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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2/2024
[2025] HKDC 11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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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師司檢控官鄺嘉豪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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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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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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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Grove是位於香港九龍長沙灣荔枝角道昇悅商場一食肆(下稱「咖啡店」),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45分。咖啡店以電動捲閘作保安,但捲閘在營業時間結束後不會上鎖,以便送貨公司職員每日凌晨4時左右進入咖啡店卸下食品。
3. 2024年6月12日晚上8時45分,咖啡店經理梁先生將現金港幣7,000元留在咖啡店的收銀機內,然後離開咖啡店。該收銀機必須用密碼才能打開,咖啡店所有職員都知道收銀機密碼。
4. 2024年6月13日上午,梁先生返回咖啡店,開始營業前點算留在收銀機內的現金,發現內裡的現金港幣3,67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5. 經翻看閉路電視片段,梁先生發現2024年6月13日深夜12時25分左右,身為咖啡店前僱員的被告人身穿灰色T恤、黑色褲及黑色鞋進入咖啡店,偷去收銀機的現金並放進褲袋,之後離開咖啡店。
6. 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
7. 其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1) 閉路電視於案發時拍到的男子是他本人;
(2) 他偷了咖啡店收銀機的現金港幣3,670元;
(3) 他已將偷來的現金花光;及
(4) 在他家中檢獲的衣服是他於案發時所穿的衣服。
8. 身為咖啡店前僱員的被告人,並沒有獲授權於營業時間結束後進入咖啡店。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自6歲起從廣東省紹興市來港定居,與父母同住。被告人父親現年63歲,為一名點心師傅,而媽媽現年62歲,患有糖尿病,為一名家庭主婦。家中有一名哥哥和一名姐姐,分別為38歲和36歲,被告人在家中排行第三,一家人相處融洽。
10. 被告人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之後投身社會工作。他主要從事餐飲業務,曾在不同的餐廳擔任廚師一職,月入介乎大約港幣23,000元至25,000元。
11.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2.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新冠疫情令被告人失去一份穩定工作之外,因為限聚令和其他疫情防禦的措施等原因,令他終日沉迷虛擬世界,以至陷溺網上賭博,欠下巨額賭債,現在正由他的父母代他還債。
13. 被告人在被捕之前的一份工作是自2024年1月11日至4月在本案咖啡店擔任廚師一職,月入大約港幣22,000元。當時他離職是為了避免債主上門追數,影響咖啡店營運。
14. 陳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因素:
(1) 被告人在最早時間認罪,這是最有力的求情因素;
(2)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 被告人獨自行事,犯案手法不算精密;
(4) 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進行犯案;及
(5) 咖啡店沒有受到任何形式的損壞。
15. 另外,被告人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件,本席亦小心參閲過當中內容。被告人表示今次是因自己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他欠下賭債,令自己浪費光陰和失去自由。他明白這並非是求情理由。他明白現在的賭債正由父母代為償還,令到已經退休的父親需要再就業,賺取金錢為他還債。被告人對此感到十分羞愧,為自己的不孝行為感到無比後悔。他承諾在服刑完畢之後馬上尋找工作,努力賺錢,盼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早日出獄之後全力回報兩老。
16. 陳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本案沒有存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339/2007案中所列出的加刑因素,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家庭狀況,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人願意賠償3,670元給咖啡店,承諾在7天之內透過父母的協助下將相關款項存入法庭。
判刑考慮
17. 涉案的咖啡店屬於非住宅式的物業。
18.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在鄭偉佳一案中,除了表明一般非住宅式(即是商業樓宇)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即是30個月)監禁之外,上述的基本量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加刑因素,法庭可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所指的加刑情況包括如下:
(1) 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或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
(2) 罪行由兩名或者是多名人士一同干犯;
(3) 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者貴重的物品及財物;
(4) 犯案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及
(6) 犯案者同時干犯多項的入屋犯法罪。
19. 在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陳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與及被告人的求情信件。本席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各點:
(1) 案發時,被告人是單獨犯案,沒有夥同其他人一同作案;
(2) 被告人是咖啡店的前僱員。在受僱期間,僱主無疑對他有足夠的信任,才能獲取收銀機的密碼。然而,他離職之後不足半年就返回咖啡店,嘗試碰運氣看看那台收銀機的密碼是否仍然有效,最後成功地偷取了一些現金。本席認為犯案手法有一定程度的計劃,但是接納不涉及精心策劃的部署;
(3) 被盜取的款項為港幣3,670元,金額並非十分龐大;
(4) 被告人的父母今天有到庭,除支持被告人之外,亦準備替他支付港幣3,670元賠償金給咖啡店,令咖啡店沒有蒙受經濟上的損失;
(5) 咖啡店沒有遭受任何程度的破壞或有財物受損壞;
(6)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是他第一次犯事,本席希望亦是他最後一次,服刑完畢之後盡快兌現好好照顧雙親的承諾,不要讓自己泥足深陷。
20. 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陳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和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案沒有加刑的考慮,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0個月。另外,本席下令被告人在7天之內繳付港幣3,670元賠償金給咖啡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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