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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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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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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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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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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由於被告承認管有相關毒品,本席裁定被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 證據顯示,在案發當天,警方到被告居住的單位進行搜查,並在被告的房間內的一件藍色外套的袋內發現一個載有6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8.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38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戒毒所報告
3. 基於控罪的性質,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法庭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作判刑參考。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不依賴毒品,不需要接受戒毒治療。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4. 被告現年23歲,無業,與父母及姊姊同住。被告有11項刑事定罪記錄,沒有與本案類同。他最近的判刑日期是2008年1月8日,被判處監禁4年,於2010年9月9日獲釋。
5. 代表被告的葉大律師指被告在開審時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而最後亦為法庭裁定管有罪罪名成立。被告應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6. 葉大律師亦援引幾個案例[1],以顯示就此控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葉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本案只涉及8.33克的冰毒,而被告在經濟上有家人的支持,毒品會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機會較低。他指以本案而言,量刑起點應介乎12至15個月。即使法庭認為本案有潛在的毒品散發風險,該風險相對較低,加刑的幅度在3至6個月之間。葉大律師希望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7. 雖然被告已有11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與本控罪類同。
8. 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所指,認為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般應由12個月至18個月不等,再因為毒品「潛藏散發」之風險(“latent risk”),可以將起點再向上調。本案涉及管有的危險藥物為8.33克冰毒。基於此份量,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在潛藏散發風險方面,雖然被告在經濟上有家人的支持,未必會因金錢問題而把部分毒品販賣予他人,然而,由於他在香港沒有工作,而戒毒所報告則顯示被告於2014年回港後因再次與損友為伍而再次吸毒,本席不能抺刹他把毒品提供給朋友使用的風險。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要以3個月反映此風險而將量刑起點提高至15個月。由於被告在開審時已承認管有相關毒品,他可享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
[1]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HKSAR v Cheung Ka Yan, CACC 406/2014 及 HKSAR v Chan Cheong Ming, DCCC 27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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