目的和完整性。因此, 控罪二的刑期應該部分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除此之外, 當被告使用該電單車時, 他亦必然會同時間干犯控罪三和控罪四, 但控罪四的罪責還涉及被告危害公眾的行為, 因為他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情況下在道路上使用該電單車, 令到所有道路使用者不受保險保障, 這項罪責不包含在其他控罪的罪責裡。因此, 控罪四的刑期亦應與其他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55. 當然本席還須考慮總刑期是否過重。本席認為, 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被告認罪, 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56.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22個月)。本席亦下令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即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3個月), 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控罪一至四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57. 就著控罪五, 本席下令被告在今天支付罰款港幣1,000元, 否則判監5天, 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 CACC356/2000
[2] CACC198/2015, [2017] 1 HKLRD 392
[3] DCCC440/2023, [2024] HKDC 892
[4] DCCC226/2021, [2021] HKDC 1031
[5] 原文: “…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
[6] CACC120/2024, [2025] HKCA 567
[7]原文: “It will be noted that the Court drew no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make of vehicle stolen and we do not see why a motorcycle should be treated any less seriously than a motor car. Indeed arguably, a motorcycle is easier to conceal and disguise and makes it harder to recover.”
[8] CACC276/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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