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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3/2022
[2024] HKDC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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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蕭淑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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龐運龍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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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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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簡單按揭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在大眾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754-118716-233)的交易總額港幣2,215,250.61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被告人不承認控罪,需要審訊。
法律原則
3. 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確立了適用於本案控罪的法律原則。
控方的前設
4. 造意方面,控方只依賴罪行詳情內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那一部分。另外,控方不完全依賴上遊或前設罪行;亦即是說,假若控方不能證明前設罪行,控方依然依賴資金的出入來證明本案的控罪亦即是俗稱「洗黑錢」罪。
程序歷史
5. 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為受害人梁維洲(PW1)、受害人張崇傑(PW2)[1]、及偵緝警員14502(PW3)。
6. 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
7.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態度,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同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控方案情撮要
8. 簡單按揭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後稱「簡單按揭」)於2014年5月2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當時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是葉星海。
9. 被告人在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擔任簡單按揭唯一董事。
10.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停任董事,簡單按揭再委任葉星海為董事。
11. 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簡單按揭租用「九龍登打士街56號柏裕商業中心1013A室」為辦事處。簡單按揭的承租負責人為葉星海,而被告人為租約上的見證人。
12.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為簡單按揭於大眾銀行申請及成功開戶,包括儲蓄戶口及往來戶口。
13. 上述儲蓄戶口及往來戶口於2016年5月5日被關閉。
14. 由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間,總共有港幣2,215,250.61元被存入上述儲蓄戶口,詳情如下。
15. 上述期間,儲蓄戶口有:
(1) 137次存款紀錄,總額為港幣2,250,240.61元;
(2) 37次提款紀錄,總額為港幣2,250,240.61元;
(3) 存款中有45次以支票方式存入,72次以現金方式存入,2次由往來戶口存入,1次以轉賬方式存入;
(4) 提款中有14次為現金提取,10次由儲蓄戶口轉賬至往來戶口,12次為轉賬支出;及
(5) 存款紀錄減去由往來戶口存入的金額(港幣34,990元),存款總額為控罪詳情的港幣2,215,250.61元。
16. 上述期間,往來戶口有:
(1) 12次存款紀錄,總額為港幣477,000元;
(2) 36次提款紀錄,總額為港幣477,000元;
(3) 存款中有10次由儲蓄戶口轉賬至往來戶口,2次以支票方式存入;
(4) 提款中有24次以支票方式支出,2次由儲蓄戶口提取,10次為銀行手續費;及
(5) 提款之中,其中7次以支票形式存到被告人在滙豐銀行個人持有的戶口,總數港幣314,000元。
17. PW1為梁維洲,是經營紙品生意廠的商人。於2015年11月初,他在坐火車時,打電話向一間銀行貸款,但雙方沒有達成協議。之後有一名陌生乘客向他介紹貸款。PW1亦向這位陌生乘客交了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
18. 2015年11月8日,PW1接到一位自稱黎小姐人士的電話,聲稱是滙豐銀行員工,PW1向她表示想借50萬元,黎小姐介紹他到簡單按揭申請低息貸款。
19. 2015年12月10日,PW1到簡單按揭辦事處(上述旺角登打士街地址),向一位黃先生遞交申請文件。翌日,黎小姐再打電話告知PW1,要他用公司名義申請。
20. 2015年12月17日,PW1再到簡單按揭,再次遞交申請文件及公司註冊文件、銀行月結單等。
21. PW1獲告知該申請是向滙豐銀行作出,而預期2016年1月8日會獲批。PW1交出一張抬頭為簡單按揭,付款8,000元的支票,作為手續費。
22. 2016年1月11日,PW1發現簡單按揭的辦事處已關閉,他亦找不到任何職員。
23. 其後,PW1向滙豐銀行核實知道,簡單按揭從沒有為他向滙豐銀行申請過貸款。PW1於是報警。
24. PW1的8,000元支票被存入了上述儲蓄戶口。
25. PW1呈堂上述自稱黃先生人士給他的卡片的副本 [證物P15(1)]。
26. PW2是張崇傑,是一間機械維修工程公司東主。
27. 在2015年12月初,PW2收到來電,來電者自稱大眾銀行職員。約兩天後,PW2收到一名自稱莫先生的男子來電,聲稱是簡單按揭的代表,二人在電話中討論一筆港幣1,600,000元的貸款申請。
28. 2015年12月15日,PW2到達簡單按揭辦事處,把貸款文件交予一名自稱陳先生的男職員。該名陳先生給予一張卡片PW2,該卡片的副本列為證物P16(1)。
29. 同日,PW2簽署一份「客戶委託服務安排協議書」。PW2被要求繳交一筆港幣28,800元的手續費。他獲告知如申請失敗,簡單按揭將會全數退回上述款項。
30. 2015年12月28日,PW2以支票繳付港幣28,800元的手續費予簡單按揭。上述陳先生把支票副本(上有簡單按揭蓋章)交予PW2。
31. 2016年1月15日,PW2發現簡單按揭辦事處已關閉,於是報警。
32. PW2的28,800元支票被存入了上述儲蓄戶口。
辯方案情撮要
33. 被告人選擇作供。簡單按揭是她與前男友葉星海協商後成立的中介財務顧問公司。被告人過往的工作經驗是在一間叫香港財務顧問控股有限公司從事財務顧問的工作。由於那公司拆夥,令她萌生自己創業的念頭。最終她的前男友葉先生打本40萬元,她自己也有出部份錢,成立了簡單按揭。
34. 簡單按揭提供的業務,包括提供財務顧問服務、提供財務意見,也有一些轉介,包括不同類型的貸款、債務舒緩、物業按揭。
35. 處理客戶時,被告人很多時會參考客人的環聯信貸紀錄,所以亦會索取環聯的信貸報告。這些報告除會用支票付款方式索取之外,亦會用現金付款方式。環聯信貸報告不一定由她公司索取,有時亦由客戶自己索取後提供給她。
36. 董事更換方面,2014年8月之所以轉名,另外股份也轉了給她,是因為葉星海的紀錄不太好,不能開銀行戶口。轉名的目的為開銀行戶口,其後亦成功在大眾銀行開戶。2015年5月,他們倆因為感情及工作問題分手。經過協商後,將公司包括董事及股份轉回給葉星海。同一時間,被告人開始淡出簡單按揭的工作,只處理自己的客戶。同時間,經協商後,葉星海同意被告人每月出45,000元月薪。
37. 2015年11月,被告人告訴葉星海,其後在12月亦告訴其他合作人,她會退出,亦詢問有沒有人接手公司戶口,但是沒有人作出表示。被告人在2015年11月後沒有再接手新客戶。
38. 就大眾銀行的公司戶口紀錄,被告人自己準備了證物D2及D3,對戶口的款項存入及提取,作出解釋。被告人的解釋也不是百分百確定的,因為事隔太久。她是基於過往簡單按揭收費的準則估算當時收取的金額屬於什麼樣的服務,但她不能夠百分百確定。
39. 就公司的儲蓄戶口,有支票入數,有現金入數。支票上有人名紀錄。被告人對一些人有印象,一些沒有印象;有些可能是她自己的客戶,但她也不能夠肯定。但總括而言,根據記憶,簡單按揭的戶口從來只接收與公司業務有關的款項。
40. 就兩宗詐騙事件,按照被告人的記憶,簡單按揭沒有姓黎或姓莫的合作人。
41. 就證物P15(1) 及P16(1) 兩張卡片的副本上印有「張嘉俊」這人,他2014年尾入職,2015年年中離職。就證物P15(1) 上手寫的「黃生」,簡單按揭曾經有一名合作人姓王,但是三劃「王」。就證物P16(1) 上手寫的「陳」,2015年12月有一名合作人「陳柏揚」,不過被告人對過紀錄,陳柏揚的電話號碼並不是卡片上手寫的那個。
案中爭議點
42. 辯方沒有對控方提出的事實案情作出重大的挑戰。但是辯方不同意控方所指,這些事實指向簡單按揭沒有任何業務支持其收入。
43. 另外,被告人提供了一套完整(雖然有一部分被告人不太肯定)的答辯,試圖反駁簡單按揭沒有任何業務支持其收入的控方講法,及解釋簡單按揭在大眾銀行的儲蓄及往來戶口的資金出入。因此,被告人的證供是否有可能是真的也成為案中的爭議點。
本席的考慮
44.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45. 本席小心察看所有,亦基本上不被辯方爭議,的控方證據,尤其是簡單按揭在大眾銀行的儲蓄及往來戶口的資金往來。這些資金往來在證物P17的附件(一)及附件(三)的分析列表反映出來。
46. 首先,單從兩單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發生的詐騙事件,並不能折射到簡單按揭從2014年11月開業以來至2016年1月結業為止便必然以詐騙為目的而經營。控方所選擇的兩個所謂例子全在2015年尾萌芽的,對整個相關時段完全沒有代表性。控方希望以偏概全,本席實在不敢苟同。
47. 第二,控方不時強調簡單按揭的儲蓄戶口在相關時段有137次存款紀錄,總額為200多萬元。本席認為,作為一間表面上正當經營的財務顧問及轉介公司,在一年多的時間裏,有這樣的存款紀錄有什麼奇怪。雖然,在同一戶口,除了交租外,第一次有提取紀錄,是較後期的2015年4月27日,金額也是大額的20萬元,但這只是有少許可疑,不達到詐騙或洗黑錢的結論。在這同一戶口的其他資金往來,也不支持控方的說法。
48. 第三,簡單按揭在大眾銀行的往來戶口的資金往來,也沒有什麼特別的亮點來支持控方的說法。
49. 第四,簡單按揭從沒有向稅務局存檔過任何稅務文件,這可能顯示簡單按揭在各個時段的負責人沒有履行稅務條例下的責任。但單靠這樣,或連同上述的少許疑點,不支持控方的說法。另外,被告人在控罪的相關日期即2014年11月尾至2016年5月5日期間,沒有向稅務局存檔任何稅務文件。這個時段更加短,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在這個時段後,被告人也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亦即是遲交)稅務文件。不過,同樣道理,單就沒有履行稅務條例下的責任,或連同上述的少許疑點,不支持控方的說法。
50. 第五,本席留意到,雖然在簡單按揭的往來戶口,有共7次以支票形式提取總數共314,000元存入被告人在匯豐銀行的個人戶口,但控方沒有檢控被告人在匯豐銀行的戶口內處理這筆總數為31萬多元的款項。這是否意味著控方不認為這筆款項是黑錢?這令本席懷疑控方案情的一體性及一致性。另外,本席仔細檢視被告人匯豐銀行戶口內所有資金往來(證物P20內的附件HSBC-2),並不察覺有任何洗黑錢的特徵。
51. 第六,這亦是關鍵,本席從被告人作供的內容,認為她言之有物,她對提供財務意見及財務轉介的範疇瞭如指掌,完全不似堆砌出來的假證供。她為解釋簡單按揭戶口資金往來所製作的證物D2及D3兩份列表簡單易明,內容看似是她盡最大的努力憑記憶及簡單按揭收費準則而製作出來的。
52. 當然,在被告人的證供內的很多範疇,她沒有辦法提供書面紀錄,但原因很多時是因為她已離開公司,而紀錄卻留在公司。被告人很多時也記不起一些事件的細節。她給的理由是年代久遠(八至九年前)。本席認為在一些細節上,記不起八、九年前的事是可以理解的。
53. 另外,被告人聲稱,她在2015年11月已經離開公司。因此,她不會知道本案中PW1及PW2被騙的事。控方也沒有向被告人指出她曾參與其中、或是知情的。
54. 整體看來,被告人的事實版本有可能是真的。
55. 總的來說,控方案情有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5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在審訊中,控方先傳召了張崇傑,再傳召梁維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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