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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9/2023
[2024] HKDC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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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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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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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嘉明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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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端勇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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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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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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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汪子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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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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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全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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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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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第一被告(下稱「D1」)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是控罪一針對他本人的控罪和控罪三與第二被告(下稱「D2」)共同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至於D2,除控罪三外,他亦面對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二。
2. D1和D2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3. 根據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警務人員在尖沙咀棉登徑一帶留意到一輛可疑的士(下稱「該的士」)。於是警員隨即截停該的士進行調查。當時該的士內D2是司機而D1則坐在左後乘客位。
4. 警員搜查D1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2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下稱「證物1」),並在D1身上檢獲現金港幣6,004元及一部iPhone和一部小米的流動電話。
5. 警員亦在D2的左前褲袋內發現14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下稱「證物2及3」),並在D2身上檢獲現金港幣6,930元及一部LG流動電話。
6. D1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表示「啲可樂係我自己食嘅,比次機會」。而D2被拘捕及警誡後表示「啲毒品‘K仔’係我用嚟自己食嘅」。
7. 同日晚上警員亦在該的士的左後乘客座位地氈底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下稱「證物4」);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51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下稱「證物5」)。
8. D1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承認管有證物1自用,但聲稱對證物4及5不知情。
9. 而D2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𠄘認管有證物2及3作自用;但對證物4及5並不知情。D2亦表示,D1在沙田某處登上該的士,然後前往7個不同地點,包括青衣及長沙灣,沒有下車。二人在每個地點停留約5分鐘。
10. 警方在兩名被告搜出的電話內顯示,兩人由2021年12月9日至被捕當日持續經WhatsApp對話。另又發現於2022年4月29日,D2向D1發送一個價目表,當中載有多種毒品(包括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價格。
11.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載有內含2.96克可卡因的共3.44克固體(控罪一);及證物4載有內含2.83克可卡因的共3.3克固體和證物5載有內含6.55克可卡因的共7.47克固體(控罪三)。因此合共檢獲12.34克可卡因。
12. 政府化驗師亦證實證物2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共0.02克固體及證物3載有內含1.27克氯胺酮的共1.49克固體(控罪二)。因此合共檢獲1.27克氯胺酮。
13. 案發時,有關證物1的毒品的估計零售價值是港幣3,526元;而證物2及3估計是港幣866.74元;及證物4和5估計總值是港幣11,039.25元。
D1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 代表D1的馬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他亦確認D1的認證經歷的內容是正確的,而他也確認D1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兩項紀錄均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關於D1的求情信亦呈上法庭供本席參考。
15. 馬大律師表示,D1現年23歲,單身。於案發時,無業並與二姐同住,而他其餘的家人則全部居於內地和在內地工作。
16. D1過去是一名餐廳侍應,月入大約港幣13,000元。他會每月給父母港幣5000元。但約在2022年5月尾的時候,他工作的餐廳因疫情而結業。
代表D1的求情陳詞
17. 馬大律師表示,D1於案發前已認識D2。這是因為他之前乘坐過D2所駕駛的的士。及後,當D1需要乘坐的士時,他也會致電給D2,要求D2接載他。
18. 在2022年4月尾的時候,當D1乘坐D2所駕駛的的士時,他們兩人曾談及過毒品的問題,但具體為什麼會突然談及此話題,D1現已忘記了。
19. 在2022年4月29日,D2曾以WhatsApp傳送有關毒品的價錢資料給D1。約在2022年5月尾的時候,D1工作的餐廳因疫情而結業。之後,D1一直未能找到一份工作。案發時,D1已花光了他所有的積蓄。
20. 當時D2亦曾提及他做的士司機的收入是不高的。於是,在他們的一個共同朋友介紹下,兩人便同意一起以運送毒品的方式去賺取金錢。D1因此犯下了本案的兩項控罪。
21. 關於量刑的考慮,馬大律師表示,本案D1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分別為2.96克及9.38克的可卡因,合共12.34克可卡因。
22. 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案,上訴法庭指販運10至50克的海洛英,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至8年。
23. 而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也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
24. 因此,馬大律師指出,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至8年。而在本案中牽涉的12.34克可卡因,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約為監禁62個月。
25. 馬大律師強調,D1坦白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D1雖然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更是與本案的性質類同。但畢竟是次是D1首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故他希望法庭在判刑時,不要因他過往的紀錄而對他作出額外的加刑。
26. 馬大律師亦表示,D1至今已被羈留了近2年的時間。在被羈留的日子當中,他已為自己在本案所做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他亦完全明白到本案的嚴重性。出獄後,他會去找一份正當的職業維生。
27. 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因應本案的12.34克可卡因的總重量作考慮,並建議以6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希望D1經認罪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後最終可判處約監禁41個月。
D2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8. 代表D2的黃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她亦確認D2的認證經歷的內容是正確的,而她也確認D2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紀錄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關於D2的求情信亦呈上法庭供本席參考。
29. 黃大律師表示,D2現年48歲,在香港出生,中五畢業。他未婚,來自小康之家,是家中長子。他有一名妹妹(45歲)。父親在2018年因大腸癌逝世。
30. D2在還押前與75歲的母親一起居住在私人屋苑。D2中學畢業後,便投身社會工作。他曾經擔任倉務搬運員和水果售貨員。自2006年,他便開始駕駛市區夜更的士。在新冠疫情前,他的收入穩定,每月均有大約港幣20,000元。
31. 疫情爆發期間,他長時間沒有收入,但他仍繼續負擔家中支出及供養已退休的母親。最後他用盡多年積蓄,而疫情仍然持續,他最終因經濟困難而愚蠢地犯下本案。
代表D2的求情陳詞
32. 黃大律師表示,D2由被捕至今已還押了接近2年時間。在懲教署拘留期間,他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自責未能照顧年邁母親。在案件調查期間,D2配合警方調查工作並自願輸入密碼開啟其手提電話供警員參閱當中的內容。
33. 黃大律師指出,本案情節,並不涉及國際販運毒品集團的加刑考慮。D2亦不是幕後毒品主腦人。他過往在2009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之相關紀錄,辯方希望法庭不要視他為「毒品積犯」而判處他阻嚇性刑罰。
34. 關於量刑的考慮,D2干犯的控罪二涉及販運氯胺酮。黃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監禁刑期應在2至4年。在本案中控罪二涉及販運1.27克氯胺酮,根據純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約為24.72個月監禁。
35. 至於D2干犯的控罪三涉及販運可卡因。根據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案,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因此在女皇訴劉德明(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本案。
36. 黃大律師指出,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而販運10克至50克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37. 黃大律師表示,上訴法庭於案例重申,販毒罪的判刑起點,主要取決於涉案毒品的份量。控罪三涉及9.38克可卡因,若純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約為57.77個月監禁。
38. 黃大律師指出,控罪三是D1和D2夥同犯案,因此這亦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39. 黃大律師亦指出控罪二和三都是在同日發生,基於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她希望法庭作總刑期考慮時,考慮整體性的法律原則,及考慮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她建議法庭將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危險藥物作整體合併計算。
40. 她表示,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other, CACC 80/2003案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2020] 3 HKLRD 146案闡述了當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的計算方式及步驟。在該情況下,法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41. 若以綜合方式計算,根據Majharul一案,法庭須:
(1) 從危險藥物的毒性來衡量其嚴重性,以決定哪一種毒品是基礎毒品(base drug);
(2) 然後以基礎毒品的份量計算量刑基準;
(3) 之後再決定此量刑基準如何因應其他毒品而提高,其中考慮因素包括:其他毒品的份量、比較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及相關刑期、引用謬誤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檢視結果;以及考慮所有因素,以計算一個合理和實際的升幅;
(4) 法庭進而因應販運多種藥物而決定加刑幅度;
(5) 法庭繼而考慮其他加刑因素及幅度;
(6) 考慮減刑因素及幅度,以調整量刑基準;
(7) 運用整體性原則。
42. 黃大律師表示,若以個別方式計算。販運1.27克氯胺酮應判處24.72個月監禁,而販運9.38克可卡因應判處57.77 個月監禁。因此量刑起點會是監禁約82.49個月。而這個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三種測試的監禁刑期。在這情況下,黃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期。
43. 黃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即可卡因與氯胺酮。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而可卡因的份量與氯胺酮相比亦相對較多。所以她認為應先計算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氯胺酮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參看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2020] 3 HKLRD 146案第24段。
44. 關於綜合方式的計算,若以謬誤測試方式計算,本案涉及1.27克氯胺酮和9.38克可卡因,總重量當作為10.65克可卡因,並純以數學去計算量刑起點,應是60.59個月監禁。
45. 若以轉換測試方式計算,並以可卡因爲基礎毒品,販運9.38克可卡因大約為57.77個月監禁,而1.27克氯胺酮的刑期大約為24.72個月監禁,這個刑期與販運約0.2克可卡因的刑期相若。把0.2克可卡因加上9.38克可卡因,總數為9.58克可卡因,得出量刑起點約58.49個月監禁。
46. 若以比例測試方式計算,涉案可卡因和氯胺酮的總重量為10.65克。可卡因及氯胺酮佔總量分別是88%及12%。10.65克可卡因刑期約為60.585個月監禁,88%的比例刑期約為53.31個月監禁。
47. 而10.65克氯胺酮刑期約為48.39個月監禁,12%的比例刑期約為5.8個月監禁。在比例測試下計算,把兩者加起來,得出量刑起點約為59.11個月監禁。
48. 關於D2的角色和罪責,黃大律師指出,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21] 1 HKLRD 290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顧及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在販運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
49. 倘若被告只是替人運送毒品(courier)或替人保管毒品(storekeeper),那麼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50. 而Herry Jane Yusuph案第60段亦指出:
“Absent an admission, or direct o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establishing that he is himself dealing with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 the courts have generally treated him as a courier or storekeeper, to which the guidelines apply arithmetically.”
51. 黃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D2只是扮演送遞員的角色,因為沒有證據顯示他擔當更重要的角色。而D2就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作出適時認罪,他理應可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判刑理由
52.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或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都會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53. 本案D1面對的兩項控罪,分別是一項涉及販運2.96克可卡因的控罪,而另一項則是夥同D2涉及販運9.38克可卡因的控罪。
54. 馬大律師表示,本案D1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分別為2.96克及9.38克的可卡因,合共12.34克可卡因。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因應本案12.34克總重量的可卡因作考慮,並以約監禁41個月作為最終判處D1兩項控罪的總刑期。
55. 至於D2,他面對的兩項控罪,簡單而言就是涉及販運兩種不同毒品,即1.27克氯胺酮和9.38克可卡因。本席認為可卡因和氯胺酮彼此的毒性不同,上訴庭亦已就這兩種毒品訂立不同的判刑指引。
56. 代表D1和D2的大律師已在他們的書面求情陳詞內詳細作出了計算。就他們各自的計算,控方確認是準確的。本席亦會採納並作為參考。
57. D2在本案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正如黃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庭在葉偉賢一案中指出,法庭於判刑時可選擇「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並根據上訴庭所採納的三種測試方法,即「謬誤測試法」、「轉換測試法」及「比例測試法」以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
58. 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較強,而份量亦遠比氯胺酮的份量為多。故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觀察,並認為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是更為合適和公平。
59. D2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 案第23段)。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這會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只一種毒品,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slam Azharul,[2020] 1 HKLRD 644案。
60.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21] 1 HKLRD 290案所說明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刑期時,首先要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在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倘若被告只是替人運送毒品或替人保管毒品,那麼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61. 就兩名被告的角色和罪責,本席接納他們的角色,類同替人運送毒品的情況。
62. 經以上考慮後,關於D1面對的控罪一涉及販運2.96克可卡因,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監禁34.65個月。經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D1控罪一即時監禁23個月。
63. 而控罪二,則是D2涉及販運1.27克氯胺酮,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監禁24.72個月。經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D2控罪二即時監禁16個月。
64. 至於控罪三,是涉及販運9.38克可卡因的控罪而此項控罪亦是兩名被告夥同犯罪,屬加重刑罰的考慮。根據量刑指引,9.38克可卡因若以純數學題計算,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監禁57.768個月。由於此項控罪涉及兩人共同參與利用交通工具而作出的犯罪行為。考慮到兩人合作,以更快捷的方法運送毒品,本席會將相關的量刑起點提升至監禁63個月。兩名被告經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D1和D2分別監禁42個月。
65.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關於D1干犯的兩項控罪,本席頒令控罪一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得出總刑期監禁45個月。
66. 至於D2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頒令控罪二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得出總刑期監禁4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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