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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5/2025,[2026] HKCA 1727
原案件:[2025] HKDC 733及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7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3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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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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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姚傑偉 (YIU KEVIN KIT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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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6年9月11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9月1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25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罪[1]。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於2025年4月2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於5月21日被判囚,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2. 申請人不服,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申請人就本上訴親自應訊;署理高級檢控官沈嘉琪代表答辯人。
4. 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簡述判決理由。詳細理由如下。
A. 控罪詳情
5. 控罪1指申請人約於2020年12月11日:
(a) 意圖不向吳強(「PW3」)履行申請人本人須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PW3作出HK$150,000的付款;
(b)
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由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該永隆帳戶」)開出的承付票(號碼000038及日期2021年3月11日,「該永隆承付票」),若於該永隆承付票所示日期或該日期之後出示,會是支付HK$150,000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
(c) 從而不誠實地誘使PW3等候付款。
6. 控罪2指申請人約於2021年1月25日:
(a) 意圖不向陳少雲(「PW1」)履行申請人本人須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PW1作出HK$2,263,541的付款;
(b)
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由該永隆帳戶開出的支票(號碼000052及日期2021年1月25日,「該永隆支票」),若於該永隆支票所示日期或該日期之後出示,會是支付HK$2,263,541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
(c) 從而不誠實地誘使PW1等候付款。
B. 控方案情
B.1. 控罪1
7. 就控罪1,控方傳召PW3及駱德義(「PW4」)。
8. PW3經PW4認識了申請人。談話間,申請人聲稱在非洲具人脈,可取得鑽石原石。其後,PW3與申請人達成協議,申請人向PW3提供鑽石原石,而PW3須支付誠意訂金以開始交易。
9. 2020年12月11日,PW3轉賬HK$150,000至申請人新開設的銀行帳戶。PW3與申請人之後在PW4見證下簽署一份中文書面協議書(「協議書」),協定倘若於其後90天內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鑽石原石,則申請人須退回HK$150,000給PW3;而申請人亦向PW3交付一張同額的該永隆承付票承付票[2]作保障。
10. 其後90日內,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鑽石原石,加上PW3嘗試與申請人交涉不果,PW3於2021年3月11日到期後呈付有關承付票[3],但遭銀行退票。雖然PW3曾再催促申請人還款,但申請人一直未有兌現。最終PW3於2021年7月報案。
B.2. 控罪2
11. 就控罪2,控方傳召PW1。
12. PW1經介紹認識申請人,因為對申請人所稱之黃金貿易及凍肉生意感興趣而建立往來。申請人表示能以折扣價出售金條並協助轉售以賺取高額利潤,PW1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期間三次按申請人指示,以支票方式向其繳付3筆款項。(HK$139,080、HK$139,960.50及HK$139,104.60)作為購買金條的訂金。之後,PW1再應申請人要求轉賬HK$400,000作結算及/或追加訂金。2021年1月6日,申請人邀請PW1到某酒店房間,並向其展示1條金條,但不讓其帶走。之後申請人要求PW1再支付HK$140,000購買半條金條。PW1五次共向申請人支付合共HK$958,145.10。
13. PW1後續多次追問申請人餘下金條及利潤到手時間,申請人向PW1表示見面時會向她開出一張支票,並於WhatsApp對話中確認該支票的金額為HK$2,263,541,代表PW1所購買的金條之買賣差價。約2星期後,PW1和申請人相約在中環見面。當時申請人取出支票簿,先由PW1填寫金額(HK$2,263,541)及相關資料,再由申請人簽署。PW1隨後入票,但遭銀行退票,她獲取的支付通知書註明原因是“PAYMENT
COUNTERMANDED BY THE DRAWER”。PW1曾就退票一事向申請人查詢,申請人回覆聲稱其弟會處理。最終申請人沒有支付,PW1於是報案。
C. 辯方案情
14. 於整個審訊過程,申請人親自行事並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C.1. 控罪1
15. 申請人稱因工作需要,不時到坦桑尼亞,認識一些鑽石礦的主人及取得其信任,可以較低價錢購入鑽石原石。他對鑽石生意有興趣,卻對鑽石一竅不通。經PW4認識了PW3,繼而與PW3協議,申請人以HK$1,200,000購買坦桑尼亞鑽石原石,PW3支付HK$150,000保證金,盈利對分,若有損失,申請人會從PW3提供保證金中扣除。
16. 2020年12月11日,申請人與PW3在PW4的住所簽訂協議書,同意若在90天內申請人未能購買鑽石原石,或申請人與PW3二人沒有到坦桑尼亞,申請人會把HK$150,000歸還給PW3。申請人與PW3當日下午到東涌滙豐銀行開設聯名戶口但不果,最終PW3把HK$150,000轉賬至申請人名下新設的滙豐帳戶。申請人表示,為了讓PW3放心,特意把該筆款項設置3個月的定期儲蓄,並主動向PW3提供該永隆承付票。
17. 其後由於PW3拒絕接種疫苗及到坦桑尼亞選購鑽石原石,雙方未有一同前往坦桑尼亞選購鑽石原石。
18. 與此同時,在申請人並不知悉的情況下,該永隆帳戶於2021年2月24日被銀行終止。
19. 及至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間,申請人遭人非法禁錮及毆打,被綁匪取去錢包、身分證明文件、銀行提款卡、手提電話和網上銀行軟件的密碼,又被帶至滙豐銀行的櫃員機即場輸入密碼。其中一名綁匪更使用申請人的手提電話致電銀行,要求取消該筆HK$150,000的定期存款及取走款項。
20. 最終申請人在2021年3月6日凌晨時分伺機逃脫。他在2021年3月7日致電PW4表示自己較早被綁架、請PW4轉告PW3有關款項已被盜,並提出要求交換PW3的承付票。約於同日,申請人先向東涌的北大嶼山警局報警,後致電PW4了解是否已通知PW3,惟PW4表示PW3對此不予理會,並會依期存入該承付票。
21. 報警後2天,申請人到東涌北大嶼山醫院求診。
22. 申請人表示曾嘗試與PW3就事件和解但不成功。約2022年7月,申請人曾致電PW3但遭中斷通話。
C.2. 控罪2
23. 申請人供稱在2020年6月經第三方認識PW1,最初共同經營牛肉及龍蝦生意。約於2020年11月,PW1提出透過申請人進行黃金交易。申請人曾試圖勸阻,但PW1堅持,申請人於是同意配合,並向PW1解釋黃金交易計價及鎖定單價的程序。
24. 約於2020年12月17日,12月18日及12月22日,PW1
3次以支票向申請人繳付HK$139,080、HK$139,960.50及HK$139,104.60購買3條金條。
25. 2021年1月5日,PW1所訂購的第1條金條到港,申請人與PW1見面,並通知她第1條金條已經到港,又指若在2021年1月6日還未收到該金條的餘額,便會把金條賣給他人圖利。PW1於是經銀行轉賬HK$400,000給申請人。申請人說不知道該筆HK$400,000的目的,因為第1條金條的餘額應該是HK$300,000多,但多出的款項又不足以作為另一條金條的訂金。
26. 2021年1月6日,申請人在租住的酒店房間向PW1交付第1條金條。PW1問申請人第1條金條的當日市場價格和她的利潤。申請人表示利潤視乎出售予何人,介乎HK$54,000至HK$60,000,並簡述出售至不同買家可得的利潤。PW1表示會另行告知申請人她希望出售給那種買家。其後,申請人離開酒店房間,留下PW1於該處;申請人沒有拿走第1條金條,亦沒有再看見該條金條。稍後PW1向申請人發出WhatsApp訊息,表示希望交訂金支票給申請人購買第4條金條。同日晚上,PW1把一張面值HK$140,000的支票交給申請人。
27. 2021年1月13至22日期間,PW1與申請人於WhatsApp就送遞食品的安排發生矛盾。申請人表示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告知PW1不想再接受食品生意。申請人指,PW1在2021年1月13至22日期間沒有向他追問黃金到貨事宜。
28. 2021年1月25日,PW1致電申請人談及一名客戶想向他們購買龍蝦,又要求特定時間送貨。申請人對PW1追問黃金、牛肉及龍蝦送抵時間感到壓力,遂表示會向PW1發出一張支票作為保障,若黃金到港時便把金條送給PW1,她可以獲取金錢或是金條;並相約晚上在中環見面。申請人當晚把一張已簽署的空白支票交給PW1,之後回家。
29. 就控罪1及控罪2而言,申請人表示在2021年1月及3月,亦即兩項控罪的付款日期,除了控方所指的銀行戶口外,他擁有其他資產[4],足以在2021年3月還款給PW3,所需要的只是時間,但他感覺PW1及PW3並不想取回他提供作和解的金錢,亦不知他們何故不願意「放過」自己。
D. 原審裁決
30. 在60頁長的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小心及詳細地列出並分析控、辯雙方的案情,並充分地解釋她的裁決理由。原審法官認為PW3、PW4及PW1皆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均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時未被動搖,故接納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為事實,並給予該些部份絕對比重。
31.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多處出現矛盾,亦有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就申請人與PW3之間的合作安排,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會面紀錄的說法與庭上作供不符,認為申請人不停編造謊言,把交易不能成功歸咎於PW3不肯接種疫苗,但實情是申請人從來沒有準備從鑽石提供者購買鑽石原石。
32. 針對申請人辯稱被綁架及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被綁匪取去所有金錢(包括PW1提供的HK$150,000)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
(a) 申請人提供(關於MOX銀行帳戶)的手機截圖出自2份不同文件,是故意說謊,企圖使用並非如他所述的銀行戶口文件來支持他的虛假口供;
(b)
申請人提供的2份滙豐銀行月結單並不是緊接2個月之銀行月結單,中間缺了1個月的月結單;當中沒有紀錄申請人所提及的HK$150,000定期存款,亦沒有任何定期存款曾於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間存在的證據。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說法極度牽強且不可信,是故意把對他不利的事情隱藏。而且申請人聲稱被脅持至提款機提款的情節並不合理,明顯謊話連篇;
(c)
申請人脫險後身受嚴重傷害,理應立即求醫,甚或報警後立即到醫院驗傷。但申請人就禁錮的證供存在多處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故不接納申請人確曾被人禁錮並取去所有金錢(包括由PW1提供的HK$150,000)。而且,就被綁架過程及/或起因,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紀錄[5]及庭上證供存在重要的證據分歧;及
(d)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承付票快將到期的2月至3月初與PW3失聯,並虛構自己被綁架的故事;申請人根本從來沒有準備要與PW3合作進行鑽石生意,亦沒有準備向PW3還款。[6]
33. 經審視申請人依賴的相關文件,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聲稱自己在有關承付票的到期日(即2021年3月11日)擁有其他資產足以退還款項給PW3有關說法站不住腳。
34. 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辯稱不知悉該永隆帳戶被終止的說法。根據控方證據[7],有關帳戶是在2021年2月24日被終止;而銀行在2021年2月10日已向申請人發出通知,並在帳戶終止後經郵寄向申請人送達戶口餘額[8]支票。申請人的辯解並不充分、庭上又與錄影會面紀錄[9]證供不同,故認為申請人根本從來沒有準備向PW3還款。
35. 基於上述,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從未有意在該永隆承付票到期日或之後向PW3支付支票金額,行為屬典型騙案的特徵,且符合R
v Ghosh[10]要求的不誠實標準,並認為全部控罪元素已達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申請人控罪1罪名成立。[11]
36. 就控罪2,在評估所有相關證據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精密計劃,利用對數字不敏感、思考不敏銳的PW1,並針對人性的貪婪,誘使PW1再三繳付金錢,屬最典型的騙案手法。特別,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稱向PW1發出支票起因的說法非常牽強,而且有關說法與申請人錄影會面紀錄出現矛盾。雖然申請人自稱當時發燒,導致答案出錯,但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整個會面過程中並沒有因此提出需要停止會面或求醫的要求,故認為他是在面對證供矛盾時編造謊話。原審法官認為即使申請人向PW1發出支票表示對方可以在支票日期或之後把支票存入獲取款項,但申請人從來沒有意圖向PW1繳付該金額,其行為符合Ghosh要求的不誠實標準,並認為全部控罪元素已達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申請人控罪2罪名成立。
E. 定罪上訴
E.1. 定罪上訴理由
37. 申請人曾提交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現親自行事。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以下上訴理由:[12]
(a) 他沒在該永隆支票上填寫金額;
(b) 他成功逃脫後即通知PW4表示涉案戶口已經沒有錢,要求更換PW3手上的支票;他的醫療報告可證明他確曾被綁架及毆打之事,導致4條肋骨骨折、耳膜受損;有其他人可佐證他確曾被綁架一事,但沒有機會傳召有關證人;
(c) 針對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並沒有意圖出售黃金的說法,申請人指於其他案件有紀錄證明他確曾出售及處理50條1公斤的金條,並以七折折扣價出售45條1公斤的金條,約涉US$2,800,000;及
(d) 原審法官錯誤地容許申請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接受審訊。鑑於區域法院的最高判刑可達監禁7年,申請人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接受審訊是剝奪申請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違反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
E.2 定罪上訴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38. 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定罪上訴理由,全非可作合理爭辯。
39. 上列第一至第三點,均屬事實的分析及考量,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會隨便干預。
40. 無論如何,本席有考慮上列第一至第三點:
(a) 就第一點,銀碼是否由申請人親筆填寫,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根據證供,申請人曾經WhatsApp確認該銀碼;
(b) 就第二點:
(i) 申請人有充分機會傳召證人及提交文件,以支持他稱被綁架的說法。在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後,原審法官認為就相關議題(下列的只屬部分例子):
… 明顯地,[申請人]是故意說謊,使用並非如他所述的銀行戶口文件,來企圖支持他的虛假口供;[13]
[申請人]的說法,不單是文件不能支持他就事實的證供,而且他的做法自相矛盾…;[14]
… [申請人]的說法並不合理,明顯是謊話連篇;[15]
…
關於[申請人]被綁架,在第2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3及P13A)亦有提及,但與他的庭上證供之詳情並不吻合。…本席認為,出現如此重要的證據分歧,明顯是因為[申請人]根本從來沒有被人綁架,在不同的場合回應警方或是面對審訊時,便信口開河加插詳情;[16]
在本控罪案情中更甚的是,[申請人]在承付票快將到期的2月至3月初與[PW3]失聯。[申請人]甚至虛構自己被綁架的故事,並前往報警,但他的說法錯漏百出。[17]
(ii) 根據整體證供及原審法官的分析,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拒絕接納申請人聲稱自己被綁架的說法;
(iii)
口頭聆訊時,申請人稱他的電腦內有證據支持他曾被綁架。首先,這點原審法官也有考慮 —
見裁決理由書第129-130段。無論如何,申請人有充分時間預備他的案件(見下文),但他沒有向原審法官提交他現稱存在的證據;
(c) 就第三點,申請人聲稱其他案件的紀錄,並非原審時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
(d) 就第四點:
(i) 翻查法庭紀錄,可見以下事件時序:
(1) 早於2023年3月21日,案件已排期審訊,審訊定於2024年1月9日開始,預留四天;
(2) 2024年1月9日,審訊開始首天,申請人因病並無出席,䅁件押後至1月10日;
(3) 1月10日,申請人仍無出席,但有律師代表,基於申請人健康原因,申請押後,最終案件押後至1月11日中午;
(4) 1月11日,申請人仍無出席,仍有律師代表,最終整個審訊押後至2024年2月22日提訊;
(5) 2024年2月22日提訊當天,申請人親自行事,通知法庭,他會繼續不認罪答辯,並說當天他不需要律師,但在審訊時會有法律代表。審訊排期2025年1月14日開審;
(6)
2025年1月14日案件開審首天,申請人仍親自出席,並通知法庭,他仍在處理律師費,他的法律代表只能在1月16日開始出席,而他會在審訊首兩天親自行事。法庭警告申請人,若他的法律代表不能參與案件首兩天聆訊,他們會錯過盤問控方證人的機會,而法庭不會再重定審訊時間。申請人通知法庭,他決定當天會親自行事。法庭隨後在不同階段有向他解釋相關的法律程序;
(ii)
從上述事件可清楚看到,申請人已有足夠的時間及機會安排他的法律代表,而原審法官亦已在申請人親自行事時足夠地向他解釋法庭的程序。整個審訊過程中,原審法官曾就各個階段向申請人解釋相關程序、議題及/或法律原則,並在確認申請人的取態(例如是否對有關議題作出爭議)後再繼續下一個步驟,申請人亦在原審法官協助下完成法律程序;
(iii) 亦如沈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中指出,申請人未有指出他親自行事在哪方面對其造成任何具體或實質之不公。他於審訊中已充分陳述其辯解,向法庭提交文件證據供考慮,並對控方證人進行了全面的盤問。
4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批予申請人定罪上訴許可。
F. 刑罰上訴
F.1. 原審刑罰
42. 申請人判刑時4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碩士,從澳洲返港後曾進行煤炭貿易約8年。在2019年結束煤炭生意後,他開設及從事黃金貿易業務,從事黃金買賣7年。他有1名11歲就讀小五的兒子,兒子與他的年邁父母同住,申請人每周探望兒子數次。本案之前,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3. 就控罪1,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由始至終並沒有準備與PW3進行鑽石交易,案件嚴重性與HKSAR v
Cheng
Man
Cheung[18]相當,同樣是經過細心計劃,又利用無辜的PW4,但鑑於所涉金額較低,故處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44. 就控罪2,原審法官表示雖然案情與HKSAR v Liu Ying Fai[19]一樣是以發出支票拖延還款,但認為本案控罪2屬典型騙案手法,並非單純在沒有足夠資產的情況下發出支票拖延還款。控罪詳情所指的支票金額雖為HK$2,263,541,PW1實際損失金額是已支付給申請人的HK$958,145.10;但申請人是在報案後相當長的時間,才提出有條件的賠償方案(先銷案後賠償),情況與Liu Ying
Fai已作大幅賠償的情況截然不同,故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45.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把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降低。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原審法官把控罪1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2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F.2. 刑罰上訴理由
46. 就刑罰方面,申請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20]
(a) 原審法官在無法解釋實際損失金額的計算方法的情況下,以「受騙金額200萬元作為量刑是毫無邏輯、不合常理,不穩妥,對[申請人]造成極不公平」;及
(b)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俊名[21]相比,原審法官判處的刑期明顯過重,違反「罪刑相稱」的原則。
F.3. 刑罰上訴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47. 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25段中清楚指出:
控罪二亦是典型騙案手法,並非單純在沒有足夠資產的情況下發出支票拖延還款。本席考慮了控罪二的金額為港幣$2,263,541,實際損失金額是[PW1]已支付給[申請人]的港幣$958,145.10。
原審法官的考慮方向,完全正確。
48. 答辯方援引Liu Ying Fai及HKSAR v Lau Sau Wan[22] 等案例,認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判處的刑期並無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
49. 申請人援引趙俊名 案,但該案為區域法院原審案件,並未經上訴法庭覆核肯定,並非確立之量刑原則,對上訴法庭並無約束力,亦欠缺參考價值。無論如何,本案比趙俊名 案明顯嚴重。在趙俊明 案中唯一涉及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所涉的空頭支票金額僅爲HK$22,500。
50. 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案情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申請人被判處的36個月整體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5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刑罰上訴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席拒絕批予申請人刑罰上訴許可。
G. 總結
52.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3.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部份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沈嘉琪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
[2] 控方證物P23。
[3] 本申請口頭聆訊時,沈署理高級檢控官解釋,到該階段,退回HK$150,000是現有的法律責任。
[4] 包括巴哈馬群島登記的投資公司股份、中國大陸招商銀行戶口內的人民幣存款(辯方證物D19內的K(10)-01至03)、在2022年4月28日價值HK$627,600的$80,000加密貨幣(辯方證物D19內的K(10)-08)、現金HK$300,000、與前妻的聯名戶口、另一個滙豐銀行戶口,以及澳洲的1個物業;另從郭老太收取了HK$500至600萬作為黃金購買交易的訂金。
[5] 控方證物P13A,第11頁第50記項。
[6] 裁決理由書第201及203段。
[7] PW2之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8)及其銀行家誓章(控方證物P9)。
[8] 餘額為HK$5,741.91。
[9] 第3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4A),第51頁第326記項。
[10] [1982] QB 1053。
[11] 裁決理由書第204至205段。
[12] 整合自申請人於2025年11月24日呈交的上訴理據,及申請人表格XI附隨、日期為2025年6月13日之陳述書。
[13] 裁决理由書第136段。
[14] 裁决理由書第141段。
[15] 裁决理由書第143段。
[16] 裁决理由書第147段。
[17] 裁决理由書第201段。
[18] CACC
334/1998(1999年1月15日)。
[19] CACC
451/1998(1999年4月23日)。
[20] 整合自申請人於2025年11月24日呈交的上訴理據,及申請人表格XI附隨、日期為2025年6月13日之陳述書。
[21] [2025] HKDC 1507。
[22] CACC 106/1997(19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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