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64/2025
[2025] HKDC 1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4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控罪一
2. 2024年8月27日,警方接獲覃先生報案,指2024年8月16日至27日自己不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某大廈(“涉案大廈”)住所期間,住所曾被爆竊。
3. 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事情:
(a) 2024年8月26日約1014時,戴口罩的第一被告人由涉案大廈唐7樓上樓前往唐8樓,期間四處張望,形跡可疑。一名戴口罩的女子亦尾隨第一被告人上樓;及
(b) 2024年8月27日約0719時,第二被告人由涉案大廈唐8樓下樓梯前往唐7樓,第一被告人尾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戴口罩。第二被告人左手拿著袋,第一被告人則揹著斜孭袋。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停下,在唐7樓某單位外面徘徊。第一被告人之後拉動該單位的鐵閘並關上。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其後下樓梯前往唐6樓。
控罪二
4. 2024年8月30日約0430時,涉案大廈住客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唐6樓有拉閘聲。
5. 控方第一證人翻看閉路電視,發現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涉案大廈梯間徘徊。案件報警處理。
6. 同日約0441時,警方抵達涉案大廈,發現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坐在唐1樓至2樓梯間。第一被告人上身赤裸,揹著啡色斜孭袋,第二被告人則身穿白色上衣,揹著黑色斜孭袋。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是被警方截停和拘捕。
7. 經搜查,在第一被告人的啡色斜孭袋發現一支螺絲批及一對黑色手套,還從第一被告人那處發現一支電筒。在第二被告人的斜孭袋又發現一支電筒。
8. 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事情:
(a) 2024年8月30日約0430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戴著口罩,由唐6樓上樓梯前往唐8樓。第二被告人還戴著手套,二人各揹著一個斜孭袋;
(b) 同日約0440時,第一被告人獨自由唐8樓返回唐6樓,並在唐7樓某單位門前停下窺看了一會;及
(c) 同日約0441時,第二被告人亦由唐8樓下樓梯前往唐6樓。不久,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又上樓梯返回唐8樓。
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
9. 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被拘捕,罪名是“企圖入屋犯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大眼仔叫我陪佢上嚟,我唔知做咩架”。當警員進一步問及誰是“大眼仔”時,第二被告人表示:“咪頭先同我一齊,比你地拉果個男人囉”。
10. 第二被告人亦就控罪一被拘捕,罪名是“入屋犯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大眼仔叫我陪佢上去咋,佢偷果啲嘢我無份嫁,淨係睇住佢偷咋”。
11. 警方其後為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控罪二
(1) 他認識第一被告人多年;
(2) 2024年8月27日,他駕駛電單車經過涉案大廈一帶,在大廈附近遇到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示意第二被告人停下,要求對方陪同前往涉案大廈。第二被告人不知道為何第一被告人叫他前往涉案大廈;
(3) 二人進入涉案大廈後,便上天台聊天。第一被告人後來先下樓,第二被告人則在天台等。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回來,第二被告人便下樓,發現第一被告人坐在梯間,便一起吸煙。警方其後到達並拘捕他們;
(4) 他在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認出他自己及第一被告人;
(5) 他當時戴手套是因為要駕駛電單車,而戴口罩則是因為感冒;
控罪一
(6) 2024年8月30日清晨約4時,他在西洋菜南街的涉案大廈附近遇到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上去涉案大廈。第二被告人照辦,二人上天台。第二被告人留在天台,第一被告人則下樓,其後返回;
(7) 他沒有看著第一被告人在該處偷竊。他在警誡下說“睇住佢偷”是因為他緊張;及
(8) 他在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認出他自己及第一被告人。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2. 第二被告人現年39歲,由2011年開始至2021年有2組共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涉及虛假文書及處理贓物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1年11月,涉及共5項控罪而被判21個月及4星期監禁。
13. 第二被告人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
14. 辯方陳詞重點包括及早認罪、第二被告人不是慣犯及主謀、因經濟拮据而犯案。
15. 本席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李文景 CACC 141/2021及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量刑
16.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及第二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7. 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涉及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但本案第二被告人和主犯早有預謀,而且夥同犯案。第二被告人被捕時戴著口罩及手套,本席因這些情節把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基準訂在36個月監禁,而控罪一涉及事主有損失,涉案大廈更成為「爆竊」目標,因而加刑至3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別為26及24個月監禁。因應兩罪案情部分重疊,涉及同一大廈及兩罪相隔3天,本席把控罪二當中4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