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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2025
[2026] HKDC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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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江華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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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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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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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罪行詳情
2. 控方指被告人於2024年8月1日,在元朗鳳池村19號屋外,企圖搶劫控方第一證人。
控方案情
3. 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澳門“海立方”賭場消遣,贏了錢,從澳門回港,他所攜帶的斜孭袋內有6萬元現金的款項。在香港,控方第一證人乘坐A36巴士在鳳池村站下車,步行往鳳池村小路,在小路上,被告人尾隨控方第一證人,從後用手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的袋帶,控方第一證人向後望的時候,被告人立刻拳擊控方第一證人右邊顴骨,令控方第一證人倒地。控方第一證人成功爬起來,被告人再次控制控方第一證人,推控方第一證人往鐵皮牆邊,再次搶控方第一證人的袋,仍然不成功。
4. 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聽見有人呼叫救命,找路到現場,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於是報警處理。
5. 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反抗成功,被告人未能奪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
6. 控方證據,包括:—
(a) 控方傳召3名證人:—
(i) 控方第一證人陳述受到被告人的襲擊及搶劫經過;
(ii) 控方第二證人是報案證人 – 他當時在附近的汽車修理場,聽見嘈吵聲及呼叫救命聲(本地話),於是找路到達案發現場,看見兩名“年老男士”,一名身材矮小的躺在地上(被告人),另一名男子(控方第一證人),站着,傷勢嚴重,於是報警;
(iii) 控方第三證人為警員24206,當到達現場時,看見被告人的“左邊眼袋位置有6 cm裂傷流血”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右邊面瘀腫及身體有多處擦傷;
(iv) 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到上址打算去“曾咀睇母親墳位,期間迷路。”;
(b) 閉路電視錄影了案發現場的經過,有關片段被輯錄為證物P4,閉路電視影像截圖為P5;
(c) 承認事實包括:—
(i) 2024年8月1日,下午2:16及約2:22,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分別登上巴士,經過港珠澳大橋從澳門返回香港;
(ii) 當到達香港後,下午3:22,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乘坐A36同一輛巴士,並且在元朗鳳池村巴士站下車,下車後,兩人均行往鳳池村19號小路上。
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P2)
7. 控方第一證人上顎骨範圍有腫脹和觸痛。兩腳小腿有多處擦傷,經治理後出院。控方第一證人在數天後,即8月5日,因左下肋骨痛,再次求診,在檢查後及X光檢查後,沒有發現異常,經治理後出院。
8. 被告人的醫療報告(P3),內容記錄:—
“左眼袋四周腫脹,有撕裂傷口"
“上唇破裂,牙齒鬆動,接受牙醫診治縫合傷口,並於9月2日為他複診,跟進病情。”
“兩邊手肘和膝蓋有擦傷和瘀傷。”
證據分析
9. 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10.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0條,
「10. 搶劫罪
(1)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2) 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背景
11. 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年屆73歲,身材比被告人高,被告人年約68歲,身材矮小。
12. 控方第一證人在68歲時,從上海來香港定居,聽不懂本地話,也不會說本地話,只能以普通話及上海話溝通。
13. 控方第一證人在兩次休庭前,曾經表示被告人向他施襲及搶袋,必然與他的情況一樣,是窮等人家,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等說法,本席在此明確指出不會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言論影響本席作出的裁決,所有分析都是基於本案的案情證供而得出結論。
點算六萬元現金
14. 控方第一證人早上8時前往澳門的“海立方”消遣,下午大約2時返回香港,斜孭袋內載有6萬元現金。返港的路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只有一次點算金錢。
15. 控方第一證人對於點算6萬元現金在那一程車上有不同說法:—
(1) 從澳門返港的“金巴”上;
(2) A36巴士;
(3) 在港珠澳大橋行駛的巴士上,開車後約15分鐘點算。
16. 不論在金巴或A36巴士上點算金錢,控方第一證人清晰地說出,其中一程,人多,他不便點算,另一程巴士上,乘客較少,他坐在靠窗的座位,左邊沒有乘客,前方數行的座位上有乘客,他沒有注意後方,於是把雙手放進袋內,點算現金。
17. 控方第一證人在那輛巴士上點算現金,根本上並不重要,他從沒有遇劫,當然也沒有預計需要作供,所以無必要謹記點算地方的細節,本席看不出如何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鳳池村的小路
18. A36巴士在鳳池村有一個巴士站,由巴士站至鳳池村的小路,路程只有10米,步行20秒到達小路。
19. 控方第一證人陳述這一段小路可以通往兩處地方:—
(a) 他的居所,步行大約100米,該處只有3戶人家居住,被告人並非他的鄰居,控方第一證人也不認識被告人。
(b) 小路中段通往山上。
(c) 發生事故的地點,已過了通往山上的路段。
20. 小路的周邊環境,從閉路電視及相片冊可見,閉路電視鏡頭放在一幅鐵皮牆上,該幅鐵皮分格出右邊一塊地,鐵皮下方就是事發的小路,小路彎曲,小路右邊也長滿野草,地面破爛,地方偏靜,在事發整段時間,沒有其他人出現,只有他們2人。
被告人不知悉控方第一證人袋內有6萬元現金
21. 控方第一證人早上8時便前往 “海立方”賭場消遺,贏了錢,放在袋內。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分別登上巴士,經港珠澳大橋從澳門回港,2人的時間相當接近:—
控方第一證人: 2時16分
被告人: 2時22分
22. 同日下午3時22分到達香港港珠澳大橋巴士站,無獨有偶,2人一同乘搭A36巴士,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被告人同在巴士上。
23. 2人同在鳳池村巴士站下車:
(i) 被告人要去的目的地是屯門龍鼓灘的曾咀(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卻偏偏在元朗鳳池村下車。
(ii) 控方第一證人說有2至3名乘客下車,其中2名乘客向左邊“振興新村”行去,控方第一證人“單獨”向右邊鳳池村小路行去。
24. 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後方跟隨,即是知道只有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小路。從相片(7)可見鳳池村小路入口隱蔽狹窄,全不起眼,被告人卻無緣無故跟着控方第一證人,以上所有行程,並非出於偶然,而是蓄意跟着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衣着平凡,背着一個普通的斜孭袋,袋內有6萬元現金。被告人何故要跟着一名老人家(控方第一證人)?任何人都會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推論,被告人早已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袋內有可觀的現金,被告人早已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察覺到,被告人在等待適合時機向控方第一證人下手。
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沒有察覺到被告人
25. 控方第一證人從巴士站步行10米便到達小路入口,仍不知道被告人在後方,由於小路彎曲,第一次見到被告人時已經步行了30米,從鐵絲網才看見有一個人(即是被告人),小路上只有他們2人,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後方10米,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向前行。
26. 控方第一證人第二次再看見被告人在後方時,已超過10米,兩次看見被告人的時候,他都是站立着,抓着鐵絲網,表現得若無其事。若然被告人是為找控方第一證人晦氣,何故有此舉動?
27. 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被告人並非鄰居,但也不在意,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全無戒備或防禦之心。從閉路電視畫面可見,他的步速不快,悠然自得地步行回家,完全沒有察覺被告人,將在後方將會下手。
28. 本席進一步分析,倘若如辯方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因為被告人問路而向被告人動手(動手說法,並非證供),此時在小路上,看見被告人,必然知道來意不善,還會輕鬆地,步行回家?這並非正常反映,也不合乎邏輯。
第一次搶劫(1分30秒)
29. 控方第一證人說從一眼看見被告人,直至第一次搶劫,走了不30秒,第二次看見被告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前行,從閉路電視可見,轉了彎,已經看不見被告人,被告人步速加快,趕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後方。
30. 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步履輕鬆地向前行走,忽然有人從後拉扯他的“包帶”,其力度之大,令控方第一證人向後轉,控方第一證人始料不及,形容拳頭已經即時落在他的右臉顴骨上,連續打了數次,控方第一證人頭暈倒地,後腦着地,被告人騎在他的身上,連續多次打落他的顴骨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被告向他“亂打”,閉路電視所見被告的而且確騎在他的身上,亦因如此,控方第一證人在事後4天再返回醫院,因左下肋骨痛而再次求診[1]。最後,控方第一證人成功從地上翻上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多次地說為了“保命”、“保包”他要跑回家,被告人又再追上來。
第二次搶劫
31. 從閉路電視(由15:57:10至15:57:28時),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擺脫被告人,可是被告人追上前,還將控方第一證人推向鐵皮牆邊,發出“嘭”的一聲,控方第一證人推開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在2人之間搖晃,袋之所以搖擺,明顯二人在拉扯斜孭袋,控方第一證人捉着斜孭袋不放,繼續“保命”,“保錢”,這是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的第二次搶劫。
32. 控方第一證人依靠政府綜援過活,袋內的6萬元現金,對他來說,必然是大數目,因此他在作供時,多次說要“保命”及“保袋”,故此被告人二次企圖搶他的斜孭袋也不成功。
33. 這一段時間維持大約1分30秒。
4分54秒
34. 辯方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反過來,變成追打者,時間相比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多出3倍。
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時間:1分30秒
控方第一證人襲擊被告人的時間:4分54秒
35. 辯方應為以客觀時間對比,“兩人衝突的核心與主要部分,是由控方第一證人主導並延續”。
36.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說法,事件的發生是連貫性,原因被告人連續兩次以武力企圖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令控方第一證人出手制止/制服被告人。
救命聲/叫警察聲
37. 辯方指稱閉路電視中的錄音,清晰可聞“救命”及呼喊“警察”之聲,全部沿自被告人以本地話呼叫出來,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以「普通話連續叫救命」的說話,在閉路電視的錄音中,毫無蹤跡。
38. 在閉路電視劃面可見,當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之時,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以普通話高呼妻子名字“汪佩琴”,在庭上人士均不懂控方第一證人的叫喊聲內容,需要控方第一證人在MFI-1白紙上寫出“汪佩琴”的名字。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而且確強調曾經以普通話叫喊“救命”,在進一步澄清之時,他的意思是叫“汪佩琴”來打救他,可是妻子及兒子明顯聽不到,沒有出來救他。
39. 另外,呼叫“救命”聲是一把說本地話的男聲,應該來自被告人,他之所以呼叫救命,已經發生在第一次企圖意圖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處於上方毆打被告人,被告人敵不過控方第一證人而叫出來,還要叫“警察”來,因為該處偏僻,沒有行人經過,被告人無非需要警方來協助他解圍。
體形/年齡
40. 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對比相比被告人高,整體形態具備明顯優勢。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高是中等體高,作供時體態健康,沒有肥胖感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高頭大馬,肥大人士,只是被告人比控方第一證人矮小,被告人跟隨控方第一證人在後方,突然拉扯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跌倒地上,被告人騎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出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無法坐立,可見身高及體態並非重要,並非由控方第一證人無緣無故向被告人作出攻擊,而是被告人搶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袋,沒有放棄意頭,連環向控方第一證人動武。
41. 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的說話
| 15:53:32 |
被告人在下手時說了一句粗語,毫無內容可言。 |
| 15:53:44 |
被告人說“係咪你呀(控方同意),郁手郁腳”(控方不能確定聽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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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已經發生了拉袋帶,拳打控方第一證人在右面顴骨,被告人騎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毆打控方第一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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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說“係咪你呀”,沒有前言後語,不能引伸為辯方所說“問路”而引發衝突的說法。 |
| 15:57:16 |
被告人叫警察來。 |
| 15:58:05 |
已經過了第二次企圖搶劫的環節,此階段被 |
| 15:59:19 |
告人敵不過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被告說“好喇 …” |
| 15:59:25 |
“我走” |
| 16:00:10 |
被告人叫喊“有無人… 救命… 救命” |
42. 被告人在展示武力向控方第一證人拉袋帶及拳擊控方第一證人面頰時,罪行已發生,在閉路電視內聽到的說話,基本上無助辯方答辯,辯方應為被告人沒有說過,“拿錢出來”等說話,同樣無助被告人的答辯,因為被告人早已知道錢在斜孭袋內,被告人只要搶到斜孭袋,便可以得到現金。
曾咀
43. 警方到場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4206)表示“打算去曾咀睇母親墳位”。
44.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曾咀在屯門龍鼓灘一方,並非在元朗鳳池村一帶,距離案發現場大約20公里,30分鐘車程。
迷路/問路
45. 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盤問時,表示在下車時,被告人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問路,控方第一證人對於有關說法,極之不同意,表示從沒有問路的環節,就算有人向他說話,他聽不懂。從另一角度來看,被告人倘若要問路的話,大可以在上、落巴士前向司機查詢,至少知道在那個車站下車,而非胡亂下車後,隨便向乘客問路。
46. 本席裁定根本上沒有問路一事。
47. 因此更加沒有辯方的指控,控方第一證人無緣無故轉身將被告人推開,繼而動手襲擊被告人的說話,(若然真的有問路,語句聲調理應平和,何來威脅性?)何解引致身體接觸,完全不合乎情理。基本上,這說法並非證供,本席可以不理。
48. 因此,不存在辯方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懷巨款”,因而對陌生人接近而變成恐懼、警惕、緊張,而誤以為問路而誤判為威脅,從而作出過度反應,刻意隱瞞接觸。
骨折
49. 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被告人的襲擊而受傷,醫生向他表示右邊顴骨有“骨折”,其醫療報告P2卻沒有這方面的記載。
50. 控方第一證人只能以普通話/上海語溝通,診治他的醫生與他溝通時,夾雜着本地話及普通話,故此有可能令控方第一證人誤以為醫生說了“骨折”,這一點無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總結
51. 本席細仔閱讀雙方之陳詞,再加上昨天在庭上再次以慢速播放錄影帶,本席分析案情後,得出結論,控方三名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被告人為了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尾隨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武力,從後用手拉扯控方第一證人斜孭袋,在過程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有效反抗,被告人未能成功奪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
52. 被告人的行為,足以構成企圖搶劫罪。
53.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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